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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一)未经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授权; (二)受托人、再受托人超越权限行事,并在事后未得到授权人追认; (三)受托人、再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未尽职尽责或行权不当; (四)授权终止后,原受托人、再受托人仍以受托人、再受托人身份对外授权。 第一百零八条 在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未按照规定选聘、使用中介机构;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 (三)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四)不配合中介机构或干扰中介机构正常工作; (五)接受中介机构的宴请、礼品礼金或通过中介机构谋取私利。 第一百零九条 在生产经营计划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向计划外用户供应油气; (二)违反规定自销或变相自销已纳入公司“四统一的产品”; (三)未按公司原油采购、配置、成品油交接货和天然气配置计划执行,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稳定运行或保障市场供应。 第一百一十条 在科技项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未按规定进行项目研发和测试; (二)未按规定申请科技项目立项或立项审批未通过,擅自进行项目研发或外部技术资源采购; (三)瞒报、漏报或未及时协调解决科技项目重大风险; (四)其他违反科技项目管理规定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技术引进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提供虚假资料或论证,使不应引进的技术得到批准; (二)盲目引进或技改,造成引进技术或设施长期闲置,或无法使用; (三)引进的技术或技改性能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给企业造成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不按规定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移交档案管理部门,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 (三)丢失本部门、单位档案;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档案内容或信息; (五)买卖或者非法转让本部门、单位档案; (六)擅自篡改、损毁、伪造、销毁档案; (七)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 (八)不按规定提供利用档案; (九)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 (十)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 (十一)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印章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未按规定领用、保管印章或携带印章外出; (二)未按规定用印; (三)发现违规用印行为,不抵制、不报告; (四)未按规定收缴、销毁废止印章; (五)印章丢失或被盗等,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数字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项目建设与集团公司数字化转型、智能化发展规划部署相违背; (二)项目可研报告未按规定编制,造成技术方案有重大缺陷; (三)项目建设未按可研批复内容实施,导致数字信息化项目推广应用实际效果与预期差异较大; (四)违背统一性原则,擅自投资建设与统建数字信息化项目功能相近、定位重复的信息系统; (五)以隐瞒实情或粉饰业绩为目的,向统建系统中上载失真数据,影响上级基于宏观数据的决策; (六)虚构运维工作人数或工作量,套取上级拨补运维费用; (七)违反网络安全规章制度,造成内部网络、应用系统等遭受恶意攻击、网络机房事故、重要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故,影响业务连续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八)违反内部控制要求,擅自取消或调整业务信息系统中关键控制机制,导致关键控制失效和舞弊行为发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按规定妥善保管、违规出借本人或本人负责保管的各类系统用户名、密码、密钥等,或违规借用、盗用本人无权限使用的各类系统用户名、密码、密钥等,造成风险的,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伪造、篡改计算机数据、信息,或恶意破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担保、授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十四)违反国际业务社会安全事件报告和调查规定,对发生的事件迟报、谎报、瞒报、阻挠事件调查处理; (十五)未能服从公司海外代表机构、专业公司、公司统一协调,扰乱中资企业在境外市场秩序或对公司整体利益造成影响; (十六)未按公司境外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制度进行登记备案或登记备案未获批准的境外项目,以不能产生合理回报的价格从事交易或擅自参与投标项目; (十七)未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或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法律纠纷; (十八)不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影响; (十九)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当地资源国政府或业主、合作伙伴间发生的重大问题,未按规定向公司海外代表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及时上报情况; (二十)接收明知不具备作业资格的人员工作,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或无形资产损失; (二十一)未按公司规定对派出人员开展防恐安全培训; (二十二)未按公司规定开展出国人员健康体检评估,或在出国健康体检评估中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二十三)未落实出国员工健康管理工作和传染病防控措施,造成连续发生医疗转运、健康亡人以及群发性感染事件; (二十四)迟报、谎报、瞒报Ⅰ或Ⅱ级涉外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造成应急救助工作被动。