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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商法的特点: (1)商法具有独立的产生、发展历程。商法之所以具备独立发展的天性,根源于中世纪商法产生的历史机遇和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商人阶级的产生和壮大,商人数量的迅猛增长,以至于形成了一种自治的社会共同体,为商人提出了作为独立阶层的要求创造了机会。在商业实践中和自治体的促动下,商人需要并建立了商法规则,商人阶级的规模发展得更加迅速,使各地的各种市场不断发展和扩大,交易实践逐渐将交易习惯演变为交易习惯法。 (2)商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在民法与商法的诸项价值目标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矛盾时,民法首先选择公平,即在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上是公平至上,兼顾效益与其他。在商法中最高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立法要求是效益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商法源于商事实践,商事活动的复杂性、技术性、高风险性以及效率、营利等独特价值理念,使商法很难被民法从精神到规则层面完全吸纳或包容。这既反映出民法的局限性,也奠定了商法独立性的基础。商法包含营利性和效率等独有的价值理念,公平原则虽为民商法所共有,但商法赋予其新的内涵。传统民法系以个人本位为主,强调对私权和个人利益的维护,它仅仅是追求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商法则更多地从社会利益出发解释公平,强调程序公平和实质的平等。而且商法具有其本身独特的规则,使其明晰地与民法区别开。 (3)商法具有自治性。商法产生伊始即具有明显的自治性,现代商法虽然把大多数成熟的习惯和惯例归纳在国内法中,但商事活动对灵活性和便捷性的要求仍为各种商事习惯和商事惯例的存在和发展留下了巨大空间,例如行业自治规范、地区习惯、特定当事人间的习惯和商事主体章程等都随着商事交易的开展而日益丰富。《日本商法典》第1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均明确规定了习惯和惯例的法律地位。商事习惯和惯例是商业实践的结果,商人创造性的实践使商法也具有明显的自治性。 (4)商法具有营利性。追求营利是商人的本质属性,保护合法营业活动则是商法的重要使命,并使之相对独立于民法并形成独特的商事规则体系。营利性使得民法上“人”的含义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例如:在各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各种程序中,发起人创设公司,旨在营利;公司从事营业活动,是为了营利;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还是为了营利;非股东购买股票,也是为了营利。因此,确认营利、保护营利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没有商主体对利润的孜孜追求,没有商法对营利行为的法律承认和切实保护,就不会有繁荣的市场经济,也就不会有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需要强调的是,商法承认和保障的营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正当手段,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和利润。
简述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 1.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1)商法具有独立的产生、发展历程。商法之所以具备独立发展的天性,根源于中世纪商法产生的历史机遇和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商人阶级的产生和壮大,商人数量的迅猛增长,以至于形成了一种自治的社会共同体,为商人提出了作为独立阶层的要求创造了机会。在商业实践中和自治体的促动下,商人需要并建立了商法规则,商人阶级的规模发展得更加迅速,使各地的各种市场不断发展和扩大,交易实践逐渐将交易习惯演变为交易习惯法。 (2)商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在民法与商法的诸项价值目标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矛盾时,民法首先选择公平,即在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上是公平至上,兼顾效益与其他。在商法中最高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立法要求是效益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商法源于商事实践,商事活动的复杂性、技术性、高风险性以及效率、营利等独特价值理念,使商法很难被民法从精神到规则层面完全吸纳或包容。这既反映出民法的局限性,也奠定了商法独立性的基础。商法包含营利性和效率等独有的价值理念,公平原则虽为民商法所共有,但商法赋予其新的内涵。传统民法系以个人本位为主,强调对私权和个人利益的维护,它仅仅是追求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商法则更多地从社会利益出发解释公平,强调程序公平和实质的平等。而且商法具有其本身独特的规则,使其明晰地与民法区别开。 (3)商法具有自治性。商法产生伊始即具有明显的自治性,现代商法虽然把大多数成熟的习惯和惯例归纳在国内法中,但商事活动对灵活性和便捷性的要求仍为各种商事习惯和商事惯例的存在和发展留下了巨大空间,例如行业自治规范、地区习惯、特定当事人间的习惯和商事主体章程等都随着商事交易的开展而日益丰富。《日本商法典》第1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均明确规定了习惯和惯例的法律地位。商事习惯和惯例是商业实践的结果,商人创造性的实践使商法也具有明显的自治性。 (4)商法具有营利性。追求营利是商人的本质属性,保护合法营业活动则是商法的重要使命,并使之相对独立于民法并形成独特的商事规则体系。营利性使得民法上“人”的含义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例如:在各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各种程序中,发起人创设公司,旨在营利;公司从事营业活动,是为了营利;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还是为了营利;非股东购买股票,也是为了营利。因此,确认营利、保护营利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没有商主体对利润的孜孜追求,没有商法对营利行为的法律承认和切实保护,就不会有繁荣的市场经济,也就不会有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需要强调的是,商法承认和保障的营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正当手段,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和利润。 2.