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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从旧兼从轻指的是在适用法律时,原则上适用旧法,当旧法不存在时适用新法。(错误) 【解析】所谓从旧兼从轻指的是在适用法律时,原则上适用旧法,也就是说尽管自违法行为发生后出现了新的法律规定,但是原则上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旧的法律规定。这是从旧的原意。但是如果适用新法对当事人有利,则应该适用新法。新法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款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原则上,行政处罚要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也即旧法。第二,如果作出处罚决定时旧法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并且适用新法对当事人更有利的,要适用新法。这里需要注意,必须是适用新法对当事人更为有利,否则,如果适用旧法对当事人更为有利,那么要适用旧法。从旧原则理论依据是两点:第一,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新法的内容原则上不得对颁布之前的行为进行处罚,否则将违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基本法治精神。第二,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必须限制立法权的肆意,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进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从轻原则实际上对从旧原则的补充,如果适用新法对当事人更有利,也就是说可能接受更轻的不利后果甚至没有不利后果,那么就适用新法。其理论依据是,法律对行为的评价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如果发展到了一定的时期,新法已经不认为某种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要遭受更轻的处罚,那么也就意味着这种行为对此时此刻的社会生活危害性已经降低了,就没有必要再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
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无效。(错误) 【解析】关于行政处罚的无效,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行政处罚没有依据的无效。这里的没有依据指的是找不到任何法律上的规定,而不是指适用了不该适用的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二审稿和新法将没有“法定依据”修改为没有“依据”。因为没有“法定依据”很有可能是依据适用错误的问题,其法律后果应该是违法而不是无效。而没有“依据”则表明违法的程度更加严重。将“不遵守法定程序”改为了“违反法定程序”,表述更为严谨简练、规范。第二,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该处罚无效。比如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一个处罚决定,由于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而该处罚无效。第三,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处罚无效。对于这一条款必须全面理解,首先,并不是说只要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就一定无效,而必须是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了重大且明显的地步。“重大且明显”是判断行政行为无效的通说标准,但是其具体内涵却始终无法明确界定,一般认为其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瑕疵的重大性或严重性,是指行政行为违反重要法规、欠缺本质要件。司法实践当中有观点认为,“所谓 “瑕疵重大性”是指该行政处分欠缺的法定要件从规定该要件的行政法规范的目的、意义和作用等方面来看是对该行政行为重要的要件”。第二,瑕疵的明显性。明显性是相对而言的,在不同的认定标准或者参照系面前可能有不同的结论。一般认为,是否明显既不能以个案相对人的认识为标准,因其过于主观、灵活而不确定,也不能采取行政机关的认识标准。理论上一般倾向于采取客观的明显说,即以一般正常人或者说平均理性人的判断为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且明显”的判断形成了几种类型。《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在判例中,一般认为以下情形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行政裁决遗漏申请事项未处理、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或没有法定依据(已为新法修改)、行政登记欠缺事实基础、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课以事实不能之义务、行政许可严重不符合法定形式、漏盖公章或加盖无效公章、 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行使其他部门的专属职权等。当然,这些是否都可以归为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还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当事人必须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不得有任何变通。(错误) 【解析】新法第66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该条款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原则上,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行政处罚的决定。这是因为,其一,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处罚权作出的,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功能,作为相对人必须服从。从效力上看,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其二,在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已经采集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存在,具有实体正当性。其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以前,允许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这就意味着相对人已经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思,对于处罚决定的作出是有心理预期的,因而应该自觉执行。其四,从执法效率的角度来考量,任何强制执行都必须耗费一定的资源,因而相对人自我履行是最经济高效的做法。第二,当事人自我履行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而是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完成。在行政法上,对于行政机关完成行政行为的期限有一定限制,如果超越这个期限要求,行政机关就可能要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应地,对于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也必须规定期限要求。超越期限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则会引起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三,尽管倡导相对人自我履行处罚决定,但是对于其确实有经济困难的,也规定了变通的方法。即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这充分体现了行政处罚以人为本,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错误) 【解析】第69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该条款规定了另外一种可以当场收缴的情形。第一,必须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第二,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51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经过调查作出处罚决定的(第57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第四,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主动要求当场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