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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琼台改办广东省立第六师范学校(  ),这是海南第一所省立师范学校,吸引了大批优秀人才到校求学任教。六师以“诚爱、勤俭”为校训,其教学方法、管理制度等为后来的海南师范教育提供了重要范本。 琼台于民国大革命时期表现出强烈的革命精神,徐成章、杨善集、冯平等人以六师为根据地,通过兴办报纸,口耳相传等方式,将马克思主义思想播撒至社会各阶层,为琼崖革命开展做好各方面的准备。1926年2月,王文明、杨善集、罗汉、冯平等人在海口成立中共琼崖特别支部,3月8日中共广东第六师范支部随之成立,至1926年底,琼台的党团员就有190多名,占全校学生五分之二。1926年6月,中共广东区委委派杨善集到海南指导革命工作,在海口市竹林村(  )原六师学生丘秉衡的老屋召开中国共产党琼崖第一次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中共琼崖地方委员会。当选琼崖“一大”的13名代表中,琼台校友就有7人,分别为教师陈垂斌、罗文淹、罗汉、许侠夫,学生王文明、冯平、李爱春。六师为海南的红色革命提供了思想和干部的准备,为琼崖二十三年红旗不倒的光辉历史写下来浓墨重彩的第一章。 抗日战争爆发,琼台开始了长达8年的迁徙流离的艰苦顽强办学生涯,几经分合、易名,始终书声不断,既传承了百年琼台厚德重教的人文精神,更体现了敢为琼先的琼台精神。
年,琼崖师范学校在府城丁字街原址复办,4月1日复校开课,这一天被定为复校纪念日。6月,国民党挑起内战,琼崖师范进步学生成立了府海地区第一个党直接领导的读书小组。1949年,国民党设置广东省海南特别行政区,学校改称“海南特区区立琼崖师范学校”。 在旧中国黑暗苦难的岁月里,一代又一代的琼台人以解放中华、救亡图强为己任,他们学识丰硕、品行高尚、追寻真理、信念坚定、刻苦学习、挺立潮头、勇于担当。校友周士第参加了我国各个时期的革命斗争,战功赫赫,55年获授上将军衔;校友谢飞曾参加二万五千里长征,是红军中优秀的女战士,建国后担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校长职务。20世纪上半叶,国运多舛,社会动荡,琼台仍为社会培养了6600余名毕业生。 为铭记党的光辉历程、继承琼台革命基因,2019年学校在历史悠久的琼台书院内建立“无负海山、敢为琼先”红色主题教育馆,全方位梳理了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谱系,系统介绍二十世纪上半叶琼台人在革命中前赴后继的无私无畏精神。 三、老树春华,再谱新篇(  ) 南疆兴教,桃李争芳留胜史 名校树人,鲲鹏奋翼展宏图 海南胜利解放后,学校先后命名为“广东省立琼山师范学校”“广东琼台师范学校”“海南师范学校”。1969年因文化大革命停办,1974年复办,为原广东省四所重点师范学校之一。1975年设立文艺班,成为海南美术教育、音乐教育的发端。1977年首招物理、化学、中文、英语大专班。海南建省后改称“海南琼台师范学校”。
年,琼台与1931年建校的“中华名校”之一——临高师范学校合并升格成立琼台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办学规模进一步扩大,办学水平不断提升。2011年,获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为省级骨干高职院校。2016年,升格为琼台师范学院。 学校秉持“宣德育人,衍道敦行”的校训,培养了数万名大专、中师、幼师毕业生。在教育领域,校友范会国是巴黎大学理化科硕士及数理科博士,中国当代著名的数学家、教育家,钱学森、华罗庚、吴健雄等都曾师从于他;校友邢福义是博士生导师,全国政协委员,汉语学界的学术泰斗;校友王开发教授曾任华南师大党委副书记、副校长,是著名的核物理学专家;校友曾维奋身残志坚,情怀不改,获全国最美乡村教师和教书育人十大楷模荣誉。从琼台走出的毕业生“下得去、用得上、干得好”,深受用人单位欢迎,我省小学和幼儿园有超过50%的骨干教师和校(  )长都曾在琼台求学。 弦歌不辍四世纪,春风化雨三百年,琼台从书院到学堂、到中学、到师范、到师专、再到师院,正是一部不忘初心、砥砺奋进,不断改革创新,不断超越自己的发展历史。树老花偏嫩,春融枝亦缪。新时期的琼台师范学院将始终勇立潮头,牢牢抓住机遇,以立德树人为目标,以全面发展为导向,借海南自贸港建设和升本的东风,扬帆起航、乘风破浪、驶向未来、驶向辉煌。 琼台沿革
年,教育部批准升格为本科院校,更名琼台师范学院。 第一编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 2 0 1 8 年 1 2 月 2 9 日 修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 法。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 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 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 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 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 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 事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 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 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 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 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 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 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 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 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 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 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 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 源的使用效益。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 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 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高等教育 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 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 教育。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专科教育应 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 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 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 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 要,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 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 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 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 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 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 业证书。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 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 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 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 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 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 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 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 件。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 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 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 列材料:(  )申办报告;(  )可行性论证材料;(  )章程; (  )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学 校名称、校址; (  )办学宗旨; (  )办学规模;(  )学科 门类的设置;(  )教育形式; (  )内部管理体制; (  ) 经 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  )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 务;(  )章程修改程序;(  )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 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 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 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 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 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 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 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 种形式的合作。