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如果星星公司能够同时提起这两类请求,本案中请求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请给出理由。

下载APP答题
由4l***k0提供 分享 举报 纠错

相关试题

案例分析 东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A市一家经营化工产品的企业。该公司股东张某欲将其所持的5%股权转让给李某。2016年6月20日,张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股权合计1000万元,分四期付清,每期支付250万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李某依约如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50万元.随后经东方公司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张某所持有的5%股权变更至李某名下。
2016年10月3日,因李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张某旋即以李某根本违约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次日,李某支付了第二期转让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后续两期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张某以已解除合同为由将四笔转让款全数退还给李某。
2017年3月1日,东方公司与安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以改进东方公司现存的三座中型燃煤锅炉的脱硫技术。安达公司组建了技术团队,购置了相关设备与材料,进驻东方公司开展锅炉脱硫改造的工作。2017年4月10日,A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作出拆除A市所有中小型燃煤锅炉的行政决定。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障碍。
2017年6月1日,东方公司因订单量大幅增加,需扩大生产规模,与嘉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1日前建成厂房两间;厂房交付后10日内东方公司支付嘉美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嘉美公司每迟延交付1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
2017年7月4日,东方公司发现正在修建的厂房墙体不直,存在安全隐患,后经调查又发现嘉美公司所派的建筑工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东方公司遂与嘉美公司商议:拆除已建成部分,并由嘉美公司重新选派合格的工人继续该建设工程。嘉美公司表示接受,并提出工期需延长一个月,东方公司同意。嘉美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交付两间厂房。经验收合格后,东方公司支付了194万元工程款,并向嘉美公司说明所扣除的6万元为迟延交付的违约金。
钟某为东方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5%,其担任东方公司的管理人员,后于2016年底离职,到其他公司工作。2017年11月3日,东方公司(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为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召开全体股东会就公司增资扩股相关事宜进行表决,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8000万元增至1亿元.持有80%表决权的股东同时通过了东方公司的增资方案,方案第三条规定“不在公司工作的股东,不能参与本次增资扩股”。
2018年1月,东方公司的税后利润用于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盈余。股东会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了该年度具体分配方案。方案载明“上一年度的利润于2018年2月28目前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决议生效后,董事会以所剩利润应当用于提取任意公积金为由拒绝在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截止前分配利润。
据悉,钟某自入股以来从未分得利润。东方公司为美化办公环境,决定购置一批实木家具。2018年3月4日,东方公司与红杉家具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具买卖合同。交付后,东方公司发现该批实木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美观和使用,于2018年4月1日向A市M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红杉公司更换家具并赔偿相关损失。法院判决红杉公司败诉,红杉公司未上诉。2018年5月8日,红杉公司向M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分析 2017年11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省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以下称A分公司)推出“充话费、送话费+抽奖”活动,该活动的具体内容以宣传栏形式在营业厅展示。11月24日,刘某在A分公司营业厅看到该宣传栏,遂在业务办理窗口以口头形式提出办理“神州行标准卡”并参与“充话费、送话费+抽奖”活动的申请。业务员了解刘某的申请后,遂拿出一份业务受理单让刘某填写。刘某填写好业务受理单并交给业务员,业务员审核无误后加盖公章一式两份,并将其中一份交给刘某留存。该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以下称《服务协议》)记载了“神州行标准卡”的服务内容以及A分公司和客户刘某的各项权利义务。刘某当场预付话费50元,业务员按照活动标准履行了充50元送50元的义务,并让刘某抽奖,刘某抽得三等奖获得电饭锅一个。
《服务协议》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第五项列举A分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其中包括“话费超过有效期1年”。
2018年7月5日,刘某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8年11月7日,刘某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刘某到A分公司的营业厅查询,得知A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其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刘某认为A分公司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取消对刘某手机号码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在诉讼中,A分公司主张在客户办理业务时已由业务员告知客户话费有效期,且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客户告知了有效期,但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服务协议》第四项和第五项内容所采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相同,字体均较小且不易辨明。
2018年5月20日,B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向刘某兜售一款家庭财产综合险,刘某于当日填写好投保单交给李某。投保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限是“2018年6月3日~2019年5月31日”,保险事故包括“意外失火”,保险金5万元。6月1日,8公司对刘某的投保单审核完毕并加盖“同意承保”印章,李某当日将该情形电话告知刘某,并向刘某解释正式保险单还在走程序,需晚几日才能交给刘某,刘某表示同意。李某还要求刘某1周内将保险费500元支付给李某,刘某表示同意,但一直拖延未支付。
2018年6月5日,刘某在使用抽奖获得的电饭锅煮饭时,因电饭锅存在设计瑕疵引起失火,造成刘某家中财物毁损,共损失5000元。

