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张某于 2010 年 6 ⽉ 2 ⽇与天津某公司签订了为期 5 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岗位为市场部经理,职责是负责市场开拓等⼯种,试⽤期 8 个⽉,⽉⼯资 8000 员,对其他劳
动合同必备条款亦进⾏了相关约定。2012 年 4 ⽉,因内勤部 i 你功⼒调职,公司总经理认为张
某更适合从事内勤⼯作,于是在未与张某协商的情况下,便安排张某将市场部⼯作移交,接受内
勤部⼯作。对此张某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做市场部经理,公司的调岗⾏为违反
合同约定。总经理认为张某已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已成为该公司员⼯,就应当服从公司安排,
仍坚持张某去做内勤部⼯作,张某坚决不同意,仍到市场部上班。改公司于 2012 年 4 ⽉ 20 ⽇
以张某拒不服从⼯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九条第⼆项的
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服,申请仲裁。
庭审中,该公司为提交相关规章制度,但双⽅对岗位变更未达成⼀致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问:
(1)张某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什么错误?
(2)该公司未经张某统⼀,直接安排张某去内勤部⼯作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该公司单⽅⾯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为是否违法?请围绕此类解除情形应具备的要件简
述理由。
(4)张某的劳动合同如被解除,其可采取什么⽅式维护⾃⼰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