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 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 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 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 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  )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  ) 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  )调查、处理学术纠纷; (  ) 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 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 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 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 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 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 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 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 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 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 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  )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具备相应职务的教 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 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 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 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 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 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 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 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 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 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 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 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国家设立高等学校 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 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 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 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 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 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 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 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 和服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 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国 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 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高等学校的 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 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 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本法 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 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本法有 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 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 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 的科学研究机构(  )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  )学生(  )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要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 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  )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  )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  )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  )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  )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等由学校规定。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 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  )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  )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  )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  )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应当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复查的程序和办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  )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四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可以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学生每学期或者每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六条 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  ),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应当予以标注。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 获得学分,应当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录取学校认定,可以予以承认。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建立公平、公正的标准和程序,健全公示制度。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应当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应当优先考虑。 第二十二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  )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  )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  )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  )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  )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应当出具证明,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的具体办法;对转学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学校转学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转学行为。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  )内完成学业。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并实行灵活的学习制度。对休学创业的学生,可以单独规定最长学习年限,并简化休学批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  )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  )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  )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  )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申请提前毕业。学生提前毕业的条件,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可以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由学校规定。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对退学学生,学校应当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需要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六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八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九条学校、省(  )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 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  )警告; (  )严重警告; (  )记过; (  )留校察看; (  )开除学籍。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  )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  )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学生的基本信息; (  )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  )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  )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  )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十五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六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七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 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  )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  )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  )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五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教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申诉、投诉过程中,发现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学校自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规 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监督本地区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 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  )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  )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  )学生自杀、自伤的; (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 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  )、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  )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强健体魄,热爱生活。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 根据2012年1 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 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  )、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  )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  )将试卷、答卷(  )、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  )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  )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  )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  )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  )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  )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  )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  )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  )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  )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  )组织团伙作弊的; (  )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  )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  )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  )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  )组织团伙作弊的; (  )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  )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  )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  )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  )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  )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  )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  )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  )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  )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  )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 件的: (  )伪造、变造考生档案(  )的;(  )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  )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  )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  )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  )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  )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  )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  )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  )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  )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  )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  )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  )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 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  )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编 学生管理 琼台师范学院学生管理暂行规定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规范学校学生管理行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学生发展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全日制本科、专科(  )学生(  )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  )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  )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  )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  )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  )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及时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对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为不宜在校学习或其他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造成无法在校学习的新生,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新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学校保留其入学资格至退役后2年。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  )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  )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  )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  )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保留入学资格。 复查的程序和办法,依据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生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应如实填写入学相关信息,按照教育部规定认真核对网上注册信息,其中考生号、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生源地等内容,以高考时所填的信息为准,学校以此建立新生档案。 第十三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报到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报到注册手续。
每学期开学初,各院系应将学生报到、注册、请假、迟到、旷课人数及名单汇总后分别报学生处和教务处备案,学生处和教务处视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四条 学生应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  )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的处理办法,依据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可以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身体残疾、体弱的学生可以申请修读体育保健课。 第十六条 学生根据学校相关规定,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或根据校际协议交流到其他学校学习;可以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  )经教学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志愿服务等活动,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十八条 学校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予以标注。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录取学校认定,可以予以承认。 第十九条 学生应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需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适时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学校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建立公平、公正的标准和程序,健全公示制度。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允许符合条件的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优先考虑。 第二十二条 学生一般应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  )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  )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  )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  )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不得转学的; (  )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出具证明,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的具体办法;对转学情况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报海南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行弹性学制。基本学制为四年制专业的本科生在校学习最长年限为六年,基本学制为五年制专业的专科生在校学习最长年限为七年,基本学制为三年制专业的专科生在校学习最长年限为五年。学生因特殊原因而不能保证在校学习时间三分之二及其以上的,应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休学者,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在校期间休学次数最多不超过二次。学习的最后学期,时间超三分之二及其以上时,不办理休学。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自主创业需要,经本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教学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休学。自主创业休学学生的学习年限,可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基础上延长2年。 第二十七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学校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 休学学生应在学校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休学手续并离校。学生在休学期间,学校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 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  )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  )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  )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  )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本人提出退学申请的,院系应进行严格审查,在了解和掌握学生真实情况和充分做好学生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做出是否退学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如学生本人不提交退学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经院系查证应予以退学的,由院系做出该生是否退学的决定,告知学生并签字。如学生不在学校或拒绝签字的,由院系在校园网上公示两周,视为已通知到学生本人。