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经营投资管理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予以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有其他经营管理和投资方面违规行为的,视具体情节和后果予以处理。 第五节 财务资产管理方面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虚列、多列、不列、少列成本; (二)隐瞒资产不入账或者采取以租代购车辆、房产、设备等方式,形成账外资产; (三)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 (四)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拒绝提供资料、隐瞒或销毁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规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员工,予以禁入限制,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一)违反决策、审批程序和资金授权等各类资金管理办法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三)隐瞒收入、虚列支出、转移资金或者利用表外公司、账外公司设立“小金库”“账外账”;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委托理财、拆借资金;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员工薪酬福利; (七)通过虚假结算、虚假消费等,套取现金或套取利益; (八)违反规定办理、使用备用金; (九)擅自动用、使用专项资金或者改变专项资金用途; (十)擅自改变限额账户用途,用于办理日常资金结算; (十一)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转款项; (十二)因工作疏忽或主观过失原因造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债务本息; (十三)隐瞒不报重大资金风险事项; (十四)未按规定执行,账户金额未及时、全额划转,导致资金损失; (十五)截留、坐收坐支、挪用资金; (十六)擅自将公款或者企业资金借给个人; (十七)违规收取、使用票据,或者发现票据遗失、出错和票据不实等情况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损失; (十八)通过贸易性融资套取资金; (十九)不按照集团公司规定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二十)未按集团公司要求实施资金集中管理; (二十一)违规开立账户、使用账户不规范; (二十二)违规办理银行存款,未按要求归集资金; (二十三)对外支出的真实用途与计划严重不符,或用于集团公司要求以外用途; (二十四)多次未按规定结算渠道办理资金结算; (二十五)发生重大风险事项,或瞒报、谎报、迟报、漏报、错报重大风险事项和失、泄密事件; (二十六)擅自融资,或未按批复实施融资方案; (二十七)擅自对外投资、对外出借资金; (二十八)擅自对外披露融资相关事项; (二十九)其他违反企业和行业规定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通过加油卡、银行卡、移动支付、电子券等虚假充值、虚假结算、虚假消费,或利用促销优惠等套取现金、套取发票、套取电子券等谋取利益,初次违规且数额较小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初次违规但数额较大的,予以降级、撤职,屡查屡犯或者数额巨大的,直接予以开除,两人以上伙同违规的从重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差旅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质量、计量、标准化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一)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二)质量检验、无损检测、监造、监督、监理等机构出具虚假数据、虚假报告; (三)对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干扰事故调查处理; (四)破坏计量器具技术性能、伪造计量数据、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五)未执行强制性和已要求采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企业标准; (六)采购或使用未经产品质量认可的石油石化用化学剂产品; (七)未按规定实施驻厂监造或委托无相应资质的监造单位实施驻厂监造,存在质量隐患; (八)未按规定对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质量进行验收或复验,致使过程质量大幅波动或终端产品不合格; (九)未对公司通报的不合格产品供应商进行处理,仍继续采购或使用该供应商相应产品; (十)产品出厂未按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十一)未对产品进行有效防护,致使运输、吊装、存储等环节造成产品严重损坏; (十二)未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引发媒体曝光并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十三)其他违反质量规章、标准要求进行产品生产、运输或销售,或违反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等,存在质量隐患; (十四)在质量、计量、标准化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纠纷; (十五)周期性检验指标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检验的,或关键工艺变更后未及时进行检测; (十六)未按规定对必检物资进行检测,直接办理入库; (十七)压力管道和压力容器违规进行焊接、返修和热处理,存在多道焊口质量不合格; (十八)压力管道和压力容器如无不可抗拒因素,未按规定进行无损检测,或不按程序报告检测结果的,或压力管道焊口无任何有效焊接过程记录或资料; (十九)长输、集输管道和城镇燃气管网未经防腐补口直接埋地,或未按规定施工存在多道防腐补口质量不合格; (二十)长输、集输管道和城镇燃气管网在特殊地段管道埋深未达到设计要求,或未按规范下沟回填造成管线变形损伤超标; (二十一)设备安装精度超差,或重要卧式设备滑动端不能自由滑动,或炉体钢结构几何尺寸、垂直度超标,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二十二)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扶正器安装,少装、错装扶正器; (二十三)固井作业未严格执行设计要求和作业程序,导致出现低返、替空、窜槽现象,影响油气层封固和固井质量; (二十四)钻完井作业过程中,套管发生变形,并严重影响后续施工作业; (二十五)未按设计要求使用入井材料和流体,并给施工质量带来风险; (二十六)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不好、服务场所脏乱差等原因多次受到用户投诉; (二十七)未正确履行客户服务工作职责,引发重大投诉事件; (二十八)未按服务规范进行操作,给客户造成严重损失; (二十九)未按程序及时处理,造成投诉事件升级或事态扩大化; (三十)未经允许擅自对外泄露客户资料或相关商业信息; (三十一)擅自通过媒体公开泄露客户投诉情况,导致社会舆论,影响企业形象; (三十二)钻井液、固井水泥浆、压裂液性能指标不合格依然入井使用; (三十三)使用未经刻度(校准)或刻度不合格的专用测量仪器。
