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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周某、吴某、郑某经商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星云智造”。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周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开展经营活动,但未就其他合伙人能否执行事务作出禁止性规定,其余事项亦无特殊约定。 此前的2023年5月,自然人王某已独立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曙光服务部”,主营业务为电子产品维修服务。2024年8月,“曙光服务部”为满足业务需求,与“星云智造”签订精密检测仪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同年10月,吴某在未与其他合伙人商议的情况下,以“星云智造”名义与丁公司签订一份电子元件采购合同,该批元件价值较高。丁公司对“星云智造”的合伙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吴某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2025年1月,王某发现市场中出现使用与“曙光服务部”名称近似的主体开展经营,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2025年5月,“星云智造”因经营管理不善陷入债务危机,债权人依法要求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星云智造”长期使用且已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星芒”商标,被戊公司恶意抢注并投入使用;己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则侵犯了“星云智造”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因上述检测仪器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曙光服务部”与“星云智造”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均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缺少答案,请补充】
2023年6月,李华、张伟、刘芳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其中,李华以其合法持有的“锐科”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张伟以一套进口生产设备作为出资,刘芳则以现金形式出资。乙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李华为法定代表人,张伟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宜。同年10月,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一份智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丙公司供应100台智能设备,丙公司先行支付定金20万元,若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5%计算。 2024年3月,乙公司市场调研时发现,丁公司生产的设备外观与乙公司产品高度雷同,且使用与“锐科”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更有甚者,丁公司在对外宣传中谎称其产品为乙公司“官方授权产品”。同年6月,因遭遇短期资金周转难题,乙公司计划将“锐科”商标质押给银行以获取贷款。与此同时,在与丙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未能按约交货,出现延迟交付情形,直接导致丙公司产生额外经济损失30万元。 2025年6月,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己公司同意以其合法持有的专利技术认缴新增资本。后续经营中,乙公司与庚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庚公司主张乙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其财产受损,据此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少答案,请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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