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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3 日 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 路线,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 治党,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增强基层 党组织政治功能,提升基层党组织组织力,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 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和其他基层单位设立的党的委员 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  ), 以及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按 期进行换届选举。 如需延期或者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当报上级党组织批 准。延长或者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 1 年。 第四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一般由党员大会 选举产生。党员人数在 500 名以上或者所辖党组织驻地分散 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五条 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受留 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 选举权;预备党员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被 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 第六条 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 主权利,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 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 第二章 代表的产生 第七条 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自觉增强“ 四个意 识 ”、坚定“ 四个自信 ”、做到“ 两个维护 ”,遵守党章党 规党纪和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的能力,能反映本选举单 位的意见,代表党员的意志。 第八条 代表的名额一般为 100 名至 200 名,最多不超 过 300 名。具体名额由召集党员代表大会的党组织按照有利 于党员了解和直接参与党内事务,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 则确定,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所辖党组织数量、党员人数和代表 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优化代表结构,确保生产和工作一 线代表比例。 大型国有企业、高等学校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其二级企 业、直属单位党组织隶属其他地方或者单位党组织,且党员 人数较多的,可以适当分配一定代表名额。 第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0%。 第十条 代表产生的主要程序是: (  )从党支部开始推荐提名。根据多数党组织和党员 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 (  )选举单位就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与上级党组织沟 通,提出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采取适当方式加强审核把关, 可以对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  )选举单位研究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报召开 党员代表大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审查。 (  )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根据 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人,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上届党的委员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 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当责成原选举单位重 新进行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当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应当向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 审查情况。经审查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 委员会的产生 第十二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 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 不同领域、不同类型和不同层级党的基层组织,其委员 候选人的条件,根据党中央精神和上级党组织要求,可以结 合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 第十三条 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0%。 第十四条 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提出人选,报上级党组织 审查同意后,组织党员酝酿确定候选人,在党员大会上进行 选举。 第十五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 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召开党员大会的, 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 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 后,组织党员酝酿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大会进行选举;召 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 的意见提出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请大会主席 团讨论通过, 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  )酝酿讨论, 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 举。 第十六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 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 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 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委员会,其常务委 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按照比应选人数多 1 至 2 人 的差额提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 上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一般应当召开党 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补选。 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 组织的负责人。 第四章 选举的实施 第十九条 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不少于应 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 第二十条 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由上届委员会主持。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进行选举, 由上届党支部书记主持。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 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或者各代表团(  )从代表中 提名,经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 决通过。 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 书记,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大会主席团指定 1 名新选出 的委员主持;召开党员大会的, 由上届委员会推荐 1 名新当 选的委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选举前,选举单位的党组织或者大会主席 团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候选人的简历、工作实绩和主要优缺点 向选举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作出负 责的答复。根据选举人的要求,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举人见 面, 回答选举人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 督。 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党员 或者各代表团(  )从不是候选人的党员或者代表中推选, 经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会议表决通过。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副书记、常务委员 会委员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选举设计票人。计票人在监票人监督下进 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票上的代 表和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书记、副书记候选人名单按照上级党组织批准的顺序排列。 选举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按照 选举人的意志代写。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或者代表不能委 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二十五条 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者不赞 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当将投票 人数、发出选票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 由监 票人签字并报告被选举人的得票数。 第二十七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 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应当重新选举。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 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二十八条 实行差额预选时,赞成票超过应到会有选 举权人数半数的,方可列为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 超过应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 得票多少为序,至取足应选名额为止。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 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再次投票,得赞成 票多的当选。 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对 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经半数以上选举 人同意或者大会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减少名额,不再进行选 举。 第三十条 被选举人得票情况,包括得赞成票、不赞成 票、弃权票和另选他人等,预选时由监票人向上届委员会或 者大会主席团报告,正式选举时由监票人向选举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名单由会议主持人向选举人宣布。 当选的党员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其名单以姓氏 笔画为序排列。 当选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其名单按照上 级党组织批准的顺序排列。 第五章 呈报审批 第三十二条 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的请示, 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报有审批权限的上级党组织审批。召 开党员大会的,一般提前 1 个月报批;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 一般提前 4 个月报批。 第三十三条 新一届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 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备人选,一般 于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 1 个月前,报有审批权限 的上级党组织审批。 第三十四条 选出的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常务委 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纪律检查委员会选出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 经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后,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的领导,坚 持教育在先、警示在先、预防在先,严肃政治纪律、组织纪 律以及换届工作纪律要求,强化制度意识、严格制度执行、 维护制度权威,引导党员和代表正确行使民主权利,保证选 举工作平稳有序。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禁拉帮结派、拉票贿选、跑 风漏气等非组织行为,严防黑恶势力、宗族势力、宗教势力 干扰破坏选举,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选举工作风 清气正。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上级党的委员会及其组织部门 和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执行情况纳入巡 视巡察监督工作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选举中,凡有违反党章和本条例规定行 为的,必须认真查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对有关 党员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党 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选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选举办法, 经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中 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党的基层组织的选举,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精 神作出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1990 年 6 月 27 日 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 例》 同时废止。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 (2015 年 6 月 26 日 中 共 中 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5 年 7 月 19 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2022 年 8 月 19 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修订 2022 年 9 月 8 日 中共中央 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 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健全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 建设德才兼备、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完 善从严管理干部队伍制度体系,根据《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 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 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新时代好干部标准,坚持党要 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坚持事业 为上、人事相宜,坚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着力解决不担 当、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 三实 ”要求,推动形成能者上、优者奖、庸者下、劣者汰的 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 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列 入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 位) 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领 导职务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能下问题。 应当结合实际分类施策,严格执行问责、党纪政务处分、组 织处理、辞职、职务任期、退休等有关制度规定,畅通干部 下的渠道。 本规定主要规范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的领导职务所 作的组织调整。 第五条 不适宜担任现职,主要指干部的德、能、勤、 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不宜在现岗位继续任职。干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应当及时予 以调整: (  )政治能力不过硬,缺乏应有的政治判断力、政治 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在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 结合实际推动落地见效上存在明显差距的; (  )理想信念动摇,在涉及党的领导、 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制度等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态度暧昧,关键时 刻经不住考验的; (  )担当和斗争精神不强,在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 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紧要关头临阵退缩,在急难险重任务、 重大风险考验面前消极逃避或者应对处置不力的; (  )政绩观存在偏差,不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 思想,不能准确把握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 理念,在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上不积极不作为, 搞“形象工程 ”、“政绩工程 ”乱作为的; (  )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或者软弱涣 散、 自行其是,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作出的决定,在领 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或者任人唯亲、拉帮结派,破坏所 在地方、单位政治生态的; (  )组织观念淡薄,不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 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等制度,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 调动、交流等决定的; (  )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强,精神状态差,对职责范围 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对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不上心、不尽力, 工作推拖绕躲、贻误事业发展的; (  )领导能力不足,不能有效履行职责、按要求完成 目标任务,重大战略、重要改革、重点工作推进不力,所负 责的工作较长时间处于落后状态或者出现较大失误的; (  )违规决策或者决策论证不充分、不慎重,造成公 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 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  )作风不严不实,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造成不良影响的; (  ) 品行不端,行为失范,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 德、家庭美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  )因存在配偶、子女移居国(  )外,配偶、子 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组织调整 的; (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年被确 定为基本称职,以及民主测评优秀和称职得票率达不到三分 之二,经认定确属不适宜担任现职的; (  )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1 年以上的; (  )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六条 党委(  )及其组织(  )部门按照干部 管理权限,履行组织调整的有关职责。 各级组织(  )部门应当把功夫下在平时,深化对干 部的日常了解,定期分析研判考核考察、巡视巡察、审计、 统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 民主评议、信访举报等有关领导 班子和干部队伍情况,动态掌握干部现实表现,对存在苗头 性、倾向性或者轻微问题的,及时予以提醒、谈话、函询、 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及时启 动调整程序。 第七条 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一般按照以下程序 进行: (  )核实认定。组织(  )部门综合分析各方面情 况,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进行核实,作出客观评价和准 确认定。注重听取群众反映、 了解群众口碑,特别是听取工 作对象、服务对象等相关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与干部本 人谈话听取说明。 (  )提出建议。组织(  )部门根据调查核实和分 析研判结果,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提出调整建议。调整建 议包括调整原因、调整方式、安排去向等内容。 (  )组织决定。党委(  )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 出调整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涉及干 部双重管理的,主管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征求协管方意 见。 (  )谈话。党委(  )或者组织(  )部门负责 同志与调整对象进行谈话,宣布组织决定,认真细致做好思 想工作。 (  )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任免程序。一般在 1 个月内办 理调整干部工资、待遇等方面的手续。对选举和依法任免的 干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干部本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 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 申诉期间不停止调整决定 的执行。 第九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应当根据其一贯表现 和工作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采取平职调整、转任职级公务 员、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 办理提前退休。 对非个人原因或者健康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岗位的,应当 从事业需要和关心爱护干部出发,予以妥善安排。 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原则上在职数范围内安排。 暂时超职数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机构编制部 门同意,并明确消化时限,一般应在 1 年内消化。 第十条 对被调整的干部,应当跟踪了解其思想动态和 工作状况,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 对认真汲取教训、积极努力工作,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 且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进一步使用、晋升职级或者 提拔职务。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  )部门应当对不适宜担任现 职干部的调整原因、安排方式和后续管理等情况进行纪实, 每年 1 月底前向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备上年度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健全和落实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责 任制,党委(  )应当坚决扛起主体责任,党委(  ) 书记应当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组织(  )部门应 当 自觉承担具体工作责任,坚持原则、敢于负责,做到真管 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结合日常干部选拔任用、管理 监督、领导班子换届等工作,推进能上能下常态化。 第十三条 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落 实“三个区分开来 ”要求,正确把握政策界限,保护干部干 事创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宽容改革探索、先行先试等工 作中的失误。 第十四条 严明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纪律,不得 搞好人主义,不得避重就轻、以党纪政务处分规避组织调整 或者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处分,不得借机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积极营造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的制度环 境和舆论氛围,加强督促检查,把本规定执行情况纳入党委 (  )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一报告两评议 ”、 巡视巡察、选人用人专项检查等内容,纳入党委(  )书 记年度考核述职内容。对严重不负责任,或者违反有关工作 纪律要求的,应当追究党委(  )及其组织(  )部门 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实 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 (2016 年 10 月 27 日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 全体会议通过) 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关键在党要管党、从严治 党。党要管党必须从党内政治生活管起,从严治党必须从党 内政治生活严起。 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 政治优势。在长期实践中,我们党坚持把开展严肃认真的党 内政治生活作为党的建设重要任务来抓,形成了以实事求是、 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 民主集中 制、严明党的纪律等为主要内容的党内政治生活基本规范, 为巩固党的团结和集中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增 强党的生机活力积累了丰富经验,为保证完成党在各个历史 时期中心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九八〇年,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深刻总结历史经验特 别是“文化大革命 ”的教训,制定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 若干准则》,为拨乱反正、恢复和健全党内政治生活、推进 党的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主要原则和规定今天依然适用, 要继续坚持。 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状况总体是好的。同时,一个 时期以来,党内政治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 在一些党员、干部包括高级干部中,理想信念不坚定、对党 不忠诚、纪律松弛、脱离群众、独断专行、弄虚作假、庸懒 无为,个人主义、分散主义、 自 由主义、好人主义、宗派主 义、山头主义、拜金主义不同程度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 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问题突出,任人唯亲、跑官要官、 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现象屡禁不止,滥用权力、贪污受贿、 腐化堕落、违法乱纪等现象滋生蔓延。特别是高级干部中极 少数人政治野心膨胀、权欲熏心,搞阳奉阴违、结党营私、 团团伙伙、拉帮结派、谋取权位等政治阴谋活动。这些问题, 严重侵蚀党的思想道德基础,严重破坏党的团结和集中统一, 严重损害党内政治生态和党的形象,严重影响党和人民事业 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继续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党的建设, 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身体力 行、率先垂范,坚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持思想建党和制 度治党紧密结合,集中整饬党风,严厉惩治腐败,净化党内 政治生态,党内政治生活展现新气象,赢得了党心民心,为 开创党和国家事业新局面提供了重要保证。 历史经验表明,我们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必须旗帜 鲜明讲政治,严肃认真开展党内政治生活。为更好进行具有 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经受“ 四大考验 ”、克服 “ 四种危险 ”,有必要制定一部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准 则。 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必须以党章为根本 遵循,坚持党的政治路线、思想路线、组织路线、群众路线, 着力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 着力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 着力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 险能力,着力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党的团结统一、保持党 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努力在全党形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 有纪律又有自 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 的政治局面。 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重点是各级领导机 关和领导干部,关键是高级干部特别是中央委员会、 中央政 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高级干部特别是 中央领导层组成人员必须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党章党规,严 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持不忘初心、继续前进,坚 持率先垂范、以上率下,为全党全社会作出示范。 一、坚定理想信念 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中 国共产党人的精神支柱和政治灵魂,也是保持党的团结统一 的思想基础。必须高度重视思想政治建设,把坚定理想信念 作为开展党内政治生活的首要任务。 理想信念动摇是最危险的动摇,理想信念滑坡是最危险 的滑坡。全党同志必须把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 和共产主义的信念作为毕生追求,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不 断改造主观世界,解决好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这个“总 开关 ”问题,不断增强政治定力, 自觉成为共产主义远大理 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 者;必须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 制度自信、文化自信。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以实际行 动让党员和群众感受到理想信念的强大力量。 全体党员必须永远保持建党时中国共产党人的奋斗精 神,把理想信念的坚定性体现在做好本职工作的过程中, 自 觉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而苦干实干,在胜利时和顺 境中不骄傲不自满,在困难时和逆境中不消沉不动摇,经受 住各种赞誉和诱惑考验,经受住各种风险和挑战考验,永葆 共产党人政治本色。 坚定理想信念,必须加强学习。思想理论上的坚定清醒 是政治上坚定的前提。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马克思主义指 导思想,党的各级组织必须坚持不懈抓好理论武装,广大党 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自觉抓好学习、增强党性修养。 把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必修课,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 展观,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学习 党章党规,不断提高马克思主义思想觉悟和理论水平。系统 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学会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 方法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特别是要聚焦现实问 题,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 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适应时代进步和事业发展要求,广泛 学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以及哲学、历史、 法律、科技、国防、国际等各方面知识,提高战略思维、创 新思维、辩证思维、法治思维、底线思维能力,提高领导能 力专业化水平。 坚持和创新党内学习制度。以党委(  )中心组学习等 制度为主要抓手,各级党组织要定期开展集体学习。党员、 干部每年要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领导干部要定期参加党校 学习。坚持开展党内集中学习教育。各级党组织要加强督促 检查,把学习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坚持中央领导同志作专题报告制度。健全党内重大思想理论 问题分析研究和情况通报制度,强化互联网思想理论引导, 把深层次思想理论问题讲清楚,帮助党员、干部站稳政治立 场,分清是非界限,坚决抵制错误思想侵蚀。 二、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党和国家的生命 线、人民的幸福线,也是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开展的根本保证。 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同坚 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这两个基本点统一于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任何时候都不能有丝毫偏离和动摇。 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聚精会神抓 好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 展思想,统筹推进“五位一体 ”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 四个 全面 ”战略布局,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 展理念,努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为实现“ 两个一百年 ”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 中国梦打下坚实物质基础。 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根本是坚持党的 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做 到头脑清醒、立场坚定,矢志不移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 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改革开放,发挥群众首创精神, 勇于自我革命,勇于推进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 文化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坚定不移实施对外开放基本 国策,决不能安于现状、墨守成规。新形势下,党领导人民 全面深化改革,是为了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 和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既不走封闭 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 全党必须把坚持党的思想路线贯穿于执行党的基本路 线全过程,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一切从实际出发,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 发展真理,既反对各种否定马克思主义的错误倾向,又破除 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式理解。坚持从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 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出发,不断研究新情况、 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全党必须坚决捍卫党的基本路线,对否定党的领导、否 定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否定改革开放的言行,对歪曲、丑化、 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党的历 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言行,对歪曲、 丑化、否定党的领袖和英雄模范的言行,对一切违背、歪曲、 否定党的基本路线的言行,必须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 考察识别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首先看是否坚定不 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在大是大 非面前不能态度暧昧,不能动摇基本政治立场,不能被错误 言论所左右。当人民利益受到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受到破坏、 党的执政地位受到威胁时,要挺身而出、亮明态度,主动坚 决开展斗争。对在大是大非问题上没有立场、没有态度、无 动于衷、置身事外,在错误言行面前不抵制、不斗争,明哲 保身、当老好人等政治不合格的坚决不用,已在领导岗位的 要坚决调整,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 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全党令行禁止,是党和国家 前途命运所系,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加强和 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目的。必须坚持党员个人服从党的 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 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核心是 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 员会。 坚持党的领导,首先是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一 个国家、一个政党,领导核心至关重要。全党必须牢固树立 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 自觉在思想上 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党的各级组织、全体 党员特别是高级干部都要向党中央看齐,向党的理论和路线 方针政策看齐,向党中央决策部署看齐,做到党中央提倡的 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执行、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 涉及全党全国性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 作出决定和解释。各部门各地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可以 向党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 对党中央作出的决议和制定的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 行的前提下,可以向党组织提出保留意见,也可以按组织程 序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党中央提出。 全党必须自觉服从党中央领导。全国人大、国务院、全 国政协,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民军队,各人民团体,各 地方,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党组织都要不折不扣执 行党中央决策部署。 全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全国人大常 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 体,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其党组织要定期向党中央报告 工作。研究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或作出重大决定要及时向党 中央请示报告,执行党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要专题报告。遇 有突发性重大问题和工作中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中央请示 报告,情况紧急必须临机处置的,要尽职尽力做好工作,并 迅速报告。 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同 级各个组织中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自觉接受同级党委领 导、 向同级党委负责,重大事项和重要情况及时向同级党委 请示报告。 全党必须自觉防止和反对个人主义、分散主义、 自 由主 义、本位主义。对党中央决策部署,任何党组织和任何党员 都不准合意的执行、不合意的不执行,不准先斩后奏,更不 准口是心非、阳奉阴违。属于部门和地方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部署,要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为前提,发挥积极性、主动 性、创造性,但决不允许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决不允许有 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四、严明党的政治纪律 纪律严明是全党统一意志、统一行动、步调一致前进的 重要保障,是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必须严明党的纪律, 把纪律挺在前面,用铁的纪律从严治党。 坚持纪律面前一律平等,遵守纪律没有特权,执行纪律 没有例外,党内决不允许存在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组织和特 殊党员。每一个党员对党的纪律都要心存敬畏、严格遵守, 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违反党的纪律。党的各级组织和 全体党员要坚决同一切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政治纪律是党最根本、最重要的纪律,遵守党的政治纪 律是遵守党的全部纪律的基础。全党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严 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党员不准散布违背党的理 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不准公开发表违背党中央决定的 言论,不准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不准参与非法组织和非法活 动,不准制造、传播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 党员不准搞封建迷信,不准信仰宗教,不准参与邪教,不准 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 其活动。 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不准在党内搞小山头、小圈 子、小团伙,严禁在党内拉私人关系、培植个人势力、结成 利益集团。对那些投机取巧、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的人, 要严格防范,依纪依规处理。坚决防止野心家、阴谋家窃取 党和国家权力。 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 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如实向党反映和报告情况, 反对搞两面派、做“ 两面人 ”,反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 反对隐瞒实情、报喜不报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以任 何理由和名义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说假话。凡因弄 虚作假、隐瞒实情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凡因弄 虚作假、隐瞒实情骗取荣誉、地位、奖励或其他利益的,凡 因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都 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对坚持原则、敢于说真话的同志, 要给予支持、保护、鼓励。 党内不准搞拉拉扯扯、吹吹拍拍、阿谀奉承。对领导人 的宣传要实事求是,禁止吹捧,禁止给领导人祝寿、送礼、 发致敬函电,禁止在领导干部国内考察工作时组织迎送、张 贴标语、敲锣打鼓、铺红地毯、举行宴会等。 党的各级组织必须担负起执行和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 规矩的责任,对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要坚决批评制止,不能 听之任之。党的各级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要加强纪律执行情 况的监督和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执行纪律宽松软的问题。 五、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人民立场是党的根本政治立场,人民群众是党的力量源 泉。我们党来自人民,失去人民拥护和支持,党就会失去根 基。必须把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保持党同 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作为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根本 要求。 全党必须牢固树立人民群众是历史创造者的历史唯物 主义观点,站稳群众立场,增进群众感情。党的各级组织、 全体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贯彻党的群众 路线,做到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 群众中去,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当好人民公仆。坚持问 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决不允许在群众面前自以为 是、盛气凌人,决不允许当官做老爷、漠视群众疾苦,更不 允许欺压群众、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改进和创新联系群众 方法,建立和完善民意调查等制度,利用传统媒体和互联网 等各种渠道了解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密切党群干群关 系,把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一致起来,着力实现好、维护好、 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 全党必须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 靡之风,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以身作则。反对形式主 义,重在解决作风飘浮、工作不实,文山会海、表面文章, 贪图虚名、弄虚作假等问题。反对官僚主义,重在解决脱离 实际、脱离群众,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作风霸道、迷恋特 权等问题。反对享乐主义,重在解决追名逐利、贪图享受, 讲究排场、玩物丧志等问题。反对奢靡之风,重在解决铺张 浪费、挥霍无度,骄奢淫逸、腐化堕落等问题。坚持抓常、 抓细、抓长,特别是要防范和查处各种隐性、变异的“ 四风 ” 问题,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常态化、长效化。 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提高做群 众工作能力,既服务群众又带领群众坚定不移贯彻落实党的 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把党的主张变为群众的自觉行动,引 领群众听党话、跟党走。坚决反对命令主义,坚决反对“尾 巴主义 ”,不允许为了个人政绩、选票和形象脱离实际随意 决策、随便许愿。 坚持领导干部调查研究、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同干部群 众谈心、群众满意度测评等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深入实 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多到条件艰苦、情况复杂、矛盾 突出的地方解决问题,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领导干部 下基层要接地气,轻车简从, 了解实情,督查落实,解决问 题,坚决反对作秀、哗众取宠。对一切搞劳民伤财的“形象 工程 ”和“政绩工程 ”的行为,要严肃问责追责,依纪依法 处理。在应对重大安全事件、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 事件等事件中,领导干部必须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及时协 调解决突出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党员、干部必须顾全大局, 自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遇 到涉及自身利益和局部利益的问题应该通过正常渠道向上 级反映,积极主动做好化解社会矛盾、防控社会风险工作, 不准组织、参与、纵容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活动。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是党内政治生活正常 开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实行集体领导和 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 始终坚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以任何理 由违反这项制度。 各级党委(  )必须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凡属重大问题, 要按照集体领导、 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 由集体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决定,不允许用其他形式 取代党委及其常委会(  )的领导。落实党委常委会(或 党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健全常委会向全委会定期报告 工作并接受监督制度,坚决反对和防止独断专行或各自为政, 坚决反对和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行、行而不实,坚决反对 和防止以党委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各级党委(  )要善 于观大势、抓大事、管全局,及时发现和解决矛盾和难题, 不上推下卸,不留后遗症。建立上级组织在作出同下级组织 有关重要决策前征求下级组织意见的制度。 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增强全局观念和责任意识,在研究工 作时充分发表意见,决策形成后一抓到底,不得违背集体决 定自作主张、 自行其是。坚决反对和纠正当面不说、背后乱 说,会上不说、会后乱说,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等错误言行。 坚持讲原则、讲规矩,共同维护坚持党性原则基础上的团结。 党委(  )主要负责同志必须发扬民主、善于集中、敢 于担责。在研究讨论问题时要把自己当成班子中平等的一员, 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程序决策、按规矩办事,注意听取不 同意见,正确对待少数人意见,不能搞一言堂甚至家长制。 支持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开展工作,坚决防止和 克服名为集体领导、实际上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坚决防止 和克服名为集体负责、实际上无人负责。 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坚决执行党组织决定,如有不同意见, 可以保留或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但在上级或本级党组织改 变决定以前,除执行决定会立即引起严重后果等紧急情况外, 必须无条件执行已作出的决定。 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按规定向上级党委报备,无正当理由、 未向上级党委报备不得调整。领导干部要自觉服从组织分工 安排,任何人都不能向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安排。领 导干部不准把分管工作、分管领域和地方当作“私人领地 ”, 不准搞独断专行。 在党的工作和活动中,该以组织名义出面不能以个人名 义出面,该由集体研究不能个人擅自表态,不允许用个人主 张代替党组织的主张、用个人决定代替党组织的决定。 七、发扬党内民主和保障党员权利 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是党内政治生活积极健康的重要 基础。要坚持和完善党内民主各项制度,提高党内民主质量, 党内决策、执行、监督等工作必须执行党章党规确定的民主 原则和程序,任何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党内民主、破坏 党内民主。 中央委员会、 中央政治局、 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和党 的各级委员会作出重大决策部署,必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凝聚智慧和力量,做到科学决 策、 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 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保障全体党员平等享有 党章规定的党员权利、履行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坚持党内 民主平等的同志关系,党内一律称同志。任何党组织和党员 不得侵害党员民主权利。 畅通党员参与讨论党内事务的途径,拓宽党员表达意见 渠道,营造党内民主讨论的政治氛围。健全党内重大决策论 证评估和征求意见等制度。党的各级组织对重大决策和重大 问题应该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党员意见,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 上发表不同意见,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 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 的上级组织直至党中央提出。推进党务公开,发展和用好党 务公开新形式,使党员更好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 党内选举必须体现选举人意志,规范和完善选举制度规 则。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选举人依照规 定自主行使选举权,坚决反对和防止侵犯党员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的现象,坚决防止和查处拉票贿选等行为。 坚持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提前或延期召开 党的代表大会。落实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行代表提案 制,健全代表参与重大决策、参加重要干部推荐和民主评议、 列席党委有关会议、联系党员群众等制度。更好发挥党的地 方各级委员会及委员作用。健全党内情况通报制度、情况反 映制度,畅通党员表达意见、要求撤换不称职基层党组织领 导班子成员的渠道。按期进行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和支 部委员会换届。 党员有权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 员违纪违法的事实,提倡实名举报。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 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党组织既要严肃处 理对举报者的歧视、刁难、压制行为特别是打击报复行为, 又要严肃追查处理诬告陷害行为。对受到诽谤、诬告、严重 失实举报的党员,党组织要及时为其澄清和正名。要保障党 员 申辩、 申诉等权利。对执纪中的过错或违纪行为,要依规 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追究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责任。 八、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 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的组织保 证。必须严格标准、健全制度、完善政策、规范程序,使选 出来的干部组织放心、群众满意、干部服气。 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党章规定的干部条件,坚持德才 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信念坚定、 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 把公道正派作为干部工作核心理念贯穿选人用人全过程,做 到公道对待干部、公平评价干部、公正使用干部。 选人用人必须强化党组织的领导和把关作用,落实干部 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确保每个环节都规范操作。组织部 门要严格按政策、原则、制度办事,实事求是考察评价干部, 敢于为干部说公道话,敢于抵制选人用人中的违规行为,形 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选人用人导向。加强选人用人 监督问责,对用人失察失误的严肃追究责任。 党的各级组织必须自觉防范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和种种偏向。坚决禁止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行 为,坚决禁止向党伸手要职务、要名誉、要待遇行为,坚决 禁止向党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决定的行为。坚决纠正 唯票、唯分、唯生产总值、唯年龄等取人偏向,坚决克服由 少数人在少数人中选人的倾向。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党的干 部政策,不准任人唯亲、搞亲亲疏疏,不准封官许愿、跑风 漏气、收买人心,不准个人为干部提拔任用打招呼、递条子。 领导干部不得干预曾经工作生活过的地方、曾经工作过的单 位和不属于自己分管领域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地方和 单位党组织要抵制这种违反党的组织原则的行为。 任何人都不准把党的干部当作私有财产,党内不准搞人 身依附关系。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不能搞家长制,要求 别人唯命是从,特别是不能要求下级办违反党纪国法的事情; 下级应该抵制上级领导干部的这种要求并向更上级党组织 直至党中央报告,不应该对上级领导干部无原则服从。规范 和纯洁党内同志交往,领导干部对党员不能颐指气使,党员 对领导干部不能阿谀奉承。 干部是党的宝贵财富,必须既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 格监督,又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真诚关爱, 鼓励干部干事创业、大胆作为。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 中的失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正确对待犯错误的干 部,帮助其认识和改正错误。不得混淆干部所犯错误性质或 夸大错误程度对干部作出不适当的处理,不得利用干部所犯 错误泄私愤、打击报复。 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牢记空谈误国、实干兴邦, 践行正确政绩观,发扬钉钉子精神,力戒空谈,察实情、出 实招、办实事、求实效,做到守土尽责。各级领导干部要无 私无畏,做到面对矛盾敢于迎难而上,面对危险敢于挺身而 出,面对失误敢于承担责任。党的各级组织要旗帜鲜明为敢 于担当的干部担当,为敢于负责的干部负责。对不担当、不 作为、敷衍塞责的干部要严肃批评,必要时给予组织处理或 党纪处分;对失职渎职的要严肃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 肃追责,依纪依法处理。 九、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 党的组织生活是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和载体,是党 组织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的重要形式。必须坚持党的组 织生活各项制度,创新方式方法,增强党的组织生活活力。 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增强党的意识,时 刻牢记自己第一身份是党员。任何党员都不能游离于党的组 织之外,更不能凌驾于党的组织之上。每个党员无论职务高 低,都要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党组织要严格执行组织生活制 度,确保党的组织生活经常、认真、严肃。 坚持“三会一课 ”制度。党员必须参加党员大会、党小 组会和上党课,党支部要定期召开支部委员会会议。“三会 一课 ”要突出政治学习和教育,突出党性锻炼,坚决防止表 面化、形式化、娱乐化、庸俗化。领导干部要以普通党员身 份参加所在党支部或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坚持党员领导干部 讲党课制度。每个党员都要按规定自觉交纳党费,党费使用 和管理要公开透明。 坚持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制度。会前要广泛听取意 见、深入谈心交心,会上要认真查摆问题、深刻剖析根源、 明确整改方向,会后要逐一整改落实。上级党组织领导班子 成员定期、随机参加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组织 生活会,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中央政治局带头开好民主生活 会。 坚持谈心谈话制度。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班子成 员和党员之间、党员和党员之间要开展经常性的谈心谈话, 坦诚相见,交流思想,交换意见。领导干部要带头谈,也要 接受党员、干部约谈。 坚持对党员进行民主评议。督促党员对照党章规定的党 员标准、对照入党誓词、联系个人实际进行党性分析,强化 党员意识、增强党的观念、提高党性修养。对党性不强的党 员,及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 劝其退党或除名。 领导干部必须强化组织观念,工作中重大问题和个人有 关事项必须按规定按程序向组织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工作 所在地要事先向组织请示报告。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 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处理。 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批评和自我批评是我们党强身治病、保持肌体健康的锐 利武器,也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手段。必须坚 持不懈把批评和自我批评这个武器用好。 批评和自我批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讲党性不讲私情、 讲真理不讲面子,坚持“ 团结——批评——团结 ”,按照“照 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 ”的要求,严肃认真提意见, 满腔热情帮同志,决不能把自我批评变成自我表扬、把相互 批评变成相互吹捧。 党员、干部必须严于自我解剖,对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剖 析原因,认真整改。对待批评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不能 搞无原则的纷争。 批评必须出于公心,不主观武断,不发泄私愤。坚决反 对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知不对、少说为佳的庸俗哲学和 好人主义,坚决克服文过饰非、知错不改等错误倾向。 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对各种不同意见都必须听取, 鼓励下级反映真实情况。党内工作会议的报告、讲话以及各 类工作总结,上级机关和领导干部检查指导工作,既要讲成 绩和经验,又要讲问题和不足;既要注重解决问题,又要从 问题中反思自身工作和领导责任。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带头从谏如流、敢于直言, 以批评和自我批评的示范行动引导党员、干部打消自我批评 怕丢面子、批评上级怕穿小鞋、批评同级怕伤和气、批评下 级怕丢选票等思想顾虑。把发现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作为 考核评价领导班子的重要依据。 十一、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监督是权力正确运行的根本保证,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 治生活的重要举措。必须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党内不允 许有不受制约的权力,也不允许有不受监督的特殊党员。 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形成有权必有责、用权 必担责、滥权必追责的制度安排。实行权力清单制度,公开 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健全不当用权问责机制,把权力关进 制度笼子,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 增强法治意识、弘扬法治精神, 自觉按法定权限、规则、程 序办事,决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决不能违 规干预司法。 营造党内民主监督环境,畅通党内民主监督渠道。党的 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增强监督意识,既履行监督责任,又 接受各方面监督。 党内监督必须突出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 要领导干部。领导干部要正确对待监督,主动接受监督,习 惯在监督下开展工作,决不能拒绝监督、逃避监督。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加强自律、慎独慎微, 自 觉检查和及时纠正在行使权力、廉政勤政方面存在的问题, 做到可以行使的权力按规则正确行使,该由上级组织行使的 权力下级组织不能行使,该由领导班子集体行使的权力班子 成员个人不能擅自行使,不该由自 己行使的权力决不能行使。 对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党员反映的问题,任何 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不准隐瞒不报、拖延不办。涉及所反映 问题的领导干部应该回避,不准干预或插手组织调查。 党员、干部反映他人的问题,应该出于党性,通过党内 正常渠道实名进行,不准散布小道消息,不准散发匿名信, 不准诬告陷害等。对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的党员,任何组 织和个人都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擅自进行追查,不准采取调 离工作岗位、降格使用等惩罚措施。 坚持授权者要负责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置。强化上 级组织对下级组织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防 止权力失控和滥用。 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必须依纪依 法进行。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严格依纪依法按程序对涉嫌严 重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或 受指使对党员、干部采取非法调查手段。对违反规定的,要 严肃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十二、保持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建设廉洁政治,坚决反对腐败,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 生活的重要任务。必须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和制度防线, 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保持党的肌 体健康和队伍纯洁。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 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经得起权力、金钱、美色考 验,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弘扬中华民族传 统美德,讲修养、讲道德、讲诚信、讲廉耻,养成共产党人 的高风亮节, 自觉远离低级趣味。 各级领导干部是人民公仆,没有搞特殊化的权利。中央 政治局要带头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 干部要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 克己奉公,带头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保持 艰苦奋斗的作风,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准则, 自觉同特权思想 和特权现象作斗争,不准利用权力为自 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禁止违反财经制度批钱批物批项目,禁止用各种借口或巧立 名 目侵占、挥霍国家和集体财物,禁止违反规定提高干部待 遇标准。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 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 关事项报告制度,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行为。 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禁止领导 干部家属亲友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插手人事安 排。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 规干预行为要坚决抵制,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组织。 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拒腐蚀、永不沾, 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坚决抵制潜规则, 自觉净化社 交圈、生活圈、朋友圈,决不能把商品交换那一套搬到党内 政治生活和工作中来。党的各级组织要担负起反腐倡廉政治 责任,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老虎 ”、“苍蝇 ”一 起打,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党内决不允许有腐败 分子藏身之地。 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是全党的共同任务,必须全党 一起动手。各级党委(  )要全面履行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 生活的领导责任,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党内政治生 活制度体系,把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深入开展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宣传教育,把党内政治生活准则 列为党员、干部教育培训的必修内容。 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党 委(  )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党的各级 组织要强化对党内政治生活准则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建立 健全问责机制,上级党组织要加强对下级党组织的指导监督 检查,各级组织部门和机关党组织要加强日常管理,各级纪 律检查机关要严肃查处违反党内政治生活准则的各种行为。 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要从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 局、 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做起。高级干部要清醒认识自己 岗位对党和国家的特殊重要性,职位越高越要自觉按照党提 出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越要做到党性坚强、党纪严明,做 到对党始终忠诚、永不叛党。制定高级干部贯彻落实本准则 的实施意见,指导和督促高级干部在遵守和执行党内政治生 活准则上作全党表率。 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全党要坚持不懈努力,共同 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中 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 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 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 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 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 廉洁从政, 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 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第七条 廉洁修身, 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第八条 廉洁齐家, 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严明 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保证全党全国服从党 中央、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 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 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贯彻民主集中制,坚决维护习近平 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 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全党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确保党 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 以及 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重大事项,是指超出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 部自身职权范围,或者虽在自身职权范围内但关乎全局、影 响广泛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包括党组织贯彻执行党中央 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事务、落实 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领导干部行 使权力、担负责任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 本条例所称请示,是指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党员、 领导干部向党组织就重大事项请求指示或者批准;所称报告, 是指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呈 报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 第四条 开展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坚持政治导向。树牢“ 四个意识 ”,落实“ 四个 服从 ”,把请示报告作为重要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把讲政 治要求贯彻到请示报告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 (  )坚持权责明晰。既牢记授权有限,该请示的必须 请示,该报告的必须报告;又牢记守土有责,该负责的必须 负责,该担当的必须担当。 (  )坚持客观真实。全面如实请示报告工作、反映情 况、分析问题、提出建议,既报喜又报忧、既报功又报过、 既报结果又报过程。 (  )坚持规范有序。落实依规治党要求,严格按照党 章党规规定的主体、范围、程序和方式开展重大事项请示报 告工作。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党组织承担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 作主体责任,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对请示报 告工作负总责。 中央办公厅负责接受办理向党中央请示报告的重大事 项,并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向党中央的请示报 告工作。地方党委办公厅(  )负责接受办理向本级党委请 示报告的重大事项,并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本地区的请示报 告工作。 第二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主体 第六条 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一般应当以组织名义进行, 向负有领导或者监督指导职责的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特殊 情况下,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党组织负责同志名义代表党组 织请示报告。 请示报告应当逐级进行,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报告。特殊 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更高层级党组织请示报告。 第七条 接受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织,应当根据事项性 质和内容向负有主要领导职责的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同时 抄送另一个上级党组织。特殊情况下,可以不抄送另一个上 级党组织。 第八条 接受归口领导、管理的单位党组织,必须服从 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的领导,向其请示报告工作,并按照有 关规定向归口领导、管理单位党组织请示报告。 第九条 接受归口指导、协调或者监督的单位党组织, 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一般应当抄送负有指导、协调或者监 督职责的单位党组织。 负有指导、协调或者监督职责的单位党组织应当统筹所 负责区域、领域、行业、系统内各单位党组织的请示报告工 作,归口统一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总体情况、牵头事项完 成情况等。 第十条 涉及跨区域、跨领域、跨行业、跨系统的重大 事项,应当由有关党组织向共同上级党组织联合请示报告。 联合请示报告应当明确牵头党组织。 党政机关联合请示报告的,一般应当将上级党政机关同 时列为请示报告对象。 第十一条 根据党内法规制度规定,党的决策议事协调 机构和党的工作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接受下级党组织 的请示报告并作出处理。 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可以就全面工作或者某些方面工 作接受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有关负责同志可以就分管领域 工作接受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也可以受党组织或者党组织 主要负责同志委托,就全面工作接受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 第三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事项 第十二条 涉及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经 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中的重大 原则和问题,国家安全、港澳台侨、外交、国防、军队等党 中央集中统一管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只能由党中央领导和决 策的重大事项,必须向党中央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向上级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 (  )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中的 重要情况和问题,需要作出调整的政策措施,需要支持解决 的特殊困难; (  )重大改革措施、重大立法事项、重大体制变动、 重大项目推进、重大突发事件、重大机构调整、重要干部任 免、重要表彰奖励、重大违纪违法和复杂敏感案件处理等; (  )明确规定需要请示的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重要 文件等; (  )重大活动、重要政策的宣传报道口径,新闻宣传 和意识形态工作中的全局性问题和不易把握的问题; (  )出台重大创新举措,特别是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且 无明文规定、需要先行先试,或者创新举措可能与现行规定 相冲突、需经授权才能实施的情况; (  )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但事关重大或者特殊敏感的 事项; (  )重大决策时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情况; (  )跨区域、跨领域、跨行业、跨系统工作中需要上 级党组织统筹推进的重大事项; (  )调整上级党组织文件、会议精神的传达知悉范围, 使用上级党组织负责同志未公开的讲话、音像资料等; (  )其他应当请示的重大事项。 下列事项不必向上级党组织请示: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 的 日常工作;上级党组织就有关问题已经作出明确批复的; 事后报告即可的事项等。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  )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统筹推进“五位一体 ”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 四个全面 ”战 略布局的重要情况; (  )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重要会议、重要文件、重 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贯彻 落实情况,上级党组织负责同志交办事项的研究办理情况; (  )加强党的建设,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包括集 中学习教育活动、意识形态工作、党组织设置及隶属关系调 整、 民主生活会、党风廉政建设、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巡视巡察整改、发现重大违纪违法 问题等情况; (  )全面工作总结和计划; (  )重大专项工作开展情况; (  )重大敏感事件、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对处置 情况; (  )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舆情; (  )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中具有在更大范围 推广价值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 (  )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下列事项不必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具体事务性工作;没 有实质性内容的表态和情况反映等。 第十五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党组织报备 下列事项: (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  )领导班子成员分工; (  )有关干部任免; (  )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辞去、免去或者自动 终止; (  )其他应当报备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中央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 中央各部门、有 关中央国家机关党组(  )应当对本领域、行业、系统内 请示报告的具体事项提出明确要求、加强工作指导。 上级党组织应当从实际出发,对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中 主题相近、内容关联的同类事项归并整合提出要求,促使请 示报告精简务实。 第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请示报告事项 范围和内容,结合上级要求和自身实际,制定请示报告事项 清单。 第四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程序 第十八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一般应当经党组织领导班 子集体研究或者传批审定, 由主要负责同志签发或者作出。 必要时应当事先报上级党组织分管负责同志同意。 两个以上党组织联合请示报告的,应当协商一致后呈报。 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向上级党组织请示重大事项,必须事前请示, 给上级党组织以充足研判和决策时间。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 必须临机处置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职尽责,并及时进行后续 请示报告。 定期报告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专题报告根据工作进展 情况适时进行,学习贯彻上级党组织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的 专题报告应当注重反映落实见效情况,不得一味求快。对上 级党组织交办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时限要求报告。突发性 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根据事件发展处置情况做好续报 工作。 第二十条 提出请示应当阐明请求事项及相关理由。报 送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 示事项。 对下级党组织请示的重大事项,受理党组织如需以其名 义再向上级党组织请示的,应当认真研究并负责任地提出处 理建议,不得只将原文转请示上级党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上级党组织收到请示后,一般由综合部门 提出拟办意见报党组织负责同志按照规定批办。 党政机关联合提出的请示, 由上级党组织牵头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党组织对受理的紧急请示事项应当尽 快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 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应当主动向下 级党组织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请示的答复一般应当坚持向谁请示由谁答 复,特殊情况下受理请示的党组织可以授权党组织有关部门 代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报告应当具有实质性内容和参考价值,有 助于上级党组织了解情况、科学决策,力戒空洞无物、评功 摆好、搞形式主义。报告应当简明扼要、文风质朴,呈报党 中央的综合报告一般在 5000 字以内,专项报告一般在 3000 字以内,情况复杂、确有必要详细报告的有关内容可以通过 附件反映。 第二十五条 上级党组织收到报告后,应当由综合部门 根据工作需要报送党组织负责同志阅示。综合部门可以将主 题相同、内容相近的报告统一集中报送,或者摘要形成综合 材料后报送。 党组织负责同志对报告作出批示指示的,综合部门应当 及时按照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报告的综合分析利 用。对于有推广价值的典型经验做法,可以通过适当形式进 行宣传;对于共性问题,应当予以重视并研究解决;对于有 价值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吸收、推动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存在可能影响公正 办理情形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应当根据重大事项类型和缓急程度 采用口头、书面方式进行请示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适宜简便进行的,可以 采用口头方式。对于情况紧急或者重大事项处理尚处于初步 酝酿阶段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先行请示报告,后续再以书 面方式补充请示报告。 第三十条 口头请示报告视情采用通话、 当面、会议等 方式。内容较为简单或者情况十分紧急的,可以采用通话方 式;内容较为复杂或者情况敏感特殊的,可以采用当面方式; 内容较为正式或者涉及主体较多的,可以采用会议方式。 口头请示报告应当做好记录和资料留存,确保有据可查。 第三十一条 非紧急情况、重大事项处理处于相对成熟 阶段或者不适宜简便进行的请示报告,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三十二条 书面报告视情采用正式报告、信息、简报 等方式。信息侧重于报告重大突发事件,需要注意的问题、 现象和情况等,应当做到及时高效、权威准确。简报侧重于 报告某方面工作简要情况。 党组织应当统筹用好书面报告方式,坚持“一事不二报 ”, 一般不得就同一内容使用多种方式重复报告。上级党组织明 确要求正式报告的,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 第三十三条 党组织可以利用电话、文件、传真、电报、 网络等载体开展请示报告工作。涉密事项应当按照有关保密 规定执行。 基层党组织开展请示报告工作可以更加灵活便捷、突出 实效。 第六章 党员、领导干部请示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党员一般应当向所在党组织请示报告重大 事项。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向所属党组织请示报告重要工作。 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请示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党员应当向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 (  )从事党组织所分配的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  )代表党组织发表主张或者作出决定; (  )按照规定需要请示的涉外工作交往活动; (  )转移党的组织关系; (  )其他应当向党组织请示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党员应当向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  )贯彻执行党组织决议以及完成党组织交办工作任 务情况; (  )对党的工作和领导干部的意见建议; (  )发现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线索情况; (  )流动外出情况; (  )其他应当向党组织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 (  )超出自身职权范围,应当由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 党组织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  )属于自身职权范围但事关重大的问题和情况; (  )代表党组织对外发表重要意见; (  ) 因故无法履职或者离开工作所在地; (  )其他应当向党组织请示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  )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党组织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 题; (  )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 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 集中统一领导情况; (  )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扬党内民主,正确行使权力, 参与集体领导情况; (  )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所在党支部(  ) 组织生活会情况; (  )履行管党治党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 工作以及遵守廉洁纪律情况; (  )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应对突发事件处置失当,纪检 监察、巡视巡察和审计中发现重要问题,以及违纪违法情况; (  )可能影响正常履职的重大疾病等情况; (  )其他应当向党组织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采用口头、书面 方式进行请示报告。党组织应当及时办理党员、领导干部的 请示事项,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事项作出研究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追责 第四十条 党组织应当将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开展情 况纳入向上一级党组织报告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 作督查机制,并将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情况纳入日常监督和巡 视巡察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将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情况 作为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的重要内容,对下级党组织 及其主要负责同志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可以与党风廉政 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结果应当以 适当方式通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纠错机制,对于重大事项请示报 告工作中出现的主体不适当、内容不准确、程序不规范、方 式不合理等问题,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提醒纠正,并将有关 情况体现到考评通报中。 第四十四条 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责任追究制度,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有关党组织和党员、领 导干部以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 律规定处理: (  )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擅自决定应当由党中 央决定的重大事项,损害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 (  )履行领导责任不到位,对重大事项请示报告不重 视不部署,工作开展不力的; (  )违反组织原则,该请示不请示,该报告不报告的; (  )缺乏责任担当,推诿塞责、上交矛盾、消极作为 的; (  )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请示报告内容不实、信 息不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  )违反工作要求,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请示报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中央各决策 议事协调机构, 中央各部门,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 委),应当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 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 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1 月 31 日起施行。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 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 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 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 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 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 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 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 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 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 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 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 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 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 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 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办公厅(  )、政府办 公厅(  )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 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 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 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 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 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 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 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 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 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 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 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 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 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  )费、公务接 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 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 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 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 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 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 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 因公临时出国(  )、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 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 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 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 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 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 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 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 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 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 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 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采购公开招标数额 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 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 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 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 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 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 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  )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 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 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 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四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 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 准交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 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五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 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 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 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 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 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 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 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六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 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 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 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 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 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 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七条 出 国团组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 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 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 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 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 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八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 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 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 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 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 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 理和指导。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 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 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 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 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 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 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 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 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 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 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 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严格审批,强化管 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 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 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 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 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 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 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 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国情的新型 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 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 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 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拍 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 放福利。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 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 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 占用下属单位或 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 的车辆。 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 变相配备专车。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 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 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 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 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 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降低运行 成本。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 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 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 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 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严格执行会议费开 支范围和标准。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财政部门应当 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 法,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完善并严格 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 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 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 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 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 禁套取会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 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 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 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 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以公祭、历史文 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 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 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严禁使用财政性 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 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 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向下属单 位摊派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超出规 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为举办活动专门 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实行中央和省(  )两级审批制度。评比达标 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 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 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 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 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 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 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 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 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 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 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 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 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 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 避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 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 和城市规划要求。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 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 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 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三十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 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 监督。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 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 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 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 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 ”方案, 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 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 ”、 “调新交旧 ”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 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 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 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 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 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 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 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 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 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 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 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 为。 第四十三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 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 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 设节水型单位。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 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四十四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 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 已到更 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 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 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 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 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 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 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 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 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重视运用互联 网等新兴媒体,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 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 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 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 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 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 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 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 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 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 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 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 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 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 内容、方 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 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下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 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 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 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 一并进行。 第五十条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 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一条 党委办公厅(  )、政府办公厅(  )负 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 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 当范围内通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 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应当按照干 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 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 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中央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 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 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 查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 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 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 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 和事项外,下列内容应当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 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  )预算和决算信息; (  )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 中标成交结果、采购 合同等情况; (  ) 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  )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  )培训的项目、 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  )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 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  )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 等情况; (  )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  )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推动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 行情况的监督。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 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 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 督, 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 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 体曝光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 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 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 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 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  )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  )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  )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  )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 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  )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 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  )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 成浪费的; (  )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  )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 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  )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 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 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 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 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 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 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六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 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 中央 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 则。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 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 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中 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 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1997 年 5 月 25 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 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 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厉 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 执行。 党委(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 定 (2020 年 2 月 26 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0 年 3 月 9 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党委(  )全面从严治党主体 责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方党委和按照《中国共产党党 组工作条例》设立的党组(  )。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 在本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党的基层组织落实全 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党委(  )必须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 四个意识 ”、坚定“ 四个自信 ”、 做到“ 两个维护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守责、负责、尽 责,一以贯之、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以伟大自我革命引 领伟大社会革命,以科学理论引领全党理想信念,以“ 两个 维护 ”引领全党团结统一,以正风肃纪反腐凝聚党心军心民 心,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四条 党委(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应 当遵循以下原则: (  )坚持紧紧围绕加强和改善党的全面领导; (  )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全覆盖; (  )坚持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 (  )坚持全面从严治党过程和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在全面从严治党中具有特殊 地位和作用,必须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中走在前、作表 率,全面提高机关党的建设质量,建设让党中央放心、让人 民群众满意的模范机关,引领带动各地区各部门抓好全面从 严治党。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地方党委应当将党的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 谋划、同部署、 同推进、 同考核,加强对本地区全面从严治 党各项工作的领导。主要包括: (  )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 中统一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 决定; (  )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 在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中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在同 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作用; (  )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坚定政治信仰,强化 政治领导,提高政治能力,净化政治生态,始终在政治立场、 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  )把党的思想建设作为基础性建设来抓,坚定理想 信念,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 导实践、推动工作,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  )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树 立和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 业化干部队伍,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做好人 才工作,夯实党执政的组织基础; (  )持之以恒抓好党的作风建设,落实中央八项规定 精神,持续整治“ 四风 ”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 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  )加强党的纪律建设,重点强化政治纪律和组织纪 律,带动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严起来; (  )落实制度治党、依规治党要求,加强本地区党内 法规制度建设,严格落实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确保党内法 规制度落地见效; (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深入推进反腐败斗 争,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巩固发展反腐败斗 争压倒性胜利; (  )领导、支持和监督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 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党组(  )和下级地方党委、 党的基层组织等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形成全面从严 治党整体合力; (  )加强对本地区统一战线工作和群团工作的领导, 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 目标任务; (  )勇于和善于结合本地区实际,切实解决影响全 面从严治党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党组(  )应当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 谋划、 同部署、 同推进、 同考核,加强对本单位(  ) 全面从严治党各项工作的领导。主要包括: (  )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 中统一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 决定; (  )在本单位(  )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 实的领导作用,推动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化为法律法规、 政策政令和社会共识,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在本单 位(  )贯彻落实; (  )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提高政治站位,彰显 政治属性,强化政治引领,增强政治能力,始终在政治立场、 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涵养良好的机关政治生态; (  )强化理论武装,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宗旨,落 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  )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 加强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党的 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党内活动和党的组织生 活质量,做好人才工作; (  )加强和改进作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 整治“ 四风 ”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特权思想和 特权现象; (  )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 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 不想腐; (  )带头遵守党内法规制度,严格落实党内法规执行 责任制,建立健全本单位(  )党建工作制度,不断提 高制度执行力; (  )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支持配合党 的机关工委对本单位(  )党的工作的统一领导, 自觉 接受党的机关工委对其履行机关党建主体责任的指导督促, 防止出现“灯下黑 ”; (  )加强对本单位(  )统一战线工作和群团工 作的领导,重视对党外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团结带领党 外干部和群众,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以及上级 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  )勇于和善于结合本单位(  )实际,切实 解决影响全面从严治党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党委(  )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强化责任担当, 狠抓责任落实,增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的自觉和能力, 带头遵守执行全面从严治党各项规定, 自觉接受党组织、党 员和群众监督,在全面从严治党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党委(  )书记应当履行本地区本单位全面从严治党 第一责任人职责,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 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管好班子、带 好队伍、抓好落实,支持、指导和督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下级党委(  )书记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发现问题及 时提醒纠正。 党委(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 围内的全面从严治党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按照“一岗双责 ” 要求,领导、检查、督促分管部门和单位全面从严治党工作, 对分管部门和单位党员干部从严进行教育管理监督。 第九条 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党委抓全面从严治 党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 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同时, 应当通过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提出意见建议、监督推动党委 (  )决策落实等方式,协助党委(  )落实全面从严 治党主体责任。 党委办公厅(  )、职能部门、办事机构等是党委抓全 面从严治党的具体执行机关,应当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充分发 挥职能作用,在职责范围内抓好全面从严治党相关工作。 党的机关工委作为党委派出机关,应当统一组织、规划、 部署本级机关党的工作,指导机关开展党的各方面建设,指 导机关各级党组织实施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 和管理。 部门和单位机关党委作为机关党建工作专责机构,应当 聚焦主责主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党组(  )落实 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第三章 责任落实 第十条 党委(  )每半年应当至少召开 1 次常委会 会议(  )专题研究全面从严治党工作,分析研判形 势,研究解决瓶颈和短板,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措施。 第十一条 党委(  )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 定责任清单,具体明确党委(  )及其书记和领导班子其 他成员承担的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制定责任清单,应当坚持 简便易行、务实管用。 第十二条 党委(  )每年年初应当根据党中央决策 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全面从严治党 形势和任务,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工作重点,制定本地区本 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年度任务安排,明确责任 分工和完成时限。 第十三条 党委(  )书记应当加强对全面从严治党 的调查研究,了解工作推进情况,发现和解决实践中的突出 问题。 调查研究应当注重听取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党员、干部、 基层党组织和群众关于全面从严治党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党委(  )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面从严治 党宣传教育,特别是党章党规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注重发 挥正反典型的示范警示作用,在本地区本单位营造全面从严 治党良好氛围。 第十五条 党委(  )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将落实 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情况作为年度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内容, 深入查摆存在的问题,开展严肃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提 出务实管用的整改措施。 本地区本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严重“ 四风 ”问 题,党委(  )应当及时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认真对照 检查,深刻剖析反思,明确整改责任。 第十六条 党委(  )书记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下 一级党委(  )书记,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部门和单 位党组织书记,发现存在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作风、 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提醒谈话; 发现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不到位、管党治党问题较多、党 员群众来信来访反映问题较多的,应当及时进行约谈,严肃 批评教育,督促落实责任。 第十七条 党委(  )应当通过会议、文件等形式通 报本地区本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及时通报 因责任落实不力被问责的典型问题,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 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八条 党委(  )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 强化政治教育和政治训练,增强本地区本单位党组织和党员 领导干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的意识,提高落实全面从严 治党责任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章 监督追责 第十九条 地方党委每年年初应当向上一级党委书面 报告上一年度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地方党委常 委会应当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向全会报 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党组(  )每年年初应当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书面 报告上一年度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委(  )落实全 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巡视巡察,着力发现 和解决责任不明确、不全面、不落实等问题。 监督检查和巡视巡察中,应当注重发挥党员、干部、基 层党组织和群众、新闻媒体等的作用,推动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一条 统筹党风廉政建设、意识形态工作、基层 党建工作等方面考核,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建立 健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考核制度,在年度考核和相 关考核工作中突出了解全面从严治党责任落实情况。 考核结果在本地区本单位一定范围内公布。考核结果作 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实绩评价、激 励约束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党委(  )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落实全面 从严治党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  )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重大决策部署 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决定不认真、不得力; (  )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重要领导责 任不担当、不作为; (  )本地区本单位政治意识淡化、党的领导弱化、党 建工作虚化、责任落实软化,管党治党宽松软; (  )本地区本单位在管党治党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或者 造成严重后果; (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军 队党委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委(  )理论学习中心组 学习规则 (2017 年 1 月 30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党委(  )理论学习中心组 学习制度化、规范化,推动理论武装工作深入开展,提高领 导干部的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党委(  )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是各级党 委(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职理论学习的重要组织形 式,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强化党性修养的重要内容,是加 强各级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制度,是建设学习型服 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 水平的重要途径。 各级党委(  )应当把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列入重要 议事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第三条 党委(  )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以政治学习 为根本,以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首要任务, 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重点,以 掌握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为目的,坚持围绕 中心、服务大局,坚持知行合一、学以致用,坚持问题导向、 注重实效,坚持依规管理、从严治学。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党委(  )理论学习中心 组学习,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工作机关、直属事业单位 的领导班子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 其他党组织参照本规则组织学习。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党委(  )理论学习中心组主要由党委(党 组)领导班子成员组成,可以根据学习需要适当吸收有关人 员参加。 第六条 各级党委(  )对本级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 负主体责任,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 负领导责任。 党委(  )书记是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第一责任人, 书记不能参加学习时, 由主持党委(  ) 日常工作的负责 人代行职责。 党委(  )负责宣传思想工作的成员是理论学习中心 组学习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是配合党委(  )书记做好 学习的组织工作。 党委(  )其他成员应当积极参加学习, 自觉遵守理 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按照学习安排或者受委派承担相应 职责。 第七条 党委(  )理论学习中心组应当配备学习秘 书, 由宣传部、办公厅(  )、组织部或者机关党委等机构 负责人担任, 由宣传部负责人牵头。 宣传部、办公厅(  )、组织部、机关党委、讲师团等 机构人员应当协助学习秘书共同做好学习服务工作。 第三章 学习内容、形式与要求 第八条 党委(  )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包括: (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 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 话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 (  )党章党规党纪和党的基本知识。 (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  ) 国家法律法规。 (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党的历史、 中国历史、世界历史和科学社会主义 发展史。 (  )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需要的经济、政治、 文化、社会、生态、科技、军事、外交、 民族、宗教等方面 知识。 (  )改革发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  )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要求学习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九条 党委(  )理论学习中心组可以通过以下适 当形式,开展切实有效的学习活动: (  )集体学习研讨。各级党委(  )理论学习中心 组应当将集体学习研讨作为学习的主要形式,把重点发言和 集体研讨、专题学习和系统学习结合起来,深入开展学习讨 论和互动交流。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以中心组成员自 己学、 自 己讲为主,适当组织专题讲座、辅导报告。 (  )个人自学。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应当根据形势任 务的要求,结合工作需要和本人实际,明确学习重点,研读 必要书目,下功夫刻苦学习。 (  )专题调研。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应当把理论学习 与专题调研结合起来,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扎实开展调查 研究,深化理论学习。 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应当积极参加学习讲坛、读书会、 报告会等学习活动,充分利用网络学习平台开展学习,拓宽 学习渠道,提升学习效果。 党委(  )理论学习中心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 单位实际,创新学习方式,改进学习方法,增强学习的吸引 力、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条 理论学习中心组应当坚持把学习马克思主义理 论作为做好一切工作的看家本领,把学习党的基本理论与学 习党的理论创新成果结合起来,把握精神实质,掌握精髓要 义,做到真学真懂真信真用。 坚持学以立德、学以修身、学以益智、学以增才,把提 高理论素质与增强党性修养、提升工作本领结合起来,坚定 理想信念,加强党性锻炼,提高精神境界。 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紧密结合改 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紧密结合思想和工作 实际,努力掌握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学以致用、 用以促学、学用相长,把学习成果转化为有效的政策举措。 学习理论贵在精、贵在管用。坚持问题导向,提高运用党的 基本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应当发挥“关键少数 ”的示范和表 率作用, 自觉学习、带头学习,努力成为建设学习型党组织 和学习型领导班子的精心组织者、积极促进者、自觉实践者, 带动全党大兴学习之风。 集体学习研讨应当保证学习时间和质量,每年应当集中 一定时间学习,每季度不少于 1 次。提倡理论学习中心组成 员结合工作实际撰写学习心得、调研报告或者理论文章。 第四章 学习管理、考核与问责 第十一条 党委(  )理论学习中心组每年年初按照 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年度学习计 划。 年度学习计划由本级党委(  )审定后施行,并报送 上级党委宣传部、组织部或者有关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上级党委宣传部会同组织部等有关部门,负 责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情况的督查考核。督查可以采取自查、 抽查或者普查等方式。考核可以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 度考核进行。 有关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党 组织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情况的督查,并将督查情况通报党 委宣传部、组织部。 第十三条 党委(  )理论学习中心组每年向上级党 委宣传部、组织部报送中心组学习情况;各级机关、企事业 单位党组织理论学习中心组每年向有关党的机关工作委员 会报送中心组学习情况。 党委宣传部、组织部每年通报下级党委(  )理论学 习 中心组学习情况;有关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每年通报同级 机关、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情况。 第十四条 对党委(  )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开展不 力、出现错误倾向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中央直属机关 工委、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制定 实施办法。 中 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委理论学 习 中心组学习规则,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的基本精 神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央宣传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 2017 年 1 月 30 日起施行。此前有 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2016 年 10 月 27 日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 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 党,强化党内监督,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 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 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 位一体 ”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 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尊崇 党章,依规治党,坚持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增 强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自我净化、 自我完善、 自我革新、 自 我提高能力,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 领导核心。 第三条 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信任不能代替 监督。各级党组织应当把信任激励同严格监督结合起来,促 使党的领导干部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 失责必追究。 第四条 党内监督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依规依纪进行, 强化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改进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发挥 同级相互监督作用。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抓早抓小、 防微杜渐。 第五条 党内监督的任务是确保党章党规党纪在全党 有效执行,维护党的团结统一,重点解决党的领导弱化、党 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 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保证党的组织充分履行职 能、发挥核心作用,保证全体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保证 党的领导干部忠诚干净担当。 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  )遵守党章党规,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模 范遵守宪法法律情况; (  )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 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 针政策,确保全党令行禁止情况; (  )坚持民主集中制,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贯彻党员个 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 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 员会原则情况; (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明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 纪律和政治规矩,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  )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 群众,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情况; (  )坚持党的干部标准,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执行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情况; (  )廉洁自律、秉公用权情况; (  )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部署的任务情况。 第六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 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 “ 四种形态 ”,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 红脸、出出汗 ”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 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 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八条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强化自我约束,经常对照党 章检查自己的言行, 自觉遵守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廉洁自律 准则,加强党性修养,陶冶道德情操,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 色。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中央统一领导,党委(  )全面监 督,纪律检查机关专责监督,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党的 基层组织日常监督,党员民主监督的党内监督体系。 第二章 党的中央组织的监督 第十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 中央政治局、 中央政治局常 务委员会全面领导党内监督工作。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 听取中央政治局工作报告,监督中央政治局工作,部署加强 党内监督的重大任务。 第十一条 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定期研 究部署在全党开展学习教育,以整风精神查找问题、纠正偏 差;听取和审议全党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情况汇报,加强 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听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工作汇报;听取中央巡视情况汇报,在一届任期内实现中 央巡视全覆盖。中央政治局每年召开民主生活会,进行对照 检查和党性分析,研究加强自身建设措施。 第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 律和政治规矩,发现其他成员有违反党章、破坏党的纪律、 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并及时向党中央报 告。对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者 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十三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加强对直接分管部门、 地方、领域党组织和领导班子成员的监督,定期同有关地方 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其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廉洁自律等 情况进行谈话。 第十四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 定, 自觉参加双重组织生活,如实向党中央报告个人重要事 项。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 和约束,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违规经商办企业, 不得违规任职、兼职取酬。 第三章 党委(  )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党委(  )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 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委员(  )和党委委员在职 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党委(  )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  )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实施 各项监督制度,抓好督促检查; (  )加强对同级纪委和所辖范围内纪律检查工作的领 导,检查其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情况; (  )对党委常委会委员(  )、党委委员,同级纪 委、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 行监督; (  )对上级党委、纪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监督。 第十六条 党的工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监督制度, 加强职责范围内党内监督工作,既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内 部监督,又强化对本系统的日常监督。 第十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加强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 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监督,重点监督其政治立场、加强党的 建设、从严治党,执行党的决议,公道正派选人用人,责任 担当、廉洁自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情况。 上级党组织特别是其主要负责人,对下级党组织主要负 责人应当平时多过问、多提醒,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领导班 子成员发现班子主要负责人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其提出, 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人有关事项应当在党内一定范围 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  )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的 日常管 理监督,掌握其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状况。党的领导干 部应当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敢于正视、深刻剖析、主 动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对同志的缺点错误应当敢于指出, 帮助改进。 第十九条 巡视是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 中央和省、 自 治区、直辖市党委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 事业单位党组织全面巡视。巡视党的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尊 崇党章、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情况, 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执行党的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 精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选人用人情况。发现 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发挥从严治党利剑 作用。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 自治区、直辖市 党委,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  )巡视工 作的领导。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推动党的市(地、 州、盟)和县(  )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使从严治 党向基层延伸。 第二十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民主生活会应当经 常化,遇到重要或者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召开。民主生活会 重在解决突出问题,领导干部应当在会上把群众反映、巡视 反馈、组织约谈函询的问题说清楚、谈透彻,开展批评和自 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监督。上级党组织应当加 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民主生活 会质量。 第二十一条 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 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 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 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 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 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干部考察考核制度,全面考察德、 能、勤、绩、廉表现,既重政绩又重政德,重点考察贯彻执 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的表现,履行管党治党责任,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的立场,对待人民群众的态度,完成急难 险重任务的情况。考察考核中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班子 成员实事求是作出评价。考核评语在同本人见面后载入干部 档案。落实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在干部选任、考察、决策等各 个环节的责任,对失察失责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每年在党委常委会(或 党组)扩大会议上述责述廉,接受评议。述责述廉重点是执 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履行管党治党责任、推进党风廉政 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执行廉洁纪律情况。述责述廉报告应 当载入廉洁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四条 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 制度,领导干部应当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及时报 告个人及家庭重大情况,事先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者工作所 在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抽查核实。对故意虚报瞒报个人 重大事项、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一律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 项记录制度,发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 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 织报告。 第四章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 专责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党组 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 策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  )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委员、党的工作部门 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 况的监督; (  )落实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执纪审查工作以 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执纪审查情况在向同级党委 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 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 (  )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纪委发现同级党 委主要领导干部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下级纪 委至少每半年向上级纪委报告 1 次工作,每年向上级纪委进 行述职。 第二十七条 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 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纠正和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团团伙伙、 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纪委派驻纪检组对派出机关负责,加强对 被监督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其他领导干部的监督,发现 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报告,认真负 责调查处置,对需要问责的提出建议。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工作的领导,定期约谈 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派驻纪检组组长,督促其落 实管党治党责任。 派驻纪检组应当带着实际情况和具体问题,定期向派出 机关汇报工作,至少每半年会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专题研究 1 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 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是渎职,都必须严肃问责。 第二十九条 认真处理信访举报,做好问题线索分类处 置,早发现早报告,对社会反映突出、群众评价较差的领导 干部情况及时报告,对重要检举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定期分 析研判信访举报情况,对信访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提 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意见,督促信访举报比较集中的地方和部 门查找分析原因并认真整改。 第三十条 严把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洁意见回复 ”关, 综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加强分析研判,实事求是评价 干部廉洁情况,防止“ 带病提拔 ”、“ 带病上岗 ”。 第三十一条 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 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 楚。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 行;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应当由其所在党组织主要 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真核 实,存档备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 明情况的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依规依纪进行执纪审查,重点审查不收敛 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 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三类情况同时具备的是重 中之重。执纪审查应当查清违纪事实,让审查对象从学习党 章入手,从理想信念宗旨、党性原则、作风纪律等方面检查 剖析自己,审理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反映审查对 象思想认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 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 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点名道姓 通报曝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发现纪律检 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纪律问题的,必须严肃处理。各 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内控机制, 自觉接 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第五章 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履 行下列监督职责: (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监督党 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 (  )了解党员、群众对党的工作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批评 和意见,定期向上级党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  )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发现党员、干部违反纪律问 题及时教育或者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党员应当本着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 的态度,积极行使党员权利,履行下列监督义务: (  )加强对党的领导干部的民主监督,及时向党组织反 映群众意见和诉求; (  )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 党员,揭露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问题; (  )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领导干部活动,勇于触及矛 盾问题、指出缺点错误,对错误言行敢于较真、敢于斗争; (  )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 纪违法的事实,坚决反对一切派别活动和小集团活动,同腐 败现象作坚决斗争。 第六章 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民政协依章程进行民主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规党纪、需要党组织 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报告。审计机关发现党的领 导干部涉嫌违纪的问题线索,应当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必要 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按照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纪律 检查机关处理。 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 罪的,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 关处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涉及党的领导干 部案件,应当向同级党委、纪委通报;该干部所在党组织应 当根据有关规定, 中止其相关党员权利;依法受到刑事责任 追究,或者虽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违纪的,应当移送纪委依纪 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 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各级党组织应当支持民主党派 履行监督职能,重视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提出的意见、批 评、建议,完善知情、沟通、反馈、落实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对 待、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 动党务公开、拓宽监督渠道,虚心接受群众批评。新闻媒体 应当坚持党性和人民性相统一,坚持正确导向,加强舆论监 督,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发挥警示作用。 第七章 整改和保障 第四十条 党组织应当如实记录、集中管理党内监督中 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及时了解核实,作出相应处理;不属于 本级办理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限的党组织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组织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到条 条要整改、件件有着落。整改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党组织, 必要时可以向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对于上级党组织交办以及巡视等移交的违纪问题线索, 应当及时处理,并在 3 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党委(  )、纪委(  )应当加强对履 行党内监督责任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 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的,依 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保障党员知情权和监督权,鼓 励和支持党员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提倡署真实姓名 反映违纪事实,党组织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严格保密,并以适 当方式向其反馈办理情况。对干扰妨碍监督、打击报复监督 者的,依纪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保障监督对象的申辩权、申诉 权等相关权利。经调查,监督对象没有不当行为的,应当予 以澄清和正名。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依 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监督对象对处 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规定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应 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 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2017 年 7 月 1 日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肃党内政治生活, 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 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中央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 视制度,建立专职巡视机构,在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 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全面巡视。 中央有关部委、 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  )可以实 行巡视制度,设立巡视机构,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视监 督。 党的市(  )和县(  )委员会建立 巡察制度,设立巡察机构,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 开展巡视巡察工作的党组织承担巡视巡察工作的主体 责任。 第三条 巡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 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 新思想新战略,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 看齐意识,坚定不移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 和集中统一领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 ”总体布局和协调推 进“ 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对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尊崇党章,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深化政治巡 视,聚焦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发 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确保党始终成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四条 巡视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 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党的中央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成立巡 视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向党中央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负责并报告工作。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书 记担任,副组长一般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巡视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 自治区、直辖市 党委, 中央有关部委, 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  )巡视 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  )贯彻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有关决议、 决定; (  )研究提出巡视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 排; (  )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  )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 和建议; (  ) 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  )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  )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 机构。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党 委工作部门,设在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  ) 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传达贯彻巡 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  )统筹、协调、指导巡视组开展工作; (  )承担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  )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的事项进行督办; (  )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监督和管理; (  )办理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党的中央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设立巡 视组,承担巡视任务。巡视组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 告工作。 第十条 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巡视专员和其他职位。 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巡视组组长根据每次巡视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一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 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  )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 正廉洁; (  )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  )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 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  )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选配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 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三章 巡视范围和内容 第十三条 中央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  )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 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省、 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副省级城市党委和人大 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主要负责人; (  )中央部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中央国家机关部委、 人民团体党组(  )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  ) 中央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金融企业、事业 单位党委(  )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  ) 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 成员。 第十四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的巡视对象 和范围是: (  )市(  )、县(  )党委和人 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地、州、 盟) 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  )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 (  )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 成员,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  )领导班子 及其成员; (  )省、 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党委(  )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  )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 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五条 巡视组对巡视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 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 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党的领导弱化、党 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 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 (  )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 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结党营私、 团团伙伙、拉帮结派,以及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到位 等问题; (  )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 等问题; (  )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任人唯亲、跑官要官、 买官卖官、拉票贿选,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 结等问题; (  )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落实中央 八项规定精神不力,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 靡之风等问题; (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 对所辖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 题或者巡视整改情况,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视。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十七条 巡视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  )听取被巡视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 汇报; (  )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 行个别谈话; (  )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 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  )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  ) 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  )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  )召开座谈会; (  )列席被巡视地区(  )的有关会议; (  )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  ) 以适当方式到被巡视地区(  )的下属地方、 单位或者部门了解情况; (  )开展专项检查; (  )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巡视组依靠被巡视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 被巡视地区(  )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十九条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 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请 示报告。 特殊情况下,中央巡视组可以直接向中央巡视工作领导 小组组长报告,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可以直接向 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报告。 第二十条 巡视期间,经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巡视 组可以将被巡视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 题线索,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群众 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 向被巡 视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向同级纪检监察 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审计、信访等部门和单位了解被巡 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  )后,应当 向被巡视党组织通报巡视任务,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 开展巡视了解工作。 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 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三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应当形成巡 视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 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巡视组 的巡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派出巡视组的党组 织决定。 第二十五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应当及时听取巡视 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情况汇报,研究并决定巡视成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经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同意后,巡视组应 当及时向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 相关巡视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根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巡视组将巡视的有关情况 通报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及其职能部门。 第二十七条 被巡视党组织收到巡视组反馈意见后,应 当认真整改落实,并于 2 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 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报送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被巡视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 人。 第二十八条 对巡视发现的问题和线索,派出巡视组的 党组织作出分类处置的决定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 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  )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 题,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 (  )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 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  )其他问题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组织部门收到巡视移 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 立案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并于 3 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反馈巡 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及其组织部门应当把 巡视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巡视 组采取适当方式, 了解和督促被巡视地区(  )整改落实 工作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党组织有关整 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二条 巡视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 当方式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和巡视工作领导小 组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对领导巡视工作不力,发生 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 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视工作。 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 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 律。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 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处理: (  )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  )不如实报告巡视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  )泄露巡视工作秘密的; (  )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  )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 正当利益的; (  )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 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七条 被巡视地区(  )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区(  )领导班子主要 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 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  )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 的; (  )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 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  )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 整改的; (  )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  )其他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被巡视地区(  )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 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巡视工作 领导小组或者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规 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 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中 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的党组织实行巡视制度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会同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 自 2015 年 8 月 3 日起施行。2009 年 7 月 2 日 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 行)》 同时废止。 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 全面从严治党,推动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做到忠诚 干净担当、带头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完善干部考核评 价机制,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 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党政领导干部队伍,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程》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考核工作,是指党委(  )及其 组织(  )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 导干部的政治素质、履职能力、工作成效、作风表现等所进 行的了解、核实和评价,以此作为加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队伍建设的重要依据。 考核方式主要包括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专项考核、任 期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 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 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 着眼于实现“ 两个一百年 ”奋斗目标,突出考核贯彻党中央 重大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 ”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 “ 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的实际成效, 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奖勤罚懒、奖优罚 劣,调动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积极性、主动性、创 造性,树立讲担当、重担当、改革创新、干事创业的鲜明导 向。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  )党管干部; (  )德才兼备、 以德为先; (  )事业为上、公道正派; (  )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  )客观全面、简便有效; (  )考用结合、奖惩分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考核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全国政协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领导班子和 领导干部;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含正 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 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或 者有关工作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 位、群团组织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参照本条例执 行。 第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当在 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发挥表率作用,带头接受高标准严格考 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领导班子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  )政治思想建设。全面考核领导班子坚决维护习近 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 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执行党的 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增强“四个意识 ”,做到“四个服从 ”, 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情况;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坚定理想信念,坚定“ 四个自信 ”,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的情况;坚持民主集中制,执行新形势 下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发现和解决自身问题,营造风清 气正政治生态的情况;践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贯彻新时 期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的情况。 (  )领导能力。全面考核领导班子适应新时代要求、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完成目标任务的能力,重点了解学习 本领、政治领导本领、改革创新本领、科学发展本领、依法 执政本领、群众工作本领、狠抓落实本领、驾驭风险本领。 (  )工作实绩。全面考核领导班子政绩观和工作成效。 考核政绩观,主要看是否恪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理念,是 否具有“功成不必在我 ”精神,以造福人民为最大政绩,真 正做到对历史和人民负责。考核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的 工作实绩,应当看全面工作,看推动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 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解决发展不平 衡不充分问题,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情况和 实际成效。考核其他领导班子的工作实绩,主要看全面履行 职能、服务大局和中心工作的情况和实际成效。注重考核各 级党委(  )领导班子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抓党 建工作的实绩。 (  )党风廉政建设。全面考核领导班子履行管党治党 政治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持之以恒正风肃纪,推进反 腐败斗争等情况。 (  )作风建设。全面考核领导班子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为群众排忧解难,全心 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情况;结合实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增 强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情况;深入改进作风,落 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反对“ 四风 ”特别是形 式主义、官僚主义的情况;实事求是,真抓实干,察实情、 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的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  )德。全面考核领导干部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考 核领导干部的政治品质,重点了解坚定理想信念、对党忠诚、 尊崇党章、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 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等情况。考 核领导干部的道德品行,重点了解坚守忠诚老实、公道正派、 实事求是、清正廉洁等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 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等情况。 (  )能。全面考核领导干部履职尽责特别是应对突发 事件、群体性事件过程中的政治能力、专业素养和组织领导 能力等情况。 (  )勤。全面考核领导干部的精神状态和工作作风, 重点了解发扬革命精神、斗争精神,坚持“三严三实 ”,勤 勉敬业、恪尽职守,认真负责、紧抓快办,锐意进取、敢于 担当,艰苦奋斗、甘于奉献等情况。 (  )绩。全面考核领导干部坚持正确政绩观,履职尽 责、完成日常工作、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处理复杂问题、应 对重大考验的情况和实际成效。考核党委(  )书记的工 作实绩,首先看抓党建工作的成效,考核领导班子其他党员 领导干部的工作实绩应当加大抓党建工作的权重。 (  )廉。全面考核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 双责 ”政治责任,遵守廉洁自律准则,带头落实中央八项规 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秉公用权,树立良好家风,严格要求 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反对“ 四风 ”和特权思想、特权现象 等情况。 第九条 具体考核内容的确定必须以贯彻党中央精神 为前提,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及时调整优化。 第十条 落实新发展理念,突出高质量发展导向,构建 推动高质量发展指标体系,改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政绩考核, 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指标和权重,突出 对打好重点任务攻坚战的考核,加强对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 革、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推动创新发展、 加强法治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工作的考核,加大安全 生产、社会稳定、新增债务等约束性指标的考核权重。 第十一条 坚持从实际出发,实行分级分类考核。考核 内容应当体现不同区域、不同部门、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领 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特点。 第十二条 根据不同岗位职责要求,明确领导班子和领 导干部不担当不作为的具体情形和评价标准,推动工作落实 和担当尽责。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可量化、能定责、可追责的领导班 子和领导干部工作目标以及岗位职责规范,作为确定考核内 容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平时考核 第十四条 平时考核是对领导班子 日常运行情况和领 导干部一贯表现所进行的经常性考核,及时肯定鼓励、提醒 纠偏。 第十五条 平时考核应当突出重点。 考核领导班子的日常运行情况,重点了解政治思想建设、 执行民主集中制、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科学决策、完成重点 任务和反对“ 四风 ”等情况。 考核领导干部的一贯表现,重点了解政治态度、担当精 神、工作思路、工作进展,特别是对待是与非、公与私、真 与假、实与虚的表现等情况。 第十六条 平时考核主要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日 常管理进行,可以采取下列途径: (  )列席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 重要工作会议,参加重要工作活动等; (  )与干部本人或者知情人谈心谈话,到所在单位听 取干部群众意见; (  )开展调研走访、专题调查、现场观摩等; (  )结合党内集中学习教育、纪委监委日常监督、巡 视巡察、工作督查、干部培训等进行深入了解; (  )其他适当方法。 第十七条 平时考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形成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可以采用考核报告、评语、等次或者鉴定等形式确 定。 第十八条 建立平时考核工作档案,将相关材料整理归 档,作为了解评价领导班子日常运行情况和领导干部一贯表 现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是以年度为周期对领导班子和领 导干部所进行的综合性考核,一般在每年年末或者次年年初 组织开展。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党委(  )每年可以选定部分领 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重点考核。 第二十条 年度考核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总结述职。召开会议,领导班子总结报告全年工 作,领导干部进行个人述职。 (  ) 民主测评。根据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的要求设计测评表, 由参加民主测评的人员填写评价意见。 参加测评的人员范围,按照知情度、关联度、代表性原则, 结合实际确定。 (  )个别谈话。与领导班子成员、相关干部群众以及 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  ) 了解核实。根据需要采取查阅资料、采集有关数 据和信息、实地调研等方式,核实考核对象有关情况。 (  )形成考核结果。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 分析,形成考核结果并及时反馈。 当年开展党内集中学习教育、换届考察、巡视巡察的, 年度考核可以结合实际适当简化程序。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公共服务部门和窗口单位 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听取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结果一般分为优秀、良 好、一般、较差4 个等次。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 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4 个等次。 优秀是指综合表现突出,出色履行领导职责或者岗位要 求,圆满地完成了年度工作任务,成绩显著。 良好、称职是指综合表现好,认真履行领导职责或者岗 位要求,较好地完成了年度工作任务。 一般、基本称职是指综合表现勉强达到领导职责或者岗 位要求,或者在某个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有较大问题。 较差、不称职是指综合表现达不到领导职责或者岗位要 求,或者在某个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出现重大错误。 各级党委(  )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考核等次具体评 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担任多项职务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承担主 要工作职责的单位进行考核,对兼任的其他工作以适当方式 进行了解。 新提拔任职的领导干部,按照现任职务进行考核,注意 了解在原任职岗位的工作情况。 交流任职的领导干部,在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其交流 任职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援派或者挂职锻炼的领导干部,由当年工作半年以上的 地方或者单位进行考核,以适当方式听取派出单位或者接收 单位的意见。 本年度内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领导干部,参加年度 考核,不确定等次。 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尚未结案、受党纪政务处 分或者组织处理的领导干部,其年度考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专项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项考核是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完 成重要专项工作、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应对和处置重大突发 事件中的工作态度、担当精神、作用发挥、实际成效等情况 所进行的针对性考核。 根据平时掌握情况,对表现突出或者问题反映较多的领 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可以进行专项考核。 第二十四条 专项考核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制定方案。明确考核对象、考核内容指标、程序 步骤和工作要求等。 (  )听取考核对象的总结汇报。 (  )了解核实。采取查阅资料、实地调研、舆情分析、 个别谈话、 民主测评等方式,核实印证有关情况,必要时可 以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审计、信访等部门了解情况。 (  )形成考核结果。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作出评价。 第二十五条 专项考核结果可以采用考核报告、评语、 等次或者鉴定等形式确定。 第六章 任期考核 第二十六条 任期考核是对实行任期制的领导班子和 领导干部在一届任期内总体表现所进行的全方位考核,一般 结合换届考察或者任期届满当年年度考核进行。 任期考核应当突出对完成届期目标或者任期目标情况 的考核。 第二十七条 任期考核一般应当按照总结述职、民主测 评、个别谈话、 了解核实、实绩分析、形成考核结果等程序 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任期考核结果可以采用考核报告、评语、 等次或者鉴定等形式确定。 第七章 考核结果确定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果确定应当加强综合分析研判,坚 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全面、历史、辩证地分析个人贡献与 集体作用、主观努力与客观条件、增长速度与质量效益、显 绩与潜绩、发展成果与成本代价等情况,注重了解人民群众 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真实感受和评价,防止简单以地区生产总 值以及增长率排名或者以民主测评、民意调查得票得分确定 考核结果。 第三十条 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专项考核、任期考核 情况应当相互补充印证,坚持考人与考事相结合,注重吸收 运用巡视巡察、审计、绩效管理、工作督查、相关部门业务 考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等成果,把敢不敢扛事、愿不 愿做事、能不能干事作为识别干部、评判优劣的重要标准, 增强考核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三十一条 考核结果应当全面准确反映考核对象情 况,以考核报告、评语、鉴定等形式确定结果的,应当明确 具体肯定成绩和优点,指出问题和不足。 第三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以平时考核结果为基础,年 度考核优秀等次应当在平时考核结果好的考核对象中产生。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一般不超过参加考核 领导班子总数的 30%,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一般 不超过参加考核领导干部总人数的25%。 领导班子为优秀等次的,其领导成员评为优秀等次的比 例可以适当上调,最高不超过 30%;领导班子为一般等次的, 其领导成员评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超过 20%,主要负责人 一般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领导班子为较差等次的,其领导 成员评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超过 15%,主要负责人一般不 得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 度考核结果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  )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成效不明显的; (  )干事创业精气神不够,拈轻怕重、患得患失,不 敢直面矛盾、不愿动真碰硬,不担当不作为的; (  )受到上级党委和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的; (  )工作实绩不突出的; (  )组织领导能力较弱,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不好 的; (  )履行管党治党责任不力,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  )其他原因不宜确定为优秀等次的。 在上级党组织开展的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工作中,党 委(  )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情况综合评价等次未达到好 的,其年度考核结果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结果 应当确定为较差等次,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应当确定为不 称职等次: (  )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政治上出现问题的; (  )不执行民主集中制,领导班子运行状况不好,不 能正常发挥职能作用,领导干部闹无原则纠纷,影响较差的; (  )责任心差、能力水平低,不能履行或者不胜任岗 位职责要求,依法履职出现重大问题的; (  )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敷衍塞责、庸懒 散拖,作风形象不佳,群众意见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  )不坚守工作岗位,擅离职守的; (  )其他原因应当确定为较差或者不称职等次的。 第三十五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履职担当、改革创 新过程中出现失误错误,经综合分析给予容错的,应当客观 评价,合理确定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考核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 有关规定提出复核或者申诉。 第八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三十七条 坚持考用结合,将考核结果与选拔任用、 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问责追责等结合起来,鼓 励先进、鞭策落后,推动能上能下,促进担当作为,严厉治 庸治懒。 第三十八条 考核结果采取个别谈话、工作通报、会议 讲评等方式,实事求是地向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反馈,肯定 成绩、指出不足,督促整改,传导压力、激发动力。 第三十九条 依据考核结果,有针对性地加强领导班子 建设: (  )领导班子作出重要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功、 授予称号,给予物质奖励; (  )领导班子表现突出或者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 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嘉奖; (  )领导班子运行状况不好、凝聚力战斗力不强、不 担当不作为、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应当进行调整; (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结果为一般等次的,应当责成 其向上级党组织写出书面报告,剖析原因、进行整改; (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结果为较差或者连续两年为一 般等次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依据考核结果,激励约束领导干部: (  )领导干部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记 功、授予称号,给予物质奖励;表现突出或者年度考核结果 为优秀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连续三年为优秀等 次的,记三等功, 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 (  )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及以上等次的,按 照有关规定享受年度考核奖金、晋升工资级别和级别工资档 次。 (  )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应当 对其进行诫勉,限期改进。 (  )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规 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 (  )不参加年度考核、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或者 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该年度不计算为晋升 职务职级的任职年限,不计算为晋升工资级别和级别工资档 次的考核年限。 (  )领导干部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 对其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依据考核结果加强干部教育培养,按照 “缺什么补什么 ”的原则,对领导干部进行调学调训、安排 实践锻炼,补齐能力素质短板。对有潜力的优秀年轻干部加 强针对性培养。 第四十二条 考核中发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存在问 题的,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谈话提醒直至组织处理;发现违 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领导干部考核形成的结论性材料,应当存 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党委(  )及其组织(  )部门按照 干部管理权限,履行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职责。 党委(  )承担考核工作主体责任,党委(  )书 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  )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 第四十五条 考核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 以及胜任考核工作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知识,公道正派,组织 纪律观念和保密意识强。考核人员按照规定实行公务回避。 根据工作需要,党委(  )可以组建和派出考核组。 考核组组长根据每次考核任务确定并授权,应当具有较强的 组织领导能力,坚持原则、敢于担当。 第四十六条 实行考核工作责任制。 考核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 施考核,全面客观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公道公平公正地 对待和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考核人员应当在考核材料上签名,对考核材料的客观性、 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应当严肃认真、稳妥 审慎,注意与日常工作相协调、相促进。根据不同考核对象 和考核任务,改进创新考核方法,充分发扬民主,多到基层 干部群众中、多在乡语口碑中听取意见、 了解情况,坚持在 现场看、见具体事,多渠道、多层次、多侧面了解核实领导 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现实表现。 第四十八条 组织(  )部门应当加强考核工作信息 化建设,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开展考核,提高 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  )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 门本单位干部考核工作与其他业务考核工作的统一领导、统 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整合考核力量,归并考核项目和种类, 严格控制“一票否决 ”事项,防止多头考核、重复考核。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五十条 考核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  )不准搞形式、走过场; (  )不准隐瞒、歪曲事实; (  )不准弄虚作假; (  )不准搞非组织活动; (  )不准泄露谈话内容、测评结果等考核工作秘密; (  )不准凭个人好恶评价干部、决定或者改变考核结 果; (  )不准借考核之机谋取私利; (  )不准干扰、妨碍考核工作; (  )不准打击报复干部和反映问题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当正确对待和接 受组织考核,如实汇报工作和思想,客观反映情况。 对不按照要求参加或者不认真配合考核工作,经教育后 仍不改正的,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结果直接确定为较差等次, 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直接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五十二条 对不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考核、考核工作失 真失实造成严重后果、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考核工作中不正 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考核工作纪律等行 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党委(  )及其组织(  )部 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 纪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组织调整或 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按照有 关纪律和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党委(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 事)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觉接受群众和 舆论监督,认真受理有关举报、复核、 申诉,严肃查处违反 考核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党 委和政府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 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4 月 7 日起施行。1998 年 5 月 26 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 作暂行规定》、2009 年 7 月 16 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党 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办法(  )》 同时废止。 此前发布的有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规定,凡与本条 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2009 年 6 月 30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 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 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 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 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 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 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  )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  )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 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 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  )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 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 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  )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 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 成恶劣影响的; (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 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  )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 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 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 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 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  )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  )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  )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 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 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 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 由党委(  )、 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 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 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 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 见。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 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 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 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 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 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 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 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 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 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 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 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 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 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 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 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由负责调 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 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 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 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 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 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 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 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 责决定机关, 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 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 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 以 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 日起 15 日 内, 向 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 应当在 30 日 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 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 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乡(  )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 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 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 年 12 月 23 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 年 12 月 31 日 中共中央发布 2023 年 12 月 8 日 中共中央政 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 年 12 月 19 日 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总体要求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 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 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决议 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 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 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 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 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 和集中统一领导,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自我革命,贯彻 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推动 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全面加强党的 纪律建设,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 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 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 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坚守初心使命,牢固树立政治意识、 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坚定道路自信、理论 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 观、事业观, 自觉遵守和维护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 律, 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  )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把严的基调、严 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 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 防微杜渐。 (  )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 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 的党组织和党员。 (  )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 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 准绳,执纪执法贯通,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区别不同情况, 恰当予以处理。 (  ) 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 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 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 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 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深化运用监督执纪“ 四种形态 ”,经常开展批 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 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 ”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 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 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 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 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 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 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 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 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  )警告; (  )严重警告; (  )撤销党内职务; (  ) 留党察看; (  )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 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 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 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  )改组; (  )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 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 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 使用。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 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 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 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 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 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 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 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 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 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 警告处分。 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 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 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 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 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 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 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 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 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 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 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 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 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 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 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 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 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 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 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 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 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 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  )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 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  )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 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  )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 结果发生; (  )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  )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 经省(  )级纪委(  )决定并呈报中央纪 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 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 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 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 当作出书面结论。 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 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 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 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 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  )强迫、唆使他人违纪; (  )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  )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  )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 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  )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 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 之和。 第二十二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 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 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 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 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 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 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 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 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 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 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 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 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 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 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 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 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 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 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 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 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 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 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 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 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 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 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 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 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 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 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  )给予处分 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 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 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 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 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 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 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 开除党籍处分: (  )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 缓刑); (  )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 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  ) 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 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 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 织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 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 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 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  )给予 相应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  )给予的处分、 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 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 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 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 上处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 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 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 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 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 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 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 作出处理: (  )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 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  )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 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 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处 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 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 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 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 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 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 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 导责任者。