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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防 行 政 案 件 只 能 由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管 辖 。 (  )2 . 几 个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都 有 权 管 辖 的 行 政 案 件 , 由 级 别 高 的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管 辖 。 (  )3 . 已 经 设 置 的 生 产 . 储 存 . 装 卸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工 厂 . 仓 库 和 专 用 车 站 . 码 头 , 易 燃 易 爆 气 体 和 液 体 的 充 装 站 . 供 应 站 . 调 压 站 不 再 符 合 规 定 的 设 置 要 求 的 , 由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协 调 解 决 。 (  )4 . 经 技 术 鉴 定 准 予 生 产 . 销 售 . 使 用 的 消 防 产 品 , 不 在 实 行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的 消 防 产 品 目 录 范 围 内 。 (  ) 。5 .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险 是 强 制 保 险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和 生 产 . 储 存 . 运 输 . 销 售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企 业 必 须 投 保 , 保 险 公 司 必 须 承 保 。 (  )6 . 消 防 车 前 往 执 行 火 灾 扑 救 或 应 急 救 援 任 务 时 , 收 费 公 路 . 桥 梁 应 当 减 半 征 收 车 辆 通 行 费 。 (  )7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法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 控 告 。 (  )8 . 生 理 上 . 精 神 上 有 缺 陷 或 年 幼 , 不 能 辨 别 是 非 . 不 能 正 确 表 达 意 志 的 人 , 不 能 作 为 行 政 案 件 的 证 人 。 (  )9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送 达 行 政 案 件 法 律 文 书 应 当 首 先 采 取 直 接 送 达 的 方 式 。 (  )1 0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对 行 政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时 , 应 当 全 面 . 及 时 . 合 法 地 收 集 . 调 取 有 关 证 据 , 并 予 以 审 查 . 核 实 。 (  )1 1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在 对 行 政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时 , 办 案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 并 应 向 被 调 查 人 员 表 明 执 法 身 份 。 (  )
2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及 其 办 案 人 员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 不 出 具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发 的 罚 款 收 据 的 , 当 事 人 有 权 拒 绝 缴 纳 罚 款 。 (  )1 3 . 对 作 出 的 罚 款 处 罚 决 定 , 当 事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到 指 定 的 银 行 缴 纳 罚 款 。 (  )1 4 . 当 事 人 对 当 场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有 权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  )1 5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办 案 人 员 为 了 取 证 , 可 以 向 证 人 表 示 自 己 对 案 件 的 看 法 。 (  )1 6 . 询 问 当 事 人 , 在 文 字 记 录 的 同 时 ,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录 音 . 录 像 。 (  ) 1 7 . 当 事 人 自 行 书 写 陈 述 的 , 应 要 求 当 事 人 在 其 提 供 的 书 面 材 料 的 末 页 上 签 名 或 者 捺 指 印 , 办 案 人 员 收 到 后 , 应 当 在 首 页 右 上 方 写 明 收 到 时 间 并 签 名 。 (  )1 8 . 询 问 证 人 前 , 应 当 了 解 证 人 的 身 份 以 及 证 人 与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并 告 知 其 如 实 提 供 证 据 。 (  )1 9 .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在 一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的 ,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 (  ) 2 0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应 当 在 行 政 机 关 告 知 听 证 权 利 后 三 日 内 提 出 。 (  )2 1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及 其 办 案 人 员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未 履 行 告 知 程 序 或 者 拒 绝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 申 辩 的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能 成 立 。 (  )2 2 . 抽 样 取 证 应 当 采 取 随 机 的 方 式 , 抽 取 样 品 的 数 量 不 限 。 (  )
3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办 案 人 员 收 集 证 据 时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 经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将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 (  )2 4 . 某 省 消 防 条 例 ( 地 方 性 法 规 ) 正 在 修 订 , 已 经 过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一 次 审 议 。 该 省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可 以 将 该 条 例 ( 一 审 稿 ) 作 为 行 政 处 罚 的 依 据 。 (  )2 5 .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 只 能 由 法 律 或 行 政 法 规 设 定 。 (  ) 2 6 . 不 满 1 6 周 岁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 (  )2 7 . 公 安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拘 留 决 定 前 ,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  )2 8 . 当 事 人 放 弃 听 证 或 者 撤 回 听 证 要 求 后 , 处 罚 决 定 作 出 前 , 又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的 , 一 律 不 允 许 。 (  )2 9 . 没 有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不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的 , 行 政 处 罚 无 效 。 (  )3 0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收 到 听 证 申 请 后 ,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 (  )3 1 . 两 个 以 上 当 事 人 分 别 对 同 一 行 政 案 件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的 , 可 以 合 并 举 行 。 (  )3 2 . 同 一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中 有 两 个 以 上 当 事 人 的 , 其 中 部 分 当 事 人 提 出 听 证 申 请 的 , 可 以 先 对 未 提 出 听 证 申 请 的 嫌 疑 人 进 行 裁 决 。 (  )3 3 . 行 政 案 件 听 证 结 束 后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写 出 听 证 报 告 书 , 连 同 听 证 笔 录 一 并 报 送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人 。 (  )
