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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询与病历首诊时间有出入,不合理的车速证实编造事故 案件简介 案发一月后,理赔部接到被保险人翁源县某单位(普通合伙)提交的索赔资料,称其雇员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要求从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中赔付。 接到索赔资料后,理赔人员初步判断此案存在较大疑点:一是延迟报案,报案时间距出险时间一月余;二是就医地点距被保险人经营地点几百公里。调查人员带着疑问前往被保险人处进行调查。询问伤者同事,同事称事发地点为韶关市翁源县某采石场处,事发时间为2021年7月2日早上7点多,事发后出于方便照顾伤者的考虑,大概8点多将伤者送上私家车前往汕尾市海丰县某医院治疗进行治疗。询问伤者,伤者称其是韶关市翁源县该单位的设备维修工,事发当天在维修设备时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用车辆送往汕尾市某医院进行治疗。 被保险人提供的病历显示,伤者入院时间为7月2日上午9点26分。由此推断,按伤者及其同事的描述从翁源至海丰仅用时1小时许,但从翁源至海丰路程的车程至少需要4小时,无论如何超速都无法一小时许到达。 调查人员前往卡口管理处调取案发日监控,并未发现接送伤者的车辆有经过高速口。据此,调查人员认为从事发地到医院的时长不符合实际情况说明伤者受伤地点并非在翁源,此案属于被保险人虚构保险事故。以此作为突破口向客户说理,案件最终拒赔处理,客户无异议。 案件启示 病历的首次就诊时间很重要,问询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笔录与病历等证据材料相核对,能够发现涉嫌保险欺诈的案件。【缺少答案,请补充】
前后病历对比,降低伤残等级 案件概况 某公司在我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外地员工孙某上班操作钻机卷厢时不慎卷伤右手,造成右手拇指末节指尖缺损,食、中、环、小指近节指骨完全离断,行“右手2-5指清创缩短再植术”,在当地该伤情依据工伤标准被认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审核人员发现伤残减损突破口,固定关键证据,步步突破索赔人心理防线,最终成功降残。 案件经过 孙某于2021年5月出院后,于2021年7月17日在外地鉴定机构被鉴定为工伤六级,并邮寄提供雇主责任险相关医疗材料,医疗审核人员发现孙某在伤残报告下达之日前的住院病历中均记载右手2-5指功能完全丧失,但于2021年7月19日再次住院行“右手韧带松解术”,出院病历记载右手2-5指被动活动好转。医疗审核人员发现此情况及时向业务人员反馈,并向本地合作鉴定人了解关于手指功能丧失计算方法,经计算孙某某鉴定报告下达后的再次出院的右手活动丧失达不到六级伤残。 经医疗审核人员多次与业务渠道、被保险人单位、孙某沟通,最终按照伤残7级半调解。 案件启示 1. 审核病历过程中不能漏过任何关键描述,此类描述往往记载伤者无防备下真实功能恢复情况,对伤残、误工等标准上有指导意义; 2. 承保非本地的雇主责任险出险后,查勘难、固定证据难、当事人配合度不高,加大了后续人员处理案件的难度,但办法总比困难多,前期通过积极引导索赔人提供完整病历材料是这个案件的突破口之一,获取到病情治疗的完整材料,就有相对的主动权固定证据;
2019年11月27日标的车辆(商业三者险300万,交强险12万)在某路口处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许某受伤。本事故标的车负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 许某伤后送厦门市某医院治疗,经治疗19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脑疝、右侧大面积脑梗死、右胫骨下段骨折、高血压等8项疾病。后续经福建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级伤残,完全、长期护理,后续内固定治疗费10,000元,颅骨修补35,000元,瘫痪治疗费800-1200元/月。该案诉讼至法院并向我司索赔326万余元。 经医审核定,认为该案鉴定结论存在自身疾病与事故损伤界定不清的问题。事故所致的主要伤情是胫骨下段骨折,仅凭该伤情无法达到二级伤残,而鉴定却以脑梗死开颅后造成的瘫痪评定二级伤残,并以二级伤残及瘫痪对应的后续长期护理等一系列项目费用向我司索赔。 对此,分公司就脑梗死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及因果关系情况展开了调查及沟通。本案第一次与伤者主治医师沟通,了解到因伤者事故住院期间脑梗死病情凶险,故进行了脑部手术,但术后恢复不好。脑梗与本案事故及医疗瘫痪、癫痫等后遗症是否有关,医生未提出明确答复。后续经调阅医社保记录,伤者有多年的高血压病史,伤者出院心脏彩超小结记录患有心脏功能减退等心血管疾病。 综合以上情况判断,本案伤者因右脑梗死进行开颅手术,且出院后以一系列脑梗死后的【缺少答案,请补充】
2019年11月27日标的车辆(商业三者险300万,交强险12万)在某路口处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许某受伤。本事故标的车负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 许某伤后送厦门市某医院治疗,经治疗19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脑疝、右侧大面积脑梗死、右胫骨下段骨折、高血压等8项疾病。后续经福建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级伤残,完全、长期护理,后续内固定治疗费10,000元,颅骨修补35,000元,瘫痪治疗费800-1200元/月。该案诉讼至法院并向我司索赔326万余元。 