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 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 己的问题, 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 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 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 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 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 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 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 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 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 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 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 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党 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 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 向 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 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 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 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 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 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 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 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 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 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党员因违犯党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 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 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 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 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 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 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 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 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 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 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 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 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 声明等; (  )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 (  )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 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 人民军队历史。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 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 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 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 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 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 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 报刊、书籍、音像制品、 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阅看、浏览、收听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 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 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 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 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 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 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 政治攀附、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 换、为 自 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 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 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 子利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充当政治骗子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 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 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 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 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 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依照 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 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 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 ”、“政绩工程 ”的,从重或 者加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 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 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 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 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 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 项,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 整改要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 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 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 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 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 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 (  )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  )包庇同案人员; (  ) 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 (  )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第六十四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 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 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 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 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 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第六十五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 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 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 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 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 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 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 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 要求其限期改正;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 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 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 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 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在国(  )外、外国驻华使(  )馆申请 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  )外、外国驻华使(  ) 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  )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 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 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 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 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 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 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 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 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 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 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 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 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 (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 (  )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 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 (  )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 第七十八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 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 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 看处分。 第七十九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 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上述决定 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条 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 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 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 (  )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  )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 (  )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 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 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 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 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 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在民主推荐、 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 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  )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 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 (  )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 关章程活动。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 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 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 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 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 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 主义,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 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 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 (  )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 (  )其他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 第八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 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 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 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 学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 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 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 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 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 他人; (  )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 良后果; (  )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关 规定处理党员申诉; (  )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 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 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 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 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  ) 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 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  )证件、 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  )境,情节较轻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虽经批准因私出国(  )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 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  )行为,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  )团(  ) 中 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 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  )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  )团(  ) 中 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 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 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 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 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 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五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 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 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六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 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 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 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 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理。 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 消费卡(  )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 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 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 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 礼品、礼金、消费卡(  )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 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 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 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 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 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 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 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 除党籍。 第一百零一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 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 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 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 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 (  ),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 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经商办企业; (  )拥有非上市公司(  )的股份或者证券; (  )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  )在国(  )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 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 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 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 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 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 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 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 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 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 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离职或者退(  )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 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 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聘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 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情 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  )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 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 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离职或者退(  )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 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 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离职或者退(  )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 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 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 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 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 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行为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 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 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 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 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 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 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 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 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 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 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 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 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 付的费用, 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 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 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 品、消费卡(  )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 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 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 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 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 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 (  )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 (  )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 机旅游。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 公款出国(  )旅游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 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 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 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 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 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 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 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 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  )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 (  )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 (  )其他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行为。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 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 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  )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 堂馆所; (  )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  )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 (  )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 (  )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 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 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 重群众负担; (  )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  )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 (  )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  )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 (  )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 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政策扶持、 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 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 ”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 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 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 造成不良影响; (  )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 害党群、干群关系; (  )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 (  )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 (  )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 众利益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 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 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 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 村(  )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 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 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 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 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 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 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 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损害或者 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 (  )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 工作中不见诸行动; (  )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 械执行; (  )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 (  )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 增加基层工作负担; (  )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 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导 致餐饮浪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 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擅自超出“三定 ”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 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 (  )违规干预地方机构设置; (  )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 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  )对规模性集体访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  )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 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  )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 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 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 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  )、 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 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  )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 纪处分,或者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 纪处分而不处分; (  )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 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 项; (  )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 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 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 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逃、出走,对直接 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行统计造假,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 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 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 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 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 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 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 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 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中 介机构服务等活动; (  )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 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 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  )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  )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  )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 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 执纪执法活动, 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 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 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 评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 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 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 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 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 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 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 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 用公款出国(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 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临时出国(  ) 团(  )或者人员中 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  )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 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  )团(  ) 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 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 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 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 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生活奢靡、铺张浪费、贪图享乐、追求 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 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 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 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网 络空间有不当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 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 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 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 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 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 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 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 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2004 年 9 月 9 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04 年 9 月 22 日 中共中央发布 2020 年 11 月 30 日 中共中 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2020 年 12 月 25 日 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发扬党内 民主,保障党员权利,增强党的生机活力,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员权利保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 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 四个意 识 ”、坚定“ 四个自信 ”、做到“ 两个维护 ”,不忘初心、牢 记使命,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推动各级党组织落实和保 障党员权利,激发广大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增 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 出贡献。 第三条 党员权利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坚持民主和集中相结合,既激发党员参与党内事 务的热情,又要求党员按照党性原则行使权利; (  )坚持义务和权利相统一,切实履行党章规定的义 务,正确行使各项权利,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  )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党员 享有特权; (  )坚持充分全面保障党员权利,完善权利保障措施, 畅通权利行使渠道,增强工作实效。 第四条 党组织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强化管党治党 政治责任,将党员权利保障融入新时代党的建设,严格按照 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保障党员各项权利、完善党员权利保障 制度机制。 党员应当增强党的观念和主体意识,将行使党章规定的 权利作为对党应尽的责任, 向党组织讲真话、讲实话、讲心 里话,敢于担当、敢于负责,遵守纪律规矩,正确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必须受到追究。党组 织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章党规党纪为准绳,对侵犯党员 权利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 第二章 党员权利的行使 第六条 党员享有的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必须受到尊重 和保护,党的任何一级组织、任何党员都无权剥夺。预备党 员除了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外,享有同正式党 员一样的权利。 党员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其他党员的权利。 第七条 党员有党内知情权,有权按照规定参加党的有 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本人所在党组织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开展重点工作情况以及其他党 内事务。 第八条 党员有接受党的教育培训权,有权提出教育培 训要求,参加党组织安排的集中学习教育、专题学习教育、 集中轮训、脱产培训、 网络培训。 第九条 党员有党内参加讨论权,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和 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理论、政策的学习讨论,并充分发 表意见;有权按照规定在党内参加有关重要决策和重要问题 的讨论,参加党组织开展的征求意见等活动,反映真实情况, 积极建言献策。 党员在讨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的过程 中,应当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十条 党员有党内建议和倡议权,有权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对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的各方面工 作提出建议和倡议,有权按照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中推荐优 秀干部,在党组织巡视巡察、检查督查中对党的工作提出建 议。 第十一条 党员有党内监督权,有权在党的会议上以 口 头或者书面方式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揭 露、要求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问题,在民主评议中指出 领导干部和其他党员的缺点错误;有权向党组织反映对本人 所在党组织、领导干部、其他党员的意见。党员以书面方式 提出的批评意见应当按照规定送被批评者或者有关党组织。 党员有权向党组织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 何党员的违纪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处分有违纪违法行为党 组织和党员的要求。 党员进行批评、揭发、检举以及提出处理、处分要求, 应当通过组织渠道,不得随意扩散传播、网络散布,不得夸 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第十二条 党员有党内提出罢免撤换要求权,有权向所 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反映领导干部不称职的情况,负责 地提出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领导干部的要求。 党员提出罢免或者撤换要求应当严肃负责,按照组织原 则,符合有关程序。 第十三条 党员有党内表决权,有权按照规定在党组织 讨论决定问题时参加表决,在表决前了解情况,在讨论中充 分发表意见。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 第十四条 党员有党内选举权,有权参加党内选举, 了 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 选他人。 党员有党内被选举权,有权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 当选。 第十五条 党员有党内申辩权,有权实事求是地对被反 映的本人问题向党组织作出说明、解释;在基层党组织讨论 决定对自身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 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 第十六条 党员有党内提出不同意见权,对党的决议和 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有权向党组织声 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 映;有权按照规定在党组织讨论决定“三重一大 ”事项或者 征求意见、干部选拔任用以及公示等过程中提出不同意见。 党员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不一致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党员有党内请求权,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 织帮助解决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 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并要求有关党组织给予负责 的答复。 第十八条 党员有党内申诉权,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 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有权按照规 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 诉。 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 鉴定、审查结论不当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党组织直 至中央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党员有党内控告权,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 者其他党员侵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 至中央提出控告,要求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规依纪进 行处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党务公开的内容、 方式和范围,保障党员及时了解党内事务。 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其 他重要会议召开后,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将会议内容和精神 向党员传达。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党 员通报。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党员提供阅读党内有关文件的 必要条件。党员因缺乏阅读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直接阅读 文件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传达文件精神。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党员大会、党小 组会、支部委员会会议和组织生活会,开展谈心谈话,组织 民主评议,保障党员参加学习讨论、议事决策,进行批评和 自我批评。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对党员进 行教育和培训,深入开展党的创新理论教育,加强党性教育 和理想信念教育,注重了解和掌握党员的学习需求,创新教 育培训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科技、管理、法规等培 训,保证党员接受教育培训的学时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前,应当通过调 研、论证、咨询等方式,充分征求党员意见,在党内凝聚共 识、汇集智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 重要党内法规研究制定过程中,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征求党员 意见。党的地方组织、基层组织研究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应 当在本级组织管辖的一定范围内征求党员意见。一般情况下, 对于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在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后 再启动决策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积极利用党的会议、报刊、 网 站,为党员参加党的理论和政策讨论、发表认识体会、提出 意见建议提供条件。注重汇总研究党员意见,用以加强和改 进党的工作。下级党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党组织的安排,组织 党员参加讨论。 第二十五条 党组织应当紧扣新时代党建工作特点和党 员权利保障要求,创新保障党员权利的方法手段,为党员行 使权利提供便捷渠道。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 执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重要问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表 决。表决前应当充分讨论酝酿,表决情况和不同意见及其理 由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支持和鼓励党员对党的工作提 出建议和倡议。对于党员的建议和倡议,党组织应当认真听 取、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对于改进工作有重大帮助的, 应当对提出建议和倡议的党员给予表扬。 党组织应当支持和保护向组织讲真话、报实情的党员, 认真听取各种不同意见。对于持有不同意见的党员,只要本 人坚决执行党的决议和政策,就不得对其歧视或者进行追究; 对于持有错误意见的党员,应当进行批评、帮助、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应当健全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党员 制度,支持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与基层党员的联系, 了解和反映党员意见和建议,听取党员对其履职的意见。领 导干部应当认真执行直接联系党员制度,深入实际、深入基 层,主动听取党员意见和诉求,及时回应党员关切。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进行选举时,应当严格执行选举制 度规则,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 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党员在 党内自主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阻挠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的人到场,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投票意向。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 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 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 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应当恢复其党 员权利。 党员被停止党籍的,党员权利相应停止。对于停止党籍 的党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恢复党籍和党员权 利。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巡视巡察和检查督查中,可以通 过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调查研究、受理来信来访等方式, 广泛收集和听取党员意见建议。 被巡视巡察、检查督查的党组织应当保障党员反映意见 的权利,不得妨碍党员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严格落实党内民主监督各项制 度,畅通监督渠道,支持和鼓励党员发扬斗争精神,同各种 违纪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对于党员的批评、揭发、 检举、控告以及提出的有关处理、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恰当处理,并给予负责的答复。 党组织应当保障检举控告人的权益,对检举控告人的信 息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 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和人员。提倡和鼓励实名检举控告,对 实名检举控告优先办理、优先处置,告知受理情况、反馈处 理结果;对于检举控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 当给予表扬。 对于党员检举控告和反映的问题,任何党组织和领导干 部都不准隐瞒不报、拖延不办。对于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 的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擅自进行追 查,不准采取调离工作岗位、降格使用等惩罚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把党员在 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同明知 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 验中的失误错误,同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 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 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正确把握党员在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 的性质和影响,给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处理,保护党员 担当作为的积极性。 第三十四条 对于诬告陷害行为,党组织应当依规依纪 严肃处理。对于经核查认定党员受到失实检举控告、确有必 要澄清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控告失实的具体问题进行澄 清。 第三十五条 在对党员进行监督执纪中应当充分保障党 员权利,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工作,不得使用违反党章党 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手段、措施。对于本人的说明和申辩、 其他党员所作的证明和辩护,应当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及 时核实,合理的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党 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 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同本人见面。处理、 处分的决定应当向本人宣布,并写明党员的申诉权以及受理 申诉的组织等内容。事实材料和决定应当由本人签署意见, 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 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党组织对受到处理、处分的党员应当进行 跟踪回访,教育引导他们正确认识、改正错误,放下包袱、 积极工作。对于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党员,符合条件的应当 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认真处理党员的申诉,并给予 负责的答复。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进 行复议、复查,不得扣压。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直 接或者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议、复查。 经复议、复查或者审查决定,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纠正的 案件,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处理正 确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 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 围内宣布。 党员对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理、处分或者鉴定、审 查结论提出的意见,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农村和街道、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 应当注重维护流动党员权利,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和服 务工作,健全流出地、流入地党组织沟通协调机制,保障流 动党员正常参加组织生活、行使党员权利。 第三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关心党员思想、工作、学习、 生活,做好党内关怀帮扶工作。对于党员提出的请求应当及 时受理,合理合规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说 明情况,不属于党组织职责范围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章 职责任务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党委(  )必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 任,加强对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 障方面的党内法规和制度措施;明确同级纪委和党的工作机 关、直属单位以及相当于这一层级的党组(  )的相关任 务和要求,督促下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履行相关职责,及时 发现和纠正党员权利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宣传党员权利 保障方面的党内法规和政策要求,经常开展党员义务和权利 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增强责任意识、正确行使权利。 第四十一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担负起保障党员权 利的职责,加强对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履行党员权利保障工作 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置有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 检举、控告和申诉,检查和处理侵犯党员权利方面的案件, 对侵犯党员权利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处理、处分决定或者提 出处理、处分建议。 第四十二条 党委办公厅(  )、组织部、宣传部、统战 部、政法委员会和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等党的工作机关应当 结合自身职能和工作实际,抓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 研究解决职责范围内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重要问题,向本级 党委、纪委提出意见建议,为保障党员权利正常行使创造条 件、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发挥战斗堡垒作用,严 格落实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法规制度,保障党员充分行使各 项权利;经常了解党员意见和诉求,及时研究解决,发现党 员权利受到侵犯的,及时处理或者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四十四条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应当以身作则, 带头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提高民主素养,平 等对待同志, 自觉同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作斗争,营造党员 积极行使权利的良好氛围。 领导干部应当模范遵守和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 的法规制度,支持和鼓励党员正常行使权利。各级党组织主 要负责同志应当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加强对党员权利 保障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相关机制建设,推动解决突出问题, 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五条 党组织和领导干部有下列侵犯党员权利情 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内事务,侵犯党员知情权; (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压制、破坏党内民主,违 规决定重大问题; (  )在民主推荐、 民主测评、 民主评议、考核考察和 党内选举等工作中,违背组织原则,以强迫、威胁、欺骗、 拉拢等手段,妨碍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等权利; (  )对党员批评、揭发、检举、控告、 申辩、作证、 辩护、 申诉等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追究,或者采取阻挠 压制、打击报复等措施妨碍党员正常行使权利; (  )泄露揭发、检举、控告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  )违规违法使用审查调查措施,侵犯党员合法权益; (  )对党员正常行使权利的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 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  )其他侵犯党员权利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党员不正确行使权利,损害党、 国家和人 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  )公开发表违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 大决策部署的观点和意见; (  )不按照组织原则和程序进行批评、揭发、检举、 控告以及提出处理、处分、罢免、撤换要求,或者随意扩散、 传播; (  )制作、发布、传播违反党的纪律或者法律法规规 定的网络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  )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诬告陷害; (  )其他不正确行使党员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组织,上级 党组织应当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或者上 级党组织可以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赔礼道歉,以及 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方式给予处理;情节较重的, 按照规定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党纪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 规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保障党员权利的职责,造 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党委 (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或者党的工作机关予以问责。 第四十九条 对于因侵犯党员权利受到党纪追究或者在 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失职失责被问责的党员,需要给予政务处 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党纪处分决定、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由相关单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其他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 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商中央组织 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  ) (2021 年 2 月 23 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1 年 3 月 19 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组织处理工 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处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 党的组织路线,落实从严管理监督要求,严肃处理对党不忠、 从政不廉、为官不为、品行不端等问题,督促领导干部不忘 初心、牢记使命,始终做到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 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 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第四条 组织处理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  )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监督干部; (  )党委(  )领导、分级负责; (  )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 (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 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事业 单位、群团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 对以上机关、单位中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不担任领导 职务的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组织 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党委(  )及其组织(  )部门按照干部 管理权限履行组织处理职责。 有关机关、单位在执纪执法、 日常管理监督等工作中发 现领导干部存在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情形,应当向党委(党 组)报告,或者向组织(  )部门提出建议。 第七条 领导干部在政治表现、履行职责、工作作风、 遵守组织制度、道德品行等方面,有苗头性、倾向性或者轻 微问题,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为主,存在以下情形 之一且问题严重的,应当受到组织处理: (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有违背 “ 四个意识 ”、“四个自信 ”、“两个维护 ”错误言行的; (  )理想信念动摇,马克思主义信仰缺失,搞封建迷 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规参加宗教活动、信奉邪教的; (  )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和 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力,做选择、打折扣、搞变通,造成不良 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  )面对大是大非问题、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 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  )工作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职或者疏于管理,出现 重大失误错误或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 共安全事件等严重事故、事件的; (  )工作不作为,敷衍塞责、庸懒散拖,长期完不成 任务或者严重贻误工作的; (  )背弃党的初心使命,群众意识淡薄,对群众反映 强烈的问题推诿扯皮,在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问 题上办事不公、作风不正,甚至损害、侵占群众利益,造成 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脱离实际搞劳民 伤财的“形象工程 ”、“政绩工程 ”,盲目举债,弄虚作假, 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 问题,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定,不顾大局闹无原则纠 纷、破坏团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  )在选人用人工作中跑风漏气、说情干预、任人唯 亲、突击提拔、跑官要官、拉票贿选、违规用人、用人失察 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  )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 织活动,破坏所在地方或者单位政治生态的; (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作出 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 (  )不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产生不良后果, 严重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领导干部 出国(  )等管理制度,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经 商办企业的; (  )诬告陷害、打击报复他人,制造或者散布谣言, 阻挠、压制检举控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 果的; (  )其他应当受到组织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党纪政务处 分合并使用。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 出现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失误,为推动 发展出现无意过失,后果影响不是特别严重的,以及已经履 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可以 不予或者免予组织处理。 第十条 组织处理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调查核实。组织(  )部门对领导干部存在的 问题以及所应担负的责任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与领导干部本人谈话听取意见。执纪执法等机关已有认定结 果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  )提出处理意见。组织(  )部门根据调查核实 情况或者执纪执法等机关认定结果、有关建议,以及领导干 部一贯表现、认错悔错改错等情况,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 研究提出组织处理意见报党委(  )。 (  )研究决定。党委(  )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 出组织处理决定。对双重管理的领导干部,主管方应当就组 织处理意见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 (  )宣布实施。组织(  )部门向受到组织处理的 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书面通知或者宣布组织处理决定, 向提出组织处理建议的机关、单位通报处理情况,在 1 个月 内办理受到组织处理的领导干部调整职务、职级、工资以及 其他有关待遇的手续。对选举和依法任免的领导干部,按照 有关规定履行任免程序。对需要向社会公开的组织处理,按 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不超过 6 个月。受到调整 职务处理的,1 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 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1 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 2 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或者晋升职级。 受到降职处理的,2 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 步使用。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 长的规定执行。 领导干部受到组织处理的,当年不得评选各类先进。当 年年度考核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不得 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只写 评语不确定等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 照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理处分确定年度考核等 次。 对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 需要以及本人特长,安排适当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对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组织处理决定后, 向作出组织处理决定的党委(  )提 出书面申诉。党委(  )应当在收到申诉的 1 个月内作出 申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干部本人以及所在单位。领 导干部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组织(  )部 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组织(  )部门应当在 2 个月内予 以办理并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不超过 3 个月。 申诉期间,不停止组织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组织处理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楚、 责任界定不准确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处理不当的,应当 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委(  )可以责令作出组 织处理决定的党委(  )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组织(  )部门应当将组织处理决定材料 和纠正材料归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根据工作需要抄送有关 部门。 第十五条 受到组织处理的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反省问 题,积极整改提高。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受到组织处理的领导 干部日常管理和关心关爱,了解掌握其思想动态和工作状况, 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引导工作。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受到组织处理,影响期满,表现好 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 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 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 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 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 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 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 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 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 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 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  )主管本机关的公文 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 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 (  )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  )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 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  )命令(  )。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 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 和人员。 (  )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 项。 (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 知的事项。 (  )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  )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 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  )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 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  )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 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  )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  )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 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 项。 (  )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 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  )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 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 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 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  )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 注份号。 (  )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 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 ”“机密 ”“秘 密 ”和保密期限。 (  )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 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 ”“加急 ”, 电报应 当分别标注“特提 ”“特急 ”“加急 ”“平急 ”。 (  )发文机关标志。 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加“文件 ”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 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 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  )发文字号。 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 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  )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  )标题。 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 (  )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 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  )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 (  )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 (  )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 称。 (  )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 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  )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 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 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 (  )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  )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 (  )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 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 类型机关统称。 (  )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 日期。 (  )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国家标 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 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 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 A4 型。特殊形 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 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 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 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  )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 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  )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 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 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  )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 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 机关。 (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 中夹带请示事项。 (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 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 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 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  )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 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  )党委、政府的办公厅(  )根据本级党委、政府 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 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 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 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  )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 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  )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 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 其纠正或者撤销。 (  )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 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 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  )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十八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 序。 第十九条 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  )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完 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  )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 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  ) 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 述准确,文字精练。 (  )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  )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  )公文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  )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 (  )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  )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  )内容是否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 法规;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 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  )涉及有关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 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  )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 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 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  )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 办公厅(  )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 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 修改的, 由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 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 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党委、政府的办公厅 (  )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 由受权机关主要负 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 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 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 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 归档。 第二十四条 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  )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 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  )登记。对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 载。 (  )初审。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 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 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经初 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  )承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 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本 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 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 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 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  )传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 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 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  )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 承办部门按期办结。紧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应当由专人负责 催办。 (  )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 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  )复核。 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 应当对公文的审批手续、 内容、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需 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签批人复审。 (  )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 送范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 (  )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 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  )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 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 第二十六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 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 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 统进行传输。 第二十七条 需要归档的公文及有关材料,应当根据有 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 理归档。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归 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 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 由其兼职机关归档。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 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 管理。设立党委(  )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 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 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 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 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 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 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公开发布的时 间、形式和渠道, 由发文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 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 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 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 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 机关名称、 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 注。 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 由发文机关、上级机 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 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 失效。 第三十四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 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 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 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 密公文。 第三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 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 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 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的办 公厅(  )提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列为发 文单位,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处理 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 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 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 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5 月 3 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 理条例》和 2000 年 8 月 24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 公文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  ) (2019 年 8 月 30 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9 年
月 3 日 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推动党内法规全面 深入实施,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负有遵守党内法规、维 护党内法规权威的义务。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增 强“ 四个意识 ”、坚定“ 四个自信 ”、做到“ 两个维护 ”,牢 固树立执规是本职、执规不力是失职的理念,切实担负起执 行党内法规的政治责任。 第三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党委统一 领导、党委办公厅(  )统筹协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 关单位协助配合、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严格监督的执规责任制, 统分结合、各司其职,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四条 地方各级党委对本地区党内法规执行工作负 主体责任,应当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 定,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并领导、组织、推进本地区党 内法规执行工作,支持和监督本地区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 履行执规责任。 第五条 党委办公厅(  )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党内法 规执行工作,推动党委关于党内法规执行部署安排的贯彻落 实。 第六条 党委职能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关、直属事 业单位等,对主要规定其职权职责的党内法规,负有牵头执 行的责任,并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有关党组织和党员领 导干部执行有关党内法规。 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党内法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 责,协助配合牵头部门共同执行党内法规。 第七条 党组(  )对本单位(  )执行有关党 内法规负主体责任,领导、组织、推进本单位(  )党 内法规执行工作。 第八条 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 国有企业党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 单位党组织,对本地区本单位执行有关党内法规负主体责任, 领导、组织、推进本地区本单位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其他单位中党的基层组织按照规定推动有关党内法规 在本单位的执行。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敢于担当、勇于负责,以上 率下、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宣传党内法规,带头严格执行党 内法规。 党委(  )书记应当认真履行本地区本单位党内法规 执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分管党内法规工作的班子成员承担党 内法规执行直接责任,其他班子成员按照“一岗双责 ”要求 抓好分管领域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第十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 规,并对其他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进行监督 检查,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 第十一条 执行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 (  )担当作为,恪尽职守,不得不作为、乱作为; (  )严格执规,令行禁止,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  )公正执规,坚持党内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搞 特殊、开后门; (  )规范执规,按照规定的主体、权限、程序等执行 党内法规。 第十二条 党委(  )每年至少召开 1 次会议专题研 究党内法规执行工作,将党内法规纳入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 和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牵头执行部门应当将党内法规宣传教育作为履行执规 责任的重要方面,加大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力度。 第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党员干 部的执规意识,提高执规能力,严格执规标准,规范执规程 序,提升执规效果。 第十四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 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情况的监督,对重要党内法规的执行 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各级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党员、群众和新闻媒体等在监督执 规责任履行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形成执规工作合力。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情况,应当纳入领 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党建工作、法治建设等考核相结合。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可以视情对党内法规执 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督促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 行执规责任,推动党内法规实施。 开展党内法规实施评估工作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应当列 入实施评估范围的党内法规主要包括: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新规 定的;规范和调整事项发生较大变化的;执行过程中遇到较 大困难、意见反映较多的;试行期满或者没有规定试行期但 试行超过 5 年的。 根据工作需要,实施评估可以对 1 部党内法规或者其中 的若干条款开展专项评估,也可以对相关联的若干部党内法 规开展一揽子评估。实施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 定处理: (  )不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内法规执行的决策部署 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决定; (  )履行领导、统筹、牵头、配合、监督等执规责任 不力; (  )执行党内法规打折扣、搞变通或者选择性执行; (  )本地区本单位在执规中出现重大问题或者造成严 重后果; (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军队 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了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 一领导,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纪检 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 律,结合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监督执纪工作实践,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 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纪律检查委员会和 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监督执纪,坚 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建设忠诚干净担 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 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 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 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 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监督执 纪工作的政治性,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 监督体系; (  )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 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等在向同级党委 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委报告; (  )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 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 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 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  )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以更 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约束自己,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 风险,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执纪工 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四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纪律挺在前面, 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 四种形态 ”,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 监督执纪全过程,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注重 教育转化,促使党员自觉防止和纠正违纪行为,惩治极少数, 教育大多数,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进行工 作。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 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党委应当定期听取、审议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 员会的工作报告,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是党和国 家自我监督的专责机关,中央纪委和地方各级纪委贯彻党中 央关于国家监察工作的决策部署,审议决定监委依法履职中 的重要事项,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 监察的有机统一。 第七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中央 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 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 法、职务犯罪问题。 (  )地方各级纪委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同级 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 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 组(  ),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 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  )基层纪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 员,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涉嫌违纪问题;未设立纪 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 工作。 地方各级纪委监委依照规定加强对同级党委履行职责、 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 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 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 由设在主管部门、有 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 的,可以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审查调查。地方纪检监察 机关接到问题线索反映的,经与主管部门协调,可以对其进 行审查调查,也可以与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查调查组,审查 调查情况及时向对方通报。 第九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 关对其他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 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进行审查调 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审查调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 以将其直接管辖的事项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 查。 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 级纪检监察机关确定;认为所管辖的事项重大、复杂,需要 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 辖。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中 央纪委定期向党中央报告工作,研究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 遇有重要问题以及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 分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 告过程。执行党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 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 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并向上 级纪委监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 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谈 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 的重要问题,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审查调查、 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市地级以上纪委监委实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分设,监 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 和对涉嫌一般违纪问题线索处置,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 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 实和立案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审 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对需要 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审核把关。 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组织和机关、 单位、个人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 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 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党风政风监督部门 应当加强对党风政风建设的综合协调,做好督促检查、通报 曝光和综合分析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党委(  )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 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应当将纪律监督、监察监督、 巡视监督、派驻监督结合起来,重点检查遵守、执行党章党 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坚定理想信念,增强“ 四个意识 ”, 坚定“ 四个自信 ”,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 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主动作为、真抓实干,落实全面从 严治党责任、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人用人规定以及中央八项 规定精神,巡视巡察整改,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 从业以及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分类处置、 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纪委监委(  )报 请或者会同党委(  )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加强党内 监督情况专题报告,综合分析所联系的地区、部门、单位政 治生态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及工作措施,抓好组织 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 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 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 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 令检查、诫勉谈话,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和 网络等举报渠道,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 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 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  )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 关事项受到处理的情况等; (  )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移 交的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 (  )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 作形成的有关材料; (  )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  )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党风 廉政意见回复工作,对反映问题线索认真核查,综合用好巡 视巡察等其他监督成果,严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 洁关。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 当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 通过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 督查督办,推动整改。 第四章 线索处置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问题线索的集中 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 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 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有关纪检监察 机关、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相关信访举报, 移送本机关有关部门,深入分析信访形势,及时反映损害群 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 关等单位发现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 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 关问题线索,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案件监 督管理部门, 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 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 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4 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 索之日起 1 个月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 委员,纪委常委、监委委员,以及所辖地区、部门、单位主 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纪检 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 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监 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 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 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 查。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 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 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 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 档材料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案件监督管理 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 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  )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推 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经常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 器,及时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 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 题线索,应当起草谈话函询报批请示,拟订谈话方案和相关 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需要谈话函询下一级党委(  ) 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 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 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  )、 纪委监委(  )有关负责人陪同; 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  )主要负责人进 行。 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由纪检监察 机关谈话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 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函询应当以办公厅(  ) 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  )和派驻纪 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 15 个工 作 日 内写出说明材料, 由其所在党委(  )主要负责人签 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  )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 所作说明涉及党委(  )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 复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 复后 1 个月内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按程序报批。根据 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  )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 采信了结,并向被函询人发函反馈。 (  )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 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  )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 理由不充分具体的,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当再 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 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 的建议。 (  )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必要时可以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进行抽查 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 第三十一条 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 会、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 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 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 第六章 初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党委(  )、纪委监委(  ) 应当对具有可查性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线索,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 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 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 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  )主要负责人的,纪检监察机 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 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 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对被核查人及相 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监察机 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 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 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 由核查 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 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 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 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章 审查调查 第三十六条 党委(  )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 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 犯罪问题审查调查处置工作,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 加强反腐败协调机构的机制建设,坚定不移、精准有序惩治 腐败。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 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 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 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 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 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 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 查调查人所在党委(  )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 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 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 调查方案。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调查组,确定审 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财物 查扣等事项。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提出审查 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建议,审批一般信息查 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调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 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 时请示。 第四十条 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 审批进行谈话、讯问、询问、 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 取、查封、扣押(  )、勘验检查、鉴定,提请有 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案件监 督管理部门定期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 用情况并报告纪委监委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违 规违纪违法使用措施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防止擅自 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四十一条 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 当依据监察法进行,在 24 小时内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 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 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或者公开的,应当 按程序报批并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 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四十二条 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 进行,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三条 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由纪检监 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 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 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 休息,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安全。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 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 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四十四条 审查调查期间,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同志相 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理想信 念宗旨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 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反思材料。 第四十五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 得随意扩大审查调查范围、变更审查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 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监督执纪人员不得单独接触 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审查调查措施, 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 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 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 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 有困难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或者调取原件副本、 复印件;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 字。 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 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四十七条 查封、扣押(  )、冻结、移交 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查封、扣押(  )措施,监督执纪人员应 当会同原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 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 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 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门 人员保管涉案财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 实。严禁私自 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第四十八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 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搜查、查封、扣押(  )涉 案财物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 管,及时归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核查。 第四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 问题的审查调查,监督执纪人员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带离规 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 谈话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 录像设备。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 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 案财物登记资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通过调取录音录像等方 式,加强对审查调查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 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 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 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 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 查调查报告,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 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 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 法律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 成专题报告。 第五十二条 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或 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等,应当按 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 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八章 审理 第五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 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 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律处理或者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 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五十四条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 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涉嫌 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 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后,经审核符合 移送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者 不予受理。 (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监督检查、审查调 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并提出 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性 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 (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 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  )坚持集体审议原则,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 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 决定。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应当与被审查调查 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 意见, 了解有关情况。 (  )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监察机关 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重新审查调 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 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调查。 (  )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 内容包括被 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 罪事实、涉案财物处置、监督检查或者审查调查部门意见、 审理意见等。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 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调查 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 认识以及思想转变过程。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还应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监委 委员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与上级纪委监委沟通 并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 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 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审理报告报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 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 应当在报批前以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厅(  )名义征求同级党 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  )意见。 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 在党委(  ),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 1 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七条 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由案 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对于采取留置 措施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后,留置 措施自动解除。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理 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理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 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五十八条 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 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 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五十九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 处分的党委(  )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 的, 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 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 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 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 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 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 3 个月内办结。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党内法规和国 家法律,在行使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 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 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 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坚决防止“灯下黑 ”。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切实履 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严格教育、管理、监督,使纪检监察 干部成为严守纪律、改进作风、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六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 把政治安全关,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 纪守法、清正廉洁,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六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 想建设、组织建设,突出政治功能,强化政治引领。审查调 查组有正式党员 3 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 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 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 斗堡垒作用。 第六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 设,树立依规依法、纪律严明、作风深入、工作扎实、谦虚 谨慎、秉公执纪的良好形象,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力 戒特权思想,力戒口大气粗、颐指气使,不断提高思想政治 水平和把握政策能力,建设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纪检监察 干部队伍。 第六十四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 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 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调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 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 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 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调查审理人员是 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 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调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 相关审查调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调查人、 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 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十六条 审查调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当从 审查调查人才库选用, 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办理手续, 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 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调查组写出鉴定。借调单位和党员 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 制审查调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 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 查调查工作情况。 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 电脑、 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 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 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六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 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 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 3 年内,不得从事与纪检监察 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 控。谈话前做好风险评估、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 对突发事件的预案;谈话中及时研判谈话内容以及案情变化, 发现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依照监察法需要采取留置措 施的,应当及时采取留置措施;谈话结束前做好被谈话人思 想工作,谈话后按程序与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交接,并做好跟 踪回访等工作。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 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审查调查组组长是审查调查安全第一责 任人,审查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调查人 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委, 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的,省级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央纪委作出检讨, 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追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 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七十一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 单位党委(  )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 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调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 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审查调查人,以违 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财物, 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行为,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 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 方面失职失责的,予以严肃问责。 第七十三条 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监察干部 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开展“一案双查 ”, 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 后果的,实行终身问责。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各省(  )党委、 中央和国 家机关工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 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结合实际执行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7 年 1 月 15 日 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 督执纪工作规则(  )》 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 按照本规则执行。 《中共中央八项规定》 中共中央政治局 2012 年 12 月 4 日召开会议,审议中央政治 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 一、 中央政治局全体同志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 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 作, 向群众学习、 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 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 二、 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以中央名 义召开的各类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不开泛泛部署 工作和提要求的会,未经中央批准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 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 论坛;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 三、 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 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 四、要规范出访活动,从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发合理安排出 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 具,一般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留学生代表等到机场 迎送。 五、要改进警卫工作,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减少交 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 六、要改进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会议和活动应根 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 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 七、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 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 八、 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严格 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 《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 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改进调查研究
注重实际效果。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含中央政治局常委, 下同)到基层调研要紧紧围调研主题,实事求是地安排考查 内容,为领导同志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创造条件, 既要到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去总结经验,更要到困难较多、情 况复杂、矛盾尖锐的地方去调研解决问题。在考察点上,要 使领导同志有更多的自主活动,力求准确、全面、深入了解 情况,防止调研工作走形式、走过场。 中央政治局常委可结 合分管工作听取省(  )工作汇报,一般不召开 全省(  )性工作汇报会和由省级几个领导班子 成员参加的会议。各考察点现场要真实,不能为迎接考察装 修布置,更不能弄虚作假。汇报工作时要讲真话、报实情。 2.减少陪同人员。 中央政治局常委到地方考察调研,陪同的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超过 5 人,省(自治区、 直辖市)陪同的负责同志不超过 3 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到 地方考察调研时,陪同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 不超过 2 人,省(  )由 1 位负责同志陪同,省 (  )主要负责同志可不陪同。中央政治局委员 到地方考察调研,不搞层层多人陪同,市(  )、县 (  )只安排 1 位负责同志陪同;考察企事业单位和 条条管理部门时,其在异地的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负责同 志不到现场陪同。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 本细则不一致的, 以本细则为准。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 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 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 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 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 接待行为。 本规定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 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 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 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 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 工作。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 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 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 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 量,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 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 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 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 第六条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 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 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七条 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 审批控制,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无公函的公务 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 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 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八条 国内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 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 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 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 陪同。 接待单位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 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安排外出考察调研的,应当深入基层、 深入群众,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九条 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的有关 规定,在定点饭店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 格。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 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 套间。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 漱用品。 第十条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 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 数。接待对象在 10 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 3 人;超 过 10 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 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 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十一条 国内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 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警车,不得违反规 定实行交通管控。确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应当按照规定 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 戒范围,不得清场闭馆。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 的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公务接待费用应当 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 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 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 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 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 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会议用餐标准制 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接 待住宿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 的差旅住宿费标准。接待开支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党政机关公 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 位公函和接待清单。 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 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 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五条 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 制,推行企业化管理,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 轨,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 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 自我发展。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 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 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推进机关内部接待场所集中统一管 理和利用,建立资源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 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 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 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 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  ) 国内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  ) 国内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 (  ) 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  ) 国内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 (  )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 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部门国内公务接待情 况,报同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纪检监 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 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 内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并加强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的审 计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公开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 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接受社会 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纳入 问责范围。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 行为的查处,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 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 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 服务。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 本地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 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规 定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控制经费总额,注重实际效益, 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严禁扩大接 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 接待。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 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 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 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2006 年 10 月 20 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 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 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 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 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 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 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 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 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  )用 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 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 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 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 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 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 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 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 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 准: (  )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 12 万元以内、排气量 1.6 升(  ) 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  )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 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1.8 升(  ) 以下的轿车或者 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 以内、排气量 3.0 升(  )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 中型客车 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 12 万元以内、排气量 1.6 升(  )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 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1.8 升(  ) 以下的轿车或者 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 以内、排气量 3.0 升(  )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 中型客车 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 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 18 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 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 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 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 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 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 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 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 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 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 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 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 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 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 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 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 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 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 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 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 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 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 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 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 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 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 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 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 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 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 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 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 8 年的可以更新; 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 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 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 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 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 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 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 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 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 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 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 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 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 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 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 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  )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  )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  )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  )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 究相关人员责任: (  )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  )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 个人名下的; (  )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 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  )换用、借用、 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 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  )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 公务用车的; (  )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  )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  )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  )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 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 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 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 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 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2 月 5 日起施行。中共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1 年 1 月 6 日印发的《党政 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内差旅费管 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 浪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参照公务 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 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 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 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 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 内交通费。 第四条 中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 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 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 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 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 察调研。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 定差旅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 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 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 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含高铁、 动车、全列软席 列车 轮船(不包 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 具(不包括 出租小汽 车) 部级及相当 职务人员 火车软席(软座、 软卧),高铁/动 车商务座,全列软 席列车一等软座 一等舱 头等 舱 凭据报销 司局级及相 当职务人员 火车软席(软座、 软卧),高铁/动 车一等座,全列软 席列车一等软座 二等舱 经济 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火车硬席(硬座、 硬卧),高铁/动 车二等座、全列软 席列车二等软座 三等舱 经济 舱 凭据报销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 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 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 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 凭据报销。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 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 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 馆(  )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住宿费限额标准。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根据当地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提出所在市(省 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的住宿费限额标准报 财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 由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 的住宿费限额标准(  )。 对于住宿价格季节性变化明显的城市,住宿费限额标准 在旺季可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司局级及 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 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 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  )天数计算, 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伙食补助费标准。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负责根据当地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所在市 公务接待工作餐、会议用餐等标准提出伙食补助费标准报财 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由 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的 伙食补助费标准(  )。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 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 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 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  )天数计算, 每人每天 80 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 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 用 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 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 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 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 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 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 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 销。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 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 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 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 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 行严肃处理。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 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财政部报告。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对出差活动及相关经费 支出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单位差旅费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  )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 定履行审批手续; (  )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  )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  )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  )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 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 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 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  )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  )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  )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  )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  )转嫁差旅费的; (  )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违规资金应予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 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 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 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 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 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 办法执行。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操作规定。 中 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差旅费管 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6 年 11 月 13 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 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6〕313 号) 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 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 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 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 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 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 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规范 会议费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会议费预算 规模。会议费预算应当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 破。会议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并单独列示。 第二章 会议分类和审批 第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是以党中央和国务院名义召开的,要求省、 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中央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二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召开的,要求省、 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  )或本系统、直属机 构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 开的,要求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  ) 或本系统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四类会议。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 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一类会议。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会议 总务、经费预算及费用结算等工作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 事务管理局(  )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  )负责。 二类会议。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 体应当于每年 12 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 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 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送财政部审核会签,按程 序经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核后报批。各单位召开二 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 1 次。 三类会议。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议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年度 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 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 道等)经单位领导办公会或党组(  )会审批后执行。 四类会议。 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后列入单位年度会议计划。 年度会议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对党中央、国务 院交办等确需临时增加的会议,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一类会议会期按照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 制;二、三、 四类会议会期均不得超过 2 天;传达、布置类 会议会期不得超过 1 天。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一、二、三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 2 天, 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 1 天。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批准文件,根据会议性质和主要内容 确定,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 300 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 会议代表人数的 15%以内;不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 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 三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 150 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 会议代表人数的 10%以内。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视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 50 人。 第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 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的会议分类、审批事项、会期及参会 人员等, 由上述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参照第六条 至第九条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 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 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 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 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实行 定点管理。各单位会议应当到定点会议场所召开,按照协议 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 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 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无外地代表且会议规模能够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安排的会议, 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住宿。 第十三条 参会人员以在京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京外召 开。各单位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 开会议。 第三章 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四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 场地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 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 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 以调剂使用。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会议类别 住宿费 伙食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一类会议
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 准以内结算报销。 第十六条 一类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专项经费中列支,二、三、 四类会议费原则上在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 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 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 员签到表、定点会议场所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 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核会 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 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各单位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 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 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会议费应当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第四章 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 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或提供查询,具备 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底前,将本级和下 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 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 支渠道等)汇总后报财政部。党中央各部门同时抄送中直管 理局, 国务院各部门同时抄送国管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 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 (  )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制定或修订中央本级 会议费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按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二类会议计划进行审核会签; (  )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 (  )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 强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管局的主要职责是: (  )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 法; (  )负责国务院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  )配合财政部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会议费执行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直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  )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 法; (  )负责党中央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  )配合财政部对中央各部门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  )负责制定本单位会议费管理的实施细则; (  )负责单位年度会议计划编制和三类、四类会议的审批 管理; (  )负责安排会议预算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会议费,做好 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内部会议费报销进行审 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 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  )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 的内控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国管局、 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 各单位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  )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  )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  )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  )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 点和场所召开; (  )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 费; (  )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 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 ”;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 接待费。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 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严禁提 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 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 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 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 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 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  )计划外召开会议的; (  )以虚报、 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  )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  )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 的; (  )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  )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追回资金,并经报批后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行为 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会议场所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 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定点会议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 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会议费管理参照 本办法执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会议费 管理由各部门依据从严从紧原则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 286 号) 同时废止。 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工作,保证 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 属机构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各类培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 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 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  )。 第四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 严肃性,增强培训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 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培训主 管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 目的、 对象、 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 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 (  )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 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项目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 批。 第七条 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同时 报中央组织部、财政部、 国家公务员局备案。第三章 开支 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 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 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  )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 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  )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 租住房间的费用。 (  )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 用餐费用。 (  )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  )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 费。 (  )交通费是指用于培训所需的人员接送以及与培训 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  )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设备租赁费、文体活 动费、医药费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 参训人员参加培训往返及异地教学发生的城市间交通 费,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九条 除师资费外,培训费实行分类综合定额标准, 分项核定、总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综合定 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场 培 住 伙 地、资 其 合 训类别 宿费 食费 料、交通 费 他费用 计 一 类培训
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 30 天的 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 70%控制。上述天数含 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 1 天。 第十条 师资费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 (  )讲课费(  )执行以下标准:副高级技术职称 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 500 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 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 1000 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 一般不超过 1500 元。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 4 学时计 算。 其他人员讲课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 (  )授课老师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 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住宿费、伙食费按照本办法标准 执行,原则上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 (  )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  )邀请授课老 师,路途时间较长的,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批准,讲课 费可以适当增加。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 培训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各单位举办 培训,原则上不得下延至市、县及以下。 第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 优先选择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 的其他培训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 的 10%以内,最多不超过 10 人。 第十四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 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 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 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除必要的现场教 学外,7 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第十五 条 邀请境外师资讲课,须严格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境内师资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不得邀请境外 师资。 第十六条 培训举办单位应当注重教学设计和质量评 估,通过需求调研、课程设计和开发、专家论证、评估反馈 等环节,推进培训工作科学化、精准化;注重运用大数据、 “互联网+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培训和管理。所需费 用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七条 报销培训费,综合定额范围内的,应当提供 培训计划审批文件、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以及培 训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费用明细等凭证;师资费范围内的, 应当提供讲课费签收单或合同,异地授课的城市间交通费、 住宿费、伙食费按照差旅费报销办法提供相关凭据;执行中 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临时增加的培训项目,还应提供单 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材料。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 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 用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培训费的资金支付应当执行国库集中支付 和公务卡管理有关制度规定。 第十九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不得向参训人 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 数、经费等情况, 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上年度 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对象、 内容、时间、地 点、参训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 效、问题建议等)报送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 第二十二条 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等有 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  ) 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  ) 临时增加培训计划是否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 批; (  ) 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  ) 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  ) 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  ) 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  ) 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收费的行为; (  ) 是否存在奢侈浪费现象; (  )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 中央组织部、财政部、 国家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按规定予以党纪 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业务 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组织的调训和 统一培训,有关部门组织的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按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央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组织部、国家公 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 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财行〔2013〕523 号) 同 时废止。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 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 用车管理,巩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成果,针对人大国有资产 监督和审计查出问题完善整改长效机制,根据《党政机关公 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 号)、《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 号)和《中央公务用车 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中央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 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车改〔2015〕35 号)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各类事业单位 (  )的公务用车管 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所属 事业单位(  )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 规定,经核准保留配备的机动车辆,包括用于机要通信、应 急等公务的工作用车,业务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 他按规定配备的车辆。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遵循总额控制、经济适 用、节能环保、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负责制定事业单位 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监督管理, 组织落实有关管理制度,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事业单位公务 用车有关事项。 事业单位具体实施本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按规定做 好车辆配备更新、注册登记、 日常使用、处置等工作。 行政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公务用车管理机构和 人员,落实管理责任,不断规范和加强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务出行应当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 向,将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要求贯彻落实到公务用车管理全 流程、各环节,从严配备、集约使用、规范处置公务用车, 节约高效保障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需要。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经核准 保留的公务用车控制数内配备车辆,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超 数量配备。 第八条 事业单位因机构新设或者变更、人员编制增加、 工作职责调整等原因,确需核增或者调整公务用车控制数的, 应当充分论证必要性,由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属事业单位控制 数总额内统筹调剂解决,报国管局、财政部备案。 因新设立事业单位,确需明确公务用车控制数且难以调 剂解决的,由事业单位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 提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单位“三定 ”规定, 参照所属其他同级别、 同类型、 同规模事业单位情况核定, 报国管局、财政部备案。 事业单位因机构撤销或者变更、人员编制减少、工作职 责调整等原因减少公务用车控制数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规定核减,报国管局、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  )用于机要通信的工作用车配备价格 12 万元以内 (  )、排气量 1.6 升(  ) 以下的轿 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  )业务用车和用于应急等公务的工作用车以及其他 按规定配备的车辆,配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1.8 升 (  ) 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以内、排气 量 3.0 升(  )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 中型客车,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财政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报国管局 备案。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 18 万元。 上述所称小型客车、 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界定。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优先配备使 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用于机要通信的工作用车,以及使用场景相对单一、主 要在城区行驶的业务用车等,原则上应当配备新能源汽车。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实行年度计划管 理。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现有车辆情况以及公务用 车控制数、配备标准等,编制公务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 计划中应当明确新能源汽车配备更新数量。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严格审核所属事业单位车辆配备更新需求的合理性、合规 性,优先通过系统内调剂方式解决,确保当年配备更新车辆 中新能源汽车整体比例达到规定要求。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纳入中央行政事 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计划,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后报国 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年度配备更 新计划,按照“处置一辆、更新一辆 ”原则,根据政府采购 有关规定实施车辆采购。 在京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后报国管局批准,具体程序及要求按照《在京中央和国家机 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国管资〔2011〕167 号)执行。 京外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权限,由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报国管局备案。 确因地理环境特殊、工作性质需要等原因超出规定标准 配备公务用车的,或者配备国产越野车的,应当充分论证必 要性,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 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接受车辆捐赠,应当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不得突破公务用车控制数,不得作为领导干部 固定用车。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 车外,公务用车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事业单位法人,不 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单位、企业或者个 人名下。 在京事业单位车辆权属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在京中 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国管资〔2011〕167 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信息登记、公示以及加 油、维修、保险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健全运行费用单车核算 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车辆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 用公务用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严禁 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 用公务用车或者报销公务交通费用。 事业单位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 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 事业单位不得换用、借用、 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 和个人的车辆,不得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提供或者配备 车辆,不得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业务用车、特种专业技 术用车等公务用车。 第十六条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必须长期搭载固定设备并 实行标识化管理,在车身显著位置喷涂或者安装国家行业领 域统一规定的标识。 第十七条 国管局负责统一建设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 信息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组织所属事业单位将公 务用车纳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十八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 8 年的可以更新;达 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 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后, 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审批权限,按照现行中央行政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应当依据 处置批复等相关文件,通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平台及时处置车辆,除涉密车辆外,应当按规定公开。京外 单位车辆可以通过属地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程序确定的车 辆处置机构处置。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租用车辆。 除学校、医院等单位用于保障校区院区间日常通勤需求等特 殊情况外,原则上实行“一事一租 ”,不签订固定期限租车 合同。事业单位租用车辆审批权限, 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报国管局备案。 事业单位不得以租用车辆方式变相超出控制数和规定 标准配车,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在现有车辆闲置的情况下 原则上不得再租用同类车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要求编报公务用车统计报告, 真实、全面、准确反映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处置和管理有 关情况, 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管局。 第二十一条 国管局应当加强对行政主管部门、事业单 位公务用车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控制数、配备更新等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 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纪检监察、财政、 审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纠 正公务用车管理中的问题。 事业单位应当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 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等范围,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行业特点突出的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 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报国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和各民主党 派中央所属事业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 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按规定适 用《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 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 理办法(  )》进行管理。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 由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事业单位部级干部公务用车管理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1982 年 12 月 4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 1982 年 12 月 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公布施行 根据 1988 年 4 月 1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 年 3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 年 3 月 15 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 年 3 月 14 日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 正案》和 2018 年 3 月 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 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 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 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 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 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 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 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 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 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 此, 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 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 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 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 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 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 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 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 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 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 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 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 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 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 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 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 贯彻新发展理念, 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 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 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 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 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 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 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 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 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 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 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 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 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 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 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 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 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 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 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 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 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 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 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 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 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 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 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 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 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 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 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 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 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 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 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 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 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 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 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 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 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 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 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 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 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 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 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 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 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 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 济中的主导力量。 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 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 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 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 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 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 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 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 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 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 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 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 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 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 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 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 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 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 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 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 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 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 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 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 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 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 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 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 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 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 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 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 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 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 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 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 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 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 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 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 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 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 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 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 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 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 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 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 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 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  )全国分为省、 自治区、直辖市; (  )省、 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 (  )县、 自治县分为乡、 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 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 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 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 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 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 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 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 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 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 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 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 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 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 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 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 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 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 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 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 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 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 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 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 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 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 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 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 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 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 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 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 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 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 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 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 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 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 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 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 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 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 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 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 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 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 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 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 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 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 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 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 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  )修改宪法; (  )监督宪法的实施; (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 律; (  )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 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  )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  )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  )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  )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 的报告; (  )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  )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 的决定; (  )批准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  )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  )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 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 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 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 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  )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 外的其他法律; (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 相抵触; (  )解释法律; (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 案; (  )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 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决定和命令; (  )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 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 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 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  )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 员会副主任、委员;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 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 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并且批准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  )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  )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 度; (  )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  )决定特赦; (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 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 战争状态的宣布; (  )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  )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 状态;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会议。 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 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 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 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 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 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 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 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 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 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 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 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 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 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 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 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 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 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 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 布决定和命令; (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提出议案; (  )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 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 政工作; (  )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 央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  )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  )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 育工作; (  )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  )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  )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  )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  )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 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  )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 指示和规章; (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 定和命令; (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 县、 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  )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 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  )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 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 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 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 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 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 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 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 乡、 民族乡、 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 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 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 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 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 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 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 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 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 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 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 长、 区长和副区长、 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 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 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 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 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 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 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 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 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 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 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 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 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 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 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 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 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 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 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 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 州、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 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 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 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 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 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 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 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 指导下, 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 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 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 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 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 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 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 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 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 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 同。