4 . 第 三 人 在 听 证 时 仅 享 有 可 以 陈 述 事 实 的 权 利 。 (  )3 5 . 当 事 人 对 当 场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有 权 要 求 听 证 。 (  )3 6 . 当 事 人 不 讲 真 实 姓 名 . 住 址 , 身 份 不 明 , 但 只 要 违 法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的 , 可 以 按 照 其 自 报 的 姓 名 . 贴 附 照 片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 并 在 相 关 法 律 文 书 中 注 明 。 (  )3 7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应 采 用 书 面 或 笔 录 的 形 式 告 知 当 事 人 相 关 权 利 。 (  )3 8 . 听 证 主 持 人 不 能 是 本 案 件 的 调 查 人 员 。 (  ) 。3 9 . 国 家 机 关 依 职 权 制 定 的 文 书 的 证 明 效 力 高 于 其 他 书 证 。 (  ) 。4 0 . 数 个 种 类 不 同 . 内 容 一 致 的 证 据 的 证 明 力 优 于 一 个 孤 立 的 证 据 。 (  ) 。4 1 . 法 庭 主 持 的 勘 验 制 作 的 笔 录 的 证 明 力 优 于 其 他 机 关 制 作 的 勘 验 笔 录 。 (  ) 。4 2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停 产 停 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应 当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  )4 3 . 对 依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者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作 出 的 罚 款 处 罚 , 适 用 听 证 的 罚 款 数 额 按 照 地 方 规 定 执 行 。 (  )4 4 . 询 问 笔 录 应 当 交 给 当 事 人 核 对 或 者 向 其 宣 读 , 经 当 事 人 核 对 无 误 后 , 由 其 在 询 问 笔 录 上 逐 页 签 名 或 者 捺 指 印 。 (  )4 5 .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的 形 式 多 种 多 样 , 既 包 括 许 可 证 . 执 照 等 许 可 证 书 , 还 包 括 行 政 机 关 的 批 准 文 件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等 。 (  )4 6 . 只 要 涉 及 到 国 家 安 全 . 公 共 安 全 , 需 要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予 以 批 准 的 事 项 , 都 应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 (  )4 7 . 未 经 公 布 的 行 政 许 可 规 定 , 不 得 作 为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依 据 。 (  ) 4 8 . 只 有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可 以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收 费 项 目 ,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能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收 费 项 目 。 (  )4 9 . 行 政 许 可 法 规 定 的 听 证 只 能 应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申 请 举 行 。 (  )5 0 . 行 政 机 关 未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应 当 视 为 给 予 行 政 许 可 。 (  )5 1 . 申 请 人 申 请 延 续 行 政 许 可 , 行 政 机 关 未 在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延 续 决 定 的 , 视 为 准 予 延 续 。 (  )5 2 . 利 害 关 系 人 发 现 被 许 可 人 不 应 当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 有 权 请 求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 (  )5 3 .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 给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赔 偿 法 的 规 定 给 予 赔 偿 。 (  )5 4 . 行 政 许 可 的 申 请 书 必 须 采 用 格 式 文 本 。 (  )5 5 . 公 民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于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能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5 6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消 防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  )5 7 . 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只 能 书 面 申 请 。 (  )5 8 .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自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人 签 字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  ) 5 9 . 在 行 政 诉 讼 过 程 中 , 被 告 不 得 自 行 向 原 告 和 证 人 收 集 证 据 。 (  ) 6 0 .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原 告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 (  )6 1 . 行 政 诉 讼 中 被 告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缺 席 判 决 。 (  )6 2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拒 绝 履 行 判 决 . 裁 定 的 ,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向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 或 者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 (  )6 3 . 行 政 诉 讼 的 原 告 必 须 是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相 对 人 。 (  )6 4 . 行 政 侵 权 行 为 经 复 议 机 关 复 议 的 , 最 初 造 成 侵 权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为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 (  )6 5 . 行 政 赔 偿 申 请 既 可 以 直 接 向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提 出 , 也 可 以 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时 一 并 提 出 。 (  )6 6 . 新 修 订 的 《 国 家 赔 偿 法 》 不 承 认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  )6 7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执 行 停 产 停 业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应 当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  )6 8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办 案 人 员 的 回 避 , 由 本 级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人 决 定 。 (  )6 9 . 作 出 回 避 决 定 前 , 办 案 人 员 应 当 停 止 对 行 政 案 件 的 调 查 。 (  ) 7 0 . 被 决 定 回 避 的 办 案 人 员 , 在 回 避 决 定 作 出 以 前 所 进 行 的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活 动 是 否 有 效 , 由 作 出 回 避 决 定 的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根 据 案 件 情 况 决 定 。 (  )7 1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缴 纳 罚 款 的 , 每 日 可 按 罚 款 数 额 的 5 % 加 处 罚 款 。 (  )7 2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及 其 办 案 人 员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未 履 行 告 知 程 序 或 者 拒 绝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 申 辩 的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能 成 立 。 (  )7 3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办 案 人 员 收 集 证 据 时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 经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将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 (  )7 4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实 施 处 罚 时 , 应 当 责 令 当 事 人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 (  )7 5 . 对 当 事 人 的 同 一 个 违 法 行 为 , 不 能 给 予 两 次 以 上 处 罚 。 (  )7 6 .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 (  )7 7 . 不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的 , 行 政 处 罚 无 效 。 (  )7 8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办 理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的 听 证 由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组 织 实 施 。 (  )7 9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人 在 消 防 行 政 案 件 的 听 证 活 动 中 享 有 决 定 听 证 人 员 回 避 的 权 利 。 (  )8 0 . 对 符 合 听 证 范 围 的 行 政 案 件 , 公 安 消 防 机 在 提 出 处 罚 意 见 后 ,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和 有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 (  )8 1 . 行 政 案 件 听 证 中 , 听 证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和 办 案 人 员 可 以 就 案 件 的 相 关 事 实 进 行 辩 论 。 (  )
