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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是在村或村民小组的范围内设立的农村基层综合性合作组织,严格地说并不是企业。其前身是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或生产队。 现存的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中有许多就是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延续而来的,有些则是在生产大队或生产队自动解散以后在村或村民小组自治的基础上重新建立起来的。我国的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1)名称繁多。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调整,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在法律和实践中有许多种名称。《宪法》称之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法典》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归类为特别法人;实践中则称之为“经济合作社”“经济联社”“实业公司”或“农工商总公司”等;还有一些地方仍维持着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叫法。 (2)社区性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土地所有权,主要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实现。由其作为发包方,代表集体与村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集体所有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给农户经营,并为农户提供必要的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包括:具体地块的界定,承包方家庭成员信息,承包期限,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变更及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等等。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转让土地的,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办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受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继续承包。 (3)社区性合作组织与村民自治的关系密切。社大会实际上就是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村、组自治机构和合作机构通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由于在实践中,许多社区性合作组织自称为“公司”,所以其管理机构往往被称为“董事会”,另外也有叫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的。 (4)社区合作的精髓是自治和自觉参与。农村社区性合作社不仅需要以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托,而且对于社区的文化氛围和人的素质也有较高要求。所以,各地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避免“一哄而上”,增设组织和干部,造成农民的负担和情绪波动,挫伤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妨害农村生产力发展。
我国对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没有统一的法律调整。合作制暨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亦不妨成为分厂、分店等法人分支机构或“合伙型联营”等非法人企业,以利于社会交易安全。按照所有者支配的现代企业原理,投资型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应由外部出资者组成或控制,其中社区性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应当能够反映包括当前出资者在内的社区各方面的利益;成员直接所有或控制的企业则应为成员(代表)大会所控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针对乡、镇、村、村民小组投资的企业,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第18条第1款)。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26条第2款)。《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年修订)则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第9条第1款)。这固然符合成员直接所有的合作性质,但对于占大多数的投资型或由外部合作制主体控制的集体企业来说,就存在问题了。于是该条例又补充规定: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第32条第2款、第3款)。 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原先实行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制,前者是权力机构,后者则为执行和监督职能合一。1997年改革之后,农村信用社和供销社一样,都实行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农村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供销合作社的治理结构与此相当。
非股份制投资型集体企业,合作制主体作为出资人外在于企业,其经营管理和财产关系在形式上与传统国有企业无异,并不涉及合作制原则。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32条要求,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60%,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并要求企业所有者将企业所做的税后利润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等。 在明晰产权的改革和投资主体为复数或多元化的情况下,则涉及企业中的国有财产的处理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年修订)第41条规定,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也即它们可以作为非控股的股东。《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集体企业的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对其提供给企业的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以采取出租形式,向企业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 供销合作社是典型的合作经济组织。《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2020年修订)第44条规定,总社资金来源包括社有资本收益、接受捐赠和资助、合作发展基金、成员社股金,以及国家财政预算拨款和专项资金等。合作发展基金由总社资产收益提取部分、成员社交纳的基金、国家扶持资金和社会捐赠等构成,统筹用于基层社建设和为农服务。 合作制企业如果为其全体员工所有,其积累自应归企业或其员工集体所有。对于有外部股东的多元化投资主体的企业来说,企业的资产包括公积金等积累都应归股东共有,而不能归企业或其员工集体所有。我国以前制定的法规规定,即使企业解散后,公共积累也不能返还给出资的个人,而只能交公处理。这严重违背了财产关系的客观要求。当前,法规在这方面的规定已有一定的进步,如《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44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的,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应当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负责,用于原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强调集中和城乡、条块分割,按城乡和“大小”来对合作制暨集体经济组织作基本分类,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分类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合理了。因此,应该打破传统上对集体经济进行分类的框框,按合作制暨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组织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财产权行使的特点,对其进行分类。其主要分为: (1)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是在村或村民小组的范围内设立的农村基层综合性合作组织,严格地说并不是企业。其前身是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现存的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中有许多就是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延续而来的,有些是在生产大队或生产队解散以后在村或村民小组自治的基础上重新建立起来的。农村改革经历多年,农村基层合作组织不再以土地经营和集体生产为主要任务,其功能已转变为农业产供销服务、对村经济进行管理协调、兴办企业、积累及管理集体资金、从事市政建设和举办村公益事业等综合性职能。 依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土地的集体所有与合作组织没有必然联系。在建立了社区性合作组织的地方,它依法作为村或村民小组的代表,行使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在没有建立社区性合作组织的地方,则由村民委员会代表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可以享受合作组织或集体之利益者,包括具有本村或本村民小组户籍的所有村民,每一个村民包括婴儿和无意思能力的人,都可分得一份土地、享受集体的分红和福利等。 由人民公社时期延续下来的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是法定设立的;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社区性合作组织,则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会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自愿决议设立的。其与村民自治的关系密切,社大会实际上就是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小组(代表)会议,村、组自治机构和合作机构通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不仅需要以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托,而且对社区的文化氛围和人的素质也有较高的要求。所以,各地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避免“一哄而上”,增设组织和干部,造成农民的负担和情绪波动,挫伤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妨害农村生产力的发展。 (2)集体投资举办的企业。集体投资举办的企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具有社区性,规范性较强;另一类是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性质不十分明确,有些还不甚规范。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多已成为乡村集体控制的公司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至于后者,随着市场经济及其法治的发展,资本关系在我国企业中已成为主导,机关所办企业必须解散或与举办单位脱钩,国有企事业单位办的集体企业在实践中或因“吃单位”而缺乏正当性和竞争力、被市场淘汰出局,或因靠自己在竞争中脱颖而出、通过规范或改制摆脱了母体的“庇护”成为私人企业,其余的则实行了公司制改造。总之,“国有办集体”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已经消亡。 (3)成员直接所有或控制的企业。这是合作制暨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典型形式,传统的、典型的合作社也属于此类,即群众自愿组织、集资,共同劳动、经营,按合作制原则民主管理,实行按劳或按贡献分配的组织。《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第2款第1项所称企业财产属于“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就是这类企业的财产权形式。 典型的合作社保留着社员的股金,以股金账户与社员个人的利益挂钩,但法律也不禁止合作社及其财产不分份额地为社员集体所有。成员直接所有、员工同时也是社员的组织固然是典型的合作企业,应当遵循所有者与劳动者、管理者同一原则,限制不参加合作组织或不与之交易的人作为出资者,并要求每个员工入股成为社员或股东。传统的合作社法,强调合作社的自助、互助性及不以营利为最高目的。严格地说,这是一个社会学和伦理学的标准,很难从法学上进行把握。所以,在合作制立法及法学上,不必纠缠于合作社或合作企业的互助合作性抑或营利性。 一个组织只要适用合作制暨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其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实行依照合作制原则设计的法人治理结构,在资本结构和非股东员工的比例上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度,就可以认定它是合作社或合作企业。所谓法律上的度,一是多数成员入股,二是成员入股应当在企业原始出资或股本中占大多数,在此基础上由社员大会或员工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超过这个度,就不是合作企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