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 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 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 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 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 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 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 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 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 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 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 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 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 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 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 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 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 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 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 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 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 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 1982 年 12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1982 年 12 月 10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 施行 根据 2021 年 3 月 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五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健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 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 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 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 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全过程民主,始终同 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 障人民权益。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 权,决定重大事项,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的统一、尊严、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 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开展对外 交往,加强同各国议会、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 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 格审查。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 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 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 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 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 项的决定。 主席团和秘书长的名单草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预备会 议。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 的执行主席,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全体会议主持人。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 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 日常事务工作。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四条 主席团处理下列事项: (  )根据会议议程决定会议日程; (  )决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  )听取和审议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会议期间 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  )听取和审议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各项议案和 报告审议、审查情况的报告,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 草案提请会议表决; (  )听取主席团常务主席关于国家机构组成人员人选名单 的说明,提名由会议选举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法定 程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  )提出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草案; (  )组织由会议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 宪法宣誓; (  )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处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就拟提请主席团审议事项,听取 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 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 第十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副委员 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由主席团提名, 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 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九条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 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 规定提名。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 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 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 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 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每届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 务委员会为止。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 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应当向常务委 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 务委员会的工作。 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副委员长 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 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 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 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  )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  )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  )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 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  )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 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专项工作规划和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  )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 选, 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 免。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 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 免。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 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 任免。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 会的设立、职责和组成人员任免,依照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有关决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 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 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 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 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可以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根 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可以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 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 据委员长会议、国务院总理的提请,可以决定撤销国务院其他个 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请,可以决定 撤销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 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 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 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 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 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 团在代表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在大会闭会 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副主 任委员和委员, 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 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 员会的工作。 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 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  )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法律草案和 其他议案草案; (  )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 作报告有关具体工作; (  )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 (  )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有关具体 工作; (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国 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  )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 建议; (  )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 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 门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法规,省、 自治 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出意见; (  )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 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报告; (  )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 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对外 交往;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 作。 第三十八条 民族委员会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 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九条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 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 职责。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草案向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务院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草案、规划纲要草案、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中央决 算草案以及相关报告和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审查结果报告;其他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草案和报告向财政经 济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 织和工作,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决定。 第五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 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 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 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充分发挥在全过程民主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 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 议,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 分发挥代表作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为代表 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 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 关、组织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介绍有关情况, 认真研究办理,及时予以答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应当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每年向常 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予以公开。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 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 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 1982 年 12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 2024 年 3 月 11 日第十四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务院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国 务院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 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国务院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 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 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 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贯 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依法行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全面正确 履行政府职能。 国务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和发 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 和建议,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 型政府。 第四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国务院应当自觉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 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 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分管领域工 作;受总理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根据统一 安排,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七条 国务院实行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制 度。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 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 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政府工作 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 署国务院的重要工作。 国务院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法律草案、审议行政法规 草案,讨论、决定、通报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除依法 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布。 国务院根据需要召开总理办公会议和国务院专题会议。 第九条 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 员, 由总理签署。 第十条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 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由秘书长领导。 第十一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 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国务院组成部门确定或者 调整后,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设部长(  ) 一人,副部长(  )二至四人;委员会 可以设委员五至十人。 国务院组成部门实行部长(  )负责制。 部长(  )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 务(  )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发布的命令、指示。 副部长 (  )协助部长(  ) 工作。 国务院副秘书长、各部副部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 银行副行长、副审计长由国务院任免。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精简 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 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 五人, 由国务院任免。 第十四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 大行政措施,应当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 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主管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的权 限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 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 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第十五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 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坚持科学决策、 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 全行政决策制度体系,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加强行政决策执 行和评估,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国务院健全行政监督制度,加强行政复议、备案 审查、行政执法监督、政府督查等工作,坚持政务公开, 自觉接 受各方面监督,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第十八条 国务院组成人员应当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 中统一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带头反对形 式主义、官僚主义,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 第十九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各司 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各 项工作部署贯彻落实。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 年 3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 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 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 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 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进行 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 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 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 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 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设 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 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 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 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 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 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 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 调查、处置职责 : (  )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 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 行调查; (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 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 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 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 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 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 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 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 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 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  )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 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 公务员, 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 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 从事管理的人员;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 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 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 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 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 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 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 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 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 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 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 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 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 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 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 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 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 (  )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  )可能逃跑、 自杀的; (  )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  )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 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 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 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 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 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 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 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 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 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 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 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 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 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 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 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 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 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 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 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 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 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 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 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 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 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 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 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 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 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 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 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 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 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 (  )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  )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 法犯罪行为的; (  )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  )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 的。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 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 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 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 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 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 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 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 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 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 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 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 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 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 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 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 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 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 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 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 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 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 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 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 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 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 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 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 出具书面通知, 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 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 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 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 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 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 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 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 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 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 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 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 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 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 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 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 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 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 一日。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 处置 : (  )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 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 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 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  )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 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 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 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 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 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 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 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 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 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 察院提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 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 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 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 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 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 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 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 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 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 纠正。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 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 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 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 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 (  )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 查人逃匿到国(  )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 逃合作,追捕归案; (  )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 缴、返还涉案资产; (  )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 出国(  )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 序。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 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 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 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 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 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 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 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 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 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 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 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 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 回避 : (  )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  )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 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 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 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  )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  )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 押、冻结的财物的; (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 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 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 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 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 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 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 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 法给予处理 : (  )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 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  )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  )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  )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 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 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  )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 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 的; (  )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 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  )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 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  )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  )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 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  )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  )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 的; (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 展监察工作,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2021 年 7 月 20 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自 2021 年 9 月 20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监察法》(  ),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监察工作的全面领导,增强政治 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 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 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 第三条 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坚持法治 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实现依纪 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 第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坚 持实事求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定不移惩治腐败,推动深化改革、 完善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廉洁 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提高觉悟、担当作为、依法履职,一体推进 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 第六条 监察机关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立案调 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复审复核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 严格按照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充分保障监 察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 申辩权、 申诉 权以及申请复审复核权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案件管辖、证据审查、案件移 送、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加强沟通协调,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提出的退回补充调查、排除非法证据、调取同步录音录像、 要求调查人员出庭等意见依法办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可以依法提请组织人事、 公安、国家安全、审计、统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财政、税 务、 自然资源、银行、证券、保险等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配 合。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有 关措施、共享相关信息、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配合开 展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一节 领导体制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各 级监察委员会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双重领导下工作,监 督执法调查工作以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 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一并向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报告。 上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下级监 察委员会对上级监察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执行,认为决定不当的, 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监察委员会反映。上级监察委员会对下 级监察委员会作出的错误决定,应当按程序予以纠正,或者要求 下级监察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上级监察委员会可以依法统一调用所辖各级监 察机关的监察人员办理监察事项。调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监察机关办理监察事项应当加强互相协作和配合,对于重 要、复杂事项可以提请上级监察机关予以协调。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 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 及所管辖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 员。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地区、盟、开发区等不 设置人民代表大会的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县级监察 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  )监察委员会可以向街道、 乡镇等区 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开展监察工作,受派出机关领导。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派出机 关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派驻或者派出监督单位、 区域等的 公职人员开展监督,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处置。监 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严重职 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移交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 未被授予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发现监察对 象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 由派出机关 调查或者依法移交有关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 第二节 监察监督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监督职责,对公职人员政 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机 关、单位加强对所属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决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 想,加强对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 署,履行从严管理监督职责,依法行使公权力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理想教育、为人民 服务教育、宪法法律法规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弘扬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深入开展警示教育,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树立正确 的权力观、责任观、利益观,保持为民务实清廉本色。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公职人员的职责加强日常监 督,通过收集群众反映、座谈走访、查阅资料、召集或者列席会 议、听取工作汇报和述责述廉、开展监督检查等方式,促进公职 人员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与公职人员进行谈心谈话,发现政 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方面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及时进行教育提醒。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于发现的系统性、行业性的突出问 题,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可以通过专项检查进行深入了解, 督促有关机关、单位强化治理,促进公职人员履职尽责。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以办案促进整改、 以监督促进治 理,在查清问题、依法处置的同时,剖析问题发生的原因,发现 制度建设、权力配置、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有关机关、 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促进完善制度,提高治 理效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监督,应当与纪律监督、派 驻监督、巡视监督统筹衔接,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 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 督等贯通协调,健全信息、资源、成果共享等机制,形成监督合 力。 第三节 监察调查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调查职责,依据监察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以下简称政务处分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等规定对职务违 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职务违法是指公职人员 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联,虽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的下列违法行为: (  )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  )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实施的违法行为; (  )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违法行为; (  )其他违反与公职人员职务相关的特定义务的违法行 为。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  )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 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  )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  )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 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并查核的。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 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 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单位行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 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 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 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 员行贿罪。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犯 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故意 泄露国家秘密罪,报复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 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办理偷越国(  )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  )境人 员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 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以及司法工作 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 罪、非法搜查罪。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 罪,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 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 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犯 罪,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 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 征用、 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 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 票、抵扣税款、 出 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 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 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 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 中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 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 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 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 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 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 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 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 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 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 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发现依法由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犯 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后,对于应当给予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 行政处罚等其他处理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第四节 监察处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据监察法、政 务处分法等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追究违法的公职人员直接责任的 同时,依法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 影响的领导人员予以问责。 监察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依法开展问责调查。调查结束后经 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需要进行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作出问责 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单位书面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经调查认为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 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发现监察对象 所在单位在廉政建设、权力制约、监督管理、制度执行以及履行 职责等方面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纠正的,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指导、督促有 关单位限期整改,推动监察建议落实到位。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一节 监察对象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进行监察,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 第三十八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公务员范围,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确定。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是指 有关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法律、法规授权或 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是指在上述组织中,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外,对公共事务 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包括具有公共事务 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及法定检验检 测、检疫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十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人员: (  )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 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  )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 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 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 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公办的教育、科 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是指国家 为了社会公益目的, 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 举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中,从事 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是指该组织中的下列人员: (  )从事集体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的人员; (  )从事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人员; (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救 灾、防疫、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 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 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人员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所称其 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  )履行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 行公职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人民陪审员、 人民监督员; (  )虽未列入党政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党政机关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 (  )在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组织中, 由党组织或者国家 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 督国有和集体资产职责的组织,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 准等,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  )在依法组建的评标、谈判、询价等组织中代表国家机 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临时履行 公共事务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  )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 者实施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管 辖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督、调查、处置,按照管理权 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依 法管辖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  )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 权限,依法管辖本辖区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 定,可以依法管辖工作单位在本辖区内的有关公职人员涉嫌职务 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 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 职人员一并管辖。非公职人员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按照其 所利用的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确定管辖。 第四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 内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 提级管辖: (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  )涉及多个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调查难度大 的; (  )其他需要提级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 响的案件,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调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调查。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所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 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十八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 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 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应当报省 级监察委员会批准;省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 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应 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备案。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 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由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更为 适宜的,可以依法指定给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  )管辖有争议的; (  )指定管辖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 (  )下级监察机关报请指定管辖的; (  )其他有必要指定管辖的。 被指定的下级监察机关未经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批准,不得 将案件再行指定管辖。发现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 以 及其他重要情况、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请 示报告。 第四十九条 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 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一般由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 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管辖;经协商,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 按规定移交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或 者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地方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上 述公职人员有关问题线索,应当向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 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并协商确定管辖。 前款规定单位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可 以由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自行立案调查的,应当及时通报地方监察委员会。 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前两款规定案件,应当将立案、 留置、 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等重要情况向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 监察专员通报。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 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商请有管理权限 的监察机关依法立案调查。商请立案时,应当提供涉案人员基本 情况、 已经查明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认为由其一并调查更为适宜的,可以报 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十一条 公职人员既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 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又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管辖的 犯罪,依法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应当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 分别依职权立案,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协调调查和侦查 工作进度、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依法调查司法工作人员 利用职权实施的涉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 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并在立案后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 院。 监察机关在调查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 可以对其涉嫌的前款规定的犯罪一并调查,并及时通报同级人民 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发现犯罪嫌 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经沟通全案移送监 察机关管辖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于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 休后,或者离职、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实施的涉嫌职务违 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对前款规定人员,按照其原任职务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的监 察机关; 由其他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指定或者交 由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执法调查工作规范化 建设,严格按规定对监察措施进行审批和监管,依照法定的范围、 程序和期限采取相关措施,出具、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 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 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需要采取技术调查、 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依法执行。设区的市 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开展问责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相关监察措施。 第五十六条 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 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 资料的完整性。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 留存备 查。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 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 第五十七条 需要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协助收集证据材料的, 应当依法出具《委托调查函》;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对采取措施提供 一般性协助的,应当依法出具《商请协助采取措施函》。商请协助 事项涉及协助地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的,应当由协助地监察 机关按照所涉人员的管理权限报批。协助地监察机关对于协助请 求,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八条 采取监察措施需要告知、通知相关人员的,应 当依法办理。告知包括口头、书面两种方式,通知应当采取书面 方式。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制作工作记录;采 取书面方式告知、通知的,可以通过直接送交、邮寄、转交等途 径送达,将有关回执或者凭证附卷。 无法告知、通知,或者相关人员拒绝接收的,调查人员应当 在工作记录或者有关文书上记明。 第二节 证 据 第五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 括: (  )物证; (  )书证; (  )证人证言; (  )被害人陈述; (  )被调查人陈述、供述和辩解; (  )鉴定意见; (  )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 (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 必须依法如实提供证据。对于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泄露相关 信息,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止他人提供 证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 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全 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 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只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 件事实;没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证据符合法定标准的,可 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一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审查认定证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 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 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违法案件,应当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证据确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定性处置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 (  )定案证据真实、合法; (  )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  )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六十四条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限制 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 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和证人。 第六十五条 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 身 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前款所称暴力的方法,是指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 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 作出供述、证言、陈述;威胁的方法,是指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 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人遭受难以 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 理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 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督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监 督管理等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 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据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被调查人控 告、举报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 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应当受理 并进行审核。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进 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 有关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定性处置、移送审查起诉 的依据。认定调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处理,另行指派调 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监察机关接到对下级监察机关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 证据的控告、举报,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监 察机关调查核实。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的,下级监察机关 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级监察机关。 第六十七条 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及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 管,严格履行交接、调用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违规使用、 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 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等笔录, 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 据使用。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 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 材料。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刑事诉讼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以及鉴定意见等 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 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采信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 据使用。 第三节 谈 话 第七十条 监察机关在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 中,可以依法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谈话,要求其如实 说明情况或者作出陈述。 谈话应当个别进行。负责谈话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一条 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置,可以采取谈话方式 进行,对监察对象给予警示、批评、教育。谈话应当在工作地点 等场所进行,明确告知谈话事项,注重谈清问题、取得教育效果。 第七十二条 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经审批可以由 监察人员或者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谈话。 监察机关谈话应当形成谈话笔录或者记录。谈话结束后,可 以根据需要要求被谈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被 谈话人应当在书面说明每页签名,修改的地方也应当签名。 委托谈话的,受委托人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后的十五个工作日 以内进行谈话。谈话结束后及时形成谈话情况材料报送监察机关, 必要时附被谈话人的书面说明。 第七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初步核实工作,一般不与被核查 人接触;确有需要与被核查人谈话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 可以依法进行谈话。 与被调查人首次谈话时,应当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 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 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对于被调查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 在首次谈话时出具《谈话通知书》。 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应当全程同步 录音录像,并告知被调查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 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七十五条 立案后,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谈话 的,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 调查人员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派员或者被调查人 家属陪同被调查人到指定场所的,应当与陪同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填写《陪送交接单》。 第七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被留置的被调查人谈话的,按照法 定程序在留置场所进行。 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 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商请有关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协助办 理。 与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 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 第七十七条 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控 制时长,保证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七十八条 谈话笔录应当在谈话现场制作。笔录应当详细 具体,如实反映谈话情况。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给被调查人 核对。被调查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应当补充或者更正,由被调查 人在补充或者更正处捺指印。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 中逐页签名、捺指印。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 应当在笔录中记明。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中签名。 第七十九条 被调查人请求自行书写说明材料的,应当准 许。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自行书写说明材料。 被调查人应当在说明材料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在末页写明 日期。对说明材料有修改的,在修改之处应当捺指印。说明材料 应当由二名调查人员接收,在首页记明接收的日期并签名。 第八十条 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也适用 于在初步核实中开展的谈话。 第四节 讯 问 第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依 法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八十二条 讯问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应当在留置场所进 行。 第八十三条 讯问应当个别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讯问时,应当向被讯问人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 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讯问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 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被讯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 次讯问时向其出具《讯问通知书》。 讯问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  )核实被讯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 曾用名、 出生 年月日、户籍地、身份证件号码、 民族、职业、政治面貌、文化 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 党代表大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到过党纪政务处 分,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等; (  )告知被讯问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 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  )讯问被讯问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 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与调查的案件相关。被讯问人对调查人 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对被讯问人的辩解,应当如实 记录,认真查核。 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将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 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要求,也适 用于讯问。 第五节 询 问 第八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证人、被 害人等人员进行询问, 了解核实有关问题或者案件情况。 第八十六条 证人未被限制人身自 由的,可以在其工作地 点、住所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也可以通知其到指定地点 接受询问。到证人提出的地点或者调查人员指定的地点进行询问 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或者证人提出需要由所在单位派员或 者其家属陪同到询问地点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填写《陪送交 接单》。 第八十七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负责询问的调查人员不得 少于二人。 首次询问时,应当向证人出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由 其签名、捺指印。证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 书上记明。证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 具《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核实证人身份,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告知证 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 以及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承担 的法律责任。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证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 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八十八条 询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 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 询问结束后,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笔录中签名。调查人 员应当将到场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调查人 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证人的聋、哑情况, 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 工作单位和职业。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 有翻译人员。询问结束后, 由翻译人员在笔录中签名。 第八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 务。对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被调查人隐匿、毁灭、伪造证 据或者串供,不得实施其他干扰调查活动的行为。 第九十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 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监察机关请求保护的,监察机关应当受理 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监察机关应当 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监察机关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主动 采取保护措施。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 属; (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 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 中使用化名。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单独成卷。 监察机关采取保护措施需要协助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等有 关单位和要求有关个人依法予以协助。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要求,也适 用于询问。询问重要涉案人员,根据情况适用本条例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六节 留 置 第九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对 于符合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对被 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职务违法,是指根据监 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及证据,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行为情 节严重,可能被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重要问题,是指对被调 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在定性处置、定罪量刑等方 面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情节及证据。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 事实及证据,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法犯罪事实; (  )有证据证明该违法犯罪事实是被调查人实施; (  )证明被调查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 实。 部分违法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也 可以是数个违法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九十三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 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能逃跑、 自杀: (  )着手准备自杀、 自残或者逃跑的; (  )曾经有自杀、 自残或者逃跑行为的; (  )有自杀、 自残或者逃跑意图的; (  )其他可能逃跑、 自杀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 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 毁灭证据: (  )曾经或者企图串供,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 (  )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 人作证的; (  )有同案人或者与被调查人存在密切关联违法犯罪的涉 案人员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的; (  )其他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 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 为: (  )可能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现实危险的; (  )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相 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严重影响调查的; (  )其他可能妨碍调查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上述情形消除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 施。 第九十七条 采取留置措施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 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书》,告知被留置人员权利义务, 要求其在《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 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九十八条 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 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当面通知的, 由有关人员在《留置 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 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留置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留 置通知书》上签名。 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 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 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 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函》,列明提请协 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协助采取措施的时间、地点等内容,附《留 置决定书》复印件。 因保密需要,不适合在采取留置措施前向公安机关告知留置 对象姓名的,可以作出说明,进行保密处理。 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 批,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函件和相关文书, 由协作地 监察机关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一百条 留置过程中,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 尊重其人格和民族习俗,保障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第一百零一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自向被留置人员 宣布之日起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以延长一次,延 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  )案情重大,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  )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金额巨大,涉及范围广的; (  )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尚未到案, 导致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仍须继续调查的; (  )其他需要延长留置时间的情形。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 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延长 留置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 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 记明。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 第一百零二条 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应当按规定报批,及时解除留置。 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决定,由其 在《解除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 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 属。调查人员应当与交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并由其在《解除留置 通知书》上签名。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 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 人被执行拘留时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留置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保密、消防、医疗、 餐饮及安保等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紧急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采 取安全防范措施。 留置期间发生被留置人员死亡、伤残、脱逃等办案安全事故、 事件的,应当及时做好处置工作。相关情况应当立即报告监察机 关主要负责人,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 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第一百零五条 查询、冻结财产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调查人员应当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或者《协助冻结财产 通知书》,送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等单位执行。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严格保密。 查询财产应当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填写查询账号、 查询内容等信息。没有具体账号的,应当填写足以确定账户或者 权利人的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企业法人名称、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冻结财产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填写冻结账户名 称、冻结账号、冻结数额、冻结期限起止时间等信息。冻结数额 应当具体、明确,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应当在《协助冻结 财产通知书》上明确写明 “只收不付”。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 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冻结财产,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 活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查询结果进行打 印、抄录、复制、拍照,要求相关单位在有关材料上加盖证明印 章。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相关单位进行书面解释并加 盖印章。 第一百零七条 监察机关对查询信息应当加强管理,规范信 息交接、调阅、使用程序和手续,防止滥用和泄露。 调查人员不得查询与案件调查工作无关的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冻结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期限 到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到期前按原程序报 批,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零九条 已被冻结的财产可以轮候冻结,不得重复冻 结。轮候冻结的,监察机关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等单位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予以通知。 监察机关接受司法机关、其他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移送的涉 案财物后,该国家机关采取的冻结期限届满,监察机关续行冻结 的顺位与该国家机关冻结的顺位相同。 第一百一十条 冻结财产应当通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 人、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在《冻结财产告知书》上签名。冻结股 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权利人或者其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 益,不影响调查正常进行的,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 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对于被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即将到期 的,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 出 售上述财产的,应当出具《许可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 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 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存入监察机关指定的专用账户 保管,并将存款凭证送监察机关登记。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权利 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具《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 并要求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于冻结的财产,应当及时核查。经查明 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将《解除冻结财 产通知书》送交有关单位执行。解除情况应当告知被冻结财产的 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第八节 搜 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为了收集犯 罪证据、查获被调查人,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被调查人以 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 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应当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调查人 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女性的身体, 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 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监察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调查人员应当 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出示《搜查证》,要求其签名。被 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 书上记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搜查时,应当要求在场人员予以配合,不 得进行阻碍。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依法制止。 对阻碍搜查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依 法协助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请同级公安机关予以 协助。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采取搜查措施函》,列明 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搜查时间、地点、 目的等内容,附 《搜查证》复印件。 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 批,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函件和相关文书, 由协作地 监察机关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搜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 像。 对搜查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 由调查人员和被搜查人 或者其家属、见证人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 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对于查获的重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 存储位置应当拍照,并在《搜查笔录》中作出文字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搜查时,应当避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适 宜在搜查现场的人在场。 搜查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擅自变更搜查对象 和扩大搜查范围。搜查的具体时间、方法,在实施前应当严格保 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搜查过程中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的, 按照查封、扣押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节 调 取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向有关 单位和个人调取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 调取证据材料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必要时附《调取证据 清单》。 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察机关调取证据,应当严格保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 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 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时,应当 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 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 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的照片、录像和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的, 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原物、原件存放地点, 制作过程,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并由调查人员和物证、书证、 视听资料原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 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由见证人签名。 第一百二十二条 调取外文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交由 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中文译本。 中文译本应当加盖翻译机 构公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 介质的,应当予以扣押、封存并在笔录中记录封存状态。无法扣 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不 能扣押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 情况。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采取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提取电 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 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 内 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 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调查人员、 电子数据持有人(  )签名或者盖章; 电子数据持有人(提 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由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一百二十四条 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原件,经 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退还,并办 理交接手续。 第十节 查封、扣押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查封、 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财物、文件、 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对于被调查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被调查人或者其 他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和文件,依法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 规定办理。对于被调查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 当逐件登记,随案移交或者退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时,应当出具《查封/扣押通 知书》,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 的财物和文件的,可以依法强制查封、扣押。 调查人员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 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持有人进行清点核对,开列《查封/扣押财 物、文件清单》,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 有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扣押财物,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 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一百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 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 以及车辆、船舶、航空器和 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依法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 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调查人员应当在查封清单上记明相关财 物的所在地址和特征, 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被扣押的 情况, 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不在 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扣押前款规定财物的,必要时可以将被查封财物交给 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调查人员应当告知保管人妥善保管, 不得对被查封财物进行转移、变卖、毁损、抵押、赠予等处理。 调查人员应当将《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生产设 备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 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 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 手续。相关情况应当在查封清单上记明。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已 经办理抵押登记的,监察机关在执行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决 定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下列物品,应当依法进行相应 的处理: (  )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 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应当当场密 封, 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不 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以拍照、录像等方法 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查封、扣押的贵重物品需要鉴定的,应当 及时鉴定。 (  )查封、扣押存折、银行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 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记明特征、编号、种类、 面值、张数、金额等,当场密封, 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 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 (  )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 品以及有消费期限的卡、券,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以拍照、录像 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审批委托有关机构变卖、拍 卖。变卖、拍卖的价款存入专用账户保管,待调查终结后一并处 理。 (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电子数据存储介 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 内容,录制、复制的时间、地点、规 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制作清单。具备查封、 扣押条件的电子设备、存储介质应当密封保存。必要时,可以请 有关机关协助。 (  )对被调查人使用违法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 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 涉及违法的,可以在结案后委托有关单位拍卖、变卖,退还不属 于违法所得的部分及孳息;涉及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处置。 (  )查封、扣押危险品、违禁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 或者根据工作需要严格封存保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需要启封的财物和文件,应当由二名 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办理。重新密封时, 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 封材料上签名、记明时间。 第一百三十条 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应当按规定将涉案财 物详细信息、《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录入并上传监察机关 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 对于涉案款项,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十五日以内存入监察机关 指定的专用账户。对于涉案物品,应当在采取措施后三十日以内 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保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专用账户 或者移交保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将保管情况录入涉案财物信 息管理系统,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已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保管的涉 案财物,根据调查工作需要,经审批可以临时调用,并应当确保 完好。调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调用和归还时,调查人员、 保管人员应当当面清点查验。保管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 行登记,全程录像并上传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被扣押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 产, 以及即将到期的汇票、本票、支票,依法需要出售或者变现 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出售冻结财产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接受司法机关、其他监察机关等 国家机关移送的涉案财物后,该国家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期限 届满,监察机关续行查封、扣押的顺位与该国家机关查封、扣押 的顺位相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及时进 行核查。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 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向有关单 位、原持有人或者近亲属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附《解 除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立案调查之前,对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 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经审批可以接收。 接收时,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会同持有人和见证人进 行清点核对,当场填写《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调查人员、持有 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主动上交的财物,应当根据立案及调查情况及时决定是 否依法查封、扣押。 第十一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与违 法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电子数据等进行勘验检 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依法需要勘验检查的,应当制作《勘验检 查证》;需要委托勘验检查的,应当出具《委托勘验检查书》,送 具有专门知识、勘验检查资格的单位(  )办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勘验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主持, 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 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 勘验检查现场、拆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 像。对现场情况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图,并由勘验检查 人员签名。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为 了确定被调查人或者相关人员的某些 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必 要时可以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检查女性身体,应当 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被调查人拒绝检查的,可以依法 强制检查。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 誉、人格的方法。对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应当严格 保密。 对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由参加检查的调查人员、 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 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一百四十条 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审批可以依 法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 以要求被调查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进行调查实验,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调查实验笔录, 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进行调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 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依法让被害人、 证人和被调查人对与违法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场所 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被调查人进行辨认,或者让 被调查人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 辨认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主持进行。在辨认前,应 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 对象,并告知辨认人作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几名辨认 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辨认应 当形成笔录,并由调查人员、辨认人签名。 第一百四十二条 辨认人员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 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辨认时,应当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 进行辨认,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组织辨认物品时一般应当辨认实物。被辨 认的物品系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或者存在不便搬运等情况的,可 以对实物照片进行辨认。辨认人进行辨认时,应当在辨认出的实 物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予以确认,在附纸上写明该实物涉案 情况并签名、捺指印。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于难以找到相似物品的特定物,可以将该物品照片交由辨 认人进行确认后,在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在附纸上写明该 物品涉案情况并签名、捺指印。在辨认人确认前,应当向其详细 询问物品的具体特征,并对确认过程和结果形成笔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 认定案件的依据: (  )辨认开始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 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但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  )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  )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  )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辨认笔录存在其他瑕疵的,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其真实性 和关联性,作出综合判断。 第十二节 鉴 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按 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进行鉴定。 鉴定时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 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送交 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开展下列鉴定: (  )对笔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制成时间不明的文件 和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文件等进行鉴定; (  )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 定; (  )对被调查人、证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鉴定; (  )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或者死因进行人身伤亡医学鉴定; (  )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鉴定; (  )对因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材料及其派生物进行 电子证据鉴定; (  )其他可以依法进行的专业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向鉴 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 况。调查人员应当明确提出要求鉴定事项,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 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记明检材送检环 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上签名,并 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多个鉴定人 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记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 并且分别签名。 监察机关对于法庭审理中依法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 予以协调。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 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及相关单位、 人员,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 被调查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 请,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进行补充鉴定或 者重新鉴定。 对鉴定意见告知情况可以制作笔录,载明告知内容和被告知 人的意见等。 第一百五十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 定: (  )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  )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  )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  )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 定: (  )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  )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  )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  )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  )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  )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等规 定,监察机关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 问题出具报告。 第十三节 技术调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 职务犯罪需要,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可以依法采取 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依法 执行。 前款所称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  )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  )被调查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的; (  )案件在全国或者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较大 影响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 出具《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委托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和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适用对象情况表》,送交有关机关执行。其中, 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委托有关执行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还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五十五条 技术调查措施的期限按照监察法的规定 执行,期限届满前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到期自动解除。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按规定 及时报批,将《解除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送交有关机关执行。 需要依法变更技术调查措施种类或者增加适用对象的,监察 机关应当重新办理报批和委托手续,依法送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信息和材 料,依法需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监察机关应当按规定报 批,出具《调取技术调查证据材料通知书》向有关执行机关调取。 对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监察机关应当制作书面说明,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 特征以及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调查人员应当 在书面说明上签名。 对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使用该证据材 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 可以建议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过程中知 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 用于对违法犯罪的调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经审批 及时销毁。对销毁情况应当制作记录, 由调查人员签名。 第十四节 通 缉 第一百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对在逃的应当被留置 人员,依法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的,应当按规定报批,送交 同级公安机关执行。送交执行时,应当出具《通缉决定书》,附《留 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被通缉人员信息, 以及承办单位、承办 人员等有关情况。 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有决定权的上级监察机 关出具《通缉决定书》,并附《留置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交同 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需要提请公安部对 在逃人员发布公安部通缉令的,应当先提请公安部采取网上追逃 措施。如情况紧急,可以向公安部同时出具《通缉决定书》和《提 请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函》。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报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提请公安部发布公 安部通缉令的,应当先提请本地公安机关采取网上追逃措施。 第一百六十条 监察机关接到公安机关抓获被通缉人员的 通知后,应当立即核实被抓获人员身份,并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 小时以内派员办理交接手续。边远或者交通不便地区,至迟不得 超过三日。 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将被抓获人员送往当地监察机关留置场 所临时看管的,当地监察机关应当接收,并保障临时看管期间的 安全,对工作信息严格保密。 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将被抓获人员带回的,应当 按规定报批,请本地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提请协助时, 应当出具《提请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函》,附《留置决定书》复印件 及相关材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被通缉人员已经归案、死 亡,或者依法撤销留置决定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继续采取通缉 措施情形的,应当经审批出具《撤销通缉通知书》,送交协助采取 原措施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节 限制出境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 匿境外,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交由 移民管理机构依法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出具有 关函件,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 执行。其中,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附《边控对象通知书》;采取 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应当附《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限制出境措施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到期 自动解除。 到期后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措施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承办 部门应当出具有关函件,在到期前与《延长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决 定书》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 月。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接到口岸移民管理机构查获被 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边控对象的通知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以内 到达口岸办理移交手续。无法及时到达的,应当委托当地监察机 关及时前往口岸办理移交手续。 当地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 当按规定报批,及时予以解除。承办部门应当出具有关函件,与 《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在重要紧急情况下,经 审批可以依法直接向口岸所在地口岸移民管理机构提请办理临时 限制出境措施。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一节 线索处置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问题线索归口受理、集中 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依法接 受。属于本级监察机关管辖的,依法予以受理;属于其他监察机 关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予以转送。 监察机关可以向下级监察机关发函交办检举控告,并进行督 办,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按期回复办理结果。 第一百七十条 对于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 员主动投案的,应当依法接待和办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 机关移送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审核,并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本单位有管辖权的,及时研究提出处置意见; (  )本单位没有管辖权但其他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在五 个工作日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  )本单位对部分问题线索有管辖权的,对有管辖权的部 分提出处置意见,并及时将其他问题线索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  )监察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及时退回移送机关。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本机关管辖监察 对象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统一接收有关监 察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相关检举控告,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 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巡视巡察机构和审计机关、执法 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移送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 按程序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 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本 机关其他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分办。 第一百七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问题线索实行 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线索,逐件编号登 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 全程登记备查,及时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核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 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处置意见并制定 处置方案,经审批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 了结等方式进行处置,或者按照职责移送调查部门处置。 函询应当以监察机关办公厅(  )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 抄送其所在单位和派驻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 到函件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写出说明材料, 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 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被函询人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 函回复监察机关。 被函询人已经退休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以对谈话、函询情况进行 核实。 第一百七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 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监察机 关对实名检举控告应当优先办理、优先处置,依法给予答复。虽 有署名但不是检举控告人真实姓名(  )或者无法验证的 检举控告,按照匿名检举控告处理。 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 到检举控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按规定告知实名检举控告人 受理情况,并做好记录。 调查人员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对检举控 告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其进行说明;对提供新证据 材料的,应当依法核查处理。 第二节 初步核实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具有可查性的职务违法和职 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开展初步核实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确 定初步核实对象,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需要核实的问题和采取的 措施,成立核查组。 在初步核实中应当注重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 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初步核实中发现或者受理被核查人新 的具有可查性的问题线索的,应当经审批纳入原初核方案开展核 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核查组在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当撰写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 办理依据、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 由全体人员签 名。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调查、予 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等 方式提出处置建议,按照批准初步核实的程序报批。 第三节 立 案 第一百八十条 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于已经掌握监察 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认为需要追 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立案调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 罪案件,需要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 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应当一并办理立案手续。需要交由下级 监察机关立案的,经审批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对单位涉嫌受贿、行贿等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依法对该单位办理立案调查手续。对事故(  )中存在职务违 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 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对单位立案或者以事立案后,经调查确 定相关责任人员的,按照管理权限报批确定被调查人。 监察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 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需要对监察对象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由 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 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按程序移送 审理。对依法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监察对象,需要给予政务处 分的,应当依法办理立案手续。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 务违法事实,应当追究监察对象法律责任,不再需要开展调查的, 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级监察机关需要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立 案调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向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出具《指 定管辖决定书》, 由其办理立案手续。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批准立案后,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出 示证件,向被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宣布立案决定后,应当及时 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送达《立案通知书》,并向被调查 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 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立案调查并 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 发布。 第四节 调 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职务违法或者职 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 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对被调查人没有采取留置 措施的,应当在立案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被调查人解除 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 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后逃匿的,调查期限自被调 查人到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案件立案后,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依 照法定程序批准确定调查方案。 监察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依法开展调查。调查工作应当严格 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 事项,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 未经批准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 采取调查措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涉嫌违法犯罪 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交给被调查人核对,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 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对被调查人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 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对被调查人提 出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成立的予以采纳。 调查组对于立案调查的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 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在查明其涉嫌犯罪问题后,依照前款规 定办理。 对于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的案件, 应当在报批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八十八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集体讨论, 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列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 来源及调查依据、调查过程,涉嫌的主要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事实,被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置建议及法律依据,并由调查 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形成的意见建议,应当形成 专题报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拟依法 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起草《起诉建议书》。《起诉建 议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认罪认罚情况, 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涉嫌职务犯罪事实以及证据,对被调查人 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提出对被调查人移送起 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并注明移送案卷数 及涉案财物等内容。 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 包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 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方面的情 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检举揭发的问题已被立案、查破,被检举 揭发人已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的, 还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第一百九十条 经调查认为被调查人构成职务违法或者职 务犯罪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经审批将调查 报告、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涉案人 员处理意见等材料,连同全部证据和文书手续移送审理。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材料应当按照刑事诉讼要求单独立 卷,与《起诉建议书》、涉案财物报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自 查报告等材料一并移送审理。 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五节 审 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案件审理部门收到移送审理的案件后,应 当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 的,还应当审核相关案卷材料是否符合职务犯罪案件立卷要求, 是否在调查报告中单独表述已查明的涉嫌犯罪问题,是否形成《起 诉建议书》。 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 经审批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要求调查部门补充完善材 料。 第一百九十二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二 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 案件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案件,应当以监察法、政务处分法、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绳,对案件 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强化监督制约职能,对案件严格审核把 关,坚持实事求是、独立审理,依法提出审理意见。坚持调查与 审理相分离的原则,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理工作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 体审议形成审理意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以内 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审批 可以与被调查人谈话,告知其在审理阶段的权利义务,核对涉嫌 违法犯罪事实,听取其辩解意见, 了解有关情况。与被调查人谈 话时,案件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与被调查人谈话: (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拟移送起诉的; (  )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  )被调查人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签署不同意见或者 拒不签署意见的; (  )被调查人要求向案件审理人员当面陈述的; (  )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经审理认为主要违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的,应当经审批将案件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审批可以退回补 充调查: (  )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遗漏违法犯罪事实的; (  )其他需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案件审理部门将案件退回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应当出 具审核意见,写明调查事项、理由、调查方向、需要补充收集的 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补充调查结束后,应当经审批将补证情况报告及相 关证据材料,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对确实无法 查明的事项或者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说明。重新调查 终结后,应当重新形成调查报告,依法移送审理。 重新调查完毕移送审理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补充调查期 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载明 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涉嫌违法或者犯罪事实、被调查 人态度和认识、涉案财物处置、承办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内容, 提请监察机关集体审议。 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形成 《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起诉意见书》应当忠实于 事实真象,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采取留置措施的 时间,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等情节,涉案财物情况,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 施的建议, 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案件审理部门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 在违法犯罪行为,且通过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 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上级监察机关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案 件的,可以经审理后按程序直接进行处置,也可以经审理形成处 置意见后,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应 当将案件移送审理,提请监察机关集体审议。 上级监察机关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的,被指定管辖的 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后,将案件报上级监察机关 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上级监察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 审理。 上级监察机关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监 察机关管辖的,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 后,将案件送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应当进行审理,审理意见与被指定管辖的 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双方应当进行沟通;经沟通不能取得一 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经协商,有管理 权限的监察机关在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审理阶段可以提前阅 卷,沟通了解情况。 对于前款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经 集体审议后将处理意见报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审核同意的, 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可以经集体审议后依法处置。 第六节 处 置 第二百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据监察法、政 务处分法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百零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 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 者予以诫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谈话提醒、批评教育应当由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 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提醒、批评教育人所在单位有关负 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对谈 话提醒、批评教育情况应当制作记录。 被责令检查的公职人员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并进行整改。整改 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诫勉由监察机关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 以谈话方式进行 的,应当制作记录。 第二百零二条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需要给予政务处分 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开除的政务处分决定,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第二百零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在作出后 一个月以内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依法履 行宣布、书面告知程序。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应 当依法及时执行处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向监察机关报告。处分 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经监察 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 监察机关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 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领导人员,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采取通 报、诫勉、政务处分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二百零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 察建议的,应当经审批制作监察建议书。 监察建议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监督调查情况; (  )调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  )整改建议、要求和期限; (  )向监察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要求。 第二百零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 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撤销案 件。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撤销案件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向上 一级监察机关报送备案报告。上一级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 备案工作。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拟撤销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交办 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在法定调查 期限到期七个工作日前报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 查。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调查期限到期十个工作日前报 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查。 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由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审 查工作。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同意撤销案件的,下 级监察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指 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监察机 关应当执行该决定。 监察机关对于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由其在 《撤销案件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立即解除留置措施,并通 知其所在机关、单位。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重要事实或者有充分证据,认为被调查人 有违法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调查。 第二百零七条 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案件调 查终结后依法移送起诉。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 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经审批不予移 送起诉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 录,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 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法取得的其 他不正当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 第二百零八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 物及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 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 不宜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 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 先行作出真伪鉴定或者出具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应当委托有 关鉴定机构或者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 对不属于犯罪所得但属于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 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及时予以返 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二百零九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 决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法要求公安、 自然资源、住房 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银行等机构、单位予 以协助。 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 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 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 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自处置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 执行完毕。 因被调查人的原因逾期执行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将不认定为犯罪所得的相关涉案 财物退回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一十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 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作出 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 一个月以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复审、复核 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复审、复核机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 组,调阅原案卷宗,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承办部门应当集 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审批作出复审、复核决定。决定应当 送达申请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审、复核机 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撤销、变更 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理机关及时予以纠正。复审、复核机 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 持。 坚持复审复核与调查审理分离,原案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 与复审复核。 第七节 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 监察机关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 人移送起诉的,应当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 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衔接 工作,调查、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调查的 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百一十三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符 合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结合其案发前的 一贯表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因素,监察机关 经综合研判和集体审议,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 民检察院时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 报请批准时,应当一并提供主要证据材料、忏悔反思材料。 上级监察机关相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审查工作,重点审核拟 认定的从宽处罚情形、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经审批在十五个工 作 日以内作出批复。 第二百一十四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 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 (  )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  )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 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 (  )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 (  )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 者采取留置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  )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 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投案意 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  )涉嫌职务犯罪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 程中投案的; (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 关抓获的; (  )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  )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 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  )具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 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或 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适用前款规 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 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 (  )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 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 (  )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 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 (  )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 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 (  )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 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前款所称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一般以罪名区分。被调查 人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罪名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 但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同 种罪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积极退赃,减 少损失: (  )全额退赃的; (  )退赃能力不足,但被调查人及其亲友在监察机关追缴 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大部分已追缴到位的; (  )犯罪后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者积极采取有 效措施减少、挽回大部分损失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具有重大立功 表现: (  )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 (  )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的; (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  )协助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重大犯罪 嫌疑人(  )的; (  )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等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 的。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一般是指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犯罪行为;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或 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查证属实一般是指有关案件已 被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侦查,被调查人、犯罪嫌疑 人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 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判 断。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 指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 经济发展等情形。 第二百一十八条 涉嫌行贿等犯罪的涉案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揭发有关被调查人 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 他案件: (  )揭发所涉案件以外的被调查人职务犯罪行为,经查证 属实的; (  )提供的重要线索指向具体的职务犯罪事实,对调查其 他案件起到实质性推动作用的; (  )提供的重要线索有助于加快其他案件办理进度,或者 对其他案件固定关键证据、挽回损失、追逃追赃等起到积极作用 的。 第二百一十九条 从宽处罚建议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时作 为《起诉意见书》内容一并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案件移送 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单独形成从宽处罚建议书移送人民 检察院。对于从宽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应当一并移送人 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对于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但不符合监察 法规定的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条件,在移送起诉时没有提出从宽处 罚建议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第二百二十条 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十日前, 向拟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采取书面通知等方式预告移送事宜。对于 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发现被调查人因身体等原因存在不适宜 羁押等可能影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情形的,应当通报人民检察院。 对于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人民检 察院提出对被调查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 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有关程 序事宜。需要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 应当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 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二十日前,将商请指定管辖函 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管辖函应当附案件基本情况,对 于被调查人已被其他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认为需要并案审查起诉 的,一并进行说明。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 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应当报派出机关办理指定管辖手续。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上级监察机关指定下级监察机关进行调 查,移送起诉时需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管辖的,应当在移送起 诉前由上级监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有关程序事宜。 第二百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已经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 件,发现遗漏被调查人罪行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应当经审批出 具《补充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 人民检察院。 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可 以直接移送原受理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追加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应当再次商请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手续。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于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 同职务犯罪等关联案件的涉案人员,移送起诉时一般应当随主案 确定管辖。 主案与关联案件由不同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调查关联案件 的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前,应当报告或者通报调查主案的监察机 关, 由其统一协调案件管辖事宜。 因特殊原因,关联案件不宜随 主案确定管辖的,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和协调有关 事项。 第二百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 书面提出的下列要求应当予以配合: (  )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监察机 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  )排除非法证据后,要求监察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重 新取证的; (  )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 认、调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要求调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 有关情况的; (  )要求监察机关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 者对勘验检查进行复验、复查的; (  )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仍有部分证据需要补充 完善,要求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 (  )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其他工作要求。 第二百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退回补充 调查的案件,应当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积极开展补充调查工作。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经审 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 制作补充调查报告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无法补充完善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加盖监察机 关或者承办部门公章; (  )在补充调查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增加、变更犯罪事 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移送人民检 察院审查; (  )犯罪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变化,认为不应当追究被调 查人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 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  )认为移送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新的 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并移送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 当依法处置。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书面要求 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补正、解释,或者协助人民 检察院补充侦查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监察机关不能提供 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要求有关调 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百三十条 监察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 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三十日以内,依法向其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监察机关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向上一级监 察机关书面报告。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 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监察机关经人 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后不再移送起诉,涉及对被调查人已生效 政务处分事实认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务处分决定进行审 核。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不再 改变;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依法予以撤销 或者变更。 第二百三十二条 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 件,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调查人死亡, 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承办部门在调查终 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理。 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 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没收违法 所得的申请。 监察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 逃的被调查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 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意。 监察机关承办部门认为在境外的被调查人犯罪事实已经查 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 审理。 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 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 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监 察机关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一节 工作职责和领导体制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 区、国际组织开展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反腐败国际条 约的实施以及履约审议等工作,承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司法 协助中央机关有关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集中统一、高效顺畅 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各 级监察机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具体履行 下列职责: (  )制定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计划,研究工作 中的重要问题; (  )组织协调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重大涉外案件办理工 作; (  )办理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涉外案件; (  )指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开展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  )汇总和通报全国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工 作信息; (  )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合作网络; (  )承担监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职 责; (  )承担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相关的职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在国家监察委员会领 导下,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 件办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  )落实上级监察机关关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 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 (  )按照管辖权限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办理涉外 案件; (  )按照上级监察机关要求,协助配合其他监察机关开展 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  )汇总和通报本地区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 工作信息; (  )承担本地区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 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省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本地区反腐败 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统筹协 调、督促指导本部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归口管理监 察机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地方各级监察 委员会应当明确专责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和地方 各级监察机关办理涉外案件中有关执法司法国际合作事项,应当 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批。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 协调有关单位与有关国家(  )相关机构沟通, 以双方认可的 方式实施。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 内部联络机制。承办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者重要 涉案人员外逃、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转移到境外的,可以 请追逃追赃部门提供工作协助。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审查起诉后,仍有重要涉案人员外逃或者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 他涉案财产的,应当由追逃追赃部门继续办理,或者由追逃追赃 部门指定协调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节 国(  )内工作 第二百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防逃工作纳入日常监督 内容,督促相关机关、单位建立健全防逃责任机制。 监察机关在监督、调查工作中,应当根据情况制定对监察对 象、重要涉案人员的防逃方案,防范人员外逃和资金外流风险。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同级组织人事、外事、公安、移民管理等单位 健全防逃预警机制,对存在外逃风险的监察对象早发现、早报告、 早处置。 第二百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银行、公安 等单位的沟通协作,推动预防、打击利用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等 向境外转移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涉及职务违法和职务犯 罪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百四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 监察专员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发现监察对象出逃、失踪、出走, 或者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转移至境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 时以内将有关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并迅 速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追逃追赃部门统一接收巡视巡 察机构、审计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外逃 信息。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外逃人员,应当明确 承办部门,建立案件档案。 第二百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外逃人员涉 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证据。 第二百四十三条 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 理工作,应当把思想教育贯穿始终,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 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外逃人员回国投案或者配合调查、 主动退赃。开展相关工作,应当尊重所在国家(  )的法律规 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逃人员归案、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被追缴后,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情况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 员会国际合作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涉案人员和违法所得及其 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置,或者请有关单位依法处置。对不需要继续 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 第三节 对外合作 第二百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依法应当留置或者已经决定 留置的外逃人员,需要申请发布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的,应当 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 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后,依法通 过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提出申请。 需要延期、暂停、撤销红色通报的, 申请发布红色通报的监 察机关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 法通过公安部联系国际刑警组织办理。 第二百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引渡方式办理相 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按照引渡法、相关双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规 定准备引渡请求书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通过外交等渠道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第二百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 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相关双 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规定准备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相关材料, 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 通过对外联系机关等渠道,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国家监察委员会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 附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作出决定并交由省级监察 机关执行,或者转交其他有关主管机关。省级监察机关应当立即 执行,或者交由下级监察机关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或者妨碍执行 的情形及时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 查询、调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需要返还涉案财物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执行决定办理有关法律手 续。 第二百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执法合作方式办 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将合作事项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 察委员会审核。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协调有关单位, 向有关国家(  )相关机构提交并开展合作。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境外追诉方式办 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提供外逃人员相关违法线索和证据,逐 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协 调有关单位向有关国家(  )相关机构提交,请其依法对外逃 人员调查、起诉和审判,并商有关国家(  )遣返外逃人员。 第二百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缴的境外违法所得 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责令涉案人员以合法方式退赔。涉案人员 拒不退赔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追缴: (  )在开展引渡等追逃合作时,随附请求有关国家(  ) 移交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  )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违法 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冻结、没收裁定,请有关国家(  ) 承认和执行,并予以返还; (  )请有关国家(  )依法追缴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 案财产,并予以返还; (  )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追缴。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百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必须自觉坚持党的 领导,在党组织的管理、监督下开展工作,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 监督、舆论监督,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确保权力受到严 格的约束和监督。 第二百五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按照监察法第五十 三条第二款规定, 由主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 议上报告专项工作。 在报告专项工作前,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 会沟通协商,并配合开展调查研究等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本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根据要求派 出领导成员列席相关会议,听取意见。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反馈的审议意见,并按照要求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百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积极接受、配合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向其报告处 理情况。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议案和报告时,应当派相关 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监察机关对依法交由监察机关答复的质询案应当按照要求 进行答复。 口头答复的, 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派相关负 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 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百五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政务媒体、 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及时准确公开下列监察工作信 息: (  )监察法规; (  )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案件调查信息; (  )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 (  )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百五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 选聘特约监察员履行监督、咨询等职责。特约监察员名单应当向 社会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为特约监察员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 便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监察机关实行严格的人员准入制度,严把 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监察人员必须忠诚 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第二百五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调查、案件 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等部门相互协调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督检查和调查部门实行分工协作、相互制约。监督检查部 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 违法问题线索处置。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职 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 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 分析等工作。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调查 中有违规办案行为的,及时督促整改;涉嫌违纪违法的,根据管 理权限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权运行关键环节进 行经常性监督检查,适时开展专项督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 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问题线索处置、调查措施使用、 涉案财物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全覆盖的案件质量 评查机制。 第二百六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 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监察人员涉嫌违法犯 罪问题进行调查处置。 第二百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及其监督检查、调查部门负责人 应当定期检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 料,加强对调查全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 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报告。有 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 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的监察人员应 当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二百六十三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监察法第五 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 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 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调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 度。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察人员自行提出回避,或者监察对象、 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要求监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 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的,应当形成记录。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决 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 由本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通过专项检查、业务考 评、开展复查等方式,强化对下级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执行职务 和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人员有计划地进行 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 讲求实效,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监察队伍。 第二百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监 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监察人员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 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对检举控告人的 姓名(  )、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箱等有关情况以及 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第二百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 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第二百六十九条 监察人员离任三年以内,不得从事与监察 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人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 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 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条 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范领导干部 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 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 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 等权益,避免或者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查封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企业继续使用对该财 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对于正在运营或者正在 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和技术资料等,一般不予查封、 扣押,确需调取违法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 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认为监察机关及监 察人员存在监察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情形,向监察机关 提出申诉的, 由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并按照法 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二百七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法调查工作纪律 方面失职失责的,依法追究责任。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 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的,既应当追究直接责任, 还应当严肃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 下列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 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理: (  )政务处分决定; (  )问责决定; (  )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的决 定; (  )采取调查措施的决定; (  )复审、复核决定; (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 申诉人、批评人、检 举人、证人、监察人员进行打击、压制等报复陷害的,监察机关 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检举人、证人采取捏造事实、伪 造材料等方式诬告陷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 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 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 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案安全责任制。 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调查组组长是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调查 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发生严重办案安 全事故的,或者办案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监察 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国家监察委员会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 严肃追责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办案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经 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二百七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的; (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 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  )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 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的; (  )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 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  )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 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  )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  )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 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  )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  )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 的; (  )其他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违法行为 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 查、诫勉,或者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  )采取留置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 (  )违法没收、追缴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造成 损害的; (  )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证人身 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  )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 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 赔偿。 第二百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 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 义务机关。 申请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由该机关负责复 审复核工作的部门受理。 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监察机关,包括各级监察委员 会及其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 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级、 本数。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期间以时、 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 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 日; 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 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 为期间的最后一 日。但被调查人留置期间应当至到期之日为止, 不得因法定休假日而延长。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 1979 年 7 月 4 日公布 自 1980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 根据 1982 年 12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86 年 12 月 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8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 据 2022 年 3 月 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了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 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 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 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 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 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 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七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 市辖区、 乡、 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 自治县、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 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 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十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 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 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 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 性法规,报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并由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 权: (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 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  )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 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 自然资源、城乡建设、 民政、社会 保障、 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  )选举省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 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 区长、副区长; (  )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 告; (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 工作报告; (  )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 的决议; (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 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 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 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十二条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  )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  )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 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  )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 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 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  )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  )听取和审议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  )听取和审议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 工作报告; (  )撤销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 令; (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 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 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 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 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 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监察委员会主 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 开的日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 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或者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 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 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 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 得举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 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 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 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 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 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 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八条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 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 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 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 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 选举主席团。 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 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 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 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 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 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 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召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监 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乡级的人民 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 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 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 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由主 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由主席 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 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 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 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 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 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 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 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 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 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由 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 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组成人员,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省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 州长,县长、副县长, 区长、副区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 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 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 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 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 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 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监察 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 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 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乡、 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 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 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 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 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 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 额数, 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 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 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 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八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 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 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 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 以得票 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 人再次投票, 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 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 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 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乡、 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 主任、秘书长、委员,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 主席,省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 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 区长、副区长, 乡长、副乡长,镇 长、副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 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 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 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 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 案,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 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 席,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 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 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 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 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 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 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 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 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由常务委员会决 定是否接受辞职。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乡长、副乡 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由大会 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 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 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 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 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的人选, 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 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  )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 议案; (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 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  )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 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  )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本 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 题汇报,提出建议; (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 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  )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 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  )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 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 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由主席团提请全体 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 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 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 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 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七条 乡、 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 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 期届满为止。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 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 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 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 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 评和意见,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 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 况,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 者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 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 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 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 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四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 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 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 表职务的时候, 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四十六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县、 自治县、 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七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 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 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  )省、 自治区、直辖市四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 八千万的省不超过九十五人; (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二十九人至五十一人,人口超过八 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六十一人; (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 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 五人。 省、 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名额,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 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自治州、 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名额,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 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 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 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 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十九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 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 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 院备案。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 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 自治 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 自治区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 备案。 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行使下列职权: (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  )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  )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 自然资源、城乡建设、 民政、社会 保障、 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 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  )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 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 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 展专题询问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 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 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 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  )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 的决议; (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 自治 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 长、 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 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 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根据省长、 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 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 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 任、委员; (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 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 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 自治区内按地区设 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 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 检察长的任免; (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 长、 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 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讨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 项和项目,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 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 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 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 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 通过。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 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 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 权范围内的议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 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 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 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 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 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 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 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 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由 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  )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  )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  )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 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  )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等; (  )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 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 选, 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 委员会任免。 第五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 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 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 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 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法 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 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 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 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 会报告工作。 县、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比照前款规定, 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 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 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基 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 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县、 自治县、 市、市辖区、 乡、 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 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 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 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 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建设廉洁政府。