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院系提出书面意见,连同学生的书面退学申请或其他能够证明其本人同意退学的相关材料报教务处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院系进行补充和完善,符合要求的,经主管处长签字后报校长办公会议决定。 退学学生,应在退学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退学手续离校。逾期不办理手续离校者,学校注销其在校内的各种关系,并劝其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由学校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提前毕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但达到学校结业要求的,学校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结业的学生,在学校规定期限内,重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等成绩合格达到毕业要求的,准予以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颁发学位证书,发证日期按学校通过其学位申请日期填写。对学满一年以上退学,不符合结业要求的学生,发给肄业证书;不满一年的,发给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需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供学校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毕业、结业以及肄业的学生,需在学校规定期限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未办理者,其学籍自动注销;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学籍在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自动注销。 第三十六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八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应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 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六条 未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学生不得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 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四十八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学校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一条 学校积极争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校内设立学生奖项,对学生予以奖励。 第五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国家奖学金、国外交换生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  )警告; (  )严重警告; (  )记过; (  )留校察看; (  )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  )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  )学生的基本信息; (  )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  )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  )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  )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十七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要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八条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五十九条 对学生作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决定,由培养单位学工办查证并提出建议,报院系主管领导审批;对学生做出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培养单位查证并提出建议,报学生工作部门或教学管理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第六十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需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然后提交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十一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6到1 2个月期限。处分到期,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培养单位出具处分期间的表现鉴定及解除建议,报审核部门同意后,处分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十二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需在处分决定书送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学校发给学习证明。逾期不办理手续离校者,学校注销其在校内的各种关系,并劝其离校。 第六十三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将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六十三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 学校制定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保证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海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七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八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海南省教育厅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6日起施行。学校原有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教务处解释。 琼台师范学院学生考勤管理办法(  ) (  ) 第一条 为建设优良校风学风,维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加强学生的纪律意识和自我管理意识,保证其顺利完成学习任务,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勤 (  )考勤范围 教学计划规定和学校统一安排、组织的教学教育活动均属考勤范围。具体包括学生上课、早读、晚修、实验、实习、考试、课程设计、毕业设计(  )、军训、公益劳动和政治学习、形势政策教育、讲座等集体活动。考勤分为课堂考勤和非课堂考勤。 (  )考勤办法 课堂考勤由任课教师负责,非课堂考勤由各院系学生工作办公室(  )负责。考勤按以下规定进行:
续假:假期满后,如有特殊情况需续假的,须及时向批假人或批假单位报告,获批后方可续假。请假期满或申请续假未被批准而未报到销假的,均按无故旷课处理。 第四条 旷课学生的教育管理 (  )对旷课累计在10学时以内的学生,各院系班主任或辅导员应及时告知学生本人,并在班上通报批评教育。 (  )对旷课累计超过12学时(  )的学生,各院系须按《琼台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相应条款的规定,作出纪律处分意见。 (  )对旷课累计超过纪律处分的学生,院系要采取逐级预警与干预(  )。凡受警告处分学生,班主任需与学生谈话;受严重警告处分学生,需由辅导员和班主任一同与学生本人进行谈话;受记过处分学生,需由学工办主任、辅导员和班主任约请学生谈话,并采取有效方式向家长通报;受留校察看处分学生,由院系党政负责人、学工办、辅导员和班主任约请学生家长和学生别人谈话(  )。 第五条 任课教师和其他负责考勤工作的人员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做好考勤工作,对有包庇、打击报复、虚报等行为的人员将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六条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由学生处和教务处分别负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考核教师、学生干部和院系、班级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琼台师范学院学生军训管理规定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国防教育工作的意见X中发[2011]8号)以及国家教育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开展学生军训工作的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生军训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适应我国人才培养战略目标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为培养高素质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保卫者服务。 