2 . 办 案 人 员 收 集 证 据 时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 可 以 将 证 据 先 行 保 存 。 (  )8 3 . 违 法 行 为 的 追 诉 时 效 从 违 法 行 为 发 现 之 日 起 计 算 。 (  )8 4 .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 但 是 应 当 责 令 其 监 护 人 严 加 管 教 。 (  )8 5 . 按 照 一 般 程 序 办 理 消 防 行 政 案 件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应 采 用 书 面 或 笔 录 的 形 式 告 知 当 事 人 相 关 权 利 。 (  )8 6 . 申 请 人 可 以 书 面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也 可 以 口 头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 8 7 .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应 当 在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后 6 0 日 内 提 出 ,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超 过 6 0 日 的 除 外 。 (  )8 8 . 情 况 复 杂 , 不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 经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 但 延 长 期 限 最 多 不 超 过 三 十 日 。 (  )8 9 .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耽 误 法 定 申 请 期 限 的 , 申 请 期 限 自 障 碍 消 除 之 日 起 重 新 计 算 。 (  )9 0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不 依 法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9 1 . 不 服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其 他 人 事 处 理 决 定 的 , 不 能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9 2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6 0 日 的 除 外 。 (  )
3 . 单 位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确 定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对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负 责 , 实 施 和 组 织 落 实 规 定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  )9 4 . 对 建 筑 物 进 行 局 部 改 建 . 扩 建 和 装 修 的 工 程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与 施 工 单 位 在 订 立 的 合 同 中 明 确 各 方 对 施 工 现 场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 (  )9 5 . 单 位 应 当 落 实 逐 级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和 岗 位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 明 确 逐 级 和 岗 位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确 定 各 级 . 各 岗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 (  )9 6 . 对 建 筑 物 实 行 承 包 . 租 赁 或 者 委 托 经 营 . 管 理 时 , 消 防 车 通 道 . 涉 及 公 共 消 防 安 全 的 疏 散 设 施 和 其 他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应 当 由 产 权 单 位 或 者 委 托 管 理 的 单 位 统 一 管 理 。 (  )9 7 . 对 于 有 两 个 以 上 产 权 单 位 和 使 用 单 位 的 建 筑 物 , 各 产 权 单 位 . 使 用 单 位 对 消 防 车 通 道 . 涉 及 公 共 消 防 安 全 的 疏 散 设 施 和 其 他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应 当 明 确 管 理 责 任 , 可 以 委 托 统 一 管 理 。 (  )9 8 .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或 者 确 定 消 防 工 作 的 归 口 管 理 职 能 部 门 , 并 确 定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消 防 管 理 人 员 ,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或 者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在 归 口 职 能 部 门 的 领 导 下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  )9 9 . 机 关 . 团 体 .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至 少 每 月 进 行 一 次 防 火 检 查 , 其 他 单 位 应 当 至 少 每 季 度 进 行 一 次 防 火 检 查 。 (  )1 0 0 .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消 防 档 案 。 消 防 档 案 应 当 包 括 消 防 安 全 基 本 情 况 和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情 况 。 (  )1 0 1 . 设 有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的 单 位 ,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定 期 对 其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进 行 全 面 检 查 测 试 , 并 出 具 检 测 报 告 , 存 档 备 查 。 (  )1 0 2 .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在 营 业 期 间 禁 止 动 火 施 工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动 火 的 , 动 火 部 门 和 人 员 落 实 保 障 措 施 . 落 实 现 场 监 护 人 后 可 以 动 火 施 工 。 (  )1 0 3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共 同 使 用 的 建 筑 物 局 部 施 工 需 要 使 用 明 火 时 , 施 工 单 位 和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共 同 采 取 措 施 , 将 施 工 区 和 使 用 区 进 行 防 火 分 隔 , 消 除 动 火 区 的 易 燃 . 可 燃 物 , 配 置 消 防 器 材 , 专 人 监 护 , 保 证 施 工 及 使 用 范 围 的 消 防 安 全 。 (  )1 0 4 . 机 关 . 团 体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应 当 报 当 地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备 案 。 (  )1 0 5 . 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不 大 的 单 位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的 处 罚 , 在 调 查 程 序 结 束 后 , 应 报 请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 由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执 行 。 (  ) 1 0 6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在 实 施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停 止 施 工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 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 , 应 报 请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 (  )1 0 7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对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的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每 月 应 不 少 于 一 次 。 (  )1 0 8 . 申 请 人 对 重 新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