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 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 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 政府信息,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 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 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 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 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第七十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 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 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 副县长,市长、副市长, 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 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 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七十一条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 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 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 令; (  )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  )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 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  )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 (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 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 城乡建设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 自然资源、财政、 民政、社会 保障、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 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 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 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 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 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 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  )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 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 自治州 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 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 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个人、 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 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予以公 布和备案。 第七十六条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 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  )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和生态环境保护、财政、 民政、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 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 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 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 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 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  )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 自治区主 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 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 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 乡长、镇长 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 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 由省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 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 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 区长、副 区长组成。省长、 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召集和 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第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 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 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 门和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 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 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 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 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重大 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 第八十二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 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 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八十三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 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 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 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 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第八十四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县、 自治县、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 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 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八十五条 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 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 自治区、直辖 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八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 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 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 和要求。 第八十七条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 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 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 民族乡、镇 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 展工作。 第八十八条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 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 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九十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1984 年 5 月 3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01 年 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附则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 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 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 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 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 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 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 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 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 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 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 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 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 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 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 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 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 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 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 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 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 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 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 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 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 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 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 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 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 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 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 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 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 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 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 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 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 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 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 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 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 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 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 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 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 名称、 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 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 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 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 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 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 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 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 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 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 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 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 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 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 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 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 治县县长负责制。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 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 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 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 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后生效。 自治州、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 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 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 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 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 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 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 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 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 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 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 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 数民族人 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 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 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 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 划, 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 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 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 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 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 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 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 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 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 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 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 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 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 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 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 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 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 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 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 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 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 体办法,须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 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 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 者免税。 自治州、 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 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 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 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 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 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 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 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 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 给予补助。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  )和其他教育机构,有 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 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 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 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 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 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 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 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 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 化。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 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 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 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 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 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 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 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 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 各民族人口素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 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 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 口、资源和环境的 协调发展。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 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 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 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 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 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 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 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 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 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 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 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 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 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 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 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 要。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 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 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 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 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 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 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 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 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 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 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 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 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 方。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 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 治地方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在重大 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 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 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 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 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供先进、适用的设备和工艺。 第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 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 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 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 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五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帮助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管理人 员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同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 区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工作。 第五十九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 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设立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 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 预算收入。 第六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和民族 自治地方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从 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十一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 外经济贸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 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 口,实行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 第六十二条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 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 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 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 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 差距。 第六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 民族自治地方改善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 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 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 手工业品的生产。 第六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 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 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 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 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 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 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国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 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第六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 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统一部署。 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 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 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 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 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 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 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 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十九条 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 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 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第七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 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民族自治地 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 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对他们的生活待遇 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并采取 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 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 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 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 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 给予特殊照顾。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 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国家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实施中等教育。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国家组织和 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 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七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 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 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 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 198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 年 3 月 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3 月 1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3 年 3 月 13 日第十四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 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 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 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 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 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 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 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 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 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 兴。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 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尊严、权威。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 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 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 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 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 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 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法 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 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 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相关法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  )国家主权的事项; (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 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 制度; (  )犯罪和刑罚; (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 处罚; (  )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 制度; (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  )民事基本制度; (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 度; (  )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 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 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 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 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 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 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 成熟时,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 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五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 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 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 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 明可行的,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 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 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法律案,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 由 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 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 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 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 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 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 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 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 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 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 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 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 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 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 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 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 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 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 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 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 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的,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 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 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 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 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 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法律案,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 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 人的说明, 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 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 由分组 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 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由分组会议对法律 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 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 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 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 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 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 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 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 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 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 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 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 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 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 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 况。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 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宪法和法 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 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 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 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 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 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 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 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 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 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 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 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 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并根据需要, 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 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 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宪法和 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 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 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 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 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 决, 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 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 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 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 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 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 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 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 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 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 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 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 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 释: (  )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  )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 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 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 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 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 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 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 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 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 立法、 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 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时效性。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 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 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 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 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 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 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 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 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 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 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 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 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 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 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 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 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 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 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 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 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 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 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 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 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 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 款、项、 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 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 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 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六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 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 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 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 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 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 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 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 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 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 切。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 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 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 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 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 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 立法计划相衔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 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 请立项。 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 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 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 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 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 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 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 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 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 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 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 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十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 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 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 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 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 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 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 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 由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综合考虑本省、 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 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 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自治州开始制定地 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 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 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 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  )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 或者行政法规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根据 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 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 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 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 重复性规定。 第八十三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 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 立法工作机制。 第八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 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 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 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 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后生效。 自治州、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 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 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 第五节的规定,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 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八十八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 由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 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 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九十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 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 的意见。 第二节 规 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 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 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 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 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 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九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 章。 第九十三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 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地 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 规章的事项; (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 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 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 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 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确定的本市、 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 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 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 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 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 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 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 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 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九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 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 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 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 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九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 触。 第九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 章。 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 的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 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 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 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 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国务院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 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时, 由制定机关裁决; (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 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 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裁决; (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 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 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 时,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一百 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超越权限的; (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  )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 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  )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一百零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 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 (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 府规章; (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 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 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  )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 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  )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 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  )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 案;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 由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自治州、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 的情况; (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 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 自 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 案;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报送备 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 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 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 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 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 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 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 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 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 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 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 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 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 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 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 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 统一的原则, 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 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 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 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 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 由中央军事 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 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 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 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 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自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015 年 7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 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 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 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 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 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 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 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 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 治建设。 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 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 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 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八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 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 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 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 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 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 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 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 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 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 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 共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 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 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每年 4 月 15 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 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 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 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 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 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 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 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 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 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 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 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 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 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 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 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 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 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 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 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 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 有效供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 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 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 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 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 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 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 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 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 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 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 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 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 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 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 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 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 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 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 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 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 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 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 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 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 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 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 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 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 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 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 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 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 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 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 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 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 侵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 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 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 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 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 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 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 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 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 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 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 全工作。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 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 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 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 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 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 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 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 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 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 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 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 国家安全战略。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 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 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 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 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 策。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 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 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 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 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 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 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 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 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 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 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 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 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 级上报。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 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 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 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 安全风险。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 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 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 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 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 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 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 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 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 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 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 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 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 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 制。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 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 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 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 全的能力。 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 法治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 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 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 国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 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 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 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 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 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 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 务: (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  )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  )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  )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  )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助; (  )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 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 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 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 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 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 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 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 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 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 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 要为限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1988 年 9 月 5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 年2 月27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 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 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  ) 工作的领导。 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研究制 定、指导实施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和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 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国家保密法治建设。 第四条 保密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党管保密、依 法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技管并重、创新发展的原则,既 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 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六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 以下简称机关、 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 工作。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依法设置保 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 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保密宣传教育,将保密教育 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鼓励大众传播媒介面 向社会进行保密宣传教育,普及保密知识,宣传保密法治,增强 全社会的保密意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升自 主创新能力,依法保护保密领域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密工作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 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保密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完善相关激 励保障机制。 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十三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 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 确定为国家秘密: (  )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  )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  )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 的秘密事项;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  )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  )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  )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 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 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 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 以下简称保密事 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 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保密事项范围,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保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科学论证评 估,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 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 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 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 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 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特殊情况下无法按 照上述规定授权定密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予机关、单位定密权限。具体的 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 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 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 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 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办 理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派生定密的,应当 根据所执行、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 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有条件的可以标注密点。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 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 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 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 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 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 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 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 由该机关、单 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 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批准。原 定密机关、单位对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 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 电磁介质等载体(  )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 设备、产品,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国家 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得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 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的变更, 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 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 自行解密。在保密期限内因保 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 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需要延长保密期 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 范围。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 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 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 自 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 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 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 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 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 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  )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  )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 密载体; (  )寄递、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 境; (  )其他违反国家秘密载体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联 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以下简 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规划、建设、运 行、维护,并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 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并定期开展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 保密管理,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保密风险 隐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 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  )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 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 行信息交换; (  )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或者处理 国家秘密; (  )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 程序; (  )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设备赠 送、 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  )其他违反信息系统、信息设备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 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国家建立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抽检、复检制度, 由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 出版、 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网络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 管理,配合监察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 机关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发现利用互联网及 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 止传输该信息,保存有关记录,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应当根据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并对 有关设备进行技术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 审查,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 监管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 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安全保密防控机制,采取安全保密防 控措施,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机关、单位应当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数据依 法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向境外或者向境外在中国境内设立 的组织、机构提供国家秘密,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 知悉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 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 保密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 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 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 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 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涉密军事设施及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区域应当按照国家 保密规定加强保密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具备相应的保密管理能力,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 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及国家秘 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审查批准,取得保密资质。 第四十二条 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货物、服务的机关、单位, 直接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 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应 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  ), 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 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保密教育培 训,具备胜任涉密岗位的工作能力和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 诺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承担保密责任。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因保密原因合法权益受 到影响和限制的涉密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或者 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 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 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 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 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四十六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机 关、单位应当开展保密教育提醒,清退国家秘密载体,实行脱密 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不得违反规定就业和出境,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脱密期结束后,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 定,对知悉的国家秘密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涉密人员严重违反离 岗离职及脱密期国家保密规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 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 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 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 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 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对 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 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 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涉嫌保密违法的,应当及 时调查处理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涉嫌犯罪 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将其调离涉密岗位。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 职责。 第五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 理中,可以依法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先行登记 保存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必要时,可以进行保密技术 检测。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中发现的非 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发现存在泄露国 家秘密隐患的,应当要求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露国家 秘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 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 由国家保 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五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 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 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保密 风险评估机制、监测预警制度、应急处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 展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工作。 第五十六条 保密协会等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开展活动,推动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情节轻 重,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  )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  )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 密载体的; (  )寄递、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  )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  )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  )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 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的; (  )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 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  )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 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 行信息交换的; (  )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国 家秘密的; (  )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 理程序的; (  )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设备赠 送、 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 由保密行 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露国家 秘密案件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 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对不 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或者未履行解密审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 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由公 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主管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保密规 定的,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 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涉密业务、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特别严重的, 吊销保密资质。 未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法从事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涉密业务的,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密业 务,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 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 展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 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泄露后会造成一定不利影响的事项,适用工作 秘密管理办法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工作秘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 (2019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核心密码、普通密码 第三章 商用密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密码应用和管理,促进密码事业发展,保 障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密码,是指采用特定变换的方法对信息等 进行加密保护、安全认证的技术、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 密码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统一领导、分 级负责,创新发展、服务大局,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密码工作的领导。 中央密码工作 领导机构对全国密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制定国家密码工作重大 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密码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国家密 码法治建设。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密码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密码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密码工作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机 关、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密码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密码实行分类管理。 密码分为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和商用密码。 第七条 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用于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核心 密码保护信息的最高密级为绝密级,普通密码保护信息的最高密 级为机密级。 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属于国家秘密。密码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对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实 行严格统一管理。 第八条 商用密码用于保护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与信 息安全。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密码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依法保 护密码领域的知识产权,促进密码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国家加强密码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对在密码工作中作出突 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密码安全教育,将密码安全 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密码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密码工作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窃取他人加密保护的信 息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的密码保障系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 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核心密码、普通密码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的科学规划、管理 和使用,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管理措施,增强密码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四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的国家秘密信息,以及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信息系统,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核心密码、普通密码进行加密保护、安全认 证。 第十五条 从事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科研、生产、服务、检 测、装备、使用和销毁等工作的机构(  )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核心密码、普通密 码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和 保密责任制,确保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的安全。 第十六条 密码管理部门依法对密码工作机构的核心密码、 普通密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密码工作机构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密码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的安全监测预警、安全风险评估、信息通报、 重大事项会商和应急处置等协作机制,确保核心密码、普通密码 安全管理的协同联动和有序高效。 密码工作机构发现核心密码、普通密码泄密或者影响核心密 码、普通密码安全的重大问题、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应对 措施,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报告, 由保密 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调查、处置, 并指导有关密码工作机构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密码工作机构建设,保障其履行工作职 责。 国家建立适应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工作需要的人员录用、选 调、保密、考核、培训、待遇、奖惩、交流、退出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密码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提请公安、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对核心密码、普通密码有 关物品和人员提供免检等便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密码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严 格的监督和安全审查制度,对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纪律等情况 进行监督,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安全 审查。 第三章 商用密码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商用密码技术的研究开发、学术交 流、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商用 密码市场体系,鼓励和促进商用密码产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非歧视原则,依法平等 对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商用密码科研、生产、销售、服务、 进出口等单位(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 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商用密码技术合作。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商用密码技术。 商用密码的科研、生产、销售、服务和进出 口,不得损害国 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商用密码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组织制定商用密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高于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商用密码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动参与商用密码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 制定商用密码国际标准,推进商用密码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 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商用密码 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商用密码从业单位开展商用密码活动,应当符 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商用密码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该从业单 位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商用密码从业单位采用商用密码推荐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提升商用密码的防护能力,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商用密码检测认证体系建设,制定商 用密码检测认证技术规范、规则,鼓励商用密码从业单位自愿接 受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提升市场竞争力。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 用密码检测认证。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在商用密码检测认证中所 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社会公共利益的商 用密码产品,应当依法列入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 录, 由具备资格的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商 用密码产品检测认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 规定,避免重复检测认证。 商用密码服务使用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应 当经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对该商用密码服务认证合格。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使用商用 密码进行保护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其运营者应当使用商用密码 进行保护, 自行或者委托商用密码检测机构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 全性评估。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应当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 全检测评估、网络安全等级测评制度相衔接,避免重复评估、测 评。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涉及商用密码的网络产品 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等有 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依法 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加密保护功能的商用密码 实施进口许可,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中国承担国 际义务的商用密码实施出口管制。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和出 口 管制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和海关总 署制定并公布。 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不实行进口许可和出 口 管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采用商用密码技术从事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进行认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政务 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管理。 第三十条 商用密码领域的行业协会等组织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为商用密码从业单位提供信息、技术、培 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商用密码从业单位依法开展商用密码活动, 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日常监管和随 机抽查相结合的商用密码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商用密 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推进事中事后监管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 强化商用密码从业单位自律和社会监督。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商用密码 从业单位和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向其披露源代码等密码相关 专有信息,并对其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 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窃取他人加密保护的 信息,非法侵入他人的密码保障系统,或者利用密码从事危害国 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的, 由有关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核心 密码、普通密码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由密码管理部门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单 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 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生核心密码、普通密码泄密 案件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建议有关国家机关、 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 者处理。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核心密码、普通密码泄 密或者影响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安全的重大问题、风险隐患,未 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密码管理部门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 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 吊销相关资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 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 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 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商用密码,或者未按照要求开 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的, 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产品或者服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进口许可、出 口管制 的规定,进出口商用密码的,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海关依 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认定从事电子 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 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 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 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密 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 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 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制定密码管理规章。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 密码工作管理办法,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 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 络, 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 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 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 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 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 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 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 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 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 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 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 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 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 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 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 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 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 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 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 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 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 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 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 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 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 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 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 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 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 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 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 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 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 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 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 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 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 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 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 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 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 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 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 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  )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 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  )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 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  )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 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  )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 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 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 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 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 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 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 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 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 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 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 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 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 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 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 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 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 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 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 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 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 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 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 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 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 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 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 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 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 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 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 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 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 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 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 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 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 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 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 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 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  )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 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  )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 考核; (  )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  )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 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 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 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 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 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 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 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 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 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  )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 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  )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 研究机构、 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  )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 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 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 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 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 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 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 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 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 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 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 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 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 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 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 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 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 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 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 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 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 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 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 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 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 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 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 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 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 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 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 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 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 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 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 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 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 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 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 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 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  )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 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  )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 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  )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 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 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 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 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 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 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 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 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 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 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 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  )设置恶意程序的; (  )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的; (  )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 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 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 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 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 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 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 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 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 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 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 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 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 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 闭网站、 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 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 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 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 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 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 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 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 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 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 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 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 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 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  )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  )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的。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 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 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 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 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 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 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 处理的系统。 (  )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 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 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 性的能力。 (  )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 提供者。 (  )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 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 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 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 息、住址、 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 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 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 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 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 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 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 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 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法: (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 (  )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 (  )应对微生物耐药; (  )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 (  )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 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 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 健全国家生物安全领导体制,加强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 体系建设,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物科技创新,加强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和 生物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生物产业发展, 以创新驱动提升生 物科技水平,增强生物安全保障能力。 第六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参与生物科技 交流合作与生物安全事件国际救援,积极参与生物安全国际规则 的研究与制定,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安全治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法 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促进全社 会生物安全意识的提升。 相关科研院校、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生物 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学生、从 业人员生物安全意识和伦理意识的培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公益 宣传,对生物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维护生物安 全的社会责任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 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在生物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第十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 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和有关 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生物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 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 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 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 析研判国家生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生物安全相 关工作。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 的日常工作。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委员会,为 国家生物安全战略研究、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决策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生物安全技术咨 询专家委员会,为生物安全工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 撑。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 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 全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 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家生物 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 高生物安全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制度。国家生物 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定期 组织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 查评估,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 (  )通过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可能存在生物安全风 险; (  )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制定、调整 生物安全相关名录或者清单; (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危害生物安 全的事件; (  )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国家生物安全 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 应当将生物安全数据、资料等信息汇交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 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国家生物安全 总体情况、重大生物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及其 调查处理信息等重大生物安全信息, 由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 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国务院及其 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安全工作需要,对涉及生物安全的材料、设备、 技术、活动、重要生物资源数据、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外来入 侵物种等制定、公布名录或者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标准制度。国务院标准化主管 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生物安全 领域相关标准。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不同领域生 物安全标准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标准体系。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 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 生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生 物安全应急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领域、行业生物安全事件 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 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 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 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 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 会的命令,依法参加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事件调查溯源制度。发生重 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生物安全事件,国 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溯源,确定事件性质, 全面评估事件影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 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包装物和 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排放等应当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管理要求。 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处置。 经评估为生物安全高风险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 当从指定的国境口岸进境,并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境 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关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 施,加强证件核验,提高查验比例,暂停相关人员、运输工具、 货物、物品等进境。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可以采取暂时关闭有 关口岸、封锁有关国境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 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 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 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 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  )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 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 (  )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  )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 关物品;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 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进出 境检疫、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 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入国家 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 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植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机构(  )应当对传染病、 动植物疫病和列入监测范围的不明原因疾病开展主动监测,收集、 分析、报告监测信息,预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发生、 流行趋势。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根据预测和职责权限及时发布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 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 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保护性措 施。 依法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 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联防 联控机制。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国务院卫生健康、农 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疫情会商研判,将会商 研判结论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国务院报告,并通报国家生 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群防 群控、医疗救治,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 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境、 口岸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联合 防控能力建设,建立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 早发现、控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加强动物防疫,防止动物 源性传染病传播。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抗生素药物等抗微生物药物使用 和残留的管理,支持应对微生物耐药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 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 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农业生产中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 的不合理使用,降低在农业生产环境中的残留。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 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评估抗微生物药物残 留对人体健康、环境的危害,建立抗微生物药物污染物指标评价 体系。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 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 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 动。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 当对本单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采取生物安 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 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实行分类管 理。根据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 度,将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 类。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由国务院科学 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会同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类别判断,密 切关注风险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应当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进行,并依法取得批准或 者进行备案。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 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降低研究、 开发活动实施的风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 因子实行追溯管理。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 殊生物因子,应当进行登记,确保可追溯,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备案。 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 物因子。 第四十条 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 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 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生物技术应用活动进 行跟踪评估,发现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救 和管控措施。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 理,制定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 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 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人和 动物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 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 藏、运输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 者进行备案。 个人不得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 活动。 第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等级管理。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 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 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 门报告。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 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四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实验 动物的管理,防止实验动物逃逸,对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按照国家 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实验动物可追溯。禁止将使用后的实 验动物流入市场。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加强对实验活动废弃物的管理,依法 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置,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四十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 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对有关生物安 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 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验室负责人 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负责。 第四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 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 物的安全。 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 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 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 抢。 国家建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进入审核制度。进入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 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 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制定生物安 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 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规 定报告。 第五十一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验室所在地感染性疾病医疗资源配 置,提高感染性疾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企业对涉及病原微生物操作的生产车间的生 物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和其他生物安全 管理规范进行。 涉及生物毒素、植物有害生物及其他生物因子操作的生物安 全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采 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类遗传 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 国家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享有主权。 第五十四条 国家开展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调查。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 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办法。 国务院科学技术、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 村、林业草原、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生物资 源调查,制定重要生物资源申报登记办法。 第五十五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 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 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 门批准: (  )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 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 (  )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 (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 前款规定不包括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 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为目的采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及开展的相 关活动。 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 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 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 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 部门备案。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 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 资源。 第五十七条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 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 第五十八条 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 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 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 国生物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第五十九条 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 当依法取得批准。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 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 法分享相关权益。 第六十条 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 物多样性。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 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 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 来物种。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 武器威胁。 禁止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 物武器。 禁止以任何方式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 他方式获取生物武器。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公布可被用于生 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 清单,加强监管,防止其被用于制造生物武器或者恐怖目的。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 工,加强对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 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进出境、进出 口、获取、制造、转移和投 放等活动的监测、调查,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负责组织遭受生物恐怖袭击、生物武器攻击后的人员救治与安置、 环境消毒、生态修复、安全监测和社会秩序恢复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引导 社会舆论科学、准确报道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攻击事件,及 时发布疏散、转移和紧急避难等信息,对应急处置与恢复过程中 遭受污染的区域和人员进行长期环境监测和健康监测。 第六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对我国境内战争遗留生物武器 及其危害结果、潜在影响的调查。 国家组织建设存放和处理战争遗留生物武器设施,保障对战 争遗留生物武器的安全处置。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 第六十六条 国家制定生物安全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生物安 全能力建设,提高应对生物安全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安全事业发展,按照事权划 分,将支持下列生物安全事业发展的相关支出列入政府预算: (  )监测网络的构建和运行; (  )应急处置和防控物资的储备; (  )关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  )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  )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的调查、保藏;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生物安全事业。 第六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生物安全科技研究,加强生 物安全风险防御与管控技术研究,整合优势力量和资源,建立多 学科、多部门协同创新的联合攻关机制,推动生物安全核心关键 技术和重大防御产品的成果产出与转化应用,提高生物安全的科 技保障能力。 第六十八条 国家统筹布局全国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国 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快建设生物信息、人类遗传资源 保藏、菌(  )种保藏、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高等级病原微生 物实验室等方面的生物安全国家战略资源平台,建立共享利用机 制,为生物安全科技创新提供战略保障和支撑。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生物基础 科学研究人才和生物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推动生物基础科学 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 国家生物安全基础设施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符合 要求的资格,相关信息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岗位 培训。 第七十条 国家加强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生 物安全风险防控的物资储备。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的研究、开发和技 术储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生物安全应急药品、 装备等物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的相关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保障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 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调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 第七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 物安全事件现场处置等高风险生物安全工作的人员,提供有效的 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履行生物安全管理职责的工作 人员在生物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 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 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 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 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 销相关执业证书。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 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 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 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 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 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吊销 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 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 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 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 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二十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 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 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  )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 生物因子; (  )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 活动; (  )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 室。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采集、保藏我国人 类遗传资源或者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 的, 由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年 内禁止从事相应活动。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 际控制的机构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 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 由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 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 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 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生物安全违法行为,本法未规 定法律责任,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 生物因子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并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  )生物因子,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生物毒素及其 他生物活性物质。 (  )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出现或者已 经宣布消灭再次发生,或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 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引起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稳定的传染病。 (  )重大新发突发动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 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疫病再次发生,或者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 潜伏动物疫病突然发生并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 威胁、危害, 以及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  )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 已经宣布消灭的严重危害植物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 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再次引发病虫害,或者本地有害生物突 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严重危害 的情形。 (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是指通过科学和工程原 理认识、改造、合成、利用生物而从事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 应用等活动。 (  )病原微生物,是指可以侵犯人、动物引起感染甚至传 染病的微生物,包括病毒、细菌、真菌、立克次体、寄生虫等。 (  )植物有害生物,是指能够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 危害的真菌、细菌、病毒、 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 等生物。 (  )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 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 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  )微生物耐药,是指微生物对抗微生物药物产生抗性, 导致抗微生物药物不能有效控制微生物的感染。 (  )生物武器,是指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者其 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任何来源或者任何方法产生的微生物 剂、其他生物剂以及生物毒素;也包括为将上述生物剂、生物毒 素使用于敌对目的或者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者运载工 具。 (  )生物恐怖,是指故意使用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 等实施袭击,损害人类或者动植物健康,引起社会恐慌,企图达 到特定政治目的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生物安全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实施保 密管理。 第八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生 物安全活动,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2021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 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 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 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 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 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 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 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 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 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 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 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 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 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 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 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 支持。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 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 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 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 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 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 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 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 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 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 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 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 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 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 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 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 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 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 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 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 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 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 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 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 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 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 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 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 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 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 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 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 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 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 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 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 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 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 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 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 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 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 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 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 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 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 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 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 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 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 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 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 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 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 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 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 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 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 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 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 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 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 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 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 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 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 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 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 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 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 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 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 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 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 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 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 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 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 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 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 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 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 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 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 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 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 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 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 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 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 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 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 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 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 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 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 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 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 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  )启动应急预案; (  )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 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 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 作; (  )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 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 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  )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 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  )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 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措施 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  )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 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  )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 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  )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 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 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  )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 的建议、劝告; (  )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 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  )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 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 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 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 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 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 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 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 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 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 处置措施: (  )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 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  )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 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  )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 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 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 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 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  )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 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  )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 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  )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  )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 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  )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 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  )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 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 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  )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 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  )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 燃料、燃气、 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  )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 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  )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 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 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 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 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 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 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 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 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 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 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 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 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 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 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 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 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 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 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 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 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 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 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 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 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 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 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 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 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 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 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 交通、铁路、 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 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 等公共设施。 第六十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 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 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 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 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 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 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 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 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 予抚恤。 第六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 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 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 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  )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 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  )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 导致损害发生的; (  )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 造成后果的; (  )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 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  )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 的; (  )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 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 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 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  )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 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  )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 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  )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 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 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 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 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 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 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 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 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4 月 27 日第十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 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 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 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 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 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 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 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 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 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 危害的活动的; (  )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 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 饰、标志的; (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  )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 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 协助、便利的; (  )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 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 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 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 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 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 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 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 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 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 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 主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 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 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 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 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 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 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 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 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 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 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 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 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 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 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 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 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 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 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 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 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 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 口 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 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 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 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 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 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 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 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 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 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 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 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 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 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 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 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 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 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 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 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 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 决定对生产、进出 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 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 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 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 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 口、 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 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 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 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 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 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 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 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 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 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 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 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 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 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 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 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 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 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 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 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 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 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 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 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 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 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 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 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 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 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 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 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 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 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 行培训和演练; (  )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 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  )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  )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 理; (  )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 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 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 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 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 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 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 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 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 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 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 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 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 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 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 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 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 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 航空器或者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恐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  ) 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  )境巡逻, 依照规定对抵离国(  )境前沿、进出国(  )境管理区和国(  ) 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 的船舶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 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 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四十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 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 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 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 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 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 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 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 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 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 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 口 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 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 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 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 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 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 范围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和 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 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 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 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 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 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 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 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 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第五章 调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 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 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 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 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 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 供。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 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 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 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 的处所; (  )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 定的场所; (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  )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 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 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 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 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 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 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 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 范、应对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 对处置预案。 第五十六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 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 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 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 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 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 指挥。 第五十七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 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 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 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 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五十八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 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 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 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 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 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 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 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 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 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 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恐 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 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 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 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 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 项应对处置措施: (  )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 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  )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 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  )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  )域管制,对特定区 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  )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  )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 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 经营活动; (  )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 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  )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 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  )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 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 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 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 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 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 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恐怖 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 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 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 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 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得 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 行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活、生产,稳 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 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 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卫生、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 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 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 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 发生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 处置改进措施, 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 反恐怖主义合作。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 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 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 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 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 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 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 怖主义任务,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 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 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 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 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 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 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 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 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 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 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  )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  )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 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 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 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 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 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 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 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 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 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 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 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 款: (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 端主义活动的; (  )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 品的; (  )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服饰、标志的; (  )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 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 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 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  )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 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  )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 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  )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 经营的; (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 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  )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 口 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  )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  )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  )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 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 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 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 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 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 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 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 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  )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 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 停相关服务的; (  )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 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 的。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 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 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  )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 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  )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 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 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 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 款: (  )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 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 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  )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 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  )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 理,情节严重的; (  )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 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  )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 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  )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  )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 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  )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 设备、设施的; (  )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 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 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 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 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 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 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 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 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 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 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 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 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 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 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 严重后果的, 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 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 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 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九十五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 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 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 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10 月 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 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2014 年 11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 年 4 月 26 日第十四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三章 调查处置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 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 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 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筑牢国家安全 人民防线。 第三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 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 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  )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 或者投靠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 (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 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 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 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或者策 动、引诱、胁迫、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 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针对国家机关、涉 密单位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的网络攻击、侵入、干扰、控制、 破坏等活动; (  )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 (  )进行其他间谍活动。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利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条件,从事针对第三国的间 谍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适用本法。 第五条 国家建立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反间谍工 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 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 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 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 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 组织人民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反间谍工 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反间谍工作秘密。 第九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个人和组织给予保 护。 对举报间谍行为或者在反间谍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 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 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 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 法律追究。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 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 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 的个人和组织的信息,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 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应当保密。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 组织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 全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 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 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反间谍安全防范工 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间谍 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培训、普 法宣传内容,增强全民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和国家安全素养。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 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间谍宣传教育。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指导有关单位 开展反间谍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获取、持有属于国家 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持有、 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 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 安全机关举报; 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举报的,相关 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等向 社会公开,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 度,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明确内设职能部门和人员承 担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八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 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教育和管理,对离岗离职人员脱密期内履行反 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事项、 场所、载体等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采取隔离加固、封闭管理、 设置警戒等反间谍物理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反间谍技术 防范的要求和标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强 对要害部门部位、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的反间谍技术防范。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 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 建建设项目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 目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 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安全控制区域的划定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科学合理、 确有必要的原则, 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住 房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共同 划定,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动态调整。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 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单位落实反间谍技 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单位,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 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第三章 调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本法 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 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 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个人和组织问询有关情况,对身份不明、 有间谍行为嫌疑的人员,可以查看其随带物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 任务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 出示工作 证件,可以查验有关个人和组织的电子设备、设施及有关程序、 工具。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 责令其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存在危害国家 安全隐患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电子设备、设施及有关程序、 工具,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 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 任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 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调取有关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有 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查阅、调取不得超出执行反间谍工 作任务所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二十七条 需要传唤违反本法的人员接受调查的,经国家 安全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 违反本法的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 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应 当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 可以强制传唤。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被传唤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 其住所进行询问。 国家安全机关对被传唤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 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 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 被传唤人提供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严禁连续传唤。 