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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 6 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 32 条 乳品质量安全管理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55 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等未办手续、未悬挂许可证、病历不规范、使用未备案执业兽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 35 条 (二)常见违法行为及处罚标准 类型 具体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措施 种畜禽管理类 销售未经审定或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 《畜牧法》第 81 条 责令停止违法,没收畜禽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 万元,处 1-3 倍罚款;不足 5 万元,处 5000 元 - 5 万元罚款 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使用伪造标识 《畜牧法》第 88 条 依照《动物防疫法》追究责任,包括罚款、没收工具及产品;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销售种畜禽未附检疫证明、合格证明或系谱 《畜牧法》第 30 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货值金额 10%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销售 《畜牧法》第 31 条 责令停止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 1-3 倍罚款 养殖环节类 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规定保存 《畜牧法》第 86 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泔水饲喂家畜 《畜牧法》第 43 条 责令停止违法,处 3000 元 - 3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吊销养殖许可证 在垃圾场饲养畜禽或随意弃置病死畜禽 《畜牧法》第 43 条 责令无害化处理,处 5000 元 - 5 万元罚款;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兴办养殖场未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牧法》第 43 条 责令补办备案,可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屠宰与流通类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31 条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产品、工具设备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处 5 万 - 10 万元罚款;≥1 万元,处 10-20 倍罚款 屠宰厂未履行肉品品质检验义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32 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处 5000 元 - 5 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乳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55 条 没收违法所得及产品,处货值金额 10-20 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屠宰厂未建立生猪进厂查验或产品出厂记录制度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32 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处 5000 元 - 5 万元罚款 遗传资源保护类 擅自处理受财政资金支持的保种场、保护区或基因库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牧法》第 14 条 责令停止违法,没收资源及违法所得,处 10 万 - 100 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畜牧法》第 79 条 责令停止违法,没收资源及违法所得,处 5 万 - 50 万元罚款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合作利用未经鉴定的新发现畜禽遗传资源 《畜牧法》第 79 条 责令停止违法,没收资源及违法所得,处 5 万 - 50 万元罚款 其他类 动物诊疗机构未悬挂许可证或公示从业人员信息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 35 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0 元 - 5000 元罚款 执业兽医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 35 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0 元 - 5000 元罚款 销售种畜禽时未附具检疫证明或系谱 《畜牧法》第 30 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货值金额 10%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第二部分:题库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共16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 )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刑事责任:价值水生 5 万元以上的,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明知是非法捕捞所得仍收购,价值 1 万元以上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外国人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等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 31 条 没收资料和标本,可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水产种质资源类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渔业法》第 45 条 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处理受中央 / 省级财政支持的水产种质资源保种场、保护区资源 《渔业法》第 14 条 没收资源和违法所得,处 10 万 - 100 万元罚款。 渔业船舶类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 32 条 没收该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未申报营运检验或临时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 33 条 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 1000 元 - 1 万元罚款,可暂扣检验证书。 养殖类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设施 《渔业法》第 39 条 责令改正,可处 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超越许可范围养殖,妨碍航运、行洪 《渔业法》第 40 条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水产苗种类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 《渔业法》第 44 条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 20 条 由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资源和违法所得,处 5 万 - 50 万元罚款。 长江流域特殊违法 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内从事生产性捕捞 《长江保护法》第 86 条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工具,处 1 万 - 5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 “绝户网”、电鱼等禁用渔具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捕捞 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题库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共71题) 王某使用电鱼方法在禁渔区进行捕捞,但仅取得 1 公斤渔获物,下列措施正确的是( )。
产品名称、适用作物 / 区域需与登记批准一致,不得擅自修改。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 22 条 销售档案管理 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需建立销售档案,记录购入肥料的名称、数量及销售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得低于 2 年。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第 24 条 基本农田施肥监测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 2 年向本级政府提交地力变化报告及保护措施,提供施肥指导。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22 条 (二)常见违法行为及处罚标准 违法类型 具体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措施 未按规定登记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 26 条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登记证管理违法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 27 条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登记有效期内擅自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未重新申请登记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 21 条、第 26 条 按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处罚,即警告 + 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最高 30000 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标签违法 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如未标登记证号、有效成分,扩大适用作物等)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 27 条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产品名称、适用作物 / 区域与登记批准内容不一致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 22 条、第 27 条 同标签违法处罚,即警告 + 罚款(最高 20000 元或 10000 元以下)。 销售档案管理违法 未建立肥料销售档案,或档案保存期限不足 2 年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第 24 条 依据地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予以罚款(具体按地方实施细则)。 免予登记范围滥用 将非免予登记产品(如普通复合肥料)按免予登记产品销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 13 条、第 26 条 按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处罚,即警告 + 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最高 30000 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题库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共11题)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免予登记的一组肥料是( )。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或再加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25 条、第 29 条、第 44 条 (二)常见违法行为及处罚标准 违法类型 具体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措施 生产环节违法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38 条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及生产原料;货值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 - 5 万元罚款;货值 1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 5-10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10 年内不得从业。