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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大水源地保护力度,甲县政府2018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同意关停甲县集中式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排污的批复》,将该地生产经营多年的某企业经营场所划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并关停该企业,由县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实施其排污口关停工作,但对后续工作未作出安排。2019年5月,县生态环境局全面关停企业排污口,该企业正式停产。2020年7月20日,某企业向甲县政府提出请求给予补偿的申请:因已不能在原地生产,请求甲县政府按照企业被整体征收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免除关停期间的税费及土地使用费等,甲县政府未予答复。2020年12月2日,该企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补偿。被告答辩称,关停企业符合法律规定,该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关停决定提出异议,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企业经营场所涉及的饮用水受益地区为邻近的乙县,甲县不是饮用水受益地区,故甲县无补偿义务。(附参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缺少答案,请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