第三条 学生军训是以国防教育为主线,通过军事教学,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理论与军事技能,增强大学生的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练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具有香港、澳门、台湾户籍的学生,本人自愿参加军事训练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参加。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五条 学校成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校领导担任。成员由学生工作处(  )、党政办公室、宣传统战部、教务处、财务处、后勤基建处、保卫处、团委、各二级学院等单位领导组成,其职责是领导和指导全校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  ),是学校国防教育工作的常设机构,其职责是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指导学生开展国防教育活动,负责军事理论课教学和军事技能训练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军事技能训练期间成立军训团。军训团成员由学校、承训部队组成:团长、营长、连长由承训部队担任,政委、副政委、教导员、指导员由学校教师担任。军训团根据需要编成若干个学生连。军训团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领导关于学生军训的工作方针、原则,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做好检查考核、评比奖惩、宣传报道、后勤保障等工作,按照军训计划完成军训任务。 第三章 军训内容、时间、学分 第八条 学生军训(  )列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学计划,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教学。 第四章 考核评估和总结表彰 学生军训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必修课,严格考勤考核制度,成绩归入学生档案。 第十条 军事技能训练结束时,各军训连在个人小结的基础上,根据军事技能训练成绩和表现,对照军训优秀学员评比条件,评选“军训标兵”。 第十一条 军事技能训练中,军训团根据各项军事技能训练活动评比条件,评出单项活动的内务优胜宿舍、先进连;军事技能训练结束时,军训团依据总评成绩,评选军训先进集体。 第十二条 评选出的先进个人和集体在军训结训典礼上进行表彰并颁发证书。 第五章 军事技能训练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着装 (  )军事技能训练期间必须按规定着装。训练时统一着军服、穿胶鞋并佩带徽章;课外活动时间按军训团规定着装。 (  )在军训团规定的换洗时间内可着便服;在室外不准穿高跟鞋和拖鞋;不准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角、歪戴帽。 (  )着军装时,不准戴耳环、项链、戒指、领(  )饰;不准描眉、涂口红、染指甲;除工作需要和患眼疾外,不准戴有色眼镜;不准佩戴非统一指定的徽章、标志。 第十四条 礼节、军容 (  )军训团各级领导为参训学生的直接首长。进见、遇见首长时应敬礼。在听到首长呼唤自己名字时,应立即答“到”;在领受首长命令或指示后,应回答“是”。进入首长室内前,要喊“报告”或敲门。 (  )参加集会,当场上奏起国歌、军歌和升国旗时,列队人员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未列队人员戴军帽时行举手礼,未戴军帽时行注目礼。 (  )参加集会时必须按规定时间整队顺序入场,按指定位置就座,遵守会场秩序,不得迟到早退,不得喧哗嬉闹;散会时,待领导嘉宾走后再依次退场。 (  )参训人员必须举止端正,精神振作,姿态良好。严禁吸烟。平时不准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准边走路边吃东西,不准搭肩挽背。 第十五条 军训场管理 (  )参训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军训场;参训人员的亲朋好友在军训期间不得到军训场探望;与军训无关的人员及车辆不得进入军训场区。 (  )搞好军训场内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及废弃物。 (  )严格遵守公共场所的各项规则,做到有秩序,守纪律;讲文明,有礼貌;不起哄,不鼓倒掌。 (  )训练期间禁止携带和使用手机、mp3等通讯、娱乐工具。 第十六条 请、销假制度 (  )军事技能训练期间,原则上参训学生不得请假,有特殊情况需请假者,应逐级请示,按规定权限批假;请假未获准者不得离开军训场。 (  )学生请假准予后,必须持请假批准条,由所在连队领导交待注意事项,明确归队时间。 (  )请假人员必须按规定时间归队,因特殊情况需请假者,必须提前得到军训团领导的批准。 (  )请假人员归队后要及时销假,并将外出情况向领导汇报。 第十七条 安全管理 (  )严格执行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一切行动听指挥,做到雷厉风行,令行禁止。 (  )提高对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军训团教官、教师要充分重视军训期间的安全工作,组织实施军训科目以及外出活动时,要制定安全工作方案,明确安全责任,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  )要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学生注意安全、防止事故的自觉性。 (  )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组织实施训练和集体活动。 (  )在每次使用车辆时,要制定详细输送计划、行进路线、带车人等;往返乘车或乘车出行时,要按顺序上、下车,不要拥挤,上车前要以连为单位整队,清点人数,上车后须再次清点入数,并逐级上报。乘车途中,严禁在车内游戏、打闹,严禁将身体任何部位探出车外,严禁向车外投掷物品,严禁私自下车。 (  )严禁持枪械对人,严禁私自使用军械。 (  )加强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病工作,注意搞好室内、外卫生,病员要及时请医生诊治。医务人员要做好防暑降温、饮食卫生和清洁卫生的检查和管理工作。在军训期间,学生禁止喝生水,严禁购买和食用当地商贩所售的食品(  ),防止传染性疾病的发生、流行。 (  )要爱护所有公共设施,要有专人保管(  ),对个人的贵重物品和钱要保管好,防止发生丢失现象。 (  )发生事故要立即处理,并及时上报。对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内务管理规定 (  )被子的放置 成豆腐块状,四折叠放,蚊帐放于被子的下层,被子、蚊帐的开口朝墙,杯子放在靠后一侧床头的概略中央,枕头放在靠门 一侧床头的中央。 (  )毛巾的放置 叠成两折,由长至短、开口一致、间隔约10公分挂于铁丝上。公寓楼的毛巾按以上要求挂在阳台的铁丝上。 (  )鞋袜的放置 每人允许在床下摆放两双鞋子,上下铺分放两边,从床脚往中间摆放,鞋尖朝里,鞋后跟与床脚紧靠,鞋内可放袜子。 (  )箱子等大件物品的放置 放在壁柜里面或上方,确实放不下可放在床与床之间的空挡处,可叠放。 (  )桌子、凳子的放置 根据宿舍情况,学生宿舍桌子靠床沿摆放或尽量靠墙摆放,凳子放在桌子下面。 (  )脸盆、水桶、扫把的放置 脸盆、水桶可盛水,有盖子应盖上,水桶提手方向一致,脸盆在前、水桶在后成两列摆放在洗澡间对面。扫把摆放在洗澡间对面。 (  )水壶的放置 根据宿舍布局进行分两路摆放,提手、把手方向要一致。 (  )卫生 房间应保持清洁,不得有杂物;地面、桌面、柜面、窗面、通风口不得有明显灰尘等物;为识别方便,门口及床架可贴上学生的名字;墙面可贴白纸;房间内钉子、铁丝、图钉不做要求。 (  )饭盆、口缸、牙刷、牙膏、肥皂盒、刷子、衣架、洗发水的放置 以上物品根据宿舍布局情况按从左至右、从高到低、从大到小合理摆放,排列。衣架放在壁柜右侧上格或阳台铁丝上。 (  )凡违反以上规定每件次扣2分(  ) 第十九条 减训、免训和缓训 (  )因病不能正常参加军训的学生,必须持校医院的诊断证明,经所在学院的主管领导认定同意,报学生工作处(  )审核批准后,方可减免相应军训科目。 (  )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本年度军训的学生,必须持校医院的诊断证明,经所在学院的主管领导认定同意,报学生工作处(  )审核批准后,方可缓训。 (  )免训或缓训的学生在本年度学生军训期间,应根据学校的要求和安排,接受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条 重训和补训 (  )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请假和旷课累计超过军训时间1/3的和军训成绩不合格的学生要重训。 (  )申请缓训并获得批准者要补训。 (  )需重训和补训的学生原则上需参加下一年度的学生军训。 第六章 考核、评比 第二十一条 考核办法 (  )考核的目的和要求。考核是军训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学生加强训练,巩固所学知识,检查军训效果,总结经验,提高训练质量。军事技能训练作为学生的一门重要必修课,记2学分,纳入学校教学计划,要严格训练、严格要求、成绩要载入本人档案。 (  )考核科目。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的要求,同时结合我校实际,集中训练阶段要进行“军事训练”及“日常管理”考核,其中军事训练包含“队列训练”等内容,日常管理包含“内务卫生”、“作风养成”等科目的考核,二个课目的总分,按训练时数各按50%评出军事技能训练总成绩。 (  )考核方式。对室外训练的科目,采取实际操作与日常训练出勤各占50%综合评分。日常作风养成按日常量化管理办法,每周对个人内务卫生、作风纪律进行两次考查,综合评定。 (  )考核的组织领导。