经医审核定,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自身疾病与事故损伤界定不清的问题。事故所致的主要伤情是胫骨下段骨折,仅凭该伤情无法达到二级伤残,而鉴定却以脑梗死开颅后造成的瘫痪评定二级伤残,并以二级伤残及瘫痪对应的后续长期护理等一系列项目费用向我司索赔。 对此,分公司就脑梗死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及因果关系情况展开了调查及沟通。本案第一次与伤者主治医师沟通,了解到因伤者事故住院期间脑梗死病情凶险,故进行了脑部手术,但术后恢复不好。脑梗与本案事故及医疗瘫痪、癫痫等后遗症是否有关,医生未提出明确答复。后续经调阅医社保记录,伤者有多年的高血压病史,伤者出院心脏彩超小结记录患有心脏功能减退等心血管疾病。 综合以上情况判断,本案伤者因右脑梗死进行开颅手术,且出院后以一系列脑梗死后的症状(左侧偏瘫),与交通事故无关。但伤者代理律师及鉴定人坚称脑梗是由于交通事故下肢骨折,产生栓子脱落,进而造成脑梗,事故是造成该后果的原因。 双方第二次和医生会面时,医生明确解释,伤者一是因原有高血压、较重的高脂血症和动脉粥样硬化,二是因住院期间由自身疾病引发脑梗病情凶险,而进行了脑部手术,并遗留相关后遗症,交通事故中伤者颅脑未见明显外伤。 本案伤者原有高血压、心脏病及较重的动脉粥样硬化病情,是造成脑梗死需手术及伤残的主要因素,考虑到本案事故仅造成右胫骨骨折,最终双方按照医疗费打包8万余元,9级伤残,1年护理时间,大部分护理调解。实际总赔偿金额为62万余元。【缺少答案,请补充】
2020年5月6日,标的车与马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标的车负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马某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症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并认为其自身疾病(颈椎及颈椎间盘退变),与此次损伤对残疾结果的发生起同等作用。一审法院不支持参与度,后经上诉,积极答辩,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支持扣减自身参与度导致的费用。 事故当日马某门诊就诊,诊断为C3-C6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经多次治疗,伤者症状未明显改善,在事故后15天入院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症,住院期间行前路颈椎椎体次全切除减压+钛网植骨融合+钉板内固定术。我司认为其颈椎狭窄及椎间盘突出系自身疾病,存在外伤参与度,申请外伤参与度鉴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自身疾病(颈椎及颈椎间盘退变),与此次损伤对残疾结果的发生起同等作用。但一审法院认为,马某的自身疾病属于其特殊体质,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马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故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于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支持全额伤残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应当遵循因果关系原则,当受害人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亦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马某十级伤残后果并非全部因交通事故所致,其颈椎及颈椎间盘退变的自身疾病是导致十级伤残损害后果的同等因素。最终,二审法院酌定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为60%,即伤残赔偿金按60%,基本达到上诉目的。【缺少答案,请补充】
工作期间不慎摔倒,未发现其有外伤或出血的受伤痕迹,后自行走回宿舍休息,也未到医院就医。但是直到次日早上8点左右叫其起床时,发现其身体冰凉,便立即拨打120。急救车20分钟后赶到现场进行抢救,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与出诊医生核实,死亡原因应属于猝死。 因溺水而亡与死亡后入水,尸体形态表现明显不同,如下表: 在认定自杀方面,需要确定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自杀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自杀行为,事故的最终结果是否因为自杀而导致。对于复杂的情形,需要咨询相关法律、医学等专家的意见,从而谨慎地做出理赔结论。 理赔实务中对自杀的责任认定原则如下: 1.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自杀或自伤行为造成的事故,保险人正常承担责任。一般认为,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的自杀行为,不适用免责条款,可以予以赔付。 2.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是否适用免责条款,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作出认定。 《民法典》有关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对于自杀,需要调查核实是否死者有自杀的动机,比如经济上欠债、身患疾病、有中重 (缺图)【缺少答案,请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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