案例分析 2003年8月10日,有购房意向的黄某在A房地产公司(以下称A公司)售楼部了解情况。A公司工作人员向黄某介绍正在预售的某小区楼房,并向其详细展示了该小区的宣传资料和沙盘图。2003年8月17日,黄某与A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购买A公司预售的某小区5楼商品房一套,总金额60万元;黄某应于合同订立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A公司应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黄某依约支付了价款。
该小区建成后,A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向黄某发出《入住通知书》。黄某收到通知后,办理了验收房屋及入住手续。同月,黄某给A公司发函反映窗外装饰钢梁一事。因与A公司协商未果,黄某于2004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拆除黄某窗外的装饰钢梁。经一审法院查明,该幢房屋在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中设计有该钢梁,但是在A公司为预售房屋而展示的宣传资料和沙盘图上没有该钢梁,黄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对该钢梁作出约定。该房屋经验收合格,竣工图也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为预售房屋展示的沙盘图,只能反映整个小区外部的总体概况,不能反映建筑设施的各个细节。预售房屋外墙及室内装修的标准,应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竣工图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竣工图表明,该幢房屋的设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建造符合相应建筑规范。在交接房屋时,黄某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办理了入住手续。黄某的诉求无合同依据及损害后果,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A公司: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天数计算;②将该钢梁上移55厘米。
经二审法院查明,该钢梁属该幢楼房外立面的装饰造型,位于5楼与6楼之间,对5楼部分房屋的窗户造成了一定程度且永久性的遮挡,对窗内人视觉感受有明显影响。另查明,每日5‰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倍左右。
在二审过程中,黄某表示其在收房时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以下称《验收单》)上对钢梁一事明确提出书面异议,该《验收单》由A公司保存。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要求,A公司拒不交出有黄某签名的《验收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黄某提交了由有资质证书的某设计公司出具的一份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为不影响涉诉房屋5楼住户的采光,该钢梁的底部横梁以从现位置上移55厘米重新焊接为宜。A公司答辩称,该钢梁的安装已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且符合施工图纸要求,A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房屋外有装饰钢梁,在A公司展示的沙盘上,房屋模型外也没有装饰钢梁;而A公司交付的房屋窗外却有装饰钢梁遮挡。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安装钢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不构成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最主要的目的在于房屋内各项设施是否有利于居住使用,而非房屋外培立面的美观。黄某主张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有专业设计公司证明在技术上可行,又可以用较低的成本补救装饰钢梁带来的不当影响,应予采纳。
据此,二审法院于2005年7月8日判决:①撤回一审民事判决;②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上诉人A公司将上诉人黄某所购房屋窗外的装饰钢梁上移55厘米并重新焊接。