0 9 . 对 于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的 案 件 , 申 请 人 又 以 同 一 事 实 和 理 由 向 申 请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复 议 机 关 应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 (  )1 1 0 .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被 告 不 得 自 行 收 集 证 据 。 (  )1 1 1 . 行 政 赔 偿 因 违 法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而 引 起 。 (  )1 1 2 . 《 消 防 法 》 规 定 : 军 事 设 施 的 消 防 工 作 ,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协 助 。 (  )1 1 3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 , 由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提 出 意 见 , 并 由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决 定 。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人 民 法 院 等 部 门 实 施 。 (  ) 1 1 4 . 消 防 产 品 现 场 检 查 时 , 检 查 人 员 可 以 为 一 人 。 (  )1 1 5 . 火 灾 隐 患 指 因 违 反 消 防 法 规 , 可 能 导 致 火 灾 发 生 或 使 火 灾 危 害 增 大 的 各 类 潜 在 不 安 全 因 素 , 包 括 人 的 不 安 全 行 为 . 管 理 上 的 缺 陷 和 物 的 不 安 全 状 态 。 (  )1 1 6 . 人 民 法 院 对 就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的 最 终 裁 决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不 予 受 理 。 (  )1 1 7 . 行 政 复 议 是 行 政 诉 讼 的 必 经 程 序 。 (  )1 1 8 . 行 政 诉 讼 的 法 律 特 征 之 一 是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的 受 案 范 围 和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  )1 1 9 . 行 政 赔 偿 是 一 种 行 政 活 动 或 司 法 活 动 。 (  )1 2 0 . 违 法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侵 害 了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应 当 承 担 行 政 赔 偿 责 任 。 (  )
2 1 . 行 政 赔 偿 由 国 家 予 以 赔 偿 。 (  )1 2 2 . 受 害 人 可 直 接 向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赔 偿 。 (  )1 2 3 . 受 害 人 可 在 申 请 复 议 时 连 带 请 求 赔 偿 。 (  )1 2 4 . 受 害 人 可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时 连 带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 (  )1 2 5 . 消 防 行 政 复 议 是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一 种 救 济 手 段 。 (  )1 2 6 .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适 用 依 据 错 误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撤 销 或 者 确 认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 且 还 应 当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限 期 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  )1 2 7 . 举 办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承 办 人 应 当 依 法 向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申 请 安 全 许 可 。 (  )1 2 8 . 生 产 . 储 存 . 经 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可 以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置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 (  )1 2 9 . 火 灾 扑 灭 后 , 为 隐 瞒 . 掩 饰 起 火 原 因 . 推 卸 责 任 , 故 意 破 坏 或 伪 造 现 场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可 以 处 警 告 . 罚 款 或 者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 (  )1 3 0 . 机 关 . 团 体 . 企 业 . 事 业 等 单 位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全 面 检 测 ,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 检 测 记 录 应 当 完 整 准 确 , 存 档 备 查 。 (  ) 1 3 1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 中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包 括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 (  )1 3 2 . 住 宅 区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对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进 行 维 护 管 理 , 提 供 消 防 安 全 防 范 服 务 。 (  )1 3 3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 , 由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报 请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决 定 , 由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执 行 。 (  )1 3 4 . 电 器 产 品 . 燃 气 用 具 的 安 装 . 使 用 及 其 线 路 . 管 路 的 设 计 . 敷 设 . 维 护 保 养 . 检 测 不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的 ,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1 3 5 .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 组 织 制 定 防 火 安 全 公 约 , 进 行 防 火 安 全 检 查 。 (  )1 3 6 . 对 因 参 加 扑 救 火 灾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受 伤 . 致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人 员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医 疗 . 抚 恤 。 (  )1 3 7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应 当 对 机 关 . 团 体 . 企 业 . 事 业 等 单 位 遵 守 消 防 法 律 . 法 规 的 情 况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公 安 派 出 所 不 需 要 负 责 日 常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 (  )1 3 8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的 , 应 当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隐 患 ; 不 及 时 消 除 隐 患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规 定 对 危 险 部 位 或 者 场 所 采 取 临 时 查 封 措 施 。 (  )1 3 9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 或 者 发 现 本 地 区 存 在 影 响 公 共 安 全 的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的 , 应 当 由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直 接 处 理 。 (  )1 4 0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 消 防 验 收 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等 , 可 以 收 取 费 用 , 不 得 利 用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 消 防 验 收 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谋 取 利 益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为 用 户 .