除无法通知或者可能妨碍调查的情形以外,国家安全机关应 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在上述情形消失后,应 当立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 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涉嫌间谍行为的人身、 物品、场所进行检查。 检查女性身体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 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涉嫌间谍行为人员的相关 财产信息。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用于间谍行为的场所、设 施或者财物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被 调查的间谍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工作中采取 查阅、调取、传唤、检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 当由二人以上进行,依照有关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 并由相关人员在有关笔录等书面材料上签名、盖章。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 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留存备查。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 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对出境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 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中国公民,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 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准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对涉嫌间谍行为人员,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知移民 管理机构不准其出境。 第三十四条 对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安全活动的境外人员,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通知移民管 理机构不准其入境。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 的人员,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准出境、 入境情形消失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 定,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涉及间谍行为的网络信息 内容或者网络攻击等风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由其依法处置或者责 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修复漏洞、加固 网络防护、停止传输、消除程序和内容、暂停相关服务、下架相 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等措施,保存相关记录。情况紧急,不立 即采取措施将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 有关单位修复漏洞、停止相关传输、暂停相关服务,并通报有关 部门。 经采取相关措施,上述信息内容或者风险已经消除的,国家 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恢复相关传输和服务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和身份保 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涉嫌犯罪,需要对有关事项 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进行鉴定以及需要对危害后果进行评 估的, 由国家保密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保密部门按照程 序在一定期限内进行鉴定和组织评估。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经调查,发现间谍行为涉嫌犯罪 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 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调查间谍行为,邮政、快递 等物流运营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 经出示工作证件,享有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等通行 便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 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经过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 场所、单位。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 和建筑物等,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任务完 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 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移民管理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提供通 关便利,对有关资料、器材等予以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依法 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或者个人 因协助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 威胁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予 以保护、营救。 个人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 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国家安全机 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个人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对为反间谍工作做出贡献并需要安置的人员, 国家给予妥善安置。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移民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 业单位应当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因开展反间谍工作或者支持、协助反间谍工 作导致伤残或者牺牲、死亡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 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反间谍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反 间谍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反间谍专业力量人才队 伍建设和专业训练,提升反间谍工作能力。 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 务培训。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 高专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和安全 审查制度,对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依 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审查。 第五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 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 控告人。 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 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四条 个人实施间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 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五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明知他人实施间谍行为,为其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 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或者窝藏、包庇,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单处或者 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处或者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相关单位、人员违法情节和后果,可以建 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有关证照、撤销登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 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及时反馈国家安全机关。 第五十五条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间谍组织、敌对组织,从事危 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 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 家安全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 会组织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国家安全机 关可以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 关负责人,必要时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产 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警告、通报 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 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 设项目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 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国家 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 或者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 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 (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 (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 押、冻结的财物; (  )明知是间谍行为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 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  )对依法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的个人和组织进 行打击报复。 第六十一条 非法获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 资料、物品, 以及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日以下行政 拘留。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涉嫌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 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  )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事实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 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  )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查封、 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相关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 赔偿。 第六十三条 涉案财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 追缴、没收,或者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供实施间谍行为所 用的本人财物; (  )非法获取、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 物品; (  )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 第六十四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因行为 人实施间谍行为从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获取的所有利益, 由国家 安全机关依法采取追缴、没收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财 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 门可以决定限期出境,并决定其不准入境的期限。未在规定期限 内离境的,可以遣送出境。 对违反本法的境外人员,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决定驱逐 出境的, 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国务院国家安全 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 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以及当事 人依法享有的陈述、 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 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行为, 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 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 行为,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2021 年 6 月 1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 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 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 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 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 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 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 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 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 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 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 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 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 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 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 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 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 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 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 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 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 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 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 自 由流动。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 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 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 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 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 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 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 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 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 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 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 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 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 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 务活动。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 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 展协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 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 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 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 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 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 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 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 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 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 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 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 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 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 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 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 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 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 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 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 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 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 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 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 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 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 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 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 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 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 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 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 施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 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 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 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 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 数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 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 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 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 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 配合。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 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 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 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 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 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 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 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 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 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 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 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 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 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 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 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 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 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 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 义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 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吊销 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 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 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吊销相关业 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 要数据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 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 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 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吊销相关业 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 调取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 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 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 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 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 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 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 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 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 年 8 月 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 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 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 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 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 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 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 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 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 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 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 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 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规划, 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 发和推广,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国际 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 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 济发展。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 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 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 节约资源。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 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 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 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 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 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 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 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 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 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 化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 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 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 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统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 系。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 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 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 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 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 用的, 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 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 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 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 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 组织。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 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 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 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 理制度。 重点能源消费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 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 公布。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 和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制定和 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效率标识等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八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 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进 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 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 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 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 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 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 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 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 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 行全过程控制。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 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节 约淡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油产品。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 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 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 燃油锅炉。 内燃机和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燃机和机 动车燃油经济性标准,采用节油技术,减少石油产品消耗量。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 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 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 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 标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 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 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 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 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 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 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 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 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 药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推动农业机械节能,优先发展 生态农业。 在缺水地区,应当调整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推 进雨水集蓄利用,建设和管护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减 少水的蒸发和漏失。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 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 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国务院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等机构的用能、用水定额指标, 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指标制定支出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 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 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第二十六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 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 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本法施行后新建的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 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 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 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 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由国 务院财政、税务和对外贸易等主管部门制定限制性的税收和出 口 等措施。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 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 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 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 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共同使用基础 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新建和改造各类产业园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 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本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 标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 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 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 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 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建设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 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 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综合利用 资源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 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 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 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 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 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积极发展生态林业,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木 材节约和代用技术,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 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 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 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 交易市场,支持废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的收集、储存、 运输及信息交流。 废物回收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 定。 第三十八条 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 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 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 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 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 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 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 置设施,提高污泥综合利用水平,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发 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 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 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 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 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 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 消化、吸收和创新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其监督实施;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机制,对重大技术、装 备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实行统筹协调,并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 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 技术、设备和产品,限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 出 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 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 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 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 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 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 供配套金融服务。 对生产、进 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 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 支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 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 制性的价格政策。 对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 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 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 发展状况,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垃圾分 类、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 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 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 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 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 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 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 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 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 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 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 口 者不明的, 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 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 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 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 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 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 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 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 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 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利用余 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的 电力的, 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企业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 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 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 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 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 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 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 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 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 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 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 党的建设,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 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 功能。 第四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 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促进共同富裕,遵循以 下原则: (  )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在干部配备上优先考虑, 在要素配置上优先满足,在资金投入上优先保障,在公共服 务上优先安排; (  )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 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 创造性,维护农民根本利益; (  )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 统治理,推动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  )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 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和高质量发展,不断解放和发展乡村社会生产力,激发农村 发展活力; (  )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顺应村庄 发展规律,根据乡村的历史文化、发展现状、区位条件、资 源禀赋、产业基础分类推进。 第五条 国家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 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壮大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 体系,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 置,坚持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 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第七条 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大力 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加强乡村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公 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繁荣发展乡村文化。 每年农历秋分日为中国农民丰收节。 第八条 国家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 度进 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 技,采取措施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国家粮食安 全产业带,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确保谷物基本 自给、 口粮绝对安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国家完善粮食加工、储存、运输标准,提高粮食加工出 品率和利用率,推动节粮减损。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 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 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振兴促 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支 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 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增强农村集体 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 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优势特色 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 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字乡村 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进农 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特色产业,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有 效供给和质量安全,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 标准化生产,推动农业对外开放,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 争力。 国家实行重要农产品保障战略,分品种明确保障目标, 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体系。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严格保护耕 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 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 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并保护高标准农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用地科 学安全利用,加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 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种质资源 库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实施农 作物和畜禽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鼓励种业科技 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建立并实施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 制,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培育创新 主体,构建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协同的创新机制,强化高 等学校、科研机构、农业企业创新能力,建立创新平台,加 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研发,加强农业知识产 权保护,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 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建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 推动农业农村创新驱动发展。 国家健全农业科研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成果产权保护 制度,保障对农业科技基础性、公益性研究的投入,激发农 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建立 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 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 科技人员等创新推广方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研发和推广应用,推 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设施农业、林草业、畜 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推动农机农艺融合、 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机械化生产与农田建设相适应、服 务模式与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相适应。 国家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加强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和综 合服务,推进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农村资源和生态优势, 支持特色农业、休闲农业、现代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手工业、 绿色建材、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康养和乡村物流、电子商 务等乡村产业的发展;引导新型经营主体通过特色化、专业 化经营,合理配置生产要素,促进乡村产业深度融合;支持 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技园、农村创 业园、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等的建设;统筹农产品 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市场建设,加强农产品流通骨干网 络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鼓励企业获得国际通行的农产品认 证,增强乡村产业竞争力。 发展乡村产业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环境 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指导 服务,支持农民、返乡入乡人员在乡村创业创新,促进乡村 产业发展和农民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 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鼓励支持农民拓宽增收渠道,促进农民 增加收入。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为本集体成 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保障成员从集体经营收入中获得收益 分配的权利。 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涉农企业、电子 商务企业、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与农民 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农(林、牧、 渔)场规划建设,推进国有农(  )场现代农业发 展,鼓励国有农(  )场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 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 革,鼓励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 制,强化为农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 织的作用。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四条 国家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采取措 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 导等服务,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 才服务乡村,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统筹, 持续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支持开展网络远程教育,提高 农村基础教育质量,加大乡村教师培养力度,采取公费师范 教育等方式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对长期在乡村 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保障和改善乡村教 师待遇,提高乡村教师学历水平、整体素质和乡村教育现代 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 设,支持县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参加培训、进修,建立县乡村 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 行优惠待遇,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 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 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农业科技人才、经营管 理人才、法律服务人才、社会工作人才,加强乡村文化人才 队伍建设,培育乡村文化骨干力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职业教 育和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 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 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加大农 村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 村就业创业。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健全 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鼓励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 设的激励机制,搭建社会工作和乡村建设志愿服务平台,支 持和引导各类人才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 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 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 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农民文化体 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积极 作用,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大操大办、铺张 浪费等陈规陋习,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 进男女平等,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培育文明乡风、 良 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 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 众性文化体育、节 日 民俗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视听 网络和书籍报刊,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提供便利可及的 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鼓 励制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 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优秀农业文化深厚内涵,弘扬 红色文化,传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开展保护 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洪水、地震等 灾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划引导、 典型示范,有计划地建设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农业文化展 示区、文化产业特色村落,发展乡村特色文化体育产业,推 动乡村地区传统工艺振兴,积极推动智慧广电乡村建设,活 跃繁荣农村文化市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四条 国家健全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和生态保 护补偿机制,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加强乡村 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 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的种植养殖技术,推动种养结合、农 业资源综合开发,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 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 式生态化,引导全社会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 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 态修复,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等保护修复,开展荒漠化、 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 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 村水系,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治 理农村垃圾和污水,加强乡村无障碍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 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 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体系,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安全住房保 障机制。建设农村住房应当避让灾害易发区域,符合抗震、 防洪等基本安全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 服务,强化新建农村住房规划管控,严格禁止违法占用耕地 建房;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地域、 民族和乡土特色,鼓励 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 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 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农业投入品实行严格管理,对剧毒、 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农产品生产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 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休耕和草原森林 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 法划定江河湖海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并可以根据地下 水超采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 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 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 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 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 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废 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 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严格控制河流湖库、近岸 海域投饵网箱养殖。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 民主协商、 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 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 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 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 乡村经济中心。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 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 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 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 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 工作干部队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能力 和水平,落实农村基层干部相关待遇保障,建设懂农业、爱 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简约高效的基 层管理体制,科学设置乡镇机构,加强乡村干部培训,健全 农村基层服务体系,夯实乡村治理基础。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民委员会民主决 策机制和村务公开制度,增强村民自我管理、 自我教育、 自 我服务、 自我监督能力。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 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农业农村社会化 服务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 基层群团组织建设,支持、规范和引导农村社会组织发展, 发挥基层群团组织、农村社会组织团结群众、联系群众、服 务群众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 建设,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村民委员会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 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健全乡村矛盾纠纷 调处化解机制,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社会治安 防控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 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 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 全管理责任。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 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整体筹划城镇和乡村发展,科学有 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产业发 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全民覆盖、 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县域城乡融 合发展,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 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 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 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 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 设、管护城乡道路以及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 客运、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 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 发展能源需求,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 要。 第五十三条 国家发展农村社会事业,促进公共教育、 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向农村倾斜,提升乡村基本公共 服务水平,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国家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提升乡村公共服务数字化 智能化水平,支持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 培育服务机构和服务类社会组织,完善服务运行机制,促进 公共服务与自我服务有效衔接,增强生产生活服务功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 健全保障机制,支持乡村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建立 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正 常调整机制,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经济社会发 展逐步提高。 国家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 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 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 险。 国家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提高农村特 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水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 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 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五十五条 国家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 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 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在城镇稳定 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 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 户的条件;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享受城镇基 本公共服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到乡村发展与农民利益联结型项目, 鼓励城市居民到乡村旅游、休闲度假、养生养老等,但不得 破坏乡村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 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 产业协同发展,在保障农民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健全联农带农 激励机制,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展。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 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和实施乡 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 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 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 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 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 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脱贫地区 内生发展能力,建立农村低收入人 口、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 机制,持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 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 振兴有效衔接。 国家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实施乡村振 兴战略的支持力度。 第六十条 国家按照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效能的 原则,构建以高质量绿色发展为导向的新型农业补贴政策体 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取之于农、主要用 之于农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 收入使用范围,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重点用于高标准农 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 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 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 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 沙生态保护修复、 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 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国家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 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创 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六十三条 国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 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依法完善乡村资产抵押担保权能, 改进、加强乡村振兴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 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多渠道推动涉 农企业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涉农企业利用 多种方式融资;丰富农产品期货品种,发挥期货市场价格发 现和风险分散功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 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机制, 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 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信 贷支持和其他金融服务,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力度。 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定位和业务优势,创新金融 产品和服务模式,扩大基础金融服务覆盖面,增加对农民和 农业经营主体的信贷规模,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服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中小 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当年新增可贷 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完善 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 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 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业保 险发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 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 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 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建设用 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县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 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探索灵活多样的 供地新方式。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 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 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 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 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 况。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 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 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 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 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 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 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 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 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 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 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  ),是指加强用 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 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 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 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 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 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 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 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 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 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 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 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 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 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 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 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 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 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 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 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 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 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 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 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 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 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 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 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 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 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 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 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 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 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 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 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 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 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 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 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 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 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 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 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 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 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 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 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 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 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 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 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 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 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 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 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 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 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 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 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 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 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 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 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 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 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 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 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 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 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 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 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 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 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 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 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 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 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 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 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 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 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 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 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 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 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 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 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 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 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 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 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 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 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 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 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 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 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 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 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 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 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 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 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 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 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 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 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 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 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 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 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 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 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 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 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 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 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 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 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 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 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 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 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 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 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 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 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 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 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 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 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 备的进 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 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 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 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 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 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 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 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 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 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 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 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 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 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 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 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 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 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 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用能产品、设备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 口、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 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 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 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 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 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 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 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 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 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 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 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 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 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 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 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 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 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 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 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 1994 年 3 月 2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预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八章 决算 第九章 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 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 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 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 区、直辖市,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 乡、 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 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 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 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 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 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 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 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  )的 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 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 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 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 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 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 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 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 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 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 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 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 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三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 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 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 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 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 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 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 批复后二十 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 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 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 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 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 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 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 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 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 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 止。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 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 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 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 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 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 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 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 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 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 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 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 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 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 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 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 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 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 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 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 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 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 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 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 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 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 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 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 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 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 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 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 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 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 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 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 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 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 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 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 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 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 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 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 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 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 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 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 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 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 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  )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 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 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 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 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 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 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三十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 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 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 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 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 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 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 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 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 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 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 目;支 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 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 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 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 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 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 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 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 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 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 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 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 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 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 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 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 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 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 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 编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 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 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 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 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 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 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 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 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 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十五条 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 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 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 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 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 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 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 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 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  )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 决议的要求; (  )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  )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 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  )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  )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 定; (  )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  )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 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  )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 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 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 的情况作出评价; (  )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 出评价; (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 议; (  )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 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 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 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 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 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 府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 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 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 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 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 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 内向所属 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 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 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 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 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 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 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 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 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 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 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 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五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  )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  )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 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 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  )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 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 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五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 算收入,不得截留、 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第五十六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 以下简称 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 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 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 虚假列支。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 价。 第五十八条 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 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 乡、 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 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 的收纳、划分、 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 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 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 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第六十条 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 不得用退库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 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 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 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 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 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 算支出的用途。 第六十四条 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 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十五条 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不 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 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 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 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 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六十七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 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  )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  )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  )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第六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 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 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 中作出安排。 第六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 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 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 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政 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 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 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 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 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 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 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 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 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 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 调整预算。 第七十条 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 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 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 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 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 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 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 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算 第七十四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 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七十五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 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 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 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 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 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 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务院 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 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 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 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 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 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 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 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 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  )预算收入情况; (  )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 使用及绩效情况; (  )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  )资金结余情况; (  )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  )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  )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  )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  )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  )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 情况; (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  )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 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 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 日内向 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 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 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 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 府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 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 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 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督 第八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 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 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 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 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 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 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 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 情况。 第八十七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 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 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 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 实行审计监督。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九十条 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 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 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 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 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 告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 责任: (  )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 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  )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  )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  )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 出的;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 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  )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的; (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  )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  )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 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 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 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 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  )以虚报、 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  )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 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 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九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 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 规。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10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 1993 年 7 月 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 年 12 月 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三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 第八章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 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 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 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国家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国家现代化建设全局 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实施 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走中国特色 自主创新道路,建设科技强国。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 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为促进经济 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推动人类可持续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 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支撑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目标,催生新发展动能,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国家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国家创新体系,统筹 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举国体 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 用,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各类创新主体 紧密合作、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创新生态持续优化,提升体系化 能力和重点突破能力,增强创新体系整体效能。 国家构建和强化以国家实验室、 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战 略科技力量,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战略支撑引领作用和 重大原始创新效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 第五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健 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 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支持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增强科 技创新支撑国家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 相结合,鼓励学科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革 命老区、 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促进军用与民用科 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 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 由 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重大基础研究、有重大产业应用前 景的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 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加强原始创新 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 第八条 国家保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 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等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 权自主选择课题,探索未知科学领域,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 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 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批判性思 维, 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国家发挥高等学校在科学技术研究中的重要作用,鼓励高等 学校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 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 人才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 改革,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营造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 人才成长规律的环境,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 第十一条 国家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鼓励机 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 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形成崇尚科学的风尚。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 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提高全体公民特别 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 普及激励机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 及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 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保护知识产权,激励 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 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 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 度。 科学技术评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科技创 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实 行分类评价。 第十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中长期 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 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 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 划、科技创新规划应当明确指导方针,发挥战略导向作用,引导 和统筹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 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 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 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 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 及相互衔接,协调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 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 事项。 第十八条 每年 5 月 30 日为全国科技工作者日。 国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 奖等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 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十九条 国家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尊重科学发展规律 和人才成长规律,强化项目、人才、基地系统布局,为基础研究 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有力的制度保障。 国家加强规划和部署,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 机结合,围绕科学技术前沿、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重大需求 和人民生命健康,聚焦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加强新兴和战略产业 等领域基础研究,提升科学技术的源头供给能力。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 身优势,加强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 第二十条 国家财政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国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 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给予财政、金融、税收等 政策支持。 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 额中的比例,与创新型国家和科技强国建设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支持 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坚 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 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 展需要,可以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完善学科布局和知识体系建设,推进学科 交叉融合,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强化对基础 研究人才的稳定支持,提高基础研究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 国家建立满足基础研究需要的资源配置机制,建立与基础研 究相适应的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营造潜心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 鼓励和吸引优秀科学技术人员投身基础研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强化基础研究基地建设。 国家完善基础研究的基础条件建设,推进开放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 研究人才培养,增强基础研究自主布局能力,推动高等学校基础 研究高质量发展。 第三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 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 国家完善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 合,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围绕经济 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加强重点领域项 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产学研紧密合作,推动 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举国体制,组织实 施体现国家战略需求的科学技术重大任务,系统布局具有前瞻性、 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超前部署关键核心技术研发。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面向产业发展需求的共性技术平台 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鼓励地方围绕发展需求建设应用 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共性基础技 术研究,鼓励以企业为主导,开展面向市场和产业化应用的研究 开发活动。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及 应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 应当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 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 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 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 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 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 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 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 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 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 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 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为 了国 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 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 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 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 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 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 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新技术应用,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 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为新技术、 新产品应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传 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利用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 农村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 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 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为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 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 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共同推进国 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参与 国际标准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 序的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 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 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推动 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 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 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国家科技攻关任务, 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 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 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国家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充分发挥科 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  )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  )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 展合作研究,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平台,设立科技 企业孵化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 (  )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  )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 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 业生到企业工作; (  )设立博士后工作站或者流动站; (  )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 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开展技术合作与 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 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 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科技 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 发展。 国家加强引导和政策扶持,多渠道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 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国家完善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制度,畅通科技型企业国内上 市融资渠道,发挥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的融资功能。 第四十三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  )科技型中小企业; (  )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 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 新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新创业服务机构应当 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家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企 业应当不断提高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 竞争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 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 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 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 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 金融、能源、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 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八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建 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国家在事关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科技创新 领域建设国家实验室,建立健全以国家实验室为引领、全国重点 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完善稳定支持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坚持以 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 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 人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 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设立博士后流动站或 者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  )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 和项目, 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绩效考核及薪酬分配、 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及收益分配、 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及合 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  )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 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  )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 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制 度,遵守科学研究活动管理规范;不得组织、参加、支持迷信活 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 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组织开展科 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 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 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 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支持、调整、 终止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 源的有效利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合理范 围内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 项目。 国家完善对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税收优惠制度。 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 主体,完善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 用人机制灵活化的发展模式,引导新型创新主体聚焦科学研究、 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十七条 国家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的社会环境,公 正平等、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生活环境, 为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科研创造良好条件。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培养和 造就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投入科技创新和研 究开发活动,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禁止以任何方式和 手段不公正对待科学技术人员及其科技成果。 第五十八条 国家加快战略人才力量建设,优化科学技术人 才队伍结构,完善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等创新人才和团队 的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机制,实施人才梯队、科研条 件、管理机制等配套政策。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完善创新人才教育培养机制,在基础教育 中加强科学兴趣培养,在职业教育中加强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强 化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与科学技术领域创新人才培养的结合,加强 完善战略性科学技术人才储备。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 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 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 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 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 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 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 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 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科学 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畅通、 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六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 力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信守工作承诺,履行岗位责任,完成职务 或者职称相应工作。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从事 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方式,突出创新 价值、能力、贡献导向,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设 置评价周期,形成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和创新的人才评 价体系,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第六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能力,简化 管理流程,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减轻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 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科研时间。 第六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 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 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和安全保障,为其 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十六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 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 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成 长创造环境和条件,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技领域勇于探索、 敢于尝试,充分发挥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发现、培养和使 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 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 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关心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鼓励和 支持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六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大力弘扬爱国、创新、求实、 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坚守工匠精神,在各类科学技 术活动中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 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 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 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第六十九条 科研诚信记录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 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 目、授予科学技术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 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 流、推进学科建设、推动科技创新、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培 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 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 第七十一条 国家统筹科学技术资源区域空间布局,推动中 央科学技术资源与地方发展需求紧密衔接,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区 域科技创新。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 究和应用,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条件,为推动区域创新发展 提供良好的创新环境。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 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 当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对符合产业发展需求、具有明 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地方重大科学技术计划实施应当与国家科学技术重大任务 部署相衔接。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科技园区,并对科技园区的 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和 示范带动效应。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 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地方发展需要,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 培育创新创业载体,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科技创新中心和综合性科学中 心,发挥辐射带动、深化创新改革和参与全球科技合作作用。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协同互助 机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 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第七十七条 国家重大战略区域可以依托区域创新平台,构 建利益分享机制,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要素自由流动,推动 科学仪器设备、科技基础设施、科学工程和科技信息资源等开放 共享,提高科技成果区域转化效率。 第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区域科技创新模式,尊 重区域科技创新集聚规律,因地制宜选择具有区域特色的科技创 新发展路径。 第八章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第七十九条 国家促进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 合作与交流,支撑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 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 团体、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 作与交流,积极参与科学研究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资源开放 流动,形成高水平的科技开放合作格局,推动世界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通过多种途 径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提供国际科技创新合作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参与和发起国 际科学技术组织,增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八十二条 国家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 人才合作研发,应对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探索科学前沿。 国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 术人员积极参与和发起组织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国家完善国际科学技术研究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科技 伦理、安全审查机制。 第八十三条 国家扩大科学技术计划对外开放合作,鼓励在 华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承担和参与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完善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参与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机制。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鼓励在国 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可以根据发展 需要,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籍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或者取得 中国国籍。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金融、 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十六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 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 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八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的投入: (  )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  )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 (  )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 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 研究; (  )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  )关系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 成果的应用、推广; (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 用、推广; (  )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  )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 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十八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计划,应当按照国家需求, 聚焦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遵循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规 律。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计划协调机制和绩效评估制度,加强专业 化管理。 第八十九条 国家设立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 究、国际联合研究等方面的其他非营利性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 步活动。 第九十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 惠: (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 (  )进 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 究、技术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普及的用品; (  )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 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  )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基地等开展面向公众开放的科学 技术普及活动; (  )捐赠资助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  )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九十一条 对境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 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 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 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通过订购方式实施。采购 人应当优先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 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约定采购。 第九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 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投资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 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 要开发保险品种,促进新技术应用。 第九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 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 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 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 则,统筹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 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九十五条 国家加强学术期刊建设,完善科研论文和科学 技术信息交流机制,推动开放科学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交流和 传播。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 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九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 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 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 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国家加强科技法治化建设和科研作风学风建 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制度和科技监督体系,健全科技伦理治 理体制,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环境。 第九十九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 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 民主化和法治化。 国家改革完善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学技术发 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 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 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一百条 国家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管理,提高资 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 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强化科研项目资金协调、评估、 监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 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 科学技术资金。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分类管理机制, 强化对项目实效的考核评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 划项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 目标导向、需求导向进行立项,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 国家建立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评审专家库,健全科学技 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问 责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等资产和 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 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和资源库,及时向社会公布科 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 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 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 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建立科技伦理委员会,完善科技伦理制 度规范,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和研究,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 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 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建立科学技术项目 诚信档案及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 自律 与监督并重,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各种措施 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 管理的主体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构、伪造科研成果,不得发布、传播 虚假科研成果,不得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 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统计调查制度和国 家创新调查制度,掌握国家科学技术活动基本情况,监测和评价 国家创新能力。 国家建立健全科技报告制度,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 划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加强科学技术 保密能力建设,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依法实行重要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数据资源等 科学技术资源和关键核心技术出境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七条 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 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 用活动。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对严 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 由科学技术行政等 有关部门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阻挠、限制、压制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打压、排挤、刁难科学技 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 冒领、贪污、挪用、 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 由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 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 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 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 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 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 违法所得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禁止一定期 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申请相关科 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虚构、伪造科研成果,发布、传播虚假科研 成果,或者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违反科 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 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暂停拨款、终止 或者撤销相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禁 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取 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的, 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等,并依 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 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 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 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 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 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进步的其他有关事项, 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自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 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 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 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 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 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 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 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 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 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 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 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 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 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 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 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 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 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 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 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 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 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 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 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 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 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 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 税收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 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 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 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 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 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 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 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 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 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 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 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 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 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 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 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 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 资。 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 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 保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 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 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 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 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 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 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 构采集信息。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 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 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 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 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 免。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 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 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 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 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 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 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 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 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 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 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 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国家完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 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 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 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 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 国家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 生产活动。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的 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 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 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 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 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国家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 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 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 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 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 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 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 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 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 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 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 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 展。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 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 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 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 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 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 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 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 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 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 口信 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 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 开拓国际市场。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 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 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 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 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 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 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 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 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 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 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 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 和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 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 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 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 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 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 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 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 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 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 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 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 损失进行赔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 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 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 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 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 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 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 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 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 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 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 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 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 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 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 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 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 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 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 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行 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019 年 3 月 15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 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 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外 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  )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 包括下列情形: (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 立外商投资企业; (  )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 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 资新建项目;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 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 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 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 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 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 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 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 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 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 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 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 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 各项政策。 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 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 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 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 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 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 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 放。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 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 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 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 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 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 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 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 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 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 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 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 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 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 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 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 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 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 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 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 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 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 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 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 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 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 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 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 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 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 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 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 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 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 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 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 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 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 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 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 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 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 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 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 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 禁止投资的领域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 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 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 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 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 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 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 由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 的行为, 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 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 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 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 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 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1990 年 9 月 7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 年 10 月27 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 2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11 月 11 日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 作 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 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 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 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 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 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 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 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 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 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文字作品; (  )口述作品; (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  )美术、建筑作品; (  )摄影作品; (  )视听作品; (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和模型作品; (  )计算机软件; (  )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 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 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 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  )单纯事实消息; (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 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 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 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 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 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 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 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 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 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 国家著 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 和分配, 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  )作者; (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 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 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 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 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 的除外; (  )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 复制件的权利; (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 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 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  )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 作品, 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 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 权利; (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 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 体上的权利; (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的权利; (  )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 言文字的权利; (  )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 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 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 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 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 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 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 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 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 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 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 可他人专有使用、 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 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 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 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 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 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 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 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 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 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 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 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 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 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 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 予作者奖励: (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 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 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  )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 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 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 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 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 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 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 内,依法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 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 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 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由国家 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 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 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如果是合作作 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  )由法人 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 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本法第十条第一 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 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 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 成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 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 年的 12 月 31 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 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 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 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 的合法权益: (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 品; (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 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 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 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 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 的除外; (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 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 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 但不得出版发行; (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 品; (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 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 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 画、摄影、录像; (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 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 出版发行; (  )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 发表的作品;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 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 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 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 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 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 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  )付酬标准和办法; (  )违约责任; (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 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作品的名称; (  )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  )转让价金; (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  )违约责任; (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 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 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 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 酬。 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 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 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 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 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 图 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 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 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 自稿件发出 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 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 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 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 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 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 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 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 12 月 31 日。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 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 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 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  )表明表演者身份; (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  )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 报酬; (  )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  )许可他人复制、发行、 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 品,并获得报酬; (  )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 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 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 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 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 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 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 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 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 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 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 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 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 成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 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 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 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 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 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 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 行为: (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 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 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 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 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 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 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 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 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 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 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 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 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 的其他权利: (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 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 取; (  )不以营利为目的, 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 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  )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  )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  )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 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 法避免的除外;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 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 仍然向公众提供。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 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  )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 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  )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的; (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  )剽窃他人作品的; (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 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 规定的除外; (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  )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 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 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 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 计的; (  )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 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  )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由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 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 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 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 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 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 除外; (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 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 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 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 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 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 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 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  )制作、 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 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 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 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 算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 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 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 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 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 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 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 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 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 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 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 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 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 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 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 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 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 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 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 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 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 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 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 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 出租的复制品 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 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 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 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 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 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申请保 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 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 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 2021 年 6 月 1 日前已经届 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 保护。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 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 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 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 199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 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 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 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 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 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 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 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 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 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 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 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 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  )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 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 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 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 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 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 州 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 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 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 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 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 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 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 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 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 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 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 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 违法记录;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 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 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 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 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 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 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 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 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 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 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  )公开招标; (  )邀请招标; (  )竞争性谈判; (  )单一来源采购; (  )询价; (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 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 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 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 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 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 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 标未能成立的; (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 要求的; (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 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  )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的; (  )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 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 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 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 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 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 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 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 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 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 于二十 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 标: (  )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 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  )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  )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  )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 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 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 序: (  )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 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 分之二。 (  )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 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  )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 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  )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 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 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 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  )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 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 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 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 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 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 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  )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 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 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 等事项作出规定。 (  )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 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 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  )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 改的价格。 (  )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 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 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 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 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 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 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 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 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 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  )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  )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 明原因; (  )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  )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  )废标的原因; (  )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 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 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 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 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 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 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 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 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 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 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 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 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 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 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 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 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 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 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 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 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 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 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 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 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 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 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 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 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 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 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 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 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 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  )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  )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 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 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 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 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 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 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 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 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 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 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 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 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 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 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 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 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 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 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 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并予通报: (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的;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采购合同的;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 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  )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  )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 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 应商; (  )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 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 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 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 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 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 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  )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 益的;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  )至(  )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 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 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 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 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 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 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 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 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 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 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 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 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 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 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 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 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 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 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 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 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 自然遗迹、人文遗 迹、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 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 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 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 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 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 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 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 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 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 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 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 6 月 5 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 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 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 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 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 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 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 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 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 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 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 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 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 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  )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 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  )的设置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 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 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 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 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 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 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 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 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 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 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 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 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 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 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 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 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 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 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 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 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 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 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 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 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 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 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 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 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 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 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 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 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 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 的综合防治。 