案例分析 2002年11月7日,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挂牌出让公告》),主要内容为:国土局定于2002年11月21日8时到同年12月4日15时,在县地产交易窗口挂牌出让下列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编号为2002—005号海域开发宗地;该地块挂牌起拍价为4300万元,成交地价在成交后付40%,余额在合同中约定付清;参加竞买者在报名时须交纳保证金2000万元等。
2002年11月20日,国土局收到A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挂牌出让竞买申请书。同日,A公司依约汇入2000万元,国土局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次日,A公司向国土局提供了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报价为5000万元。2002年11月20日,该省国土资源厅接到举报称国土局在当日上述挂牌出让中有不规范、“暗箱”操作行为后,查明该宗土地正在上报审批而未获批准,要求国土局在依法批准前停止挂牌。11月22日,国土局向A公司发出了《停止挂牌出让的通知》,表示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同日,国土局将2000万元退还给A公司。A公司收到通知和款项后,于同年12月6日发给国土局《关于对2002—005号海域开发宗地停止挂牌出让通知的复函》,认为《合同法》第15条第1款并没有排除挂牌公告作为要约的情形,挂牌出让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国土局挂牌出让行为应为有效,A公司作为唯一具备资格的竞买人,且其报价5000万元高于起拍价4300万元,在没有继续竞价的情况下,该报价是针对国土局要约的有效承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国土局恢复挂牌,将该幅土地依法出让。A公司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而国土局作为唯一代表国家出让国有土地的部门,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发布挂牌公告后又取消挂牌。按照常理,是不可能的事情。国土局对此恶意毁约行为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之后双方协商未果。
2003年1月9日,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土局:(1)继续履行合同,将开发编号为2002—005号开发宗地出让给A公司;(2)双倍返还A公司所交的定金性质的保证金计4000万元(已返还2000万元);(3)赔偿A公司为处理挂牌出让竞买事项所支出的相关差旅费、劳务费、鉴定费等;(4)赔偿A公司在该项土地上开发房地产的预期利润(以当地平均利润为标准)1.5亿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国土局承担。
A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某县国土局《挂牌出让公告》;(2)国土局出具的收到2000万元汇款的收据;(3)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4)《关于对2002—005号海域开发宗地停止挂牌出让通知的复函》。
国土局提供以下证据:(1)省国土资源厅发出的要求国土局在依法批准前停止挂牌出让的通知。(2)《关于对2002—005号海域开发宗地停止挂牌出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省国土资源厅意见,开发编号为2002—005号海域开发宗地,未经省厅批准前,不得进行挂牌出让。故本局停止对2002—005号海域开发宗地的挂牌出让,若重新挂牌,另行公告。”(3)将2000万元退还的汇款证明。
C法院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委托代理人乙,国土局法定代表人丙、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案例分析 2012年10月12日,甲公司与德利银行签署了《贷款协议》,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
2012年10月13日,德利银行与乙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乙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1800万元的A栋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甲公司与德利银行之间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合同》签署后,乙公司与德利银行于2012年10月16日完成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合同》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并无约定,在抵押权登记过程中,按照登记部门的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为1年。
2012年12月12日。乙公司拟将A栋房屋出售给丙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订立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转让事实通知了德利银行,并向丙公司告知了A栋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2013年11月11日,乙公司因与陆氏公司的货款债务往来,将A栋房屋再次抵押给陆氏公司,用于担保500万元的货款债务,并于
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期间届满后,甲公司未能还款。德利银行亦未以任何形式向甲公司或乙公司主张权利。
2016年10月1日,乙公司因拖欠丁公司货款,丁公司将乙公司诉诸法院,并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将乙公司名下的A栋房屋查封。
2017年12月10日,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德利银行解除抵押权登记。
2017年12月23日,市政府进行城市建设改造,在乙公司A栋房屋所属地域建设立交桥,城建投资公司作为本次城市改造的拆迁部门,在拆迁现场张贴了拆迁通告,在报纸上刊登了拆迁公告,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对被拆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了核实,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乙公司名下的A栋房屋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了抵押权。
2017年12月26日,城建投资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将征收补偿金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了乙公司,乙公司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给其合法债权人爱民公司。