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产 品 的 品 牌 . 销 售 单 位 或 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 消 防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 (  )1 4 1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法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 控 告 。 收 到 检 举 . 控 告 的 机 关 ,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及 时 查 处 。 (  )1 4 2 . 单 位 占 用 . 堵 塞 .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 安 全 出 口 或 者 有 其 他 妨 碍 安 全 疏 散 行 为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1 4 3 . 个 人 有 占 用 . 堵 塞 . 封 闭 消 防 车 通 道 , 妨 碍 消 防 车 通 行 的 ;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  )1 4 4 . 生 产 . 储 存 . 经 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置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 或 者 未 与 居 住 场 所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的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1 4 5 . 违 反 有 关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生 产 . 储 存 . 运 输 . 销 售 . 使 用 . 销 毁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的 规 定 处 罚 。 (  )1 4 6 .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进 入 生 产 .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场 所 的 ;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  )1 4 7 . 过 失 引 起 火 灾 的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处 十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可 以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  )1 4 8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或 者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  )1 4 9 . 电 器 产 品 . 燃 气 用 具 的 安 装 . 使 用 及 其 线 路 . 管 路 的 设 计 . 敷 设 . 维 护 保 养 . 检 测 不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的 ,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1 5 0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发 生 火 灾 , 该 场 所 的 现 场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组 织 . 引 导 在 场 人 员 疏 散 的 义 务 , 情 节 严 重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 (  )1 5 1 .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文 件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原 许 可 机 关 依 法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或 者 吊 销 相 应 资 质 . 资 格 。 (  )1 5 2 . 任 何 人 发 现 火 灾 都 应 当 立 即 报 警 。 任 何 单 位 . 个 人 都 应 当 为 报 警 提 供 便 利 , 不 得 阻 拦 报 警 , 有 关 费 用 由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 (  )1 5 3 .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 志 愿 消 防 队 参 加 扑 救 外 单 位 火 灾 所 损 耗 的 燃 料 . 灭 火 剂 和 器 材 . 装 备 等 , 由 发 生 火 灾 的 单 位 给 予 补 偿 。 (  )1 5 4 . 在 具 有 火 灾 . 爆 炸 危 险 的 场 所 使 用 明 火 , 作 业 人 员 只 需 要 采 取 相 应 的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 (  )1 5 5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室 内 装 修 . 装 饰 ,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 可 以 使 用 不 燃 . 难 燃 . 可 燃 材 料 。 (  )1 5 6 . 保 险 公 司 调 查 火 灾 事 故 , 可 用 《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规 定 》 。 (  )1 5 7 . 铁 路 . 交 通 . 民 航 . 林 业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调 查 其 消 防 监 督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火 灾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可 以 协 助 其 调 查 。 (  )1 5 8 . 上 级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认 为 必 要 时 , 可 以 调 查 下 级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管 辖 的 火 灾 。 (  )1 5 9 . 国 家 机 关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 学 校 . 医 院 . 养 老 院 . 托 儿 所 . 幼 儿 园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 邮 政 和 通 信 . 交 通 枢 纽 等 部 门 和 单 位 发 生 的 社 会 影 响 大 的 火 灾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刑 侦 部 门 派 员 赶 赴 现 场 参 加 调 查 。 (  ) 1 6 0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对 有 固 定 经 营 场 所 且 具 有 一 定 规 模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纳 入 监 督 检 查 范 围 。 (  )1 6 1 . 上 级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对 下 级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实 施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和 指 导 。 (  )1 6 2 .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是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 (  )1 6 3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应 当 对 公 安 派 出 所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 (  )1 6 4 . 消 防 档 案 应 当 包 括 消 防 安 全 基 本 情 况 和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情 况 。 (  )
6 5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时 ,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3 人 , 应 当 着 制 式 警 服 , 并 出 示 警 官 证 。 (  )1 6 6 . 音 乐 茶 座 和 餐 饮 场 所 . 保 龄 球 馆 . 旱 冰 场 不 是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 (  ) 1 6 7 .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的 消 防 安 全 应 由 监 理 单 位 负 责 。 (  )1 6 8 . 居 民 住 宅 区 的 物 业 管 理 单 位 不 对 管 理 范 围 内 的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负 责 。 (  )1 6 9 .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 至 少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演 练 , 并 结 合 实 际 , 不 断 完 善 预 案 。 其 他 单 位 应 当 结 合 本 单 位 实 际 , 参 照 制 定 相 应 的 应 急 方 案 , 至 少 每 两 年 组 织 一 次 演 练 。 (  )1 7 0 . 根 据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规 定 , 纳 入 监 督 检 查 范 围 的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包 括 所 有 个 体 工 商 户 。 (  )1 7 1 . 