县级、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 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 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 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 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 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 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 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 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 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 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 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 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 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 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 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 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 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 振动、光辐射、 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 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 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 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 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 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 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 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 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 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 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 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 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 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 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 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 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 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 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 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 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 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 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 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 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 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 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 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 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 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 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 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 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 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 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 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 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 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 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 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 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 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 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 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 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 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 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 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 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 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 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以下拘留: (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 拒不执行的; (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 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 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 染物的; (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 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 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 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 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 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 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 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  )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  )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  )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 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  )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  )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  )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  )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2022 年 10 月 3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章 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七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八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黄河安澜, 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 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 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法所称黄河流域,是指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的集水区域 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内蒙古自 治区、 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 山东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 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 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 调机制(  ),全面指导、统筹协调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审议黄河流域重大政策、 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 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黄河流域省、 自治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协调机制,组 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 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水利委员会( 以下简称黄河流域 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职 责,为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相关工作提供支撑保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 (  )依法开展流域生态 环境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 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黄河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黄河流域 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黄河流域建立省际河湖长联席会议制度。各级河湖长负责河 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 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 游、标准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黄河流域水资源 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调控、防汛抗旱、水土保持、水文、水环境 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保护与修复、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 生物多样性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标准体系。 第八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 水定城、 以水定地、 以水定人、 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 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 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 政区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第九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 和城镇节水降损措施,鼓励、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加快形成 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进节 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条 国家统筹黄河干支流防洪体系建设,加强流域及流 域间防洪体系协同,推进黄河上中下游防汛抗旱、防凌联动,构 建科学高效的综合性防洪减灾体系,并适时组织评估,有效提升 黄河流域防治洪涝等灾害的能力。 第十一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 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 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 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 况。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态 状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生态状况。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 开展黄河流域土地荒漠化、沙化调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 查监测结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土流失调 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 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 上,健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水文、泥沙、荒漠化和 沙化、水土保持、 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自然灾害的预防与应急准备、 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体系建设,维护 相关工程和设施安全,控制、减轻和消除自然灾害引起的危害。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 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 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黄河流域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对管理。 出现严重干旱、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 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供水危机、黄 河断流时,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十四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设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 和高质量发展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黄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 重大项目和重大科技问题等提供专业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 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黄河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 论证等工作。 第十五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 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信息共享系统, 组织建立智慧黄河信息共享平台,提高科学化水平。 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共享黄河流域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水土保持、防洪安全以 及管理执法等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运动与调控、防沙治沙、泥沙综合利 用、河流动力与河床演变、水土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 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加强协同创新,推动关键性技术研究, 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提升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系统保护黄河 文化遗产,研究黄河文化发展脉络,阐发黄河文化精神内涵和时 代价值,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 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 量发展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 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活动。 对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 基础, 以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黄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 规划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 作用。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黄河流 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组织编制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黄河 流域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 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黄河流 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黄河流域国土 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 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 调度的原则,依法编制黄河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 划等,对节约、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部署。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编制。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 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黄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 旅游、 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 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 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该规划。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黄河流域国土空间严格实行用途管制。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 规划,对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 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 占用永久基本农 田。禁止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 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以 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 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 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 源利用上线的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 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 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禁止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 工项目。禁止在黄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 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 目的的改建除外。 干支流目录、岸线管控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 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黄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 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黄河流域已建 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八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统筹防洪减淤、城乡供水、 生态保护、灌溉用水、水力发电等目标,建立水资源、水沙、防 洪防凌综合调度体系,实施黄河干支流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 保障流域水安全,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 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 自然恢复与 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黄 河流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统 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水源涵养区的保护,加大对黄河 干流和支流源头、水源涵养区的雪山冰川、高原冻土、高寒草甸、 草原、湿地、荒漠、泉域等的保护力度。 禁止在黄河上游约古宗列曲、扎陵湖、鄂陵湖、玛多河湖群 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砂、渔猎等活动,维持河 道、湖泊天然状态。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 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脆弱区域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护; 需要补充灌溉的,在水资源承载能力范围内合理安排灌溉用水。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 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天然林、 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和荒漠化、沙化土地治理工作的指导。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护林建设、禁牧 封育、锁边防风固沙工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鼠害防治等措施, 加强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 开展规模化防沙治沙,科学治理荒漠化、沙化土地,在河套平原 区、 内蒙古高原湖泊萎缩退化区、黄土高原土地沙化区、汾渭平 原区等重点区域实施生态修复工程。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子午岭—六盘山、秦岭北 麓、贺兰山、 白于山、陇中等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和渭 河、洮河、汾河、伊洛河等重要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防治。水 土流失防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黄河流域省级 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 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 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加强黄河流域砒砂岩区、多沙粗沙区、水蚀风蚀交错区和沙 漠入河区等生态脆弱区域保护和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 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 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 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 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国家支持在黄河流域上中游开展整沟治理。整沟治理应当坚 持规划先行、系统修复、整体保护、 因地制宜、综合治理、一体 推进。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淤地坝建设、养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健全淤地坝建设、 管理、安全运行制度。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 地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 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 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 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 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 方案。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 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实施黄河入海河口整治规划,合 理布局黄河入海流路,加强河口治理,保障入海河道畅通和河 口 防洪防凌安全,实施清水沟、刁 口河生态补水,维护河口生态功 能。 国务院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黄河三角洲湿地生态保护与修 复,有序推进退塘还河、退耕还湿、退田还滩,加强外来入侵物 种防治,减少油气开采、围垦养殖、港口航运等活动对河口生态 系统的影响。 禁止侵占刁口河等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黄河干流、重要支 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征求 并研究国务院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黄河流域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河流生态流量和其他湖泊 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并研究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 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 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保障实施 方案。 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 行调度规程。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统筹黄河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 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黄河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 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 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 园、 自然保护区、 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应当统 筹考虑河道、湖泊保护需要,满足防洪要求,并保障防洪工程建 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对黄 河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 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开展保护与 修复,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 行抢救性修复。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定期评估生物受威胁 状况以及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第四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黄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 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评价 结果作为评估黄河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黄河流域 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黄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 物种,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 工繁育基地建设。 禁止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 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 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对鱼类等水 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 施、河湖连通、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满足水生生物 的生态需求。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制度,禁渔期内禁止在黄 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禁渔期渔民的生活保障工作。 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 为。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并公布黄河流域地下水超采区。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 展退化农用地生态修复,实施农田综合整治。 黄河流域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由生产建设者负责复 垦。 因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以及因自然灾害损毁的 土地, 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监督管 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并因地制 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 施,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十五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 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 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配置。制定和调整黄 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 状况、 区域用水状况、节水水平、洪水资源化利用等,统筹当地 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科学确定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和 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分配区域地表水取用水总量。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商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黄 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黄河水量分配方案经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黄河水量分配 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 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黄河流域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遵循总 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水情 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黄河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 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省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 标。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 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 控制指标,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表水取用水 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 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 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 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 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及河道外生态等用 水量控制指标。 第五十条 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 可。 黄河干流取水, 以及跨省重要支流指定河段限额以上取水, 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取水申请,审批时应当研究取水 口 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取水由黄河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取水申请。 指定河段和限额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适时调 整。 第五十一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差别化管理。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 展黄河流域水资源评价和承载能力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划定 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不超载地区的依据。 水资源超载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 载治理方案,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强化节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 理。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性 措施,防止水资源超载。 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黄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不 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 可。 第五十二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 度。 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 门组织制定黄河流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强制性用水定额。制定 强制性用水定额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 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深度节水控水要求,可以制定严 于国家用水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国家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可 以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 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 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 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五十三条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 自治区其他黄河供 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核定取水单位的取水量,应当符合用水定额 的要求。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 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 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 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取水规模标准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 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高耗 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 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严格限制从黄河流域向外流域扩大供水量,严格限制新增引 黄灌溉用水量。 因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新增用水量的,应当严 格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取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取水许可。 第五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 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 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 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黄河流域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国家鼓励的节水工艺、技术 和装备。 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目录由国务院工 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 用的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推进工业废水资源化 利用,支持企业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 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 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 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开展公共机构节水技 术改造,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 设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 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公众节水意识,营造良好节水氛围。 第五十六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建立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体 系。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 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 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国家在黄河流域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 效标识管理,限期淘汰水效等级较低的用水产品,培育合同节水 等节水市场。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黄河流域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 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 口,加强饮用水应 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综合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经济社会 发展需要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统筹调出区和调入区供水安全和 生态安全,科学论证、规划和建设跨流域调水和重大水源工程, 加快构建国家水网,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区域水资源 配置工程建设,提高城乡供水保障程度。 第五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 水资源化利用,国家对相关设施建设予以支持。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苦咸 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 比例。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 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五章 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 第六十条 国家依据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在黄河 流域组织建设水沙调控和防洪减灾工程体系,完善水沙调控和防 洪防凌调度机制,加强水文和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水沙观测和河 势调查,实施重点水库和河段清淤疏浚、滩区放淤,提高河道行 洪输沙能力,塑造河道主槽,维持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完善以骨干水库等重大水工程为主的水 沙调控体系,采取联合调水调沙、泥沙综合处理利用等措施,提 高拦沙输沙能力。纳入水沙调控体系的工程名录由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干 支流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控制引导河水流向工程等防洪 工程体系建设和管理,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 害防治。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 运行。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黄河流 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黄河干支流水库群统一调度,编制水沙 调控方案,确定重点水库水沙调控运用指标、运用方式、调控起 止时间,下达调度指令。水沙调控应当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对水生 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库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应当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调度指令。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黄河防御洪 水方案,经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批 准的黄河防御洪水方案,编制黄河干流和重要支流、重要水工程 的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国家防汛 抗旱指挥机构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黄河其他 支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年度防凌调度方案,报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黄河流域有防凌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 凌汛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 第六十五条 黄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黄河流域防 汛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承担黄河防汛 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十六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 民政府依据黄河流域防洪规划,制定黄河滩区名录,报国务院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安排滩区居 民迁建,严格控制向滩区迁入常住人 口,实施滩区综合提升治理 工程。 黄河滩区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满 足河道行洪需要,发挥滩区滞洪、沉沙功能。 在黄河滩区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 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 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 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 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 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因黄河滩区自然行洪、蓄滞洪水等导致受淹造成损失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 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 动。禁止违法利用、 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河道、湖泊管 理范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 学划定并公布。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 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 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 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 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六十八条 黄河流域河道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 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河 湖管护等治理措施,加强悬河和游荡性河道整治,增强河道、湖 泊、水库防御洪水能力。 国家支持黄河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稳定河势、规范流 路、保障行洪能力为前提,统筹河道岸线保护修复、退耕还湿, 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 黄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 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黄河流域禁采 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七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 府加强对龙羊峡、刘家峡、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 口 村等干支流骨干水库库区的管理,科学调控水库水位,加强库区 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在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村水库库区养殖,应 当满足水沙调控和防洪要求,禁止采用网箱、围网和拦河拉网方 式养殖。 第七十一条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和 排涝工作,加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涝灾 害监测预警机制,健全城市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 御和应对能力。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防 御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 意识。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七十二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 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 湖环境综合整治。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水环 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作 出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 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 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 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 有污染物, 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 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备案: (  )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 (  )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 要求; (  )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 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 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黄河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 区,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排放水污染物 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污水、固体 废物收集处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因 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 水体。 第七十六条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 污 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 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 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 者扩大排污 口。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 泊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沿河 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 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 下水环境风险隐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 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 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 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 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油气开采区等地 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在黄河流域开发煤层气、致密气等非常 规天然气的,应当对其产生的压裂液、采出水进行处理处置,不 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七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 河流域土壤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新增土壤污染,因地制宜分类推 进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组织开展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八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黄河流域定期 组织开展大气、水体、土壤、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调查监测, 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开展黄河流域有毒有害化学物 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管 控、治理。 第八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 技术服务,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灌区农田 退水循环利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黄河流域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兽 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 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加强畜禽、水产养殖 污染防治。 第七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八十二条 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新发展理 念,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 以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区域经 济和生产力布局。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 展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中部崛起、西部大开 发等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 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乡融合 发展。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环境、水资源等约束和城镇开发边界管控, 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上中游地区新建各类开发区,推进节水型城市、 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乡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与乡村发展,加强 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产业融合发展,鼓励使用绿色低碳 能源,加快推进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塑造乡村风貌,建设生 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八十六条 黄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黄河流域生 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在黄河流域布局高 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项目。 黄河流域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有色金属等行业 应当开展清洁生产,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实 施清洁化改造,组织推广应用工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等先进适 用的技术装备,完善绿色制造体系。 第八十七条 国家鼓励黄河流域开展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完 善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网络。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 展和资源型产业转型,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优势现代产业和清洁低 碳能源,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 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 第八十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黄河流域建设高标准农田、现 代畜牧业生产基地以及种质资源和制种基地,因地制宜开展盐碱 地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支持地方品种申请地理标志产品 保护,发展现代农业服务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区域优势农业产 业,服务国家粮食安全战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黄河流域科技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 技成果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黄河流域科技创新能力。 国家支持社会资金设立黄河流域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完善科 技投融资体系,综合运用政府采购、技术标准、激励机制等促进 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城乡居民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资源 禀赋的认识,支持、引导居民形成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八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编制并实施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加强统筹协调, 推动黄河文化体系建设。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丰 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黄河文化和治河历 史研究,推动黄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组织指导黄河文化资源调查和认定,对文物古迹、非物 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等重要文化遗产进行记录、建档,建立黄 河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推动黄河文化资源整合利用和公共数据 开放共享。 第九十四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 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和 古河道、古堤防、古灌溉工程等水文化遗产以及农耕文化遗产、 地名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 文物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和分级保护、分类实施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务院文化和旅游 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 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推进传承体验设 施建设,加强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 第九十五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文物 和遗迹保护,建设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传承弘扬 黄河红色文化。 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设黄河国家文化公园,统筹利用文化遗 产地以及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教育基地、水工程等资源, 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系统展示黄河文化。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黄河国 家文化公园建设。 第九十七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单位和个 人参与提供反映黄河流域特色、体现黄河文化精神、适宜普及推 广的公共文化服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将 黄河文化融入城乡建设和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 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为重点,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促进文化产业与 农业、水利、制造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深度融合。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 黄河文化、流域水景观和水工程等资源,建设黄河文化旅游带。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 地实际,推动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展示和弘扬黄河文化。 黄河流域旅游活动应当符合黄河防洪和河道、湖泊管理要 求,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九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黄河题材文艺作品创作。黄河流 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题材文艺作品创作的支 持和保护。 国家加强黄河文化宣传,促进黄河文化国际传播,鼓励、支 持举办黄河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提高黄河文化影响力。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一百条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加大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投入。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 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安排资金用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 发展。 国家支持设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基金,专项用 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战略性新 兴产业培育、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等。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水、节能、生态环境保护 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鼓励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 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国家在黄河流域建立有利于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节约集 约利用的价格机制,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 制性价格政策。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黄河流域生态功能重要区域 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行政区域间生态保护补偿的统筹指导、 协调,引导和支持黄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 府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用资金补偿、产业扶持等 多种形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设立市场化运作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 偿基金。 国家支持在黄河流域开展用水权市场化交易。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资 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 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一百零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 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黄河流域各类生产生 活、开发建设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开黄 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和 监督黄河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黄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举报和控 告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 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黄河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 设,提高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对跨行政区 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司法保障建设,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司法协 作,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鼓励有关单位为黄 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 对黄河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 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 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 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 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  )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 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 者化工项目; (  )在黄河干流岸线或者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 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 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 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 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 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 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 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 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 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 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 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 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电 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 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 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在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村水 库库区采用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方式养殖,妨碍水沙调控和 防洪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拆除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 省、 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 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 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 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 省、 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 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 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 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 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 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 层地下水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 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取 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 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的, 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 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 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 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 行洪的活动; (  )违法利用、 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 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 他功能补救措施; (  )侵占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破坏自然资源 和生态、污染环境、妨碍防洪安全、破坏文化遗产等造成他人损 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 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 失和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黄河干流,是指黄河源头至黄河河 口,流经青海省、 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 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的黄河主河段(  ); (  )黄河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黄河干流的河流, 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  )黄河重要支流,是指湟水、洮河、祖厉河、清水河、 大黑河、皇甫川、窟野河、无定河、汾河、渭河、伊洛河、沁河、 大汶河等一级支流; (  )黄河滩区,是指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具有行洪、 滞洪、沉沙功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有群众居住、耕种的滩地。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自202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1986 年 6 月 2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88 年 12 月29 日第七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 年8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修订 根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 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 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 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 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 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 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 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 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 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 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 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 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 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 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 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 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 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 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 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 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 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 自留山,属于农民集 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 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 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内各 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  ) 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 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 的耕地、林地、草地, 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 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 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 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 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 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 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 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 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 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 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 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 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 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 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 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  )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  )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 用地; (  )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  )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 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  )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 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 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 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 确土地用途。 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 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 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 自治区人民 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 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乡(  )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 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 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 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 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 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 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 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 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 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 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 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 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 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 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 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 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 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 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 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 的,按照 “ 占多少,垦多少” 的原则, 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 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 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 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 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 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 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 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 由国务院 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 地;耕地质量降低的, 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 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 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 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 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 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  )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 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  )蔬菜生产基地; (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 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  )为单位进行,由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 据库严格管理。 乡(  )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 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 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 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  )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 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 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 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 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 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 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 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 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 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 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 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 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 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 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 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 乡(  )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 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 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 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 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 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 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 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 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国务 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  )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 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 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 要用地的;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 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  )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  )项、第(  ) 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  )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 由国务院批准: (  )永久基本农田; (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  )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 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 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 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 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 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 的乡(  )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 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 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 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 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 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 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 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 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 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 地供求关系、人 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 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 准,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 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 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 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 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 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 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 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 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 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 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 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 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 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 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 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 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 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 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 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 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 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 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 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 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 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 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 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 地的; (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  )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 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 乡(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农村村民住宅等乡(  )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 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  )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  )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 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 自治 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 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 自 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 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 用土地的,经乡(  )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 准权限,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 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 的面积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 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 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 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 内空闲地。编制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 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由乡(  )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 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 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 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 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 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 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 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 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 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 让、互换、 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 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 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 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 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 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  )为乡(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 地的; (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  )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 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 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 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 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 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 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 出说明; (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 测; (  )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 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 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 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 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 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 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 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 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 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 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 用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 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 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 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 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 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 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 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 建的房屋。 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 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 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 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 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 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 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 用国有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 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 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 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 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 止施工, 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 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 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 年 8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 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 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 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 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 势的土地。具体范围, 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 点防治相结合; (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  )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  )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 (  )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 (  )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 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 (  )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 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 量。 国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 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 作情况。 第五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水利、土地、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 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 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 作。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 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发 挥科研部门、机构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培养防沙治沙专门 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合作。 第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 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 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防沙治沙规划。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逐步减少沙化 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 水利、土地、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国 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 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 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 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 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 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 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 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 以及省、 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 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 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 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 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 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 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 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 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草原、农(  )业等有关部门采取 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 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 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 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 采伐。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 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 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  )、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 确定管护人员。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 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 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 管理和建设,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 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 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实行以产草量确定载畜量的制度。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载畜量的标准和有关规 定,并逐级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 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必须考虑 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 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该规划和计划经 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节约用水,发展 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 第二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 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 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 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 防沙治沙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 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 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 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 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 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 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 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 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 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二十五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 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 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 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 利和义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 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 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 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 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  )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  )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  )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治理范围界限; (  )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 (  )主要治理措施; (  )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 (  )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 (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 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 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 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 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三十条 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 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 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 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 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投入的资金 和劳力,可以折算为治理项目的股份、资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 形式给予补偿。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 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 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 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 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 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 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 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三十四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 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使用已经沙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治理者应当 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具体承包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 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双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县级人 民政府依法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保 护集体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 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 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 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对防沙治沙、沙区能源、沙 生经济作物、节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地旱作农业等方面的 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 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 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 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 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 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 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 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 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 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 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 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 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 草原开垦耕地的;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 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 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 防沙治沙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款中所称的有关法律,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 年 12 月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 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 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 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 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 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 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 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 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 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 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 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 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 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 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 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 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 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 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 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 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地方人民政府管 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 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 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 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 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 由国 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 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 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 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 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 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 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 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 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 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 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 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 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 条件: (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有合格的教师; (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遵守法律、法规; (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 教育教学质量; (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 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  )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 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 其他行政管理, 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 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 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 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 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 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 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 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 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 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 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 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 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 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 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 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 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 施、设备、图书资料;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 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 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 诉讼;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遵守法律、法规;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 和行为习惯; (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  )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 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 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 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 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 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 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 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 体育馆(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 命纪念馆(  ),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 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 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 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 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 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 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 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 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 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 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 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 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 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 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教育专项资金, 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 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 政部门统筹管理, 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 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 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 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 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 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 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 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 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 口,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 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 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 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 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 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 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 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 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 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 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 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 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由公安机关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 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收取费用的, 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 收学生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 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 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 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 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 由教育 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 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已经取得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 已经 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 资格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 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 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 格。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 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 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 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 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  )抄袭他人答案的; (  )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 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组织作弊的; (  )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 利的; (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  )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 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 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 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 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 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 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 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 学的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 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 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 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 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 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 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 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 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 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 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 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 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 者自主创业、 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 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 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 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 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 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 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 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 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 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 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 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 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 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 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 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 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  )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 业; (  )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  )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 业; (  )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  )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 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 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 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 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 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 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 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 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 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 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 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 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 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 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 导等服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 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 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 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 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 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 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 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 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 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 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 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 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 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 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 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 息发布; (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  )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  )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 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 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 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 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 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 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 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 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  )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 开办资金; (  )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 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 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 收取押金; (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 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 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 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 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 情况。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 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 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 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 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 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 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 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 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 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 技能。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 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 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 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 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 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 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 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 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 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 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 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 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 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 提供技能培训、 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 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 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 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 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 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 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 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 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 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 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 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 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 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 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 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 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 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 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 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 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 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 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 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 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 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 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 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 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 以户籍登 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 以上记载时间的, 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 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 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 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 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 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 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 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 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 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 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 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 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 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 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  )祖父母、外祖父母; (  )兄、姐; (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 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 年人,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  )配偶; (  )父母、子女; (  )其他近亲属; (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 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 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 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 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 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 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由被监护人住 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 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 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 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 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 以书面形 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 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 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 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 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 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 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 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 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 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 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 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 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 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 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民 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 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 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 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 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 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 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 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 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 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 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 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 能力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 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由财产代管人从 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 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 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 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 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  )下落不明满四年; (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 的,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 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 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 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 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 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 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 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 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 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 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 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 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 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 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 承担;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 以家庭财产 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 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 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 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 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 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 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 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 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 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 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 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 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 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 的,法人终止: (  )法人解散; (  )法人被宣告破产; (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 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  )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  )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 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 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 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 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 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 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 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 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 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 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 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 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 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 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 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 机构成员, 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 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 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 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 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 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 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 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 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 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 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 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 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 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 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 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 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 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 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 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 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 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 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 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 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 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 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 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 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 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 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 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 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 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 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 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 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 由 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 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 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 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  )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 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 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 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 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 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 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 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 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 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 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 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 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  )作品; (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商标; (  )地理标志; (  )商业秘密;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植物新品种; (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 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 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 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 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 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 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 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 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 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形 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 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 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以非对 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 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 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 生效。 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 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 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 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 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 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 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习惯以及诚信 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 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习惯以及诚信原 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意思表示真实; (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 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 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 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 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予 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 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 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 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 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 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 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 (  )当事人受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 使撤销权; (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 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 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 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 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 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 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 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 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 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 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 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期限届至时 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 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 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 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 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 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 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 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 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 己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 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 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 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 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 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 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 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 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 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予以 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 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 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 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 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 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 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 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  )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  )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 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  )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  )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 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 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 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 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 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 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 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 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 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停止侵害; (  )排除妨碍; (  )消除危险; (  )返还财产; (  )恢复原状; (  )修理、重作、更换; (  )继续履行; (  )赔偿损失; (  )支付违约金; (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 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 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 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 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 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 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 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 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 肖像、名誉、荣 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 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 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 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 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 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 自 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 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 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该法定代理终止 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 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 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 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  )不可抗力;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 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 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 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 产; (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 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 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 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 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 计入, 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 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 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 期间的最后一 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 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 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 日。 期间的最后一 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 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 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 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 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 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 权受法律平等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 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 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 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 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 构和登记办法, 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 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  )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  )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 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  )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  )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 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 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 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 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 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 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 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 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 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 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 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 十 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 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 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 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 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 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 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 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 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 者消灭物权的,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 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 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 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 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 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 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 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 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 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 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 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 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 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 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 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 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 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 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 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 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 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 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 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 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 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 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 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 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 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 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 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 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 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 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 (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 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  )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 者个人承包; (  )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  )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  )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  )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 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 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 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 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 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 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 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 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 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 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 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 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 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 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 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 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车库的归属, 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 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 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 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 动; (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 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 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 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 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 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 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 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 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 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 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 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 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 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 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 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 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 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 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 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 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 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 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 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 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 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 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 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 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 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 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 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 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 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 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 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 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 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 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 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 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 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 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 产, 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 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 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 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 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 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 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 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 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 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 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 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 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 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 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 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 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 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 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 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 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 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 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 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 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 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 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 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 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 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 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 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 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 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 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 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 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 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 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 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 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 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 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 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 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 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 事人的原则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 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月 3 日 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推动党内法规全面 深入实施,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负有遵守党内法规、维 护党内法规权威的义务。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增 强“ 四个意识 ”、坚定“ 四个自信 ”、做到“ 两个维护 ”,牢 固树立执规是本职、执规不力是失职的理念,切实担负起执 行党内法规的政治责任。 第三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党委统一 领导、党委办公厅(  )统筹协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 关单位协助配合、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严格监督的执规责任制, 统分结合、各司其职,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四条 地方各级党委对本地区党内法规执行工作负 主体责任,应当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 定,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并领导、组织、推进本地区党 内法规执行工作,支持和监督本地区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 履行执规责任。 第五条 党委办公厅(  )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党内法 规执行工作,推动党委关于党内法规执行部署安排的贯彻落 实。 第六条 党委职能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关、直属事 业单位等,对主要规定其职权职责的党内法规,负有牵头执 行的责任,并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有关党组织和党员领 导干部执行有关党内法规。 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党内法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 责,协助配合牵头部门共同执行党内法规。 第七条 党组(  )对本单位(  )执行有关党 内法规负主体责任,领导、组织、推进本单位(  )党 内法规执行工作。 第八条 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 国有企业党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 单位党组织,对本地区本单位执行有关党内法规负主体责任, 领导、组织、推进本地区本单位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其他单位中党的基层组织按照规定推动有关党内法规 在本单位的执行。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敢于担当、勇于负责,以上 率下、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宣传党内法规,带头严格执行党 内法规。 党委(  )书记应当认真履行本地区本单位党内法规 执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分管党内法规工作的班子成员承担党 内法规执行直接责任,其他班子成员按照“一岗双责 ”要求 抓好分管领域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第十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 规,并对其他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进行监督 检查,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 第十一条 执行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 (  )担当作为,恪尽职守,不得不作为、乱作为; (  )严格执规,令行禁止,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  )公正执规,坚持党内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搞 特殊、开后门; (  )规范执规,按照规定的主体、权限、程序等执行 党内法规。 第十二条 党委(  )每年至少召开 1 次会议专题研 究党内法规执行工作,将党内法规纳入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 和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牵头执行部门应当将党内法规宣传教育作为履行执规 责任的重要方面,加大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力度。 第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党员干 部的执规意识,提高执规能力,严格执规标准,规范执规程 序,提升执规效果。 第十四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 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情况的监督,对重要党内法规的执行 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各级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党员、群众和新闻媒体等在监督执 规责任履行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形成执规工作合力。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情况,应当纳入领 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党建工作、法治建设等考核相结合。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可以视情对党内法规执 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督促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 行执规责任,推动党内法规实施。 开展党内法规实施评估工作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应当列 入实施评估范围的党内法规主要包括: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新规 定的;规范和调整事项发生较大变化的;执行过程中遇到较 大困难、意见反映较多的;试行期满或者没有规定试行期但 试行超过 5 年的。 根据工作需要,实施评估可以对 1 部党内法规或者其中 的若干条款开展专项评估,也可以对相关联的若干部党内法 规开展一揽子评估。实施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 定处理: (  )不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内法规执行的决策部署 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决定; (  )履行领导、统筹、牵头、配合、监督等执规责任 不力; (  )执行党内法规打折扣、搞变通或者选择性执行; (  )本地区本单位在执规中出现重大问题或者造成严 重后果; (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军队 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了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 一领导,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纪检 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 律,结合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监督执纪工作实践,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 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纪律检查委员会和 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监督执纪,坚 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建设忠诚干净担 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 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 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 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 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监督执 纪工作的政治性,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 监督体系; (  )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 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等在向同级党委 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委报告; (  )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 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 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 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  )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以更 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约束自己,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 风险,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执纪工 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四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纪律挺在前面, 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 四种形态 ”,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 监督执纪全过程,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注重 教育转化,促使党员自觉防止和纠正违纪行为,惩治极少数, 教育大多数,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进行工 作。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 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党委应当定期听取、审议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 员会的工作报告,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是党和国 家自我监督的专责机关,中央纪委和地方各级纪委贯彻党中 央关于国家监察工作的决策部署,审议决定监委依法履职中 的重要事项,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 监察的有机统一。 第七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中央 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 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 法、职务犯罪问题。 (  )地方各级纪委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同级 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 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 组(  ),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 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  )基层纪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 员,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涉嫌违纪问题;未设立纪 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 工作。 地方各级纪委监委依照规定加强对同级党委履行职责、 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 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 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 由设在主管部门、有 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 的,可以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审查调查。地方纪检监察 机关接到问题线索反映的,经与主管部门协调,可以对其进 行审查调查,也可以与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查调查组,审查 调查情况及时向对方通报。 第九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 关对其他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 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进行审查调 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审查调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 以将其直接管辖的事项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 查。 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 级纪检监察机关确定;认为所管辖的事项重大、复杂,需要 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 辖。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中 央纪委定期向党中央报告工作,研究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 遇有重要问题以及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 分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 告过程。执行党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 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 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并向上 级纪委监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 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谈 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 的重要问题,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审查调查、 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市地级以上纪委监委实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分设,监 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 和对涉嫌一般违纪问题线索处置,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 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 实和立案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审 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对需要 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审核把关。 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组织和机关、 单位、个人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 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 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党风政风监督部门 应当加强对党风政风建设的综合协调,做好督促检查、通报 曝光和综合分析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党委(  )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 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应当将纪律监督、监察监督、 巡视监督、派驻监督结合起来,重点检查遵守、执行党章党 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坚定理想信念,增强“ 四个意识 ”, 坚定“ 四个自信 ”,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 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主动作为、真抓实干,落实全面从 严治党责任、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人用人规定以及中央八项 规定精神,巡视巡察整改,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 从业以及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分类处置、 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纪委监委(  )报 请或者会同党委(  )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加强党内 监督情况专题报告,综合分析所联系的地区、部门、单位政 治生态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及工作措施,抓好组织 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 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 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 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 令检查、诫勉谈话,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和 网络等举报渠道,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 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 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  )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 关事项受到处理的情况等; (  )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移 交的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 (  )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 作形成的有关材料; (  )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  )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党风 廉政意见回复工作,对反映问题线索认真核查,综合用好巡 视巡察等其他监督成果,严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 洁关。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 当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 通过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 督查督办,推动整改。 第四章 线索处置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问题线索的集中 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 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 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有关纪检监察 机关、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相关信访举报, 移送本机关有关部门,深入分析信访形势,及时反映损害群 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 关等单位发现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 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 关问题线索,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案件监 督管理部门, 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 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 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4 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 索之日起 1 个月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 委员,纪委常委、监委委员,以及所辖地区、部门、单位主 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纪检 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 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监 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 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 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 查。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 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 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 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 档材料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案件监督管理 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 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  )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推 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经常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 器,及时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 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 题线索,应当起草谈话函询报批请示,拟订谈话方案和相关 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需要谈话函询下一级党委(  ) 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 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 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  )、 纪委监委(  )有关负责人陪同; 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  )主要负责人进 行。 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由纪检监察 机关谈话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 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函询应当以办公厅(  ) 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  )和派驻纪 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 15 个工 作 日 内写出说明材料, 由其所在党委(  )主要负责人签 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  )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 所作说明涉及党委(  )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 复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 复后 1 个月内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按程序报批。根据 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  )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 采信了结,并向被函询人发函反馈。 (  )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 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  )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 理由不充分具体的,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当再 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 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 的建议。 (  )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必要时可以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进行抽查 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 第三十一条 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 会、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 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 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 第六章 初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党委(  )、纪委监委(  ) 应当对具有可查性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线索,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 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 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 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  )主要负责人的,纪检监察机 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 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 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对被核查人及相 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监察机 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 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 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 由核查 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 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 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 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章 审查调查 第三十六条 党委(  )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 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 犯罪问题审查调查处置工作,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 加强反腐败协调机构的机制建设,坚定不移、精准有序惩治 腐败。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 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 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 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 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 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 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 查调查人所在党委(  )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 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 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 调查方案。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调查组,确定审 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财物 查扣等事项。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提出审查 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建议,审批一般信息查 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调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 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 时请示。 第四十条 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 审批进行谈话、讯问、询问、 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 取、查封、扣押(  )、勘验检查、鉴定,提请有 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案件监 督管理部门定期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 用情况并报告纪委监委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违 规违纪违法使用措施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防止擅自 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四十一条 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 当依据监察法进行,在 24 小时内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 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 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或者公开的,应当 按程序报批并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 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四十二条 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 进行,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三条 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由纪检监 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 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 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 休息,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安全。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 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 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四十四条 审查调查期间,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同志相 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理想信 念宗旨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 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反思材料。 第四十五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 得随意扩大审查调查范围、变更审查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 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监督执纪人员不得单独接触 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审查调查措施, 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 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 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 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 有困难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或者调取原件副本、 复印件;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 字。 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 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四十七条 查封、扣押(  )、冻结、移交 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查封、扣押(  )措施,监督执纪人员应 当会同原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 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 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 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门 人员保管涉案财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 实。严禁私自 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第四十八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 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搜查、查封、扣押(  )涉 案财物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 管,及时归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核查。 第四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 问题的审查调查,监督执纪人员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带离规 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 谈话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 录像设备。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 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 案财物登记资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通过调取录音录像等方 式,加强对审查调查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 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 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 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 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 查调查报告,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 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 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 法律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 成专题报告。 第五十二条 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或 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等,应当按 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 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八章 审理 第五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 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 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律处理或者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 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五十四条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 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涉嫌 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 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后,经审核符合 移送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者 不予受理。 (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监督检查、审查调 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并提出 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性 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 (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 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  )坚持集体审议原则,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 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 决定。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应当与被审查调查 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 意见, 了解有关情况。 (  )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监察机关 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重新审查调 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 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调查。 (  )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 内容包括被 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 罪事实、涉案财物处置、监督检查或者审查调查部门意见、 审理意见等。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 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调查 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 认识以及思想转变过程。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还应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监委 委员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与上级纪委监委沟通 并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 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 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审理报告报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 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 应当在报批前以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厅(  )名义征求同级党 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  )意见。 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 在党委(  ),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 1 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七条 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由案 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对于采取留置 措施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后,留置 措施自动解除。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理 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理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 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五十八条 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 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 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五十九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 处分的党委(  )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 的, 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 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 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 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 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 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 3 个月内办结。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党内法规和国 家法律,在行使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 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 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 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坚决防止“灯下黑 ”。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切实履 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严格教育、管理、监督,使纪检监察 干部成为严守纪律、改进作风、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六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 把政治安全关,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 纪守法、清正廉洁,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六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 想建设、组织建设,突出政治功能,强化政治引领。审查调 查组有正式党员 3 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 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 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 斗堡垒作用。 第六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 设,树立依规依法、纪律严明、作风深入、工作扎实、谦虚 谨慎、秉公执纪的良好形象,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力 戒特权思想,力戒口大气粗、颐指气使,不断提高思想政治 水平和把握政策能力,建设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纪检监察 干部队伍。 第六十四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 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 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调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 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 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 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调查审理人员是 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 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调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 相关审查调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调查人、 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 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十六条 审查调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当从 审查调查人才库选用, 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办理手续, 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 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调查组写出鉴定。借调单位和党员 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 制审查调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 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 查调查工作情况。 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 电脑、 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 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 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六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 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 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 3 年内,不得从事与纪检监察 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 控。谈话前做好风险评估、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 对突发事件的预案;谈话中及时研判谈话内容以及案情变化, 发现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依照监察法需要采取留置措 施的,应当及时采取留置措施;谈话结束前做好被谈话人思 想工作,谈话后按程序与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交接,并做好跟 踪回访等工作。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 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审查调查组组长是审查调查安全第一责 任人,审查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调查人 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委, 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的,省级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央纪委作出检讨, 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追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 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七十一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 单位党委(  )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 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调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 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审查调查人,以违 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财物, 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行为,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 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 方面失职失责的,予以严肃问责。 第七十三条 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监察干部 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开展“一案双查 ”, 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 后果的,实行终身问责。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各省(  )党委、 中央和国 家机关工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 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结合实际执行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7 年 1 月 15 日 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 督执纪工作规则(  )》 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 按照本规则执行。 《中共中央八项规定》 中共中央政治局 2012 年 12 月 4 日召开会议,审议中央政治 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 一、 中央政治局全体同志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 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 作, 向群众学习、 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 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 二、 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以中央名 义召开的各类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不开泛泛部署 工作和提要求的会,未经中央批准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 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 论坛;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 三、 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 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 四、要规范出访活动,从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发合理安排出 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 具,一般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留学生代表等到机场 迎送。 五、要改进警卫工作,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减少交 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 六、要改进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会议和活动应根 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 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 七、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 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 八、 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严格 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 《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 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改进调查研究