请列举违反招标工作规定的行为: (一)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 (二)将应当招标的项目,延续已经到期的采购结果直接签订合同; (三)将应当重新招标的项目直接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 (四)通过虚构不招标事由规避招标; (五)先施工、供货或提供服务,后补办招标手续虚假招标; (六)“明招暗定”提前确定中标人,找其他企业陪标或串标,进行象征性招标; (七)在招标失败后,不分析失败原因,不修改具有限制性或排斥性的条款,直接转入二次招标程序; (八)暗箱操作,设置技术壁垒、战略合作、限定条件,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不合理条件,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机会; (九)为特定潜在投标人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量身定做招标文件; (十)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提出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市场占有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取得非强制资质认证等要求; (十一)招标文件中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其他内容; (十二)私自篡改招标结果,不按照评标委员会评审结果进行授标; (十三)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十四)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就金额、质量、标的、履约期限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 (十五)通过追加工作量、变更合同等方式“招小送大”; (十六)私下接触投标人、潜在投标人、评标专家或相关利害关系人; (十七)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潜在投标人信息、评标过程资料等; (十八)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十九)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二十)在评标过程中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干扰或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独立评标; (二十一)投标人关联关系未经核查即组织评标; (二十二)未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抽取、使用招标评审专家,无故弃用随机抽取的专家,未按照规定对招标评审专家进行客观评价; (二十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内容进行评审,受单位或个人指使不能独立、客观、公正进行评审的,暗示或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澄清、说明; (二十四)在投标人失信行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收受贿赂,对投标人失信行为隐瞒不报,私自改变失信行为信息,串通或协助投标人伪造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更改、销毁或泄露失信行为重要证据信息; (二十五)其他违反招标工作规定行为。
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哪些行为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将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施工、监理、检验检测、项目管理等发包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直接指定工程分包商,对依法实施的工程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三)违反“三商”黑名单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经济损失; (四)个人违规转让、出借或挂靠执业资格证书; (五)不按照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设计、采购、施工、监理和检测,发生严重质量安全问题; (六)未按规定进行项目结算、决算、竣工验收,致使企业利益受损; (七)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严重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经济损失; (八)违反建设投资管理规定,导致工程造价不实; (九)征用土地过程中,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尽职调查,超标准补偿; (十)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发包、分包活动; (十一)未履行开工建设审批程序,擅自启动主体工程施工的,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济损失; (十二)未履行农民工工资管理要求,导致农民工讨薪,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济损失; (十三)不履行工程质量验收程序,或者在审查审批环节未正确履行审查审批职责督促落实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要求; (十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 (十五)不履行质量管理职责,以包代管; (十六)工程质量检测数据、检测报告弄虚作假; (十七)其他违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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