违 反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并 及 时 纠 正 , 未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 , 可 以 从 轻 . 减 轻 或 者 免 予 处 罚 。 (  )1 7 2 .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不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强 制 性 要 求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最 高 可 处 罚 款 三 十 万 元 。 (  )1 7 3 . 违 反 有 关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生 产 . 储 存 . 运 输 . 销 售 . 使 用 . 销 毁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项 的 规 定 , 应 当 处 十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 (  )1 7 4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执 行 停 产 停 业 . 停 止 使 用 . 停 止 施 工 决 定 的 , 由 作 出 决 定 的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强 制 执 行 。 (  )1 7 5 . 在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时 , 无 论 该 建 设 工 程 是 由 国 内 的 设 计 单 位 还 是 外 国 . 港 澳 台 地 区 的 设 计 单 位 设 计 的 , 都 应 当 依 据 我 国 的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进 行 审 核 。 (  )
7 6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投 入 使 用 . 营 业 前 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是 《 消 防 法 》 设 定 的 一 项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 不 同 于 一 般 的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 (  )1 7 7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加 强 对 生 产 . 销 售 的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 (  )1 7 8 . 报 刊 .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互 联 网 站 等 公 众 媒 体 可 以 有 偿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 (  )1 7 9 . 家 庭 应 当 做 好 经 常 性 的 用 火 . 用 电 . 用 油 . 用 气 安 全 自 查 。 鼓 励 家 庭 自 备 简 易 灭 火 器 材 和 自 救 逃 生 器 具 。 (  )1 8 0 . 城 乡 规 划 缺 少 消 防 规 划 或 者 消 防 规 划 不 合 理 的 ,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不 得 批 准 。 (  )1 8 1 . 禁 止 建 设 工 程 重 复 备 案 . 虚 假 备 案 。 (  )1 8 2 .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 营 业 。 (  )1 8 3 . 禁 止 生 产 .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以 及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 (  )1 8 4 . 生 产 . 储 存 . 经 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可 以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置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 (  )1 8 5 . 禁 止 非 法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  )1 8 6 .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 应 当 在 许 可 . 资 质 范 围 内 依 法 开 展 活 动 , 可 以 出 租 .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 (  )1 8 7 . 省 人 民 政 府 对 乡 镇 多 种 形 式 的 消 防 组 织 建 设 给 予 适 当 补 贴 。 (  )
8 8 . 招 聘 的 消 防 员 . 文 职 雇 员 的 工 资 . 社 会 保 险 . 福 利 待 遇 等 所 需 经 费 列 入 上 级 财 政 预 算 。 ( × )1 8 9 . 环 保 . 气 象 . 地 震 . 测 绘 . 通 信 . 供 水 . 供 电 . 供 油 . 供 气 等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 应 当 及 时 . 无 偿 向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提 供 可 能 影 响 消 防 安 全 . 灭 火 和 抢 险 救 援 工 作 的 信 息 资 料 。 ( √ )1 9 0 . 国 家 综 合 性 消 防 救 援 队 在 执 行 扑 救 火 灾 任 务 时 , 可 以 对 因 占 用 消 防 车 通 道 而 影 响 消 防 车 辆 通 行 的 障 碍 物 实 施 强 制 让 道 或 者 拆 除 。 ( √ )1 9 1 . 国 家 综 合 性 消 防 救 援 队 . 专 职 消 防 队 扑 救 火 灾 . 实 施 应 急 救 援 , 可 以 适 当 收 取 部 分 费 用 。 ( × )1 9 2 . 火 灾 扑 灭 后 , 发 生 火 灾 的 单 位 和 相 关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的 要 求 保 护 现 场 , 接 受 事 故 调 查 , 如 实 提 供 与 火 灾 有 关 的 情 况 。 ( √ ) 1 9 3 . 对 举 报 或 者 投 诉 占 用 . 堵 塞 .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 安 全 出 口 或 者 其 他 妨 碍 安 全 疏 散 行 为 , 以 及 损 坏 . 擅 自 停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的 , 应 当 在 接 到 举 报 . 投 诉 后 三 日 内 内 进 行 核 查 。 ( × )四 、 案 例 题1 . 某 建 筑 内 的 一 商 业 门 店 发 生 火 灾 , 自 动 喷 水 灭 火 系 统 喷 水 扑 灭 了 火 灾 在 此 期 间 , 消 防 控 制 室 只 显 示 一 楼 水 流 指 示 器 的 报 警 信 号 , 而 未 显 示 湿 式 报 警 阀 组 压 力 开 关 的 报 警 信 号 , 也 没 有 显 示 喷 淋 泵 启 动 的 反 馈 信 号 可 能 的 原 因 有 : ( A B C ) ( 多 选 )A . 高 位 消 防 水 箱 与 喷 淋 系 统 的 连 接 管 接 错 了 , 接 在 了 湿 式 报 阀 组 后 的 供 水 管 网 上 过 火 灾 报 警 控 制 器 的 多 线 制 控 制 盘 远 程 对 消 火 栓 泵 进 行 启 动 试 验 , 当 启 动 命 令 发 出 后 , 未 见 消 火 栓 泵 启 动 信 号 反 馈 有 可 能 是 ( A B C D E ) 原 因 ( 多 选 )A . 消 防 泵 故 障B . 模 块 故 障 导 致C . 消 火 栓 泵 的 控 制 开 关 处 于 “ 手 动 ” 状 态D . 消 火 栓 泵 的 电 源 关 闭E . 控 制 线 路 发 生 故 障 或 者 断 开3 . 某 服 装 加 工 厂 房 建 筑 高 度 2 8 m , 地 上 七 层 , 占 地 面 积 1 5 0 0 ㎡ , 其 中 一 、 二 层 为 服 装 原 料 及 成 品 仓 库 , 三 至 五 层 为 服 装 加 工 车 间 , 六 层 为 办 公 室 、 七 层 为 员 工 宿 舍 设 楼 梯 两 座 , 室 内 、 外 消 防 设 施 符 合 有 关 消 防 技 术 规 定 问 :( 1 ) 该 厂 房 的 布 置 (  ) 消 防 法 律 和 规 范 要 求A . 符 合 B . 不 符 合( 2 ) 疏 散 楼 梯 间 应 设 为 何 种 形 式 ( A B D ) ( 多 选 )A . 室 外 钢 制 楼 梯 B . 室 内 封 闭 楼 梯 间C . 室 内 敞 开 楼 梯 间 D . 室 内 防 烟 楼 梯 间4 . 多 层 地 上 商 店 营 业 厅 、 展 览 建 筑 的 展 览 厅 符 合 ( A B C D ) 时 , 每 个 防 火 分 区 的 最 大 允 许 建 筑 面 积 可 增 加 到 1 0 0 0 0 m 2 ( 多 选 )A . 设 置 在 一 、 二 级 耐 火 等 级 的 单 层 建 筑 内 或 多 层 建 筑 的 首 层B . 按 规 范 设 置 有 自 动 喷 水 灭 火 系 统 和 自 动 报 警 系 统C . 按 规 范 设 置 有 排 烟 设 施 四 至 十 六 层 为 单 元 式 住 宅 , 每 层 建 筑 面 积 为 1 2 0 0 m 2 建 筑 首 层 室 内 地 坪 标 高 为 ± 0 . 0 0 0 m , 室 外 地 坪 高 为 - 0 . 3 0 0 m , 商 场 平 面 面 层 标 高 为
