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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  )强制血液检测措施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因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2争第2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本案中的强制血液检测是为了进行调查取证,防止违法行为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而进行的强制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特征,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并且在进行强制血液检测过程中,必然要对相对人的人身进行限制,迫使其接受抽血检测。因此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  )本案中只有交警乙1人实施,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 必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但是本案中只有1名交警实施,因而违反了法律程序要求。 (  )交警乙应当在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签字。行政相对人甲则不一定要签字,只要注明原因。因为《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 措施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其中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现场笔录签名或盖章,但是当事人如果不愿意签名的,只要注明 原因即可。 (  )交警乙实施的强制血液检测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果没有在事先申请批准的,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负责人 补办批准手续,而不是2日后补办。因为《行政强制法》第20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返回行政机关后应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强制血液检测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交警在现场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在返回沈城区交警大队后立即补办批准手续,而不能超出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