队列考核主要进行单兵徒手动作考核,由学生工作处(  )组织,以连为单位实施。 (  )为了使考试和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各二级学院从开训动员起要对学生进行每日考勤和每周一次对内务、作风纪律的检查、考核、记载。 第二十二条 各项评比条件和办法 (  )先进集体,按平时训练情况综合评定。 (  )先进连队,按会操成绩和平时训练情况综合评定。 (  )内务优胜宿舍,按定期检查和平时抽查的成绩综合评定。 (  )军训标兵。对在军训过程中,思想品德好、训练成绩好、内务卫生好、作风纪律好的优秀学生,采用推荐的方法评出嘉奖人员,每排因人数不同而推荐1—3名,连队审定后报军训团批准. (  )奖励办法:奖励办法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实施。军训团颁布嘉奖令,先进集体、先进连队、内务优胜宿舍分别颁发奖牌,军训标兵发给荣誉证书。 第七章 军训违纪处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军训期间,凡违反军训纪律者,比照《琼台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  )实施细则》,从重处理。根据情节轻重、悔改表现等,分别给予下列五种行政处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第二十四条 无故或未经批准不按时参加训练的学生按旷课处理(  ): (  )旷课累积达5学时者,给予全连通报批评;(  )旷课累积达10学时者,给予全团通报批评;(  )旷课累积达11-23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  )旷课累积达24-35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旷课累积达36-47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  )旷课累积达48-5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旷课累积达6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 第二十五条 学生军训期间,凡违反《琼台师范学院学生军训管理规定》者,由军训团做出处理。以下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  )以下处分: (  )违反着装规定,经劝阻无效者; (  )违反礼节、军容规定,经劝阻无效者; (  )违反军事场地管理规定者; (  )违反请假、销假制度规定者; (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者; (  )违反内务管理规定者; (  )违反免训或者缓训规定者。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军训期间的其它违纪行为,军训团根据《琼台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  )实施细则》报请学校做出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  )负责解释。 琼台师范学院学生宿舍管理条例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生宿舍是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生活、休息的场所。为规范学生宿舍服务管理,给学生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均享有住宿权利,履行住宿义务。学生应按时缴纳住宿费和水电费;要注意安全,杜绝不良行为;要讲究公德,文明住宿;要节约水电,爱护公物。 第三条 学生宿舍的具体事务由学校后勤基建处及宿舍管理中心(  )统一管理。包括:提供学生住宿计划、维护学生住宿秩序,负责学生住宿服务、宿舍管理、维护维修、公共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和维持公共秩序,检查和制止学生住宿违规行为,向学校有关学生管理部门及时反馈学生违反有关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等,同时宿管中心还负责建立健全各项学生宿舍实务管理规章制度,并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加以修订和完善。 第四条 学生工作处及二级学院要在学生宿舍开展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处理学生住宿违规行为,检查监督学生遵守学校宿舍管理相关规定。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学生宿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生入住学生宿舍,必须尊重和服从宿舍管理员的管理,要积极参与学生宿舍文化建设、安全管理、环境卫生整治等工作。宿舍管理员应本着“服务学生,教育学生”的工作宗旨,认真、负责、耐心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学生在宿舍的行为表现将记入个人生活档案,并通报学生所在学院,作为综合测评、评奖评优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后勤基建处及宿管中心应在各学生宿舍楼内设置“意见箱”,认真接受广大同学的监督,同时积极通过正当渠道及时向学校反映学生宿舍生活中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章 入住管理 第八条 为便于学校组织教学和日常管理,凡我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必须在校内宿舍住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校外住宿,并且引起的责任后果由学生本人负责,同时学校将根据有关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 确有属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可申请不住宿:
学生所在学院初审,学生工作处复核,统一办理并备案。 校外住宿的学生,应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加强个人人身及财产的自我保护,积极参加学校、学院和班级组织的各项活动;定期向班主任和辅导员反馈自己的生活情况。 学生因在校外住宿发生的一切行为(  )均由学生本人负责,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已办理校外住宿审批手续的学生,自批准之日起两周内清空学校宿舍内的个人物品。 第十一条 学生工作处根据各学院招生人数,按照班级、专业相对集中的原则,安排各学院相应的床位数。 第十二条 学生凭入住通知单入住宿舍,应按时交纳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确定。 第十三条 学生入住期间,不得擅自变更、出租房间或床位,确因特殊原因要变更房间或床位的,必须取得所在学院和学生工作处的同意,持学院和学生工作处同意的意见证明,经宿舍管理员批准后方可变更。私自调换房间和床位者,根据学校相关条例予以处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宿外来人员,不得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 第十五条 学生严禁在宿舍区内饲养各种小动物或宠物。 第十六条 因毕业、退学、休学、征兵入伍等原因离校的学生,持相关部门开具的离校通知单或网上离校系统审核结果,到后勤基建处或宿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结清水电费,到宿舍管理员办公室交房间钥匙,由宿舍管理员验收财产,方可离校。学生退宿后自行清理个人物品,不予保留床位,复学时重新申请宿舍。 第十七条 学生外出实习或请假不在学校住宿,应到管理室予以登记。学生在寒暑假期间原则上不予留校。学生因特殊情况确需留校住宿的,应在放假前十五天内向学院申请获批准后报学生工作处备案方可留校住宿。假期留校住宿学生应遵守校纪校规,服从学校对于住宿方面的相关安排。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学生要自觉增强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防范能力,维护宿舍安全,确保正常住宿秩序及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非本楼住宿学生,未经管理员同意并登记,不准擅入学生宿舍。 第二十条 宿舍按时开、关大门,宿舍闭门后因特殊情况要外出的,由本人申请,征得班主任或分管辅导员同意后,向宿舍管理员出示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学生晚归要出示学生证等有效证件,经宿舍管理员核实登记后方可进楼。宿舍管理员应于次日向学生所在学院和学生工作处通报晚归以及彻夜未归学生名单。 第二十一条 严禁偷电、乱拉电线;严禁使用电磁炉、电饭煲、热得快、电热毯和一些低安全性电器(  );严禁燃放烟花爆竹,不准使用明火(  ),不准在宿舍楼内或附近焚烧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严禁携带和存放有毒、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严禁存放和使用管制刀具;严禁携带反动、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进入学生宿舍。 第二十三条 不在宿舍楼墙壁上张贴各类海报、广告、启事和其他未经学校允许的张贴物;学生不得在宿舍内从事任何经商、出租活动;各类商贩不得进入学生宿舍。 第二十四条 勇于制止不良行为,宿舍内不许酗酒、行令划拳,打麻将、赌博;禁止向宿舍外抛扔生活垃圾,禁止在前后护栏上摆放椅子、花瓶等沉重物品,严禁滋事、打架。 第二十五条 加强防盗意识,离开宿舍必须反锁房门,关好窗户,宿舍钥匙不得转让他人。宿舍内不要存放大量现金,个人贵重物品要妥善保管,携带大件物品外出,须主动向宿舍管理员出示有效证件予以检查登记方可外出。宿舍区内发现被盗案件应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学校保卫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生的自行车和机动车应停放至指定位置,严禁在宿舍楼内停放一切车辆。