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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事实: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5月9日,周某伟作为下部龙煤矿(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周某伟)的实际经营者,以煤矿名义向尹某借款2445400元,用于煤矿日常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仅留存周某伟出具的借条(落款为“下部龙煤矿周某伟”),且该笔借款未记载于煤矿的财务账簿,亦未在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披露(工商登记仅记载投资人、经营范围等基础信息,无债务公示要求)。 第一次转让(核心善意环节):2008年9月17日,周某伟因个人原因决定转让下部龙煤矿,与梁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协议中仅约定“转让标的为下部龙煤矿的全部资产及经营资质,转让价款500万元”,未提及上述2445400元借款;周某伟在与梁某沟通时,亦明确否认煤矿存在未清偿债务。梁某受让前,查阅了下部龙煤矿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投资人仅为周某伟,无债务限制)、财务报表(周某伟提供的报表未记载该笔借款),并实地核查了煤矿的经营状况,未发现异常,遂支付转让款并完成投资人变更登记(登记投资人变更为梁某)。 第二次转让(知情对比环节):2008年12月20日,梁某因经营不善,将下部龙煤矿转让给周荣华。转让时,梁某虽自身不知晓该笔借款,但周荣华通过第三方(原煤矿员工)得知“周某伟经营期间曾向尹某借款”,仍与梁某签订《转让协议》,未要求梁某核实债务情况,仅以低于市场价格受让,并完成投资人变更登记(登记投资人变更为周荣华)。 纠纷爆发:2009年3月,尹某因借款到期未获清偿,查询工商登记后发现下部龙煤矿已两次转让,遂以“下部龙煤矿为借款主体”为由起诉,要求煤矿偿还2445400元借款,并主张周某伟(原投资人)、梁某(前投资人)、周荣华(现投资人)对借款承担补充责任。【缺少答案,请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