案例分析 2010年4月3日。陈某与言某合开了一家银河公司,言某未实际缴纳出资。2010年4月20日,银河公司与新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新月公司承建,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工程款分期支付。2010年6月8日,陈某与言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言某将享有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陈某。2011年2月11日,银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因银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3年9月4日,法院裁定受理了银河公司债权人对银河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2013年11月20日。新月公司向银河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015年3月10日,新月公司与星星公司订立合作开发“欣欣小区”房地产合同,主要卖点拟为“A小学学区房,交通方便,环境优美”(A小学为该地区公认的教学质量最好的小学)。但在开发筹备过程中,新月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星星公司多次催促无果。2015年5月8日,新月公司收到星星公司发来的《通知1》:鉴于你公司怠于履行主要义务,若在后续合作中不做改正,我方将终止与你方的合作。2015年7月3日,新月公司收到星星公司发来的《通知2》:鉴于你公司怠于履行主要义务,我方决定终止合同。与新月公司合作无果,2015年8月5日,星星公司与阳阳公司订立了“欣欣小区”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星星公司、阳阳公司与赵某签署《履约保证书》,载明如果阳阳公司违约,担保人赵某需向星星公司赔偿因此而蒙受的损失。阳阳公司为了赚取更多利润,修建房屋过程中擅自采用部分不符合约定的劣质建筑材料。星星公司之后发现阳阳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进行修复,该开发项目工期因而延误。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在2016年8月19日协议解除合同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但并未就因工期延误以致双方蒙受的直接损失另行协商达成一致。2016年9月28日,星星公司向赵某发出《索赔通知》:保函约定的担保事由现已发生,通知你方依据保函赔偿因阳阳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100万元(该100万元为星星公司的实际损失)。
2016年12月3日,“欣欣小区”的房屋正式对外出售。钱某为了自己的孩子能到A小学上学,一直都在等待“欣欣小区”的房屋开售。开售当天,钱某在“欣欣小区”售楼处抢购到一套住房,在订立合同时特别约定:星星公司保证“欣欣小区”住房为A小学学区房。该套房屋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房产登记。2017年1月25日,教育部门发布《更改校区分片的决定》,其中,“欣欣小区”对应的小学变更为B小学。
孙某也在开售当天抢购到“欣欣小区”的一套住房,以按揭方式支付价款,并约定如因政策变动导致首付增加,需买方自行筹款。2016年12月4日,当地政府为了稳定房价,要求增加购买第二套房的首付比例。孙某购买的这套住房恰好是第二套,其手中并无余钱可以用来支付增加的首付,只好找到好友李某,向其借款20万元,同时孙某、李某与刘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保证合同》中还约定孙某与李某若要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保证人刘某的同意。2016年12月30日,李某因欠张某20万元,便将对孙某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李某没有将此变动告知孙某。2017年1月4日,孙某因某些情况需要将对李某负担的20万元债务转移给王某,孙某于当日获得李某的同意。王某到期无法偿还李某的债务,除一份以王某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单之外,王某再无其他财产。
“欣欣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奇奇”物业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3年,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2018年2月24日,该小区业主大会认为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缺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解聘“奇奇”物业公司的决定.之后业主委员会向物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物业公司在2018年3月12日提出小区业主大会无权单方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吕某(男)与张某(女)于2017年1月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5日。张某生下一女。因吕某与张某皆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夫妇二人决定给女儿起名为“南雁林依”,并以“南雁林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年2月,吕某前往住所地派出所(以下简称A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但吕某坚持以“南雁林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A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22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女儿出生后,母亲张某在家全职照顾小孩,父亲吕某继续工作。自2017年11月起,吕某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张某对吕某的在外交往产生怀疑。经数次争吵,最后协商约定:自约定之日起,如果吕某晚上12时至凌晨7时不回家居住,每l小时支付“空床费”100元给张某。其后,吕某仍然经常夜不归宿,并经常与张某发生争吵.自双方达成上述约定之时起,吕某先后共计向张某出具了“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2018年2月15日,吕某与张某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吕某将张某打伤。张某被送到当地医院(以下简称B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中指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需进行鼻骨修复手术。2月18日,在B医院进行的手术过程中,因主刀医师的医疗过失,手术部分失败,张某鼻部留下较明显疤痕。2018年3月,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决归其所有,并要求吕某支付付医疗费、误工费3630元'婚姻过失赔偿费5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空床费”4000元。

案例分析 甲系养鱼专业户,为改建鱼塘和引进良种急需资金。
2016年10月21日,甲-9乙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50万元,年利息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10月23日,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支付50万元;10月24日,该笔50万元到达甲的账户。
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同时,甲以自己的一套价值20万元的A音响设备和价值30万元的C家用轿车设立抵押,甲与乙订立了《抵押合同》,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11月10日,甲又向丙借款10万元,又以A音响设备质押,甲与丙双方订立《质押合同》,并将A音响设备交付丙占有。
2016年12月10日,甲将C家用轿车出卖给了陈某,双方签署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双方约定由甲借用该轿车,7E/后甲再将C家用轿车交付给陈某。
2016年12月16日,甲向丁借款15万元,并以C家用轿车设定质押,并将C家用轿车交付给了丁,丁已将15万元支付给甲,并对陈某与甲之间的家用轿车买卖事宜毫不知情。
甲获得上述借款后,改造了鱼塘,且与某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鱼引进合同。合同约定甲以销售鱼的款项优先偿还某县良种站的货款。后某县良种站将良种鱼送交甲,要求支付运费,甲拒绝。
2017年2月10曰,因所在水域发生洪水,导致甲的鱼塘被冲垮,因甲反应及时,部分鱼得以捕捞并出卖获得价款10万元。随后,因甲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某县良种站发生纠纷。
某县良种站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丁在占有C家用轿车期间,汽车因丁自身原因受损,送戊修理。丁拖欠戊1万元修理费未支付,轿车被戊扣下,但因丁急于用车,戊又将扣下的车辆返还给了丁。
丙在占有A音响设备期间,不慎将该音响设备损坏,送己修理。丙无力交付修理费3万元,但愿意向己提供价值3.5万元的机动车作为担保,换回A音响设备,但被己以其不需要机动车为由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