注重实际效果。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含中央政治局常委, 下同)到基层调研要紧紧围调研主题,实事求是地安排考查 内容,为领导同志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创造条件, 既要到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去总结经验,更要到困难较多、情 况复杂、矛盾尖锐的地方去调研解决问题。在考察点上,要 使领导同志有更多的自主活动,力求准确、全面、深入了解 情况,防止调研工作走形式、走过场。 中央政治局常委可结 合分管工作听取省(  )工作汇报,一般不召开 全省(  )性工作汇报会和由省级几个领导班子 成员参加的会议。各考察点现场要真实,不能为迎接考察装 修布置,更不能弄虚作假。汇报工作时要讲真话、报实情。 2.减少陪同人员。 中央政治局常委到地方考察调研,陪同的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超过 5 人,省(自治区、 直辖市)陪同的负责同志不超过 3 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到 地方考察调研时,陪同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 不超过 2 人,省(  )由 1 位负责同志陪同,省 (  )主要负责同志可不陪同。中央政治局委员 到地方考察调研,不搞层层多人陪同,市(  )、县 (  )只安排 1 位负责同志陪同;考察企事业单位和 条条管理部门时,其在异地的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负责同 志不到现场陪同。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 本细则不一致的, 以本细则为准。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 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 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 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 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 接待行为。 本规定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 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 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 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 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 工作。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 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 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 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 量,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 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 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 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 第六条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 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 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七条 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 审批控制,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无公函的公务 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 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 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八条 国内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 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 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 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 陪同。 接待单位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 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安排外出考察调研的,应当深入基层、 深入群众,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九条 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的有关 规定,在定点饭店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 格。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 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 套间。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 漱用品。 第十条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 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 数。接待对象在 10 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 3 人;超 过 10 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 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 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十一条 国内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 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警车,不得违反规 定实行交通管控。确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应当按照规定 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 戒范围,不得清场闭馆。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 的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公务接待费用应当 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 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 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 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 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 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会议用餐标准制 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接 待住宿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 的差旅住宿费标准。接待开支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党政机关公 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 位公函和接待清单。 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 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 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五条 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 制,推行企业化管理,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 轨,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 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 自我发展。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 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 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推进机关内部接待场所集中统一管 理和利用,建立资源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 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 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 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 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  ) 国内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  ) 国内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 (  ) 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  ) 国内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 (  )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 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部门国内公务接待情 况,报同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纪检监 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 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 内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并加强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的审 计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公开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 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接受社会 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纳入 问责范围。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 行为的查处,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 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 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 服务。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 本地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 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规 定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控制经费总额,注重实际效益, 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严禁扩大接 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 接待。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 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 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 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2006 年 10 月 20 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 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 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 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 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 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 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 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 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  )用 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 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 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 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 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 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 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 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 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 准: (  )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 12 万元以内、排气量 1.6 升(  ) 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  )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 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1.8 升(  ) 以下的轿车或者 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 以内、排气量 3.0 升(  )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 中型客车 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 12 万元以内、排气量 1.6 升(  )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 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1.8 升(  ) 以下的轿车或者 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 以内、排气量 3.0 升(  )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 中型客车 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 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 18 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 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 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 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 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 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 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 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 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 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 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 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 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 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 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 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 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 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 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 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 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 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 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 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 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 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 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 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 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 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 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 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 8 年的可以更新; 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 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 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 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 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 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 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 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 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 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 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 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 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 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 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 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  )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  )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  )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  )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 究相关人员责任: (  )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  )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 个人名下的; (  )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 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  )换用、借用、 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 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  )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 公务用车的; (  )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  )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  )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  )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 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 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 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 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 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2 月 5 日起施行。中共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1 年 1 月 6 日印发的《党政 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内差旅费管 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 浪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参照公务 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 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 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 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 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 内交通费。 第四条 中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 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 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 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 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 察调研。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 定差旅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 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 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 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含高铁、 动车、全列软席 列车 轮船(不包 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 具(不包括 出租小汽 车) 部级及相当 职务人员 火车软席(软座、 软卧),高铁/动 车商务座,全列软 席列车一等软座 一等舱 头等 舱 凭据报销 司局级及相 当职务人员 火车软席(软座、 软卧),高铁/动 车一等座,全列软 席列车一等软座 二等舱 经济 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火车硬席(硬座、 硬卧),高铁/动 车二等座、全列软 席列车二等软座 三等舱 经济 舱 凭据报销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 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 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 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 凭据报销。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 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 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 馆(  )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住宿费限额标准。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根据当地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提出所在市(省 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的住宿费限额标准报 财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 由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 的住宿费限额标准(  )。 对于住宿价格季节性变化明显的城市,住宿费限额标准 在旺季可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司局级及 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 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 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  )天数计算, 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伙食补助费标准。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负责根据当地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所在市 公务接待工作餐、会议用餐等标准提出伙食补助费标准报财 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由 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的 伙食补助费标准(  )。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 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 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 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  )天数计算, 每人每天 80 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 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 用 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 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 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 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 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 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 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 销。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 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 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 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 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 行严肃处理。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 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财政部报告。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对出差活动及相关经费 支出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单位差旅费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  )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 定履行审批手续; (  )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  )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  )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  )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 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 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 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  )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  )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  )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  )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  )转嫁差旅费的; (  )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违规资金应予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 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 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 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 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 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 办法执行。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操作规定。 中 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差旅费管 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6 年 11 月 13 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 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6〕313 号) 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 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 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 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 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 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 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规范 会议费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会议费预算 规模。会议费预算应当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 破。会议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并单独列示。 第二章 会议分类和审批 第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是以党中央和国务院名义召开的,要求省、 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中央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二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召开的,要求省、 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  )或本系统、直属机 构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 开的,要求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  ) 或本系统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四类会议。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 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一类会议。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会议 总务、经费预算及费用结算等工作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 事务管理局(  )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  )负责。 二类会议。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 体应当于每年 12 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 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 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送财政部审核会签,按程 序经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核后报批。各单位召开二 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 1 次。 三类会议。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议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年度 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 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 道等)经单位领导办公会或党组(  )会审批后执行。 四类会议。 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后列入单位年度会议计划。 年度会议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对党中央、国务 院交办等确需临时增加的会议,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一类会议会期按照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 制;二、三、 四类会议会期均不得超过 2 天;传达、布置类 会议会期不得超过 1 天。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一、二、三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 2 天, 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 1 天。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批准文件,根据会议性质和主要内容 确定,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 300 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 会议代表人数的 15%以内;不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 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 三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 150 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 会议代表人数的 10%以内。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视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 50 人。 第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 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的会议分类、审批事项、会期及参会 人员等, 由上述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参照第六条 至第九条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 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 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 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 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实行 定点管理。各单位会议应当到定点会议场所召开,按照协议 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 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 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无外地代表且会议规模能够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安排的会议, 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住宿。 第十三条 参会人员以在京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京外召 开。各单位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 开会议。 第三章 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四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 场地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 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 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 以调剂使用。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会议类别 住宿费 伙食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一类会议
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 准以内结算报销。 第十六条 一类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专项经费中列支,二、三、 四类会议费原则上在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 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 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 员签到表、定点会议场所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 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核会 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 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各单位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 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 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会议费应当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第四章 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 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或提供查询,具备 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底前,将本级和下 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 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 支渠道等)汇总后报财政部。党中央各部门同时抄送中直管 理局, 国务院各部门同时抄送国管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 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 (  )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制定或修订中央本级 会议费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按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二类会议计划进行审核会签; (  )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 (  )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 强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管局的主要职责是: (  )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 法; (  )负责国务院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  )配合财政部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会议费执行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直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  )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 法; (  )负责党中央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  )配合财政部对中央各部门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  )负责制定本单位会议费管理的实施细则; (  )负责单位年度会议计划编制和三类、四类会议的审批 管理; (  )负责安排会议预算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会议费,做好 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内部会议费报销进行审 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 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  )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 的内控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国管局、 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 各单位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  )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  )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  )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  )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 点和场所召开; (  )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 费; (  )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 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 ”;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 接待费。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 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严禁提 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 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 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 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 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 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  )计划外召开会议的; (  )以虚报、 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  )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  )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 的; (  )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  )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追回资金,并经报批后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行为 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会议场所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 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定点会议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 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会议费管理参照 本办法执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会议费 管理由各部门依据从严从紧原则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 286 号) 同时废止。 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工作,保证 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 属机构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各类培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 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 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  )。 第四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 严肃性,增强培训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 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培训主 管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 目的、 对象、 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 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 (  )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 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项目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 批。 第七条 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同时 报中央组织部、财政部、 国家公务员局备案。第三章 开支 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 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 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  )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 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  )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 租住房间的费用。 (  )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 用餐费用。 (  )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  )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 费。 (  )交通费是指用于培训所需的人员接送以及与培训 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  )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设备租赁费、文体活 动费、医药费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 参训人员参加培训往返及异地教学发生的城市间交通 费,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九条 除师资费外,培训费实行分类综合定额标准, 分项核定、总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综合定 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场 培 住 伙 地、资 其 合 训类别 宿费 食费 料、交通 费 他费用 计 一 类培训
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 30 天的 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 70%控制。上述天数含 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 1 天。 第十条 师资费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 (  )讲课费(  )执行以下标准:副高级技术职称 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 500 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 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 1000 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 一般不超过 1500 元。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 4 学时计 算。 其他人员讲课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 (  )授课老师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 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住宿费、伙食费按照本办法标准 执行,原则上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 (  )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  )邀请授课老 师,路途时间较长的,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批准,讲课 费可以适当增加。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 培训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各单位举办 培训,原则上不得下延至市、县及以下。 第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 优先选择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 的其他培训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 的 10%以内,最多不超过 10 人。 第十四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 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 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 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除必要的现场教 学外,7 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第十五 条 邀请境外师资讲课,须严格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境内师资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不得邀请境外 师资。 第十六条 培训举办单位应当注重教学设计和质量评 估,通过需求调研、课程设计和开发、专家论证、评估反馈 等环节,推进培训工作科学化、精准化;注重运用大数据、 “互联网+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培训和管理。所需费 用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七条 报销培训费,综合定额范围内的,应当提供 培训计划审批文件、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以及培 训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费用明细等凭证;师资费范围内的, 应当提供讲课费签收单或合同,异地授课的城市间交通费、 住宿费、伙食费按照差旅费报销办法提供相关凭据;执行中 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临时增加的培训项目,还应提供单 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材料。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 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 用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培训费的资金支付应当执行国库集中支付 和公务卡管理有关制度规定。 第十九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不得向参训人 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 数、经费等情况, 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上年度 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对象、 内容、时间、地 点、参训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 效、问题建议等)报送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 第二十二条 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等有 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  ) 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  ) 临时增加培训计划是否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 批; (  ) 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  ) 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  ) 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  ) 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  ) 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收费的行为; (  ) 是否存在奢侈浪费现象; (  )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 中央组织部、财政部、 国家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按规定予以党纪 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业务 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组织的调训和 统一培训,有关部门组织的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按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央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组织部、国家公 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 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财行〔2013〕523 号) 同 时废止。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 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 用车管理,巩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成果,针对人大国有资产 监督和审计查出问题完善整改长效机制,根据《党政机关公 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 号)、《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 号)和《中央公务用车 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中央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 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车改〔2015〕35 号)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各类事业单位 (  )的公务用车管 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所属 事业单位(  )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 规定,经核准保留配备的机动车辆,包括用于机要通信、应 急等公务的工作用车,业务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 他按规定配备的车辆。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遵循总额控制、经济适 用、节能环保、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负责制定事业单位 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监督管理, 组织落实有关管理制度,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事业单位公务 用车有关事项。 事业单位具体实施本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按规定做 好车辆配备更新、注册登记、 日常使用、处置等工作。 行政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公务用车管理机构和 人员,落实管理责任,不断规范和加强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务出行应当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 向,将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要求贯彻落实到公务用车管理全 流程、各环节,从严配备、集约使用、规范处置公务用车, 节约高效保障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需要。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经核准 保留的公务用车控制数内配备车辆,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超 数量配备。 第八条 事业单位因机构新设或者变更、人员编制增加、 工作职责调整等原因,确需核增或者调整公务用车控制数的, 应当充分论证必要性,由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属事业单位控制 数总额内统筹调剂解决,报国管局、财政部备案。 因新设立事业单位,确需明确公务用车控制数且难以调 剂解决的,由事业单位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 提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单位“三定 ”规定, 参照所属其他同级别、 同类型、 同规模事业单位情况核定, 报国管局、财政部备案。 事业单位因机构撤销或者变更、人员编制减少、工作职 责调整等原因减少公务用车控制数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规定核减,报国管局、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  )用于机要通信的工作用车配备价格 12 万元以内 (  )、排气量 1.6 升(  ) 以下的轿 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  )业务用车和用于应急等公务的工作用车以及其他 按规定配备的车辆,配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1.8 升 (  ) 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以内、排气 量 3.0 升(  )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 中型客车,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财政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报国管局 备案。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 18 万元。 上述所称小型客车、 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界定。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优先配备使 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用于机要通信的工作用车,以及使用场景相对单一、主 要在城区行驶的业务用车等,原则上应当配备新能源汽车。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实行年度计划管 理。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现有车辆情况以及公务用 车控制数、配备标准等,编制公务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 计划中应当明确新能源汽车配备更新数量。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严格审核所属事业单位车辆配备更新需求的合理性、合规 性,优先通过系统内调剂方式解决,确保当年配备更新车辆 中新能源汽车整体比例达到规定要求。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纳入中央行政事 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计划,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后报国 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年度配备更 新计划,按照“处置一辆、更新一辆 ”原则,根据政府采购 有关规定实施车辆采购。 在京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后报国管局批准,具体程序及要求按照《在京中央和国家机 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国管资〔2011〕167 号)执行。 京外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权限,由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报国管局备案。 确因地理环境特殊、工作性质需要等原因超出规定标准 配备公务用车的,或者配备国产越野车的,应当充分论证必 要性,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 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接受车辆捐赠,应当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不得突破公务用车控制数,不得作为领导干部 固定用车。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 车外,公务用车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事业单位法人,不 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单位、企业或者个 人名下。 在京事业单位车辆权属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在京中 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国管资〔2011〕167 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信息登记、公示以及加 油、维修、保险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健全运行费用单车核算 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车辆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 用公务用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严禁 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 用公务用车或者报销公务交通费用。 事业单位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 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 事业单位不得换用、借用、 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 和个人的车辆,不得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提供或者配备 车辆,不得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业务用车、特种专业技 术用车等公务用车。 第十六条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必须长期搭载固定设备并 实行标识化管理,在车身显著位置喷涂或者安装国家行业领 域统一规定的标识。 第十七条 国管局负责统一建设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 信息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组织所属事业单位将公 务用车纳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十八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 8 年的可以更新;达 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 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后, 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审批权限,按照现行中央行政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应当依据 处置批复等相关文件,通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平台及时处置车辆,除涉密车辆外,应当按规定公开。京外 单位车辆可以通过属地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程序确定的车 辆处置机构处置。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租用车辆。 除学校、医院等单位用于保障校区院区间日常通勤需求等特 殊情况外,原则上实行“一事一租 ”,不签订固定期限租车 合同。事业单位租用车辆审批权限, 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报国管局备案。 事业单位不得以租用车辆方式变相超出控制数和规定 标准配车,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在现有车辆闲置的情况下 原则上不得再租用同类车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要求编报公务用车统计报告, 真实、全面、准确反映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处置和管理有 关情况, 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管局。 第二十一条 国管局应当加强对行政主管部门、事业单 位公务用车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控制数、配备更新等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 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纪检监察、财政、 审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纠 正公务用车管理中的问题。 事业单位应当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 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等范围,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行业特点突出的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 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报国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和各民主党 派中央所属事业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 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按规定适 用《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 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 理办法(  )》进行管理。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 由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事业单位部级干部公务用车管理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1982 年 12 月 4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 1982 年 12 月 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公布施行 根据 1988 年 4 月 1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 年 3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 年 3 月 15 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 年 3 月 14 日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 正案》和 2018 年 3 月 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 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 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 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 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 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 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 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 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 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 此, 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 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 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 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 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 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 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 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 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 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 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 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 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 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 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 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 贯彻新发展理念, 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 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 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 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 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 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 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 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 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 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 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 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 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 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 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 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 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 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 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 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 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 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 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 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 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 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 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 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 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 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 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 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 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 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 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 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 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 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 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 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 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 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 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 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 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 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 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 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 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 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 济中的主导力量。 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 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 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 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 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 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 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 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 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 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 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 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 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 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 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 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 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 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 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 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 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 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 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 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 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 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 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 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 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 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 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 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 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 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 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 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 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 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 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 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 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 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 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 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 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 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 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 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 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 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  )全国分为省、 自治区、直辖市; (  )省、 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 (  )县、 自治县分为乡、 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 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 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 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 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 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 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 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 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 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 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 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 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 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 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 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 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 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 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 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 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 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 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 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 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 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 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 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 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 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 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 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 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 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 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 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 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 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 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 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 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 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 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 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 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 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 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 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 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 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 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 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 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  )修改宪法; (  )监督宪法的实施; (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 律; (  )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 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  )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  )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  )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  )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 的报告; (  )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  )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 的决定; (  )批准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  )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  )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 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 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 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 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  )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 外的其他法律; (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 相抵触; (  )解释法律; (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 案; (  )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 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决定和命令; (  )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 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 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 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  )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 员会副主任、委员;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 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 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并且批准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  )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  )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 度; (  )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  )决定特赦; (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 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 战争状态的宣布; (  )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  )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 状态;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会议。 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 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 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 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 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 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 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 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 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 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 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 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 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 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 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 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 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 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 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 布决定和命令; (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提出议案; (  )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 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 政工作; (  )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 央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  )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  )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 育工作; (  )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  )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  )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  )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  )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 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  )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 指示和规章; (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 定和命令; (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 县、 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  )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 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  )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 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 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 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 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 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 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 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 乡、 民族乡、 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 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 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 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 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 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 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 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 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 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 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 长、 区长和副区长、 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 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 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 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 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 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 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 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 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 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 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 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 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 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 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 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 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 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 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 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 州、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 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 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 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 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 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 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 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 指导下, 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 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 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 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 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 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 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 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 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 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 同。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 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 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 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 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 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 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 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 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 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 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 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 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 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 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 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 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 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 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 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 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 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 1982 年 12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1982 年 12 月 10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 施行 根据 2021 年 3 月 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五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健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 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 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 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 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全过程民主,始终同 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 障人民权益。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 权,决定重大事项,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的统一、尊严、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 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开展对外 交往,加强同各国议会、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 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 格审查。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 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 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 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 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 项的决定。 主席团和秘书长的名单草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预备会 议。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 的执行主席,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全体会议主持人。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 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 日常事务工作。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四条 主席团处理下列事项: (  )根据会议议程决定会议日程; (  )决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  )听取和审议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会议期间 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  )听取和审议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各项议案和 报告审议、审查情况的报告,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 草案提请会议表决; (  )听取主席团常务主席关于国家机构组成人员人选名单 的说明,提名由会议选举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法定 程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  )提出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草案; (  )组织由会议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 宪法宣誓; (  )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处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就拟提请主席团审议事项,听取 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 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 第十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副委员 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由主席团提名, 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 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九条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 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 规定提名。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 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 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 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 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每届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 务委员会为止。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 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应当向常务委 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 务委员会的工作。 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副委员长 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 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 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 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  )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  )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  )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 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  )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 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专项工作规划和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  )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 选, 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 免。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 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 免。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 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 任免。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 会的设立、职责和组成人员任免,依照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有关决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 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 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 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 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可以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根 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可以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 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 据委员长会议、国务院总理的提请,可以决定撤销国务院其他个 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请,可以决定 撤销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 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 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 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 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 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 团在代表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在大会闭会 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副主 任委员和委员, 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 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 员会的工作。 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 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  )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法律草案和 其他议案草案; (  )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 作报告有关具体工作; (  )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 (  )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有关具体 工作; (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国 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  )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 建议; (  )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 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 门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法规,省、 自治 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出意见; (  )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 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报告; (  )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 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对外 交往;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 作。 第三十八条 民族委员会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 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九条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 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 职责。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草案向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务院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草案、规划纲要草案、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中央决 算草案以及相关报告和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审查结果报告;其他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草案和报告向财政经 济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 织和工作,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决定。 第五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 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 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 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充分发挥在全过程民主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 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 议,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 分发挥代表作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为代表 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 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 关、组织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介绍有关情况, 认真研究办理,及时予以答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应当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每年向常 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予以公开。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 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 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 1982 年 12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 2024 年 3 月 11 日第十四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务院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国 务院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 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国务院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 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 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 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贯 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依法行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全面正确 履行政府职能。 国务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和发 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 和建议,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 型政府。 第四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国务院应当自觉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 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 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分管领域工 作;受总理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根据统一 安排,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七条 国务院实行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制 度。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 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 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政府工作 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 署国务院的重要工作。 国务院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法律草案、审议行政法规 草案,讨论、决定、通报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除依法 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布。 国务院根据需要召开总理办公会议和国务院专题会议。 第九条 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 员, 由总理签署。 第十条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 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由秘书长领导。 第十一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 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国务院组成部门确定或者 调整后,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设部长(  ) 一人,副部长(  )二至四人;委员会 可以设委员五至十人。 国务院组成部门实行部长(  )负责制。 部长(  )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 务(  )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发布的命令、指示。 副部长 (  )协助部长(  ) 工作。 国务院副秘书长、各部副部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 银行副行长、副审计长由国务院任免。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精简 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 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 五人, 由国务院任免。 第十四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 大行政措施,应当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 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主管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的权 限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 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 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第十五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 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坚持科学决策、 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 全行政决策制度体系,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加强行政决策执 行和评估,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国务院健全行政监督制度,加强行政复议、备案 审查、行政执法监督、政府督查等工作,坚持政务公开, 自觉接 受各方面监督,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第十八条 国务院组成人员应当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 中统一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带头反对形 式主义、官僚主义,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 第十九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各司 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各 项工作部署贯彻落实。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 年 3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 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 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 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 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进行 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 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 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 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 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设 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 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 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 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 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 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 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 调查、处置职责 : (  )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 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 行调查; (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 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 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 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 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 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 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 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 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 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  )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 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 公务员, 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 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 从事管理的人员;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 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 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 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 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 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 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 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 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 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 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 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 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 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 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 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 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 (  )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  )可能逃跑、 自杀的; (  )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  )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 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 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 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 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 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 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 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 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 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 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 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 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 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 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 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 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 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 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 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 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 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 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 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 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 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 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 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 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 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 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 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 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 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 (  )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  )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 法犯罪行为的; (  )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  )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 的。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 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 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 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 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 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 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 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 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 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 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 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 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 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 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 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 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 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 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 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 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 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 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 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 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 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 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 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 出具书面通知, 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 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 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 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 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 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 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 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 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 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 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 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 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 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 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 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 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 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 一日。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 处置 : (  )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 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 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 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  )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 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 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 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 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 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 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 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 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 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 察院提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 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 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 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 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 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 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 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 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 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 纠正。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 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 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 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 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 (  )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 查人逃匿到国(  )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 逃合作,追捕归案; (  )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 缴、返还涉案资产; (  )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 出国(  )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 序。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 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 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 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 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 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 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 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 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 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 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 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 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 回避 : (  )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  )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 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 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 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  )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  )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 押、冻结的财物的; (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 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 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 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 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 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 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 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 法给予处理 : (  )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 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  )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  )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  )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 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 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  )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 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 的; (  )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 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  )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 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  )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  )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 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  )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  )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 的; (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 展监察工作,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2021 年 7 月 20 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自 2021 年 9 月 20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监察法》(  ),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监察工作的全面领导,增强政治 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 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 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 第三条 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坚持法治 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实现依纪 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 第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坚 持实事求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定不移惩治腐败,推动深化改革、 完善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廉洁 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提高觉悟、担当作为、依法履职,一体推进 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 第六条 监察机关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立案调 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复审复核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 严格按照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充分保障监 察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 申辩权、 申诉 权以及申请复审复核权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案件管辖、证据审查、案件移 送、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加强沟通协调,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提出的退回补充调查、排除非法证据、调取同步录音录像、 要求调查人员出庭等意见依法办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可以依法提请组织人事、 公安、国家安全、审计、统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财政、税 务、 自然资源、银行、证券、保险等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配 合。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有 关措施、共享相关信息、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配合开 展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一节 领导体制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各 级监察委员会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双重领导下工作,监 督执法调查工作以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 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一并向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报告。 上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下级监 察委员会对上级监察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执行,认为决定不当的, 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监察委员会反映。上级监察委员会对下 级监察委员会作出的错误决定,应当按程序予以纠正,或者要求 下级监察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上级监察委员会可以依法统一调用所辖各级监 察机关的监察人员办理监察事项。调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监察机关办理监察事项应当加强互相协作和配合,对于重 要、复杂事项可以提请上级监察机关予以协调。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 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 及所管辖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 员。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地区、盟、开发区等不 设置人民代表大会的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县级监察 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  )监察委员会可以向街道、 乡镇等区 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开展监察工作,受派出机关领导。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派出机 关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派驻或者派出监督单位、 区域等的 公职人员开展监督,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处置。监 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严重职 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移交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 未被授予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发现监察对 象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 由派出机关 调查或者依法移交有关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 第二节 监察监督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监督职责,对公职人员政 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机 关、单位加强对所属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决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 想,加强对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 署,履行从严管理监督职责,依法行使公权力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理想教育、为人民 服务教育、宪法法律法规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弘扬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深入开展警示教育,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树立正确 的权力观、责任观、利益观,保持为民务实清廉本色。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公职人员的职责加强日常监 督,通过收集群众反映、座谈走访、查阅资料、召集或者列席会 议、听取工作汇报和述责述廉、开展监督检查等方式,促进公职 人员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与公职人员进行谈心谈话,发现政 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方面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及时进行教育提醒。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于发现的系统性、行业性的突出问 题,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可以通过专项检查进行深入了解, 督促有关机关、单位强化治理,促进公职人员履职尽责。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以办案促进整改、 以监督促进治 理,在查清问题、依法处置的同时,剖析问题发生的原因,发现 制度建设、权力配置、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有关机关、 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促进完善制度,提高治 理效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监督,应当与纪律监督、派 驻监督、巡视监督统筹衔接,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 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 督等贯通协调,健全信息、资源、成果共享等机制,形成监督合 力。 第三节 监察调查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调查职责,依据监察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以下简称政务处分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等规定对职务违 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职务违法是指公职人员 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联,虽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的下列违法行为: (  )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  )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实施的违法行为; (  )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违法行为; (  )其他违反与公职人员职务相关的特定义务的违法行 为。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  )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 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  )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  )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 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并查核的。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 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 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单位行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 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 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 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 员行贿罪。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犯 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故意 泄露国家秘密罪,报复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 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办理偷越国(  )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  )境人 员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 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以及司法工作 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 罪、非法搜查罪。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 罪,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 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 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犯 罪,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 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 征用、 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 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 票、抵扣税款、 出 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 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 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 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 中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 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 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 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 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 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 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 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 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 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 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发现依法由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犯 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后,对于应当给予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 行政处罚等其他处理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第四节 监察处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据监察法、政 务处分法等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追究违法的公职人员直接责任的 同时,依法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 影响的领导人员予以问责。 监察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依法开展问责调查。调查结束后经 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需要进行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作出问责 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单位书面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经调查认为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 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发现监察对象 所在单位在廉政建设、权力制约、监督管理、制度执行以及履行 职责等方面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纠正的,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指导、督促有 关单位限期整改,推动监察建议落实到位。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一节 监察对象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进行监察,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 第三十八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公务员范围,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确定。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是指 有关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法律、法规授权或 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是指在上述组织中,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外,对公共事务 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包括具有公共事务 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及法定检验检 测、检疫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十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人员: (  )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 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  )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 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 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 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公办的教育、科 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是指国家 为了社会公益目的, 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 举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中,从事 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是指该组织中的下列人员: (  )从事集体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的人员; (  )从事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人员; (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救 灾、防疫、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 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 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人员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所称其 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  )履行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 行公职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人民陪审员、 人民监督员; (  )虽未列入党政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党政机关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 (  )在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组织中, 由党组织或者国家 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 督国有和集体资产职责的组织,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 准等,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  )在依法组建的评标、谈判、询价等组织中代表国家机 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临时履行 公共事务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  )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 者实施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管 辖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督、调查、处置,按照管理权 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依 法管辖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  )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 权限,依法管辖本辖区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 定,可以依法管辖工作单位在本辖区内的有关公职人员涉嫌职务 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 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 职人员一并管辖。非公职人员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按照其 所利用的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确定管辖。 第四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 内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 提级管辖: (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  )涉及多个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调查难度大 的; (  )其他需要提级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 响的案件,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调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调查。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所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 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十八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 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 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应当报省 级监察委员会批准;省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 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应 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备案。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 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由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更为 适宜的,可以依法指定给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  )管辖有争议的; (  )指定管辖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 (  )下级监察机关报请指定管辖的; (  )其他有必要指定管辖的。 被指定的下级监察机关未经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批准,不得 将案件再行指定管辖。发现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 以 及其他重要情况、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请 示报告。 第四十九条 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 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一般由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 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管辖;经协商,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 按规定移交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或 者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地方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上 述公职人员有关问题线索,应当向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 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并协商确定管辖。 前款规定单位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可 以由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自行立案调查的,应当及时通报地方监察委员会。 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前两款规定案件,应当将立案、 留置、 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等重要情况向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 监察专员通报。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 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商请有管理权限 的监察机关依法立案调查。商请立案时,应当提供涉案人员基本 情况、 已经查明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认为由其一并调查更为适宜的,可以报 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十一条 公职人员既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 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又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管辖的 犯罪,依法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应当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 分别依职权立案,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协调调查和侦查 工作进度、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依法调查司法工作人员 利用职权实施的涉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 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并在立案后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 院。 监察机关在调查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 可以对其涉嫌的前款规定的犯罪一并调查,并及时通报同级人民 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发现犯罪嫌 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经沟通全案移送监 察机关管辖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于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 休后,或者离职、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实施的涉嫌职务违 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对前款规定人员,按照其原任职务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的监 察机关; 由其他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指定或者交 由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执法调查工作规范化 建设,严格按规定对监察措施进行审批和监管,依照法定的范围、 程序和期限采取相关措施,出具、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 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 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需要采取技术调查、 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依法执行。设区的市 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开展问责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相关监察措施。 第五十六条 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 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 资料的完整性。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 留存备 查。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 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 第五十七条 需要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协助收集证据材料的, 应当依法出具《委托调查函》;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对采取措施提供 一般性协助的,应当依法出具《商请协助采取措施函》。商请协助 事项涉及协助地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的,应当由协助地监察 机关按照所涉人员的管理权限报批。协助地监察机关对于协助请 求,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八条 采取监察措施需要告知、通知相关人员的,应 当依法办理。告知包括口头、书面两种方式,通知应当采取书面 方式。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制作工作记录;采 取书面方式告知、通知的,可以通过直接送交、邮寄、转交等途 径送达,将有关回执或者凭证附卷。 无法告知、通知,或者相关人员拒绝接收的,调查人员应当 在工作记录或者有关文书上记明。 第二节 证 据 第五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 括: (  )物证; (  )书证; (  )证人证言; (  )被害人陈述; (  )被调查人陈述、供述和辩解; (  )鉴定意见; (  )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 (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 必须依法如实提供证据。对于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泄露相关 信息,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止他人提供 证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 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全 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 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只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 件事实;没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证据符合法定标准的,可 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一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审查认定证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 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 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违法案件,应当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证据确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定性处置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 (  )定案证据真实、合法; (  )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  )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六十四条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限制 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 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和证人。 第六十五条 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 身 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前款所称暴力的方法,是指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 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 作出供述、证言、陈述;威胁的方法,是指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 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人遭受难以 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 理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 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督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监 督管理等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 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据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被调查人控 告、举报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 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应当受理 并进行审核。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进 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 有关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定性处置、移送审查起诉 的依据。认定调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处理,另行指派调 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监察机关接到对下级监察机关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 证据的控告、举报,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监 察机关调查核实。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的,下级监察机关 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级监察机关。 第六十七条 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及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 管,严格履行交接、调用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违规使用、 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 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等笔录, 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 据使用。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 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 材料。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刑事诉讼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以及鉴定意见等 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 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采信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 据使用。 第三节 谈 话 第七十条 监察机关在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 中,可以依法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谈话,要求其如实 说明情况或者作出陈述。 谈话应当个别进行。负责谈话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一条 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置,可以采取谈话方式 进行,对监察对象给予警示、批评、教育。谈话应当在工作地点 等场所进行,明确告知谈话事项,注重谈清问题、取得教育效果。 第七十二条 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经审批可以由 监察人员或者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谈话。 监察机关谈话应当形成谈话笔录或者记录。谈话结束后,可 以根据需要要求被谈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被 谈话人应当在书面说明每页签名,修改的地方也应当签名。 委托谈话的,受委托人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后的十五个工作日 以内进行谈话。谈话结束后及时形成谈话情况材料报送监察机关, 必要时附被谈话人的书面说明。 第七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初步核实工作,一般不与被核查 人接触;确有需要与被核查人谈话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 可以依法进行谈话。 与被调查人首次谈话时,应当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 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 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对于被调查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 在首次谈话时出具《谈话通知书》。 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应当全程同步 录音录像,并告知被调查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 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七十五条 立案后,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谈话 的,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 调查人员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派员或者被调查人 家属陪同被调查人到指定场所的,应当与陪同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填写《陪送交接单》。 第七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被留置的被调查人谈话的,按照法 定程序在留置场所进行。 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 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商请有关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协助办 理。 与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 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 第七十七条 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控 制时长,保证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七十八条 谈话笔录应当在谈话现场制作。笔录应当详细 具体,如实反映谈话情况。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给被调查人 核对。被调查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应当补充或者更正,由被调查 人在补充或者更正处捺指印。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 中逐页签名、捺指印。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 应当在笔录中记明。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中签名。 第七十九条 被调查人请求自行书写说明材料的,应当准 许。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自行书写说明材料。 被调查人应当在说明材料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在末页写明 日期。对说明材料有修改的,在修改之处应当捺指印。说明材料 应当由二名调查人员接收,在首页记明接收的日期并签名。 第八十条 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也适用 于在初步核实中开展的谈话。 第四节 讯 问 第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依 法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八十二条 讯问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应当在留置场所进 行。 第八十三条 讯问应当个别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讯问时,应当向被讯问人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 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讯问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 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被讯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 次讯问时向其出具《讯问通知书》。 讯问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  )核实被讯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 曾用名、 出生 年月日、户籍地、身份证件号码、 民族、职业、政治面貌、文化 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 党代表大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到过党纪政务处 分,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等; (  )告知被讯问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 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  )讯问被讯问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 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与调查的案件相关。被讯问人对调查人 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对被讯问人的辩解,应当如实 记录,认真查核。 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将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 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要求,也适 用于讯问。 第五节 询 问 第八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证人、被 害人等人员进行询问, 了解核实有关问题或者案件情况。 第八十六条 证人未被限制人身自 由的,可以在其工作地 点、住所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也可以通知其到指定地点 接受询问。到证人提出的地点或者调查人员指定的地点进行询问 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或者证人提出需要由所在单位派员或 者其家属陪同到询问地点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填写《陪送交 接单》。 第八十七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负责询问的调查人员不得 少于二人。 首次询问时,应当向证人出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由 其签名、捺指印。证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 书上记明。证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 具《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核实证人身份,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告知证 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 以及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承担 的法律责任。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证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 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八十八条 询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 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 询问结束后,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笔录中签名。调查人 员应当将到场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调查人 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证人的聋、哑情况, 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 工作单位和职业。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 有翻译人员。询问结束后, 由翻译人员在笔录中签名。 第八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 务。对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被调查人隐匿、毁灭、伪造证 据或者串供,不得实施其他干扰调查活动的行为。 第九十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 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监察机关请求保护的,监察机关应当受理 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监察机关应当 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监察机关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主动 采取保护措施。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 属; (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 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 中使用化名。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单独成卷。 监察机关采取保护措施需要协助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等有 关单位和要求有关个人依法予以协助。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要求,也适 用于询问。询问重要涉案人员,根据情况适用本条例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六节 留 置 第九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对 于符合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对被 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职务违法,是指根据监 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及证据,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行为情 节严重,可能被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重要问题,是指对被调 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在定性处置、定罪量刑等方 面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情节及证据。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 事实及证据,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法犯罪事实; (  )有证据证明该违法犯罪事实是被调查人实施; (  )证明被调查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 实。 部分违法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也 可以是数个违法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九十三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 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能逃跑、 自杀: (  )着手准备自杀、 自残或者逃跑的; (  )曾经有自杀、 自残或者逃跑行为的; (  )有自杀、 自残或者逃跑意图的; (  )其他可能逃跑、 自杀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 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 毁灭证据: (  )曾经或者企图串供,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 (  )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 人作证的; (  )有同案人或者与被调查人存在密切关联违法犯罪的涉 案人员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的; (  )其他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 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 为: (  )可能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现实危险的; (  )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相 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严重影响调查的; (  )其他可能妨碍调查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上述情形消除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 施。 第九十七条 采取留置措施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 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书》,告知被留置人员权利义务, 要求其在《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 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九十八条 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 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当面通知的, 由有关人员在《留置 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 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留置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留 置通知书》上签名。 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 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 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 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函》,列明提请协 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协助采取措施的时间、地点等内容,附《留 置决定书》复印件。 因保密需要,不适合在采取留置措施前向公安机关告知留置 对象姓名的,可以作出说明,进行保密处理。 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 批,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函件和相关文书, 由协作地 监察机关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一百条 留置过程中,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 尊重其人格和民族习俗,保障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第一百零一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自向被留置人员 宣布之日起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以延长一次,延 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  )案情重大,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  )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金额巨大,涉及范围广的; (  )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尚未到案, 导致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仍须继续调查的; (  )其他需要延长留置时间的情形。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 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延长 留置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 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 记明。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 第一百零二条 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应当按规定报批,及时解除留置。 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决定,由其 在《解除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 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 属。调查人员应当与交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并由其在《解除留置 通知书》上签名。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 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 人被执行拘留时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留置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保密、消防、医疗、 餐饮及安保等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紧急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采 取安全防范措施。 留置期间发生被留置人员死亡、伤残、脱逃等办案安全事故、 事件的,应当及时做好处置工作。相关情况应当立即报告监察机 关主要负责人,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 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第一百零五条 查询、冻结财产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调查人员应当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或者《协助冻结财产 通知书》,送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等单位执行。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严格保密。 查询财产应当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填写查询账号、 查询内容等信息。没有具体账号的,应当填写足以确定账户或者 权利人的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企业法人名称、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冻结财产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填写冻结账户名 称、冻结账号、冻结数额、冻结期限起止时间等信息。冻结数额 应当具体、明确,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应当在《协助冻结 财产通知书》上明确写明 “只收不付”。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 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冻结财产,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 活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查询结果进行打 印、抄录、复制、拍照,要求相关单位在有关材料上加盖证明印 章。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相关单位进行书面解释并加 盖印章。 第一百零七条 监察机关对查询信息应当加强管理,规范信 息交接、调阅、使用程序和手续,防止滥用和泄露。 调查人员不得查询与案件调查工作无关的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冻结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期限 到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到期前按原程序报 批,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零九条 已被冻结的财产可以轮候冻结,不得重复冻 结。轮候冻结的,监察机关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等单位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予以通知。 监察机关接受司法机关、其他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移送的涉 案财物后,该国家机关采取的冻结期限届满,监察机关续行冻结 的顺位与该国家机关冻结的顺位相同。 第一百一十条 冻结财产应当通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 人、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在《冻结财产告知书》上签名。冻结股 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权利人或者其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 益,不影响调查正常进行的,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 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对于被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即将到期 的,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 出 售上述财产的,应当出具《许可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 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 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存入监察机关指定的专用账户 保管,并将存款凭证送监察机关登记。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权利 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具《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 并要求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于冻结的财产,应当及时核查。经查明 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将《解除冻结财 产通知书》送交有关单位执行。解除情况应当告知被冻结财产的 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第八节 搜 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为了收集犯 罪证据、查获被调查人,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被调查人以 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 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应当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调查人 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女性的身体, 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 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监察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调查人员应当 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出示《搜查证》,要求其签名。被 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 书上记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搜查时,应当要求在场人员予以配合,不 得进行阻碍。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依法制止。 对阻碍搜查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依 法协助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请同级公安机关予以 协助。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采取搜查措施函》,列明 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搜查时间、地点、 目的等内容,附 《搜查证》复印件。 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 批,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函件和相关文书, 由协作地 监察机关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搜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 像。 对搜查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 由调查人员和被搜查人 或者其家属、见证人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 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对于查获的重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 存储位置应当拍照,并在《搜查笔录》中作出文字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搜查时,应当避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适 宜在搜查现场的人在场。 搜查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擅自变更搜查对象 和扩大搜查范围。搜查的具体时间、方法,在实施前应当严格保 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搜查过程中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的, 按照查封、扣押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节 调 取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向有关 单位和个人调取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 调取证据材料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必要时附《调取证据 清单》。 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察机关调取证据,应当严格保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 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 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时,应当 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 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 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的照片、录像和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的, 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原物、原件存放地点, 制作过程,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并由调查人员和物证、书证、 视听资料原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 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由见证人签名。 第一百二十二条 调取外文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交由 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中文译本。 中文译本应当加盖翻译机 构公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 介质的,应当予以扣押、封存并在笔录中记录封存状态。无法扣 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不 能扣押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 情况。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采取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提取电 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 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 内 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 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调查人员、 电子数据持有人(  )签名或者盖章; 电子数据持有人(提 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由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一百二十四条 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原件,经 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退还,并办 理交接手续。 第十节 查封、扣押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查封、 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财物、文件、 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对于被调查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被调查人或者其 他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和文件,依法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 规定办理。对于被调查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 当逐件登记,随案移交或者退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时,应当出具《查封/扣押通 知书》,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 的财物和文件的,可以依法强制查封、扣押。 调查人员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 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持有人进行清点核对,开列《查封/扣押财 物、文件清单》,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 有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扣押财物,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 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一百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 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 以及车辆、船舶、航空器和 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依法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 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调查人员应当在查封清单上记明相关财 物的所在地址和特征, 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被扣押的 情况, 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不在 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扣押前款规定财物的,必要时可以将被查封财物交给 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调查人员应当告知保管人妥善保管, 不得对被查封财物进行转移、变卖、毁损、抵押、赠予等处理。 调查人员应当将《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生产设 备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 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 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 手续。相关情况应当在查封清单上记明。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已 经办理抵押登记的,监察机关在执行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决 定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下列物品,应当依法进行相应 的处理: (  )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 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应当当场密 封, 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不 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以拍照、录像等方法 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查封、扣押的贵重物品需要鉴定的,应当 及时鉴定。 (  )查封、扣押存折、银行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 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记明特征、编号、种类、 面值、张数、金额等,当场密封, 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 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 (  )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 品以及有消费期限的卡、券,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以拍照、录像 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审批委托有关机构变卖、拍 卖。变卖、拍卖的价款存入专用账户保管,待调查终结后一并处 理。 (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电子数据存储介 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 内容,录制、复制的时间、地点、规 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制作清单。具备查封、 扣押条件的电子设备、存储介质应当密封保存。必要时,可以请 有关机关协助。 (  )对被调查人使用违法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 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 涉及违法的,可以在结案后委托有关单位拍卖、变卖,退还不属 于违法所得的部分及孳息;涉及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处置。 (  )查封、扣押危险品、违禁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 或者根据工作需要严格封存保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需要启封的财物和文件,应当由二名 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办理。重新密封时, 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密 封材料上签名、记明时间。 第一百三十条 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应当按规定将涉案财 物详细信息、《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录入并上传监察机关 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 对于涉案款项,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十五日以内存入监察机关 指定的专用账户。对于涉案物品,应当在采取措施后三十日以内 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保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专用账户 或者移交保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将保管情况录入涉案财物信 息管理系统,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已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保管的涉 案财物,根据调查工作需要,经审批可以临时调用,并应当确保 完好。调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调用和归还时,调查人员、 保管人员应当当面清点查验。保管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 行登记,全程录像并上传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被扣押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 产, 以及即将到期的汇票、本票、支票,依法需要出售或者变现 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出售冻结财产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接受司法机关、其他监察机关等 国家机关移送的涉案财物后,该国家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期限 届满,监察机关续行查封、扣押的顺位与该国家机关查封、扣押 的顺位相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及时进 行核查。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 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向有关单 位、原持有人或者近亲属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附《解 除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立案调查之前,对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 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经审批可以接收。 接收时,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会同持有人和见证人进 行清点核对,当场填写《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调查人员、持有 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主动上交的财物,应当根据立案及调查情况及时决定是 否依法查封、扣押。 第十一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与违 法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电子数据等进行勘验检 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依法需要勘验检查的,应当制作《勘验检 查证》;需要委托勘验检查的,应当出具《委托勘验检查书》,送 具有专门知识、勘验检查资格的单位(  )办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勘验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主持, 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 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 勘验检查现场、拆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 像。对现场情况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图,并由勘验检查 人员签名。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为 了确定被调查人或者相关人员的某些 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必 要时可以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检查女性身体,应当 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被调查人拒绝检查的,可以依法 强制检查。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 誉、人格的方法。对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应当严格 保密。 对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由参加检查的调查人员、 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 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一百四十条 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审批可以依 法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 以要求被调查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进行调查实验,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调查实验笔录, 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进行调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 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依法让被害人、 证人和被调查人对与违法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场所 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被调查人进行辨认,或者让 被调查人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 辨认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主持进行。在辨认前,应 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 对象,并告知辨认人作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几名辨认 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辨认应 当形成笔录,并由调查人员、辨认人签名。 第一百四十二条 辨认人员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 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辨认时,应当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 进行辨认,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组织辨认物品时一般应当辨认实物。被辨 认的物品系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或者存在不便搬运等情况的,可 以对实物照片进行辨认。辨认人进行辨认时,应当在辨认出的实 物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予以确认,在附纸上写明该实物涉案 情况并签名、捺指印。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于难以找到相似物品的特定物,可以将该物品照片交由辨 认人进行确认后,在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在附纸上写明该 物品涉案情况并签名、捺指印。在辨认人确认前,应当向其详细 询问物品的具体特征,并对确认过程和结果形成笔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 认定案件的依据: (  )辨认开始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 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但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  )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  )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  )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辨认笔录存在其他瑕疵的,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其真实性 和关联性,作出综合判断。 第十二节 鉴 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按 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进行鉴定。 鉴定时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 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送交 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开展下列鉴定: (  )对笔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制成时间不明的文件 和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文件等进行鉴定; (  )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 定; (  )对被调查人、证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鉴定; (  )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或者死因进行人身伤亡医学鉴定; (  )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鉴定; (  )对因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材料及其派生物进行 电子证据鉴定; (  )其他可以依法进行的专业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向鉴 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 况。调查人员应当明确提出要求鉴定事项,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 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记明检材送检环 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上签名,并 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多个鉴定人 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记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 并且分别签名。 监察机关对于法庭审理中依法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 予以协调。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 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及相关单位、 人员,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 被调查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 请,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进行补充鉴定或 者重新鉴定。 对鉴定意见告知情况可以制作笔录,载明告知内容和被告知 人的意见等。 第一百五十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 定: (  )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  )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  )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  )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 定: (  )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  )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  )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  )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  )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  )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等规 定,监察机关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 问题出具报告。 第十三节 技术调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 职务犯罪需要,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可以依法采取 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依法 执行。 前款所称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 (  )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  )被调查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的; (  )案件在全国或者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较大 影响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 出具《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委托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和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适用对象情况表》,送交有关机关执行。其中, 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委托有关执行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还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五十五条 技术调查措施的期限按照监察法的规定 执行,期限届满前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到期自动解除。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按规定 及时报批,将《解除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送交有关机关执行。 需要依法变更技术调查措施种类或者增加适用对象的,监察 机关应当重新办理报批和委托手续,依法送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信息和材 料,依法需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监察机关应当按规定报 批,出具《调取技术调查证据材料通知书》向有关执行机关调取。 对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监察机关应当制作书面说明,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 特征以及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调查人员应当 在书面说明上签名。 对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使用该证据材 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 可以建议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过程中知 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 用于对违法犯罪的调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经审批 及时销毁。对销毁情况应当制作记录, 由调查人员签名。 第十四节 通 缉 第一百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对在逃的应当被留置 人员,依法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的,应当按规定报批,送交 同级公安机关执行。送交执行时,应当出具《通缉决定书》,附《留 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被通缉人员信息, 以及承办单位、承办 人员等有关情况。 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有决定权的上级监察机 关出具《通缉决定书》,并附《留置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交同 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需要提请公安部对 在逃人员发布公安部通缉令的,应当先提请公安部采取网上追逃 措施。如情况紧急,可以向公安部同时出具《通缉决定书》和《提 请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函》。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报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提请公安部发布公 安部通缉令的,应当先提请本地公安机关采取网上追逃措施。 第一百六十条 监察机关接到公安机关抓获被通缉人员的 通知后,应当立即核实被抓获人员身份,并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 小时以内派员办理交接手续。边远或者交通不便地区,至迟不得 超过三日。 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将被抓获人员送往当地监察机关留置场 所临时看管的,当地监察机关应当接收,并保障临时看管期间的 安全,对工作信息严格保密。 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将被抓获人员带回的,应当 按规定报批,请本地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提请协助时, 应当出具《提请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函》,附《留置决定书》复印件 及相关材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被通缉人员已经归案、死 亡,或者依法撤销留置决定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继续采取通缉 措施情形的,应当经审批出具《撤销通缉通知书》,送交协助采取 原措施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节 限制出境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 匿境外,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交由 移民管理机构依法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出具有 关函件,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 执行。其中,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附《边控对象通知书》;采取 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应当附《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限制出境措施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到期 自动解除。 到期后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措施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承办 部门应当出具有关函件,在到期前与《延长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决 定书》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 月。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接到口岸移民管理机构查获被 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边控对象的通知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以内 到达口岸办理移交手续。无法及时到达的,应当委托当地监察机 关及时前往口岸办理移交手续。 当地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 当按规定报批,及时予以解除。承办部门应当出具有关函件,与 《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在重要紧急情况下,经 审批可以依法直接向口岸所在地口岸移民管理机构提请办理临时 限制出境措施。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一节 线索处置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问题线索归口受理、集中 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依法接 受。属于本级监察机关管辖的,依法予以受理;属于其他监察机 关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予以转送。 监察机关可以向下级监察机关发函交办检举控告,并进行督 办,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按期回复办理结果。 第一百七十条 对于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 员主动投案的,应当依法接待和办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 机关移送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审核,并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本单位有管辖权的,及时研究提出处置意见; (  )本单位没有管辖权但其他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在五 个工作日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  )本单位对部分问题线索有管辖权的,对有管辖权的部 分提出处置意见,并及时将其他问题线索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  )监察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及时退回移送机关。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本机关管辖监察 对象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统一接收有关监 察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相关检举控告,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 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巡视巡察机构和审计机关、执法 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移送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 按程序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 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本 机关其他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分办。 第一百七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问题线索实行 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线索,逐件编号登 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 全程登记备查,及时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核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 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处置意见并制定 处置方案,经审批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 了结等方式进行处置,或者按照职责移送调查部门处置。 函询应当以监察机关办公厅(  )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 抄送其所在单位和派驻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 到函件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写出说明材料, 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 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被函询人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 函回复监察机关。 被函询人已经退休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以对谈话、函询情况进行 核实。 第一百七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 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监察机 关对实名检举控告应当优先办理、优先处置,依法给予答复。虽 有署名但不是检举控告人真实姓名(  )或者无法验证的 检举控告,按照匿名检举控告处理。 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 到检举控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按规定告知实名检举控告人 受理情况,并做好记录。 调查人员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对检举控 告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其进行说明;对提供新证据 材料的,应当依法核查处理。 第二节 初步核实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具有可查性的职务违法和职 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开展初步核实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确 定初步核实对象,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需要核实的问题和采取的 措施,成立核查组。 在初步核实中应当注重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 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初步核实中发现或者受理被核查人新 的具有可查性的问题线索的,应当经审批纳入原初核方案开展核 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核查组在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当撰写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 办理依据、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 由全体人员签 名。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调查、予 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等 方式提出处置建议,按照批准初步核实的程序报批。 第三节 立 案 第一百八十条 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于已经掌握监察 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认为需要追 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立案调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 罪案件,需要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 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应当一并办理立案手续。需要交由下级 监察机关立案的,经审批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对单位涉嫌受贿、行贿等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依法对该单位办理立案调查手续。对事故(  )中存在职务违 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 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对单位立案或者以事立案后,经调查确 定相关责任人员的,按照管理权限报批确定被调查人。 监察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 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需要对监察对象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由 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 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按程序移送 审理。对依法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监察对象,需要给予政务处 分的,应当依法办理立案手续。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 务违法事实,应当追究监察对象法律责任,不再需要开展调查的, 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级监察机关需要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立 案调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向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出具《指 定管辖决定书》, 由其办理立案手续。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批准立案后,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出 示证件,向被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宣布立案决定后,应当及时 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送达《立案通知书》,并向被调查 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 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立案调查并 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 发布。 第四节 调 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职务违法或者职 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 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对被调查人没有采取留置 措施的,应当在立案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被调查人解除 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 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后逃匿的,调查期限自被调 查人到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案件立案后,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依 照法定程序批准确定调查方案。 监察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依法开展调查。调查工作应当严格 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 事项,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 未经批准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 采取调查措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涉嫌违法犯罪 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交给被调查人核对,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 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对被调查人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 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对被调查人提 出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成立的予以采纳。 调查组对于立案调查的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 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在查明其涉嫌犯罪问题后,依照前款规 定办理。 对于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的案件, 应当在报批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八十八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集体讨论, 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列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 来源及调查依据、调查过程,涉嫌的主要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事实,被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置建议及法律依据,并由调查 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形成的意见建议,应当形成 专题报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拟依法 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起草《起诉建议书》。《起诉建 议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认罪认罚情况, 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涉嫌职务犯罪事实以及证据,对被调查人 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提出对被调查人移送起 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并注明移送案卷数 及涉案财物等内容。 