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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年6月,张三将自己位于市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李四,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每月5000元,按季度支付。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未经张三同意,李四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

2022年8月,李四因工作调动到外地,在未告知张三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租给王五,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每月6000元。王五入住后,对房屋自行简单装修,花费2万元,装修时造成房屋墙面损坏。

2022年10月,张三因收水费,发现房屋被转租给王五,1年后,张三欲将房屋卖出,遂以李四擅自转租为由,要求立刻解除与李四的转租合同,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李四表示自己与王五的转租合同已经签订,无法解除租赁合同。2024年7月,张三将房屋卖给丁甲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丁甲遂要求王五搬离。王五主张买卖不破租赁,以其与李四之间转租合同予以拒绝,并要求丁甲就其装修房屋花费2万元给予相应补偿。

请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

(1)李四未经张三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王五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张三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李四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李四恢复原状,为什么?

(3)张三是否有权要求王五赔偿案涉房屋墙面损失,为什么?

(4)丁甲是否有权要求王五搬离,为什么?

(5)王五主张的装修费用2万元应如何处理?

2.张三与李四系夫妻,各自有稳定工作。李四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了金镶玉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因金镶玉公司盲目经营、四处举债,陷入债务危机。部分债务如下:

(1)为扩大生产规模,扩建厂房,甲公司承建该项目。2020年6月竣工,金镶玉公司尚欠甲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2)为扩建厂房,金镶玉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以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9年12月借款600万元,2020年3月借款200万元。

(3)因现金流紧张,2020年2月金镶玉公司以机器设备提供作抵押向丙借款100万元。

(4)因借款合同纠纷,丁起诉金镶玉公司,人民法院判令金镶玉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丁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查封了厂房,并通知乙银行。2020年5月金镶玉公司与丁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玉器抵债200万元,经人民法院记录在案。丁因无处安置,故将玉器成品仍存放在厂房内。人民法院对厂房解除查封。

(5)因市场行情不好,销售停滞,金镶玉公司无法按时支付货款,被戊起诉,人民法院判决金镶玉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4月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厂房,同时查封、扣押了机器设备、玉器成品,后经申请追加李四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张三、李四名下的住宅。案外人路某主张,该住宅应归其所有,其于2019年12月已经与张三、李四签订房屋买卖书面合同,支付全部价款且已装修并出租给他人,其在签订合同后即被派往外地,因工作事务繁杂,还未来得及过户。

2020年6月,经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厂房价值1200万元,机器价值300万元,玉器价值200万元,住宅价值200万元。

请根据现行规定,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丁是否可以取得玉器成品所有权?为什么?

(2)人民法院追加李四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规定?

(3)案外人路某对法院查封张三、李四的住宅行为不服,可以采取哪些方式救济?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4)如法院按照评估价格处置查封财产,题目中所涉权利主体可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5)如上,相关主体可获清偿的数额?

2.蓝胜公司为A市市区内一污水处理厂,在其处理污水过程中,将产生的污泥堆放在城市绿化带上,长期未进行处理,严重影响了城市环境。2024年6月1日,A市市政管理局以蓝胜公司违法堆放污泥为由,责令该公司在10日内清理非法堆放的污泥并采取治理措施,同时,市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蓝胜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处以2万元罚款。蓝胜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清理和采取治理措施,经市政管理局两次催告,蓝胜公司仍不履行清理义务。6月15日,市政管理局作出代履行决定,指定某清理公司对蓝胜公司堆放的污泥进行清除,并要求蓝胜公司支付清理费用。

蓝胜公司不服市政管理局的代履行决定,于6月20日向A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月1日,A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政管理局作出的代履行决定。

蓝胜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24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市政管理局作出的代履行决定;2.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3.请求判决市政管理局履行提供指定污泥处理区域的法定职责。

问:(1)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请说明理由。

(2)针对蓝胜公司要求市政管理局履行提供指定污泥处理区域职责的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1.2010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许某惠、许某仙在江苏省常州市某村租用他人厂房,在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洗桶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污沟排向无防渗漏措施的露天污水池,产生的残渣被堆放在污水池周围。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许某惠、许某仙洗桶现场查获废桶7789只,其中6289只尚未清洗。经鉴定,未清洗的桶及桶内物质均属于危险废物,现场地下水、污水池内废水以及污水池四周堆放的残渣、污水池底部沉积物中均检出铬、锌等多种重金属和总石油烃、氯代烷烃、苯系物等多种有机物。2015年6月17日,许某惠、许某仙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分别判处罚金。许某惠、许某仙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场尚留存130只未清洗的废桶、残渣、污水和污泥尚未清除,对土壤和地下水持续造成污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惠、许某仙为被告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许某惠、许某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江苏省常州市某村洗桶场地内留存的130只废桶、两个污水池中蓄积的污水及池底污泥以及厂区内堆放的残渣委托有处理资质的单位全部清理处置,消除继续污染环境危险。二、许某惠、许某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有土壤处理资质的单位制定土壤修复方案,提交江苏省常州市环保局审核通过后,六十日内实施。三、许某惠、许某仙赔偿对环境造成的其他损失150万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至江苏省常州市环境公益基金专用账户。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地下水及洗桶厂周边环境已难以通过工程予以恢复,恢复成本远大于其收益并缺乏环境损害评价指标体系。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二版,恢复成本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评价指标的情形,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两被告长期排污对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的污染,符合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的情形。根据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调查技术报告》,一般洗桶废水处置费用为600元每吨。本案两被告洗桶产生废水500吨,洗桶废水虚拟治理成本为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的规定,考虑到本案污染者的过错程度、污染物性质、周边环境敏感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以虚拟治理成本5倍计算赔偿数额为150万元。请分析该案例的典型意义
2.松花江作为吉林省的母亲河,串联起吉林省境内80%的河湖系统,相关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十分重要。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辖区内某荒地垃圾就地堆放,形成两处大规模垃圾堆放场,截至2017年已存在10余年。该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两岸堤防之间,占地面积巨大,主要为破旧衣物、餐厨垃圾、农作物秸秆、塑料袋等生活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也包括部分砖瓦、石块、混凝土等建筑垃圾。该垃圾堆放场未作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常年散发刺鼻气味,影响松花江水质安全和行洪安全。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乡政府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存在的垃圾堆放场立即进行治理。同年5月12日,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向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回复称已制定整治方案。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四次复查现场,发现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未进行彻底整治,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对垃圾处理的监管职责违法,诉请判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立即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进行治理,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吉0183行初42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吉01行终4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吉行再21号行政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对堆放垃圾场已治理完毕。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吉0183行初19号行政判决:确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原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治理职责违法。

请分析该案例的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