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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从旧兼从轻指的是在适用法律时,原则上适用旧法,也就是说尽管自违法行为发生后出现了新的法律规定,但是原则上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旧的法律规定。(正确) 【解析】所谓从旧兼从轻指的是在适用法律时,原则上适用旧法,也就是说尽管自违法行为发生后出现了新的法律规定,但是原则上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旧的法律规定。这是从旧的原意。但是如果适用新法对当事人有利,则应该适用新法。这一规定在旧法中并不存在。2020年修订稿一审稿第34条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适用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审稿第35条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认为是违法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新法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款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原则上,行政处罚要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也即旧法。第二,如果作出处罚决定时旧法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并且适用新法对当事人更有利的,要适用新法。这里需要注意,必须是适用新法对当事人更为有利,否则,如果适用旧法对当事人更为有利,那么要适用旧法。从旧原则理论依据是两点:第一,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新法的内容原则上不得对颁布之前的行为进行处罚,否则将违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基本法治精神。第二,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必须限制立法权的肆意,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进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从轻原则实际上对从旧原则的补充,如果适用新法对当事人更有利,也就是说可能接受更轻的不利后果甚至没有不利后果,那么就适用新法。其理论依据是,法律对行为的评价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如果发展到了一定的时期,新法已经不认为某种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要遭受更轻的处罚,那么也就意味着这种行为对此时此刻的社会生活危害性已经降低了,就没有必要再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
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无效。(错误) 【解析】关于行政处罚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2020年修订稿一审稿第35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不遵守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二审稿第36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新法维持了二审稿的表述。该条款的内容可以分为三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行政处罚没有依据的无效。这里的没有依据指的是找不到任何法律上的规定,而不是指适用了不该适用的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二审稿和新法将没有“法定依据”修改为没有“依据”。因为没有“法定依据”很有可能是依据适用错误的问题,其法律后果应该是违法而不是无效。而没有“依据”则表明违法的程度更加严重。将“不遵守法定程序”改为了“违反法定程序”,表述更为严谨简练、规范。第二,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该处罚无效。比如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一个处罚决定,由于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而该处罚无效。第三,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处罚无效。对于这一条款必须全面理解,首先,并不是说只要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就一定无效,而必须是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了重大且明显的地步。“重大且明显”是判断行政行为无效的通说标准,但是其具体内涵却始终无法明确界定,一般认为其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瑕疵的重大性或严重性,是指行政行为违反重要法规、欠缺本质要件。司法实践当中有观点认为,“所谓 “瑕疵重大性”是指该行政处分欠缺的法定要件从规定该要件的行政法规范的目的、意义和作用等方面来看是对该行政行为重要的要件”。第二,瑕疵的明显性。明显性是相对而言的,在不同的认定标准或者参照系面前可能有不同的结论。一般认为,是否明显既不能以个案相对人的认识为标准,因其过于主观、灵活而不确定,也不能采取行政机关的认识标准。理论上一般倾向于采取客观的明显说,即以一般正常人或者说平均理性人的判断为标准。[ 王贵松:《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法学研究》2018 年第6期,第165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且明显”的判断形成了几种类型。《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在判例中,一般认为以下情形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行政裁决遗漏申请事项未处理、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或没有法定依据(已为新法修改)、行政登记欠缺事实基础、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课以事实不能之义务、行政许可严重不符合法定形式、漏盖公章或加盖无效公章、 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行使其他部门的专属职权等。当然,这些是否都可以归为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还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向社会公布。(错误) 【解析】是应当公布,不是可以公布。所谓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裁量空间内, 依据立法者意图以及比例原则等的要求并结合执法经验的总结,按照裁量涉及的各种不同事实情节,将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裁量范围加以细化,并设以相对固定的具体判断标准。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针对这一规定,《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设定如下细化标准:轻微:经劝阻能及时改正且未造成损失,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一般:经劝阻拒不改正或已造成轻微财物损失,处五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严重: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单位秩序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他人造成恶劣后果;围 堵、封闭单位主要通道,造成通道长时间堵塞;占据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且经反复劝阻仍不改正,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2020年修订稿一审稿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二审稿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新法第34条保持了二审稿的规定。该条款一方面明确了行政处罚机关制定裁量基准的权限,另一方面要求对裁量基准应该公开的基本原则。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