学生宿舍区内禁止行驶与《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中规定相违背的电动自行车;禁止行驶汽油摩托车。 第二十七条 爱护宿舍内配备的消防设备和灭火器材,不得随意动用,如发现坏损和人为破坏应及时报告宿舍管理员和学校保卫处。如因恶意损坏影响消防效果,导致生命与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患传染疾病时,要遵医嘱,到指定的地点住宿,或回家休息。 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应自觉爱护公物,正确使用公物,严禁随意挪动或私自拆卸、调换、损坏、丢弃宿舍内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学生入住后要检查宿舍内的家具和公共设施设备,并在宿舍管理员处进行签字确认。如发现配备不全或设施设备故障,应立即到管理员处登记以便及时处理和维修。没有及时登记的,以丢失论处,责任自负,照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各类维修及故障排除均由管理人员负责进行。宿舍管理员应加强管理,经常提醒学生爱护室内家具、设备及各种用品,防止丢失和损坏。学生宿舍调整时,不得搬动原宿舍的家具设备及用品。 第三十二条 学生宿舍空调专线专用,不得将其他电器在空调专线插座上使用,也不得将空调插座插在生活照明等其他线路上使用。 第三十三条 学生退宿时,宿舍管理员验收宿舍内的家具和公共设施设备,合格后方可办理离校手续。宿舍家具和设施设备如有丢失或人为损坏的,学生应按当年公布的设备及物品价格清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学生故意损坏公共财产的,除照价赔偿外,学校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 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学生要文明住宿,讲究卫生,保持宿舍卫生清洁。宿舍公共区域卫生由宿舍保洁员负责。宿舍内卫生由学生负责,卫生标准参照《琼台师范学院文明宿舍评比办法》。 第三十六条 学生应维护宿舍区公共卫生,不随地吐谈、乱扔废弃物。不得向公共场所泼水;不从窗口向外扔杂物;便后冲水。按时清扫宿舍垃圾,室内垃圾一律由学生自行打包装袋后由学生本人拿至一楼垃圾桶位置投掷于垃圾桶内。严禁在走廊、楼梯等公共区域堆放个人物品及杂物。 第三十七条 每间宿舍需自行选出或在班主任(  )的指导下选出宿舍长一名,并在所在学院和宿管中心备案。宿舍长负责安排值日生轮流值日与卫生检查。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二级学院定期进行宿舍安全、卫生检查,每学期根据平时检查、评比成绩,结合学生住宿期间表现等汇总材料,提出意见,评出“文明寝室”。 第六章 作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入住学生宿舍的全体学生必须维护宿舍的正常生活秩序,共同创造健康、文明、舒适的学习生活环境。 第四十条 男女生均不得进入异性宿舍楼,确有特殊情况要进入的,需出示相关证件得到管理员同意并予以登记后方可进入。进入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小时。中午休息时间和晚上9:00以后一律不接待。 第四十一条 不得在宿舍区内踢足球、打篮球等易损坏公物、影响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的活动,损坏门窗玻璃等公物加倍赔偿。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学校作息制度。宿舍楼大门开关时间:6:00开门,23:10关门。宿舍楼熄灯时间:周日至周四晚为23:00—次日6:00;周五至周六晚为24:00—次日6:00。宿舍区内不得喧哗、嬉戏、大声播放各种音响,经劝阻不听者,将登记上报学生所在学院处理。 第四十三条 班主任和辅导员要不定期查寝。对晚归和彻夜未归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并做好记录,屡教不改者上报学生所在学院和学生工作处处理。 第七章 水电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宿舍水电实行计量管理。每人每月免费用电额度为两度,免费用水量为4吨,当月有效,超过部分须缴费。 第四十五条 学生宿舍水电设备设施由后勤服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维修。学生如发现水电设施损坏,应及时向宿舍管理员登记报修。 第四十六条 凡因违章用电而造成电表、电线等设施毁坏的学生,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对由此造成的停电后果负责。 第四十七条 学生要树立节约用电用水意识,养成节约用电用水的良好习惯。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归学生工作处和后勤基建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琼台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宿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琼台师范学院文明宿舍评比办法 (  ) 学生宿舍卫生文明是校园环境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优化育人环境,创建文明校园,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营造健康、积极的宿舍文化氛围,建设内务整洁、秩序井然的宿舍育人环境,规范学生的住宿行为,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增强学生的团队精神和集体观念,促进和谐校园建设,依据《琼台师范学院学生宿舍管理条例》,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方法。 第一章 宿舍评比准则 第一条 学生宿舍楼公共区域的卫生由宿舍保洁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员负责日常检查、评比与监督。学生应尊重宿舍保洁员的劳动,配合做好公共卫生工作。 第二条 学生宿舍内部的卫生由学生负责,宿舍自备卫生清洁工具。宿舍卫生施行值日制,由宿舍长安排,宿舍成员轮流值日清扫宿舍。宿舍卫生要做到每周进行一次小扫除,每月底进行一次大扫除。宿舍卫生扫除由全体宿舍成员共同完成。学校学生工作处和二级学院将定期进行宿舍安全、卫生检查,并进行评比。 第三条 严格执行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宿舍垃圾须采取分类、袋装处理,由学生自行打包装袋后投放至一楼指定位置。宿舍门前不得有垃圾、积水,保持宿舍走廊的整洁。 第四条 严格按照宿舍管理要求,搞好宿舍卫生和内务整理。学生宿舍内的各类物品须摆放统一、整齐、有序,宿舍布置应美观大方,格调健康高雅。门窗、地面、墙壁、卫生间要保持清洁。 第五条 宿舍全体同学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无违纪言行。宿舍同学积极向上,讲文明、有礼貌、守纪律,不传播、不张贴不健康影像、字画等。 第六条 宿舍全体同学自觉爱护公物,节约水电,无损坏公物,无违章接电、用电和浪费水电现象。 第七条 宿舍全体同学互相帮助、互相学习、互相关心、互相督促、共同进步,自觉维护宿舍、班级和学校荣誉。 第二章 内务卫生标准 第八条 室内空气新鲜、无异味、无蚊蝇;室内各个角落、各类家具、风扇、物品、无蛛网积灰。 第九条 门前门后无垃圾;门前走廊、室内地板干净;天花板、门窗玻璃洁净、明亮。 第十条 室内墙壁无乱涂、乱画,无乱贴不健康字画。 第十一条 阳台、洗澡间、卫生间,干净、整洁,无乱堆放杂物,洗手台面整洁无污垢,洗漱用品摆放整齐;阳台晾晒衣物鞋袜挂放整齐,洗澡间、卫生间无异味、无积垢。 第十二条 各类家具完好、摆放整齐;床上、床下、桌下、壁橱、门后等处,各类生活、学习用品摆放美观、有序、统一整齐。 第十三条 床铺整理平整,蚊帐收起,床单平直,被子、枕头等其他物品摆放整洁有序。 第十四条 严禁在宿舍区内饲养各种小动物或宠物。 第三章 文明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具有健康、文明、向上的宿舍文化氛围。 第十六条 有良好的卫生习惯,讲究个人卫生,坚持值日制度,维护宿舍集体卫生。 第十七条 宿舍成员要团结互助互爱、勤奋学习,要积极参与学生宿舍文化建设、安全管理、环境卫生整治等工作。 第十八条 讲文明,讲公德,无晚归、夜不归宿等不良现象,不在宿舍区域大声喧哗、嬉戏,模范遵守熄灯制度等校纪校规,集体荣誉感强。 第十九条 无乱丢、乱泼、乱砸等现象;无违章用电、私拉电线,无使用电磁炉、电饭煲、热得快、电热毯和一些低安全性电器(  )等行为;不在宿舍内烧煮食物,节约用水用电。 第二十条 不在学生宿舍区内及周围进行各类体育运动,爱护公物,不破坏门窗家具,保持墙壁整洁。 第四章 宿舍检查与评比 第二十一条 每月由学校学生工作处组织一次宿舍卫生大检查,其他时间由二级学院自行组织检查。每学期进行4-5次文明宿舍评比。所有的宿舍卫生文明检查及评比纳入学生个人的综合素质考评和学年评奖评优体系。 第二十二条 每次宿舍文明大检查成绩分三档:优秀宿舍、达标宿舍、不达标宿舍。 第二十三条 每次宿舍卫生文明评比分二档:一学期累计三次为优秀宿舍的,评为“先进文明宿舍”;累计四次为优秀宿舍的,评为“标兵文明宿舍”。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已授予的文明宿舍荣誉称号: (  )违反宿舍区秩序管理者; (  )在评比期间,有不良记录者; (  )在检查评比期间,受校纪处分者。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五条 每月公布一次宿舍卫生评比结果,评比结果为优秀的宿舍,授予“流动红旗”,并颁发奖品。每学期末,学校对评为“先进文明宿舍”、“标兵文明宿舍”的,发给奖状。 第二十六条 不达标学生宿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在文明宿舍检查评比活动中,所在宿舍每学期有2次或学生个人每学期有1次被二级学院或学校通报为不合格者,取消当学年评奖评优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琼台师范高等学校学生宿舍卫生文明管理与评比办法》同时废止。 附:琼台师范学院文明宿舍评比评分细则 项 目 序号 标准 分值 得分 备注 内务 卫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