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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与李四系夫妻,各自有稳定工作。李四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了金镶玉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因金镶玉公司盲目经营、四处举债,陷入债务危机。部分债务如下: (1)为扩大生产规模,扩建厂房,甲公司承建该项目。2020年6月竣工,金镶玉公司尚欠甲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2)为扩建厂房,金镶玉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以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9年12月借款600万元,2020年3月借款200万元。 (3)因现金流紧张,2020年2月金镶玉公司以机器设备提供作抵押向丙借款100万元。 (4)因借款合同纠纷,丁起诉金镶玉公司,人民法院判令金镶玉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丁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查封了厂房,并通知乙银行。2020年5月金镶玉公司与丁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玉器抵债200万元,经人民法院记录在案。丁因无处安置,故将玉器成品仍存放在厂房内。人民法院对厂房解除查封。 (5)因市场行情不好,销售停滞,金镶玉公司无法按时支付货款,被戊起诉,人民法院判决金镶玉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4月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厂房,同时查封、扣押了机器设备、玉器成品,后经申请追加李四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张三、李四名下的住宅。案外人路某主张,该住宅应归其所有,其于2019年12月已经与张三、李四签订房屋买卖书面合同,支付全部价款且已装修并出租给他人,其在签订合同后即被派往外地,因工作事务繁杂,还未来得及过户。 2020年6月,经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厂房价值1200万元,机器价值300万元,玉器价值200万元,住宅价值200万元。【缺少答案,请补充】
2010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许某惠、许某仙在江苏省常州市某村租用他人厂房,在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洗桶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污沟排向无防渗漏措施的露天污水池,产生的残渣被堆放在污水池周围。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许某惠、许某仙洗桶现场查获废桶7789只,其中6289只尚未清洗。经鉴定,未清洗的桶及桶内物质均属于危险废物,现场地下水、污水池内废水以及污水池四周堆放的残渣、污水池底部沉积物中均检出铬、锌等多种重金属和总石油烃、氯代烷烃、苯系物等多种有机物。 2015年6月17日,许某惠、许某仙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分别判处罚金。许某惠、许某仙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场尚留存130只未清洗的废桶、残渣、污水和污泥尚未清除,对土壤和地下水持续造成污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惠、许某仙为被告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许某惠、许某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江苏省常州市某村洗桶场地内留存的130只废桶、两个污水池中蓄积的污水及池底污泥以及厂区内堆放的残渣委托有处理资质的单位全部清理处置,消除继续污染环境危险。二、许某惠、许某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有土壤处理资质的单位制定土壤修复方案,提交江苏省常州市环保局审核通过后,六十日内实施。三、许某惠、许某仙赔偿对环境造成的其他损失150万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至江苏省常州市环境公益基金专用账户。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案涉地下水及洗桶厂周边环境已难以通过工程予以恢复,恢复成本远大于其收益并缺乏环境损害评价指标体系。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二版,恢复成本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评价指标的情形,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两被告长期排污对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的污染,符合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的情形。根据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调查技术报告》,一般洗桶废水处置费用为600元每吨。本案两被告洗桶产生废水500吨,洗桶废水虚拟治理成本为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的规定,考虑到本案污染者的过错程度、污染物性质、周边环境敏感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以虚拟治理成本5倍计算赔偿数额为150万元。【缺少答案,请补充】
松花江作为吉林省的母亲河,串联起吉林省境内80%的河湖系统,相关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十分重要。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辖区内某荒地垃圾就地堆放,形成两处大规模垃圾堆放场,截至2017年已存在10余年。该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两岸堤防之间,占地面积巨大,主要为破旧衣物、餐厨垃圾、农作物秸秆、塑料袋等生活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也包括部分砖瓦、石块、混凝土等建筑垃圾。该垃圾堆放场未作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常年散发刺鼻气味,影响松花江水质安全和行洪安全。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乡政府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存在的垃圾堆放场立即进行治理。同年5月12日,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向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回复称已制定整治方案。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四次复查现场,发现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未进行彻底整治,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对垃圾处理的监管职责违法,诉请判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立即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进行治理,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吉0183行初42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吉01行终4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吉行再21号行政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对堆放垃圾场已治理完毕。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吉0183行初19号行政判决:确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原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治理职责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