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38 条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及原料,限期补办批准文号;处违法产品货值 1-3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生产过程中不遵守质量安全管理规范或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40 条 责令改正,处 1 万 - 2 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及原料,处 5 万 - 10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或吊销许可证。 未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41 条 责令改正,处 1 万 - 2 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及原料,处 2 万 - 5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经营环节违法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44 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处 2000 元 - 1 万元罚款。 不建立购销台账或台账保存不足 2 年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44 条 同上(2000 元 - 1 万元罚款)。 经营失效、霉变或超过保质期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44 条 同上(2000 元 - 1 万元罚款)。 经营无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29 条、第 46 条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品;货值不足 1 万元的,处 2000 元 - 2 万元罚款;货值 1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 2-5 倍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以非饲料冒充饲料、以此种饲料冒充他种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46 条 同上(货值不足 1 万元的处 2000 元 - 2 万元罚款,货值 1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 2-5 倍罚款)。 使用环节违法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48 条 责令改正,处 2000 元 - 2 万元罚款。 在饲料或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安全使用规范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47 条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 1 万 - 5 万元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限制性规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47 条 同上(单位 1 万 - 5 万元罚款,个人 5000 元以下罚款)。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47 条 同上(单位 1 万 - 5 万元罚款,个人 5000 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法 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36 条 撤销许可证明文件,处 5 万 - 10 万元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标签未按规定标注(如未标明药物添加剂信息、未标注 “不得饲喂反刍动物” 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21 条、第 41 条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处违法产品货值 30% 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题库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共14题) 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注( )字样。
国外引进可能带危险性病虫草的种子、苗木,需隔离试种。 《植物检疫条例》第 7 条、第 12 条 (二)常见违法行为及处罚标准 违法类型 具体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措施 生产环节违法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如禁用农药、兽药)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25 条、第 67 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农产品;货值不足 1 万元的,处 5000 元 - 5 万元罚款;货值 1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 5-10 倍罚款;对农户处 300 元 - 3000 元罚款。 未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如超范围 / 超剂量使用,未执行安全间隔期 / 休药期)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29 条、第 67 条 同上(货值不足 1 万元的处 5000 元 - 5 万元罚款,货值 1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 5-10 倍罚款;农户处 300 元 - 3000 元罚款)。 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保存生产记录(记录不全或保存不足 2 年)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27 条、第 73 条 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 元 - 2000 元罚款。 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禁止区域生产、捕捞、采集农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66 条、第 68 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货值不足 1 万元的,处 5000 元 - 5 万元罚款;货值 1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 5-10 倍罚款。 经营环节违法 销售含有国家禁用物质、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36 条、第 69 条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农产品;货值不足 1 万元的,处 5000 元 - 5 万元罚款;货值 1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 5-10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38 条、第 72 条 责令限期改正;货值不足 1 万元的,处 5000 元 - 5 万元罚款;货值 1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 5-10 倍罚款;对农户处 300 元 - 3000 元罚款。 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35 条、第 72 条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处 2000 元 - 2 万元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履行抽查检测义务,或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未要求停止销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39 条、第 71 条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 - 10 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 1 万元 - 5 万元罚款。 检测机构违法 伪造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65 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5 万元 - 10 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 1 万元 - 5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检测资格。 其他违法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如无公害、绿色食品标志)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74 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2000 元 - 2 万元罚款。 规模生产者销售农产品未附具合格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37 条、第 73 条 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元 - 1000 元罚款。 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仍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51 条 责令改正,重新组织复检;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植物检疫规定(如调运种子苗木未检疫,引进国外种子未隔离试种) 《植物检疫条例》第 18 条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疫情扩散的,处 1000 元 - 50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题库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共19题)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所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 ),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罚假冒、伪造、转让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等行为。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44 条、第 51 条 (二)常见违法行为及处罚标准 违法类型 具体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措施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 未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 / 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19 条、第 25 条、第 47 条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转基因生物;货值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 - 5 万元罚款;货值 1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 5 倍 - 10 倍罚款。 未取得安全证书擅自应用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44 条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 2 万元 - 10 万元罚款。 假冒伪造证明文书 假冒、伪造、转让或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如安全证书、生产经营许可证等)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51 条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明文书,并处 2 万元 - 10 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未经批准从事研究试验 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试验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42 条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研究试验,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 2 万元 - 10 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进口 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43 条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进口的转基因生物和违法所得;货值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 - 5 万元罚款;货值 1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 5 倍 - 10 倍罚款。 第二部分:题库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共3题) 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