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调整对象不同:商法主要的调整对象是个人(法人)与个人(法人)的利益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市场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学界认为经济法调整政府与经济主体的关系,这实际上是对政府作为社会利益代表的身份的曲解) (2)法律价值不同:商法中最高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即效益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经济法一方面负有维持自由经济的使命,另一方面又负有规制市场竞争秩序的任务。显然,经济法追求的是双重性的价值目标——既追求自由、效益,又以秩序、公平为取向,较理性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利益 (3)法律本位不同:商法一般以个人和企业为本位;经济法不以国家、个人(法人)为本位。经济法主体是具体的社会化的主体,包括了工商业经营者及其联合体、消费者、劳动者等作为社会阶层和群体的主体,经济法常常被认为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律 (4)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日益密切,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方面存在交叉,但二者又确实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简述商法的特征: 1. 商法具有独立的产生、发展历程。商法之所以具备独立发展的天性,根源于中世纪商法产生的历史机遇和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商人阶级的产生和壮大,商人数量的迅猛增长,以至于形成了一种自治的社会共同体,为商人提出了作为独立阶层的要求创造了机会。在商业实践中和自治体的促动下,商人需要并建立了商法规则,商人阶级的规模发展得更加迅速,使各地的各种市场不断发展和扩大,交易实践逐渐将交易习惯演变为交易习惯法。 2. 商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在民法与商法的诸项价值目标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矛盾时,民法首先选择公平,即在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上是公平至上,兼顾效益与其他。在商法中最高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立法要求是效益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商法源于商事实践,商事活动的复杂性、技术性、高风险性以及效率、营利等独特价值理念,使商法很难被民法从精神到规则层面完全吸纳或包容。这既反映出民法的局限性,也奠定了商法独立性的基础。商法包含营利性和效率等独有的价值理念,公平原则虽为民商法所共有,但商法赋予其新的内涵。传统民法系以个人本位为主,强调对私权和个人利益的维护,它仅仅是追求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商法则更多地从社会利益出发解释公平,强调程序公平和实质的平等。而且商法具有其本身独特的规则,使其明晰地与民法区别开。 3. 商法具有自治性。商法产生伊始即具有明显的自治性,现代商法虽然把大多数成熟的习惯和惯例归纳在国内法中,但商事活动对灵活性和便捷性的要求仍为各种商事习惯和商事惯例的存在和发展留下了巨大空间,例如行业自治规范、地区习惯、特定当事人间的习惯和商事主体章程等都随着商事交易的开展而日益丰富。《日本商法典》第1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均明确规定了习惯和惯例的法律地位。商事习惯和惯例是商业实践的结果,商人创造性的实践使商法也具有明显的自治性。 4. 商法具有营利性。追求营利是商人的本质属性,保护合法营业活动则是商法的重要使命,并使之相对独立于民法并形成独特的商事规则体系。营利性使得民法上“人”的含义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例如:在各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各种程序中,发起人创设公司,旨在营利;公司从事营业活动,是为了营利;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还是为了营利;非股东购买股票,也是为了营利。因此,确认营利、保护营利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没有商主体对利润的孜孜追求,没有商法对营利行为的法律承认和切实保护,就不会有繁荣的市场经济,也就不会有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需要强调的是,商法承认和保障的营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正当手段,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和利润。 5. 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 (1)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具有独立的产生、发展历程。商法之所以具备独立发展的天性,根源于中世纪商法产生的历史机遇和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商人阶级的产生和壮大,商人数量的迅猛增长,以至于形成了一种自治的社会共同体,为商人提出了作为独立阶层的要求创造了机会。在商业实践中和自治体的促动下,商人需要并建立了商法规则,商人阶级的规模发展得更加迅速,使各地的各种市场不断发展和扩大,交易实践逐渐将交易习惯演变为交易习惯法。 (2)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商法主要的调整对象是个人(法人)与个人(法人)的利益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市场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学界认为经济法调整政府与经济主体的关系,这实际上是对政府作为社会利益代表的身份的曲解) 6. 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作用:民法、商法、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都在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三者的作用是不可相互取代的。民法规范与商法规范,作为市场规范中配置资源的形式,其作用是不同的。周林彬先生认为,民法规范可以作为市场规范配置资源的互补形式,而商法规范则为市场规范配置资源的替代形式。从发展而言,商法具有不同于民法的发展历程;就调整对象而言,商法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自商法在市场经济中所发挥作用角度而言,商法独立,有其必要性。同时,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法典为我国商事通则作出了很好的范例,从中去粗取精,再和中国的本土情况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将为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