消 防 行 政 案 件 只 能 由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管 辖 。 (  )2 . 几 个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都 有 权 管 辖 的 行 政 案 件 , 由 级 别 高 的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管 辖 。 (  )3 . 已 经 设 置 的 生 产 . 储 存 . 装 卸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工 厂 . 仓 库 和 专 用 车 站 . 码 头 , 易 燃 易 爆 气 体 和 液 体 的 充 装 站 . 供 应 站 . 调 压 站 不 再 符 合 规 定 的 设 置 要 求 的 , 由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协 调 解 决 。 (  )4 . 经 技 术 鉴 定 准 予 生 产 . 销 售 . 使 用 的 消 防 产 品 , 不 在 实 行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的 消 防 产 品 目 录 范 围 内 。 (  ) 。5 .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险 是 强 制 保 险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和 生 产 . 储 存 . 运 输 . 销 售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企 业 必 须 投 保 , 保 险 公 司 必 须 承 保 。 (  )6 . 消 防 车 前 往 执 行 火 灾 扑 救 或 应 急 救 援 任 务 时 , 收 费 公 路 . 桥 梁 应 当 减 半 征 收 车 辆 通 行 费 。 (  )7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法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 控 告 。 (  )8 . 生 理 上 . 精 神 上 有 缺 陷 或 年 幼 , 不 能 辨 别 是 非 . 不 能 正 确 表 达 意 志 的 人 , 不 能 作 为 行 政 案 件 的 证 人 。 (  )9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送 达 行 政 案 件 法 律 文 书 应 当 首 先 采 取 直 接 送 达 的 方 式 。 (  )1 0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对 行 政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时 , 应 当 全 面 . 及 时 . 合 法 地 收 集 . 调 取 有 关 证 据 , 并 予 以 审 查 . 核 实 。 (  )1 1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在 对 行 政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时 , 办 案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 并 应 向 被 调 查 人 员 表 明 执 法 身 份 。 (  )
2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及 其 办 案 人 员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 不 出 具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发 的 罚 款 收 据 的 , 当 事 人 有 权 拒 绝 缴 纳 罚 款 。 (  )1 3 . 对 作 出 的 罚 款 处 罚 决 定 , 当 事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到 指 定 的 银 行 缴 纳 罚 款 。 (  )1 4 . 当 事 人 对 当 场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有 权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  )1 5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办 案 人 员 为 了 取 证 , 可 以 向 证 人 表 示 自 己 对 案 件 的 看 法 。 (  )1 6 . 询 问 当 事 人 , 在 文 字 记 录 的 同 时 ,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录 音 . 录 像 。 (  ) 1 7 . 当 事 人 自 行 书 写 陈 述 的 , 应 要 求 当 事 人 在 其 提 供 的 书 面 材 料 的 末 页 上 签 名 或 者 捺 指 印 , 办 案 人 员 收 到 后 , 应 当 在 首 页 右 上 方 写 明 收 到 时 间 并 签 名 。 (  )1 8 . 询 问 证 人 前 , 应 当 了 解 证 人 的 身 份 以 及 证 人 与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并 告 知 其 如 实 提 供 证 据 。 (  )1 9 .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在 一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的 ,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 (  ) 2 0 .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应 当 在 行 政 机 关 告 知 听 证 权 利 后 三 日 内 提 出 。 (  )2 1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及 其 办 案 人 员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未 履 行 告 知 程 序 或 者 拒 绝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 申 辩 的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能 成 立 。 (  )2 2 . 抽 样 取 证 应 当 采 取 随 机 的 方 式 , 抽 取 样 品 的 数 量 不 限 。 (  )
3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办 案 人 员 收 集 证 据 时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 经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将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 (  )2 4 . 某 省 消 防 条 例 ( 地 方 性 法 规 ) 正 在 修 订 , 已 经 过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一 次 审 议 。 该 省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可 以 将 该 条 例 ( 一 审 稿 ) 作 为 行 政 处 罚 的 依 据 。 (  )2 5 .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 只 能 由 法 律 或 行 政 法 规 设 定 。 (  ) 2 6 . 不 满 1 6 周 岁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 (  )2 7 . 公 安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拘 留 决 定 前 ,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  )2 8 . 当 事 人 放 弃 听 证 或 者 撤 回 听 证 要 求 后 , 处 罚 决 定 作 出 前 , 又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的 , 一 律 不 允 许 。 (  )2 9 . 没 有 法 定 依 据 或 者 不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的 , 行 政 处 罚 无 效 。 (  )3 0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收 到 听 证 申 请 后 ,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 (  )3 1 . 两 个 以 上 当 事 人 分 别 对 同 一 行 政 案 件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的 , 可 以 合 并 举 行 。 (  )3 2 . 同 一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中 有 两 个 以 上 当 事 人 的 , 其 中 部 分 当 事 人 提 出 听 证 申 请 的 , 可 以 先 对 未 提 出 听 证 申 请 的 嫌 疑 人 进 行 裁 决 。 (  )3 3 . 行 政 案 件 听 证 结 束 后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写 出 听 证 报 告 书 , 连 同 听 证 笔 录 一 并 报 送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人 。 (  )
4 . 第 三 人 在 听 证 时 仅 享 有 可 以 陈 述 事 实 的 权 利 。 (  )3 5 . 当 事 人 对 当 场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有 权 要 求 听 证 。 (  )3 6 . 当 事 人 不 讲 真 实 姓 名 . 住 址 , 身 份 不 明 , 但 只 要 违 法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的 , 可 以 按 照 其 自 报 的 姓 名 . 贴 附 照 片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 并 在 相 关 法 律 文 书 中 注 明 。 (  )3 7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应 采 用 书 面 或 笔 录 的 形 式 告 知 当 事 人 相 关 权 利 。 (  )3 8 . 听 证 主 持 人 不 能 是 本 案 件 的 调 查 人 员 。 (  ) 。3 9 . 国 家 机 关 依 职 权 制 定 的 文 书 的 证 明 效 力 高 于 其 他 书 证 。 (  ) 。4 0 . 数 个 种 类 不 同 . 内 容 一 致 的 证 据 的 证 明 力 优 于 一 个 孤 立 的 证 据 。 (  ) 。4 1 . 法 庭 主 持 的 勘 验 制 作 的 笔 录 的 证 明 力 优 于 其 他 机 关 制 作 的 勘 验 笔 录 。 (  ) 。4 2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停 产 停 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应 当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  )4 3 . 对 依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者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作 出 的 罚 款 处 罚 , 适 用 听 证 的 罚 款 数 额 按 照 地 方 规 定 执 行 。 (  )4 4 . 询 问 笔 录 应 当 交 给 当 事 人 核 对 或 者 向 其 宣 读 , 经 当 事 人 核 对 无 误 后 , 由 其 在 询 问 笔 录 上 逐 页 签 名 或 者 捺 指 印 。 (  )4 5 .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的 形 式 多 种 多 样 , 既 包 括 许 可 证 . 执 照 等 许 可 证 书 , 还 包 括 行 政 机 关 的 批 准 文 件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等 。 (  )4 6 . 只 要 涉 及 到 国 家 安 全 . 公 共 安 全 , 需 要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予 以 批 准 的 事 项 , 都 应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 (  )4 7 . 未 经 公 布 的 行 政 许 可 规 定 , 不 得 作 为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依 据 。 (  ) 4 8 . 只 有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可 以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收 费 项 目 ,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能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收 费 项 目 。 (  )4 9 . 行 政 许 可 法 规 定 的 听 证 只 能 应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申 请 举 行 。 (  )5 0 . 行 政 机 关 未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应 当 视 为 给 予 行 政 许 可 。 (  )5 1 . 申 请 人 申 请 延 续 行 政 许 可 , 行 政 机 关 未 在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延 续 决 定 的 , 视 为 准 予 延 续 。 (  )5 2 . 利 害 关 系 人 发 现 被 许 可 人 不 应 当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 有 权 请 求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 (  )5 3 .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 给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赔 偿 法 的 规 定 给 予 赔 偿 。 (  )5 4 . 行 政 许 可 的 申 请 书 必 须 采 用 格 式 文 本 。 (  )5 5 . 公 民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于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能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5 6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消 防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  )5 7 . 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只 能 书 面 申 请 。 (  )5 8 .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自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人 签 字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  ) 5 9 . 在 行 政 诉 讼 过 程 中 , 被 告 不 得 自 行 向 原 告 和 证 人 收 集 证 据 。 (  ) 6 0 .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原 告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 (  )6 1 . 行 政 诉 讼 中 被 告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缺 席 判 决 。 (  )6 2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拒 绝 履 行 判 决 . 裁 定 的 ,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向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 或 者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 (  )6 3 . 行 政 诉 讼 的 原 告 必 须 是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相 对 人 。 (  )6 4 . 行 政 侵 权 行 为 经 复 议 机 关 复 议 的 , 最 初 造 成 侵 权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为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 (  )6 5 . 行 政 赔 偿 申 请 既 可 以 直 接 向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提 出 , 也 可 以 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时 一 并 提 出 。 (  )6 6 . 新 修 订 的 《 国 家 赔 偿 法 》 不 承 认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  )6 7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执 行 停 产 停 业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应 当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  )6 8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办 案 人 员 的 回 避 , 由 本 级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人 决 定 。 (  )6 9 . 作 出 回 避 决 定 前 , 办 案 人 员 应 当 停 止 对 行 政 案 件 的 调 查 。 (  ) 7 0 . 被 决 定 回 避 的 办 案 人 员 , 在 回 避 决 定 作 出 以 前 所 进 行 的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活 动 是 否 有 效 , 由 作 出 回 避 决 定 的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根 据 案 件 情 况 决 定 。 (  )7 1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缴 纳 罚 款 的 , 每 日 可 按 罚 款 数 额 的 5 % 加 处 罚 款 。 (  )7 2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及 其 办 案 人 员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未 履 行 告 知 程 序 或 者 拒 绝 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 申 辩 的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能 成 立 。 (  )7 3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办 案 人 员 收 集 证 据 时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 经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将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 (  )7 4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实 施 处 罚 时 , 应 当 责 令 当 事 人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 (  )7 5 . 对 当 事 人 的 同 一 个 违 法 行 为 , 不 能 给 予 两 次 以 上 处 罚 。 (  )7 6 .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 (  )7 7 . 不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的 , 行 政 处 罚 无 效 。 (  )7 8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办 理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的 听 证 由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组 织 实 施 。 (  )7 9 .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人 在 消 防 行 政 案 件 的 听 证 活 动 中 享 有 决 定 听 证 人 员 回 避 的 权 利 。 (  )8 0 . 对 符 合 听 证 范 围 的 行 政 案 件 , 公 安 消 防 机 在 提 出 处 罚 意 见 后 ,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和 有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 (  )8 1 . 行 政 案 件 听 证 中 , 听 证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和 办 案 人 员 可 以 就 案 件 的 相 关 事 实 进 行 辩 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