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 包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 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方面的情 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检举揭发的问题已被立案、查破,被检举 揭发人已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的, 还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第一百九十条 经调查认为被调查人构成职务违法或者职 务犯罪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经审批将调查 报告、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涉案人 员处理意见等材料,连同全部证据和文书手续移送审理。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材料应当按照刑事诉讼要求单独立 卷,与《起诉建议书》、涉案财物报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自 查报告等材料一并移送审理。 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五节 审 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案件审理部门收到移送审理的案件后,应 当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 的,还应当审核相关案卷材料是否符合职务犯罪案件立卷要求, 是否在调查报告中单独表述已查明的涉嫌犯罪问题,是否形成《起 诉建议书》。 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 经审批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要求调查部门补充完善材 料。 第一百九十二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二 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 案件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案件,应当以监察法、政务处分法、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绳,对案件 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强化监督制约职能,对案件严格审核把 关,坚持实事求是、独立审理,依法提出审理意见。坚持调查与 审理相分离的原则,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理工作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 体审议形成审理意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以内 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审批 可以与被调查人谈话,告知其在审理阶段的权利义务,核对涉嫌 违法犯罪事实,听取其辩解意见, 了解有关情况。与被调查人谈 话时,案件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与被调查人谈话: (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拟移送起诉的; (  )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  )被调查人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签署不同意见或者 拒不签署意见的; (  )被调查人要求向案件审理人员当面陈述的; (  )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经审理认为主要违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的,应当经审批将案件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审批可以退回补 充调查: (  )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遗漏违法犯罪事实的; (  )其他需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案件审理部门将案件退回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应当出 具审核意见,写明调查事项、理由、调查方向、需要补充收集的 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补充调查结束后,应当经审批将补证情况报告及相 关证据材料,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对确实无法 查明的事项或者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说明。重新调查 终结后,应当重新形成调查报告,依法移送审理。 重新调查完毕移送审理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补充调查期 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载明 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涉嫌违法或者犯罪事实、被调查 人态度和认识、涉案财物处置、承办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内容, 提请监察机关集体审议。 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形成 《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起诉意见书》应当忠实于 事实真象,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采取留置措施的 时间,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等情节,涉案财物情况,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 施的建议, 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案件审理部门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 在违法犯罪行为,且通过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 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上级监察机关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案 件的,可以经审理后按程序直接进行处置,也可以经审理形成处 置意见后,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应 当将案件移送审理,提请监察机关集体审议。 上级监察机关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的,被指定管辖的 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后,将案件报上级监察机关 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上级监察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 审理。 上级监察机关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监 察机关管辖的,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 后,将案件送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应当进行审理,审理意见与被指定管辖的 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双方应当进行沟通;经沟通不能取得一 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经协商,有管理 权限的监察机关在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审理阶段可以提前阅 卷,沟通了解情况。 对于前款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经 集体审议后将处理意见报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审核同意的, 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可以经集体审议后依法处置。 第六节 处 置 第二百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据监察法、政 务处分法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百零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 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 者予以诫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谈话提醒、批评教育应当由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 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提醒、批评教育人所在单位有关负 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对谈 话提醒、批评教育情况应当制作记录。 被责令检查的公职人员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并进行整改。整改 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诫勉由监察机关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 以谈话方式进行 的,应当制作记录。 第二百零二条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需要给予政务处分 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开除的政务处分决定,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第二百零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在作出后 一个月以内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依法履 行宣布、书面告知程序。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应 当依法及时执行处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向监察机关报告。处分 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经监察 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 监察机关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 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领导人员,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采取通 报、诫勉、政务处分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二百零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 察建议的,应当经审批制作监察建议书。 监察建议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监督调查情况; (  )调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  )整改建议、要求和期限; (  )向监察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要求。 第二百零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 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撤销案 件。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撤销案件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向上 一级监察机关报送备案报告。上一级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 备案工作。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拟撤销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交办 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在法定调查 期限到期七个工作日前报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 查。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调查期限到期十个工作日前报 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查。 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由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审 查工作。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同意撤销案件的,下 级监察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指 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监察机 关应当执行该决定。 监察机关对于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由其在 《撤销案件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立即解除留置措施,并通 知其所在机关、单位。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重要事实或者有充分证据,认为被调查人 有违法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调查。 第二百零七条 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案件调 查终结后依法移送起诉。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 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经审批不予移 送起诉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 录,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 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法取得的其 他不正当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 第二百零八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 物及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 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 不宜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 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 先行作出真伪鉴定或者出具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应当委托有 关鉴定机构或者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 对不属于犯罪所得但属于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 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及时予以返 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二百零九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 决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法要求公安、 自然资源、住房 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银行等机构、单位予 以协助。 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 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 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 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自处置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 执行完毕。 因被调查人的原因逾期执行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将不认定为犯罪所得的相关涉案 财物退回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一十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 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作出 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 一个月以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复审、复核 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复审、复核机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 组,调阅原案卷宗,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承办部门应当集 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审批作出复审、复核决定。决定应当 送达申请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审、复核机 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撤销、变更 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理机关及时予以纠正。复审、复核机 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 持。 坚持复审复核与调查审理分离,原案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 与复审复核。 第七节 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 监察机关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 人移送起诉的,应当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 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衔接 工作,调查、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调查的 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百一十三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符 合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结合其案发前的 一贯表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因素,监察机关 经综合研判和集体审议,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 民检察院时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 报请批准时,应当一并提供主要证据材料、忏悔反思材料。 上级监察机关相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审查工作,重点审核拟 认定的从宽处罚情形、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经审批在十五个工 作 日以内作出批复。 第二百一十四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 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 (  )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  )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 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 (  )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 (  )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 者采取留置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  )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 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投案意 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  )涉嫌职务犯罪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 程中投案的; (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 关抓获的; (  )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  )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 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  )具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 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或 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适用前款规 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 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 (  )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 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 (  )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 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 (  )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 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 (  )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 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前款所称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一般以罪名区分。被调查 人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罪名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 但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同 种罪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积极退赃,减 少损失: (  )全额退赃的; (  )退赃能力不足,但被调查人及其亲友在监察机关追缴 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大部分已追缴到位的; (  )犯罪后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者积极采取有 效措施减少、挽回大部分损失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具有重大立功 表现: (  )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 (  )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的; (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  )协助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重大犯罪 嫌疑人(  )的; (  )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等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 的。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一般是指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犯罪行为;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或 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查证属实一般是指有关案件已 被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侦查,被调查人、犯罪嫌疑 人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 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判 断。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 指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 经济发展等情形。 第二百一十八条 涉嫌行贿等犯罪的涉案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揭发有关被调查人 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 他案件: (  )揭发所涉案件以外的被调查人职务犯罪行为,经查证 属实的; (  )提供的重要线索指向具体的职务犯罪事实,对调查其 他案件起到实质性推动作用的; (  )提供的重要线索有助于加快其他案件办理进度,或者 对其他案件固定关键证据、挽回损失、追逃追赃等起到积极作用 的。 第二百一十九条 从宽处罚建议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时作 为《起诉意见书》内容一并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案件移送 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单独形成从宽处罚建议书移送人民 检察院。对于从宽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应当一并移送人 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对于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但不符合监察 法规定的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条件,在移送起诉时没有提出从宽处 罚建议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第二百二十条 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十日前, 向拟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采取书面通知等方式预告移送事宜。对于 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发现被调查人因身体等原因存在不适宜 羁押等可能影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情形的,应当通报人民检察院。 对于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人民检 察院提出对被调查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 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有关程 序事宜。需要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 应当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 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二十日前,将商请指定管辖函 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管辖函应当附案件基本情况,对 于被调查人已被其他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认为需要并案审查起诉 的,一并进行说明。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 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应当报派出机关办理指定管辖手续。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上级监察机关指定下级监察机关进行调 查,移送起诉时需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管辖的,应当在移送起 诉前由上级监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有关程序事宜。 第二百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已经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 件,发现遗漏被调查人罪行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应当经审批出 具《补充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 人民检察院。 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可 以直接移送原受理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追加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应当再次商请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手续。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于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 同职务犯罪等关联案件的涉案人员,移送起诉时一般应当随主案 确定管辖。 主案与关联案件由不同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调查关联案件 的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前,应当报告或者通报调查主案的监察机 关, 由其统一协调案件管辖事宜。 因特殊原因,关联案件不宜随 主案确定管辖的,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和协调有关 事项。 第二百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 书面提出的下列要求应当予以配合: (  )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监察机 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  )排除非法证据后,要求监察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重 新取证的; (  )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 认、调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要求调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 有关情况的; (  )要求监察机关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 者对勘验检查进行复验、复查的; (  )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仍有部分证据需要补充 完善,要求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 (  )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其他工作要求。 第二百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退回补充 调查的案件,应当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积极开展补充调查工作。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经审 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 制作补充调查报告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无法补充完善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加盖监察机 关或者承办部门公章; (  )在补充调查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增加、变更犯罪事 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移送人民检 察院审查; (  )犯罪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变化,认为不应当追究被调 查人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 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  )认为移送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新的 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并移送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 当依法处置。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书面要求 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补正、解释,或者协助人民 检察院补充侦查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监察机关不能提供 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要求有关调 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百三十条 监察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 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三十日以内,依法向其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监察机关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向上一级监 察机关书面报告。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 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监察机关经人 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后不再移送起诉,涉及对被调查人已生效 政务处分事实认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务处分决定进行审 核。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不再 改变;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依法予以撤销 或者变更。 第二百三十二条 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 件,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调查人死亡, 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承办部门在调查终 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理。 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 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没收违法 所得的申请。 监察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 逃的被调查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 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意。 监察机关承办部门认为在境外的被调查人犯罪事实已经查 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 审理。 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 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 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监 察机关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一节 工作职责和领导体制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 区、国际组织开展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反腐败国际条 约的实施以及履约审议等工作,承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司法 协助中央机关有关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集中统一、高效顺畅 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各 级监察机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具体履行 下列职责: (  )制定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计划,研究工作 中的重要问题; (  )组织协调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重大涉外案件办理工 作; (  )办理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涉外案件; (  )指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开展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  )汇总和通报全国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工 作信息; (  )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合作网络; (  )承担监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职 责; (  )承担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相关的职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在国家监察委员会领 导下,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 件办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  )落实上级监察机关关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 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 (  )按照管辖权限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办理涉外 案件; (  )按照上级监察机关要求,协助配合其他监察机关开展 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  )汇总和通报本地区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 工作信息; (  )承担本地区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 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省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本地区反腐败 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统筹协 调、督促指导本部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归口管理监 察机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地方各级监察 委员会应当明确专责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和地方 各级监察机关办理涉外案件中有关执法司法国际合作事项,应当 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批。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 协调有关单位与有关国家(  )相关机构沟通, 以双方认可的 方式实施。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 内部联络机制。承办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者重要 涉案人员外逃、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转移到境外的,可以 请追逃追赃部门提供工作协助。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审查起诉后,仍有重要涉案人员外逃或者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 他涉案财产的,应当由追逃追赃部门继续办理,或者由追逃追赃 部门指定协调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节 国(  )内工作 第二百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防逃工作纳入日常监督 内容,督促相关机关、单位建立健全防逃责任机制。 监察机关在监督、调查工作中,应当根据情况制定对监察对 象、重要涉案人员的防逃方案,防范人员外逃和资金外流风险。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同级组织人事、外事、公安、移民管理等单位 健全防逃预警机制,对存在外逃风险的监察对象早发现、早报告、 早处置。 第二百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银行、公安 等单位的沟通协作,推动预防、打击利用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等 向境外转移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涉及职务违法和职务犯 罪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百四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 监察专员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发现监察对象出逃、失踪、出走, 或者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转移至境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 时以内将有关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并迅 速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追逃追赃部门统一接收巡视巡 察机构、审计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外逃 信息。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外逃人员,应当明确 承办部门,建立案件档案。 第二百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外逃人员涉 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证据。 第二百四十三条 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 理工作,应当把思想教育贯穿始终,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 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外逃人员回国投案或者配合调查、 主动退赃。开展相关工作,应当尊重所在国家(  )的法律规 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逃人员归案、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被追缴后,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情况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 员会国际合作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涉案人员和违法所得及其 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置,或者请有关单位依法处置。对不需要继续 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 第三节 对外合作 第二百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依法应当留置或者已经决定 留置的外逃人员,需要申请发布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的,应当 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 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后,依法通 过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提出申请。 需要延期、暂停、撤销红色通报的, 申请发布红色通报的监 察机关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 法通过公安部联系国际刑警组织办理。 第二百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引渡方式办理相 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按照引渡法、相关双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规 定准备引渡请求书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通过外交等渠道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第二百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 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相关双 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规定准备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相关材料, 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 通过对外联系机关等渠道,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国家监察委员会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 附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作出决定并交由省级监察 机关执行,或者转交其他有关主管机关。省级监察机关应当立即 执行,或者交由下级监察机关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或者妨碍执行 的情形及时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 查询、调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需要返还涉案财物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执行决定办理有关法律手 续。 第二百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执法合作方式办 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将合作事项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 察委员会审核。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协调有关单位, 向有关国家(  )相关机构提交并开展合作。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境外追诉方式办 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提供外逃人员相关违法线索和证据,逐 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协 调有关单位向有关国家(  )相关机构提交,请其依法对外逃 人员调查、起诉和审判,并商有关国家(  )遣返外逃人员。 第二百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缴的境外违法所得 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责令涉案人员以合法方式退赔。涉案人员 拒不退赔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追缴: (  )在开展引渡等追逃合作时,随附请求有关国家(  ) 移交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  )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违法 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冻结、没收裁定,请有关国家(  ) 承认和执行,并予以返还; (  )请有关国家(  )依法追缴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 案财产,并予以返还; (  )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追缴。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百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必须自觉坚持党的 领导,在党组织的管理、监督下开展工作,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 监督、舆论监督,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确保权力受到严 格的约束和监督。 第二百五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按照监察法第五十 三条第二款规定, 由主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 议上报告专项工作。 在报告专项工作前,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 会沟通协商,并配合开展调查研究等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本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根据要求派 出领导成员列席相关会议,听取意见。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反馈的审议意见,并按照要求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百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积极接受、配合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向其报告处 理情况。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议案和报告时,应当派相关 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监察机关对依法交由监察机关答复的质询案应当按照要求 进行答复。 口头答复的, 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派相关负 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 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百五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政务媒体、 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及时准确公开下列监察工作信 息: (  )监察法规; (  )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案件调查信息; (  )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 (  )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百五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 选聘特约监察员履行监督、咨询等职责。特约监察员名单应当向 社会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为特约监察员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 便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监察机关实行严格的人员准入制度,严把 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监察人员必须忠诚 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第二百五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调查、案件 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等部门相互协调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督检查和调查部门实行分工协作、相互制约。监督检查部 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 违法问题线索处置。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职 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 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 分析等工作。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调查 中有违规办案行为的,及时督促整改;涉嫌违纪违法的,根据管 理权限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权运行关键环节进 行经常性监督检查,适时开展专项督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 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问题线索处置、调查措施使用、 涉案财物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全覆盖的案件质量 评查机制。 第二百六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 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监察人员涉嫌违法犯 罪问题进行调查处置。 第二百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及其监督检查、调查部门负责人 应当定期检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 料,加强对调查全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 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报告。有 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 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的监察人员应 当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二百六十三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监察法第五 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 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 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调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 度。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察人员自行提出回避,或者监察对象、 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要求监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 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的,应当形成记录。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决 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 由本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通过专项检查、业务考 评、开展复查等方式,强化对下级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执行职务 和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人员有计划地进行 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 讲求实效,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监察队伍。 第二百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监 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监察人员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 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对检举控告人的 姓名(  )、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箱等有关情况以及 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第二百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 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第二百六十九条 监察人员离任三年以内,不得从事与监察 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人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 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 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条 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范领导干部 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 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 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 等权益,避免或者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查封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企业继续使用对该财 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对于正在运营或者正在 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和技术资料等,一般不予查封、 扣押,确需调取违法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 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认为监察机关及监 察人员存在监察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情形,向监察机关 提出申诉的, 由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并按照法 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二百七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法调查工作纪律 方面失职失责的,依法追究责任。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 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的,既应当追究直接责任, 还应当严肃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 下列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 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理: (  )政务处分决定; (  )问责决定; (  )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的决 定; (  )采取调查措施的决定; (  )复审、复核决定; (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 申诉人、批评人、检 举人、证人、监察人员进行打击、压制等报复陷害的,监察机关 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检举人、证人采取捏造事实、伪 造材料等方式诬告陷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 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 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 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案安全责任制。 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调查组组长是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调查 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发生严重办案安 全事故的,或者办案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监察 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国家监察委员会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 严肃追责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办案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经 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二百七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的; (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 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  )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 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的; (  )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 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  )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 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  )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  )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 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  )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  )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 的; (  )其他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违法行为 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 查、诫勉,或者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  )采取留置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 (  )违法没收、追缴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造成 损害的; (  )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证人身 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  )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 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 赔偿。 第二百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 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 义务机关。 申请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由该机关负责复 审复核工作的部门受理。 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监察机关,包括各级监察委员 会及其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 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级、 本数。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期间以时、 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 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 日; 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 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 为期间的最后一 日。但被调查人留置期间应当至到期之日为止, 不得因法定休假日而延长。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 1979 年 7 月 4 日公布 自 1980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 根据 1982 年 12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86 年 12 月 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8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 据 2022 年 3 月 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了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 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 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 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 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 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 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七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 市辖区、 乡、 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 自治县、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 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 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十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 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 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 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 性法规,报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并由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 权: (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 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  )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 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 自然资源、城乡建设、 民政、社会 保障、 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  )选举省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 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 区长、副区长; (  )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 告; (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 工作报告; (  )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 的决议; (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 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 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 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十二条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  )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  )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 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  )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 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 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  )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  )听取和审议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  )听取和审议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 工作报告; (  )撤销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 令; (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 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 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 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 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 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监察委员会主 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 开的日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 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或者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 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 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 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 得举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 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 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 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 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 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 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八条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 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 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 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 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 选举主席团。 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 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 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 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 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 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 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召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监 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乡级的人民 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 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 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 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由主 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由主席 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 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 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 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 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 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 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 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 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 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由 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 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组成人员,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省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 州长,县长、副县长, 区长、副区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 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 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 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 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 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 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监察 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 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 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乡、 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 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 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 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 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 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 额数, 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 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 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 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八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 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 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 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 以得票 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 人再次投票, 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 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 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 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乡、 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 主任、秘书长、委员,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 主席,省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 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 区长、副区长, 乡长、副乡长,镇 长、副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 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 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 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 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 案,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 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 席,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 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 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 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 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 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 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 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 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由常务委员会决 定是否接受辞职。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乡长、副乡 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由大会 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 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 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 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 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的人选, 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 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  )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 议案; (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 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  )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 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  )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本 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 题汇报,提出建议; (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 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  )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 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  )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 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 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由主席团提请全体 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 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 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 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 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七条 乡、 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 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 期届满为止。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 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 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 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 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 评和意见,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 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 况,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 者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 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 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 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 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四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 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 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 表职务的时候, 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四十六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县、 自治县、 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七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 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 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  )省、 自治区、直辖市四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 八千万的省不超过九十五人; (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二十九人至五十一人,人口超过八 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六十一人; (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 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 五人。 省、 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名额,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 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自治州、 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名额,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 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 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 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 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十九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 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 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 院备案。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 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 自治 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 自治区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 备案。 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行使下列职权: (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  )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  )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 自然资源、城乡建设、 民政、社会 保障、 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 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  )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 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 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 展专题询问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 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 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 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  )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 的决议; (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 自治 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 长、 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 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 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根据省长、 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 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 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 任、委员; (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 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 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 自治区内按地区设 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 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 检察长的任免; (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 长、 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 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讨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 项和项目,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 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 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 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 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 通过。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 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 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 权范围内的议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 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 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 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 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 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 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 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 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由 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  )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  )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  )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 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  )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等; (  )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 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 选, 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 委员会任免。 第五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 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 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 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 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法 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 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 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 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 会报告工作。 县、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比照前款规定, 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 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 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基 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 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县、 自治县、 市、市辖区、 乡、 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 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 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 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 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建设廉洁政府。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 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 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 政府信息,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 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 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 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 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第七十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 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 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 副县长,市长、副市长, 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 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 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七十一条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 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 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 令; (  )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  )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 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  )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 (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 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 城乡建设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 自然资源、财政、 民政、社会 保障、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 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 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 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 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 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 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  )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 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 自治州 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 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 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个人、 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 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予以公 布和备案。 第七十六条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 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  )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和生态环境保护、财政、 民政、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 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 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 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 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 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  )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 自治区主 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 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 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 乡长、镇长 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 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 由省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 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 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 区长、副 区长组成。省长、 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召集和 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第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 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 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 门和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 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 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 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 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重大 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 第八十二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 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 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八十三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 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 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 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 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第八十四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县、 自治县、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 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 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八十五条 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 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 自治区、直辖 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八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 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 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 和要求。 第八十七条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 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 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 民族乡、镇 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 展工作。 第八十八条 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 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 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九十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1984 年 5 月 3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01 年 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附则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 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 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 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 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 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 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 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 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 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 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 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 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 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 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 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 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 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 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 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 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 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 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 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 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 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 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 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 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 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 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 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 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 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 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 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 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 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 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 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 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 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 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 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 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 名称、 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 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 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 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 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 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 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 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 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 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 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 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 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 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 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 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 治县县长负责制。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 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 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 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 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后生效。 自治州、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 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 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 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 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 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 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 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 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 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 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 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 数民族人 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 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 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 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 划, 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 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 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 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 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 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 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 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 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 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 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 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 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 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 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 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 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 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 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 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 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 体办法,须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 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 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 者免税。 自治州、 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 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 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 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 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 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 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 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 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 给予补助。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  )和其他教育机构,有 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 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 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 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 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 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 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 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 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 化。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 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 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 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 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 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 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 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 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 各民族人口素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 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 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 口、资源和环境的 协调发展。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 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 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 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 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 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 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 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 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 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 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 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 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 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 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 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 要。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 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 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 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 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 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 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 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 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 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 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 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 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 方。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 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 治地方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在重大 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 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 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 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 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供先进、适用的设备和工艺。 第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 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 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 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 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五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帮助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管理人 员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同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 区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工作。 第五十九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 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设立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 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 预算收入。 第六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和民族 自治地方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从 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十一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 外经济贸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 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 口,实行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 第六十二条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 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 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 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 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 差距。 第六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 民族自治地方改善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 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 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 手工业品的生产。 第六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 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 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 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 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 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 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国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 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第六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 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统一部署。 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 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 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 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 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 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 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 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十九条 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 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 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第七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 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民族自治地 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 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对他们的生活待遇 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并采取 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 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 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 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 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 给予特殊照顾。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 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国家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实施中等教育。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国家组织和 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 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七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 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 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 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 198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 年 3 月 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3 月 1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3 年 3 月 13 日第十四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 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 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 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 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 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 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 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 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 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 兴。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 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尊严、权威。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 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 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 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 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 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 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法 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 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 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相关法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  )国家主权的事项; (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 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 制度; (  )犯罪和刑罚; (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 处罚; (  )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 制度; (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  )民事基本制度; (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 度; (  )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 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 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 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 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 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 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 成熟时,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 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五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 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 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 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 明可行的,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 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 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法律案,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 由 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 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 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 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 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 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 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 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 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 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 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 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 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 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 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 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 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 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 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 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 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的,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 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 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 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 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 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法律案,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 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 人的说明, 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 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 由分组 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 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由分组会议对法律 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 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 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 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 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 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 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 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 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 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 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 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 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 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 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 况。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 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宪法和法 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 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 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 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 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 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 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 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 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 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 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 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 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并根据需要, 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 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 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宪法和 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 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 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 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 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 决, 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 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 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 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 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 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 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 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 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 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 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 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 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 释: (  )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  )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 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 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 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 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 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 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 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 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 立法、 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 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时效性。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 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 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 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 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 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 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 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 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 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 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 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 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 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 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 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 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 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 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 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 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 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 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 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 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 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 款、项、 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 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 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 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六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 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 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 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 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 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 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 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 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 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 切。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 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 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 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 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 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 立法计划相衔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 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 请立项。 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 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 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 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 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 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 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 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 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 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 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 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十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 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 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 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 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 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 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 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 由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综合考虑本省、 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 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 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自治州开始制定地 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 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 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 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  )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 或者行政法规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根据 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 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 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 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 重复性规定。 第八十三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 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 立法工作机制。 第八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 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 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 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 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后生效。 自治州、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 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 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 第五节的规定,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 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八十八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 由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 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 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九十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 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 的意见。 第二节 规 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 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 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 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 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 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九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 章。 第九十三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 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地 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 规章的事项; (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 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 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 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 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确定的本市、 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 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 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 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 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 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 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 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 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九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 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 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 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 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九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 触。 第九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 章。 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 的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 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 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 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 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国务院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 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时, 由制定机关裁决; (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 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 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裁决; (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 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 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 时,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一百 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超越权限的; (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  )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 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  )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一百零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 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 (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 府规章; (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 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 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  )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 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  )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 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  )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 案;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 由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自治州、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 的情况; (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 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 自 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 案;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报送备 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 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 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 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 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 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 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 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 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 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 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 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 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 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 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 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 统一的原则, 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 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 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 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 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 由中央军事 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 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 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 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 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自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015 年 7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 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 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 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 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 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 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 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 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 治建设。 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 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 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 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八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 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 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 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 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 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 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 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 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 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 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 共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 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 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每年 4 月 15 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 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 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 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 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 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 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 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 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 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 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 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 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 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 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 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 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 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 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 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 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 有效供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 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 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 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 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 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 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 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 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 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 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 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 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 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 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 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 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 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 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 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 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 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 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 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 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 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 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 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 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 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 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 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 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 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 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 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 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 侵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 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 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 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 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 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 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 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 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 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 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 全工作。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 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 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 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 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 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 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 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 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 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 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 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 国家安全战略。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 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 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 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 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 策。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 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 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 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 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 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 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 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 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 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 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 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 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 级上报。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 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 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 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 安全风险。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 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 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 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 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 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 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 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 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 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 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 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 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 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 制。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 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 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 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 全的能力。 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 法治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 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 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 国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 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 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 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 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 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 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 务: (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  )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  )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  )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  )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助; (  )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 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 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 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 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 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 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 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 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 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 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 要为限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1988 年 9 月 5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 年2 月27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 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 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  ) 工作的领导。 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研究制 定、指导实施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和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 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国家保密法治建设。 第四条 保密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党管保密、依 法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技管并重、创新发展的原则,既 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 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六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 以下简称机关、 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 工作。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依法设置保 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 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保密宣传教育,将保密教育 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鼓励大众传播媒介面 向社会进行保密宣传教育,普及保密知识,宣传保密法治,增强 全社会的保密意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升自 主创新能力,依法保护保密领域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密工作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 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保密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完善相关激 励保障机制。 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十三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 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 确定为国家秘密: (  )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  )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  )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 的秘密事项;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  )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  )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  )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 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 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 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 以下简称保密事 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 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保密事项范围,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保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科学论证评 估,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 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 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 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 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 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特殊情况下无法按 照上述规定授权定密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予机关、单位定密权限。具体的 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 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 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 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 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办 理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派生定密的,应当 根据所执行、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 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有条件的可以标注密点。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 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 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 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 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 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 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 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 由该机关、单 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 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批准。原 定密机关、单位对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 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 电磁介质等载体(  )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 设备、产品,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国家 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得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 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的变更, 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 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 自行解密。在保密期限内因保 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 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需要延长保密期 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 范围。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 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 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 自 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 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 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 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 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 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  )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  )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 密载体; (  )寄递、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 境; (  )其他违反国家秘密载体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联 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以下简 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规划、建设、运 行、维护,并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 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并定期开展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 保密管理,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保密风险 隐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 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  )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 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 行信息交换; (  )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或者处理 国家秘密; (  )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 程序; (  )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设备赠 送、 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  )其他违反信息系统、信息设备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 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国家建立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抽检、复检制度, 由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 出版、 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网络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 管理,配合监察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 机关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发现利用互联网及 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 止传输该信息,保存有关记录,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应当根据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并对 有关设备进行技术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 审查,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 监管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 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安全保密防控机制,采取安全保密防 控措施,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机关、单位应当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数据依 法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向境外或者向境外在中国境内设立 的组织、机构提供国家秘密,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 知悉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 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 保密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 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 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 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 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涉密军事设施及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区域应当按照国家 保密规定加强保密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具备相应的保密管理能力,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 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及国家秘 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审查批准,取得保密资质。 第四十二条 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货物、服务的机关、单位, 直接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 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应 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  ), 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 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保密教育培 训,具备胜任涉密岗位的工作能力和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 诺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承担保密责任。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因保密原因合法权益受 到影响和限制的涉密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或者 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 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 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 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 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四十六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机 关、单位应当开展保密教育提醒,清退国家秘密载体,实行脱密 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不得违反规定就业和出境,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脱密期结束后,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 定,对知悉的国家秘密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涉密人员严重违反离 岗离职及脱密期国家保密规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 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 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 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 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 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对 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 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 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涉嫌保密违法的,应当及 时调查处理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涉嫌犯罪 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将其调离涉密岗位。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 职责。 第五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 理中,可以依法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先行登记 保存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必要时,可以进行保密技术 检测。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中发现的非 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发现存在泄露国 家秘密隐患的,应当要求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露国家 秘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 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 由国家保 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五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 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 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保密 风险评估机制、监测预警制度、应急处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 展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工作。 第五十六条 保密协会等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开展活动,推动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情节轻 重,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  )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  )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 密载体的; (  )寄递、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  )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  )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  )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 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的; (  )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 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  )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 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 行信息交换的; (  )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国 家秘密的; (  )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 理程序的; (  )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设备赠 送、 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 由保密行 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露国家 秘密案件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 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对不 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或者未履行解密审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 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由公 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主管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保密规 定的,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 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涉密业务、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特别严重的, 吊销保密资质。 未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法从事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涉密业务的,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密业 务,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 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 展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 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泄露后会造成一定不利影响的事项,适用工作 秘密管理办法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工作秘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 (2019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核心密码、普通密码 第三章 商用密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密码应用和管理,促进密码事业发展,保 障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密码,是指采用特定变换的方法对信息等 进行加密保护、安全认证的技术、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 密码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统一领导、分 级负责,创新发展、服务大局,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密码工作的领导。 中央密码工作 领导机构对全国密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制定国家密码工作重大 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密码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国家密 码法治建设。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密码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密码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密码工作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机 关、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密码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密码实行分类管理。 密码分为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和商用密码。 第七条 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用于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核心 密码保护信息的最高密级为绝密级,普通密码保护信息的最高密 级为机密级。 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属于国家秘密。密码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对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实 行严格统一管理。 第八条 商用密码用于保护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与信 息安全。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密码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依法保 护密码领域的知识产权,促进密码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国家加强密码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对在密码工作中作出突 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密码安全教育,将密码安全 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密码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密码工作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窃取他人加密保护的信 息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的密码保障系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 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核心密码、普通密码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的科学规划、管理 和使用,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管理措施,增强密码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四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的国家秘密信息,以及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信息系统,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核心密码、普通密码进行加密保护、安全认 证。 第十五条 从事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科研、生产、服务、检 测、装备、使用和销毁等工作的机构(  )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核心密码、普通密 码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和 保密责任制,确保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的安全。 第十六条 密码管理部门依法对密码工作机构的核心密码、 普通密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密码工作机构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密码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的安全监测预警、安全风险评估、信息通报、 重大事项会商和应急处置等协作机制,确保核心密码、普通密码 安全管理的协同联动和有序高效。 密码工作机构发现核心密码、普通密码泄密或者影响核心密 码、普通密码安全的重大问题、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应对 措施,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报告, 由保密 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调查、处置, 并指导有关密码工作机构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密码工作机构建设,保障其履行工作职 责。 国家建立适应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工作需要的人员录用、选 调、保密、考核、培训、待遇、奖惩、交流、退出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密码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提请公安、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对核心密码、普通密码有 关物品和人员提供免检等便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密码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严 格的监督和安全审查制度,对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纪律等情况 进行监督,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安全 审查。 第三章 商用密码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商用密码技术的研究开发、学术交 流、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商用 密码市场体系,鼓励和促进商用密码产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非歧视原则,依法平等 对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商用密码科研、生产、销售、服务、 进出口等单位(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 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商用密码技术合作。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商用密码技术。 商用密码的科研、生产、销售、服务和进出 口,不得损害国 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商用密码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组织制定商用密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高于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商用密码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动参与商用密码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 制定商用密码国际标准,推进商用密码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 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商用密码 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商用密码从业单位开展商用密码活动,应当符 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商用密码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该从业单 位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商用密码从业单位采用商用密码推荐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提升商用密码的防护能力,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商用密码检测认证体系建设,制定商 用密码检测认证技术规范、规则,鼓励商用密码从业单位自愿接 受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提升市场竞争力。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 用密码检测认证。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在商用密码检测认证中所 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社会公共利益的商 用密码产品,应当依法列入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 录, 由具备资格的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商 用密码产品检测认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 规定,避免重复检测认证。 商用密码服务使用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应 当经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对该商用密码服务认证合格。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使用商用 密码进行保护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其运营者应当使用商用密码 进行保护, 自行或者委托商用密码检测机构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 全性评估。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应当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 全检测评估、网络安全等级测评制度相衔接,避免重复评估、测 评。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涉及商用密码的网络产品 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等有 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依法 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加密保护功能的商用密码 实施进口许可,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中国承担国 际义务的商用密码实施出口管制。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和出 口 管制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和海关总 署制定并公布。 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不实行进口许可和出 口 管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采用商用密码技术从事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进行认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政务 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管理。 第三十条 商用密码领域的行业协会等组织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为商用密码从业单位提供信息、技术、培 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商用密码从业单位依法开展商用密码活动, 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日常监管和随 机抽查相结合的商用密码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商用密 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推进事中事后监管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 强化商用密码从业单位自律和社会监督。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商用密码 从业单位和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向其披露源代码等密码相关 专有信息,并对其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 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窃取他人加密保护的 信息,非法侵入他人的密码保障系统,或者利用密码从事危害国 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的, 由有关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核心 密码、普通密码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由密码管理部门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单 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 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生核心密码、普通密码泄密 案件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建议有关国家机关、 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 者处理。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核心密码、普通密码泄 密或者影响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安全的重大问题、风险隐患,未 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密码管理部门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 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 吊销相关资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 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 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 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商用密码,或者未按照要求开 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的, 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产品或者服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进口许可、出 口管制 的规定,进出口商用密码的,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海关依 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认定从事电子 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 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 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 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密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密 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 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 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制定密码管理规章。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 密码工作管理办法,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 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 络, 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 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 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 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 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 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 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 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 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 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 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 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 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 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 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 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 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 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 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 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 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 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 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 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 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 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 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 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 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 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 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 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 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 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 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 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 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 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 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 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 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 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 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 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  )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 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  )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 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  )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 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  )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 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 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 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 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 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 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 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 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 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 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 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 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 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 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 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 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 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 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 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 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 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 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 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 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 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 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 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 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 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 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 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 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 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 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 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 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 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 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 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 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  )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 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  )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 考核; (  )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  )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 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 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 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 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 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 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 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 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 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  )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 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  )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 研究机构、 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  )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 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 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 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 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 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 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 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 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 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 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 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 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 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 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 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 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 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 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 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 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 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 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 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 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 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 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 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 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 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 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 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 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 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 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 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 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 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 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 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 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  )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 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  )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 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  )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 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 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 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 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 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 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 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 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 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 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 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  )设置恶意程序的; (  )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的; (  )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 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 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 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 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 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 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 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 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 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 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 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 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 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 闭网站、 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 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 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 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 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 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 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 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 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 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 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 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 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 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  )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  )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的。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 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 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 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 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 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 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 处理的系统。 (  )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 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 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 性的能力。 (  )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 提供者。 (  )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 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 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 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 息、住址、 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 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 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 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 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 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 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 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 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法: (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 (  )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 (  )应对微生物耐药; (  )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 (  )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 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 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 健全国家生物安全领导体制,加强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 体系建设,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物科技创新,加强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和 生物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生物产业发展, 以创新驱动提升生 物科技水平,增强生物安全保障能力。 第六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参与生物科技 交流合作与生物安全事件国际救援,积极参与生物安全国际规则 的研究与制定,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安全治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法 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促进全社 会生物安全意识的提升。 相关科研院校、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生物 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学生、从 业人员生物安全意识和伦理意识的培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公益 宣传,对生物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维护生物安 全的社会责任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 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在生物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第十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 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和有关 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生物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 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 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 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 析研判国家生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生物安全相 关工作。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 的日常工作。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委员会,为 国家生物安全战略研究、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决策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生物安全技术咨 询专家委员会,为生物安全工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 撑。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 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 全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 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家生物 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 高生物安全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制度。国家生物 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定期 组织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 查评估,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 (  )通过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可能存在生物安全风 险; (  )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制定、调整 生物安全相关名录或者清单; (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危害生物安 全的事件; (  )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国家生物安全 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 应当将生物安全数据、资料等信息汇交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 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国家生物安全 总体情况、重大生物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及其 调查处理信息等重大生物安全信息, 由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 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国务院及其 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安全工作需要,对涉及生物安全的材料、设备、 技术、活动、重要生物资源数据、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外来入 侵物种等制定、公布名录或者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标准制度。国务院标准化主管 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生物安全 领域相关标准。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不同领域生 物安全标准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标准体系。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 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 生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生 物安全应急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领域、行业生物安全事件 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 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 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 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 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 会的命令,依法参加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事件调查溯源制度。发生重 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生物安全事件,国 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溯源,确定事件性质, 全面评估事件影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 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包装物和 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排放等应当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管理要求。 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处置。 经评估为生物安全高风险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 当从指定的国境口岸进境,并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境 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关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 施,加强证件核验,提高查验比例,暂停相关人员、运输工具、 货物、物品等进境。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可以采取暂时关闭有 关口岸、封锁有关国境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 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 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 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 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  )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 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 (  )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  )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 关物品;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 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进出 境检疫、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 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入国家 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 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植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机构(  )应当对传染病、 动植物疫病和列入监测范围的不明原因疾病开展主动监测,收集、 分析、报告监测信息,预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发生、 流行趋势。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根据预测和职责权限及时发布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 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 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保护性措 施。 依法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 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联防 联控机制。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国务院卫生健康、农 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疫情会商研判,将会商 研判结论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国务院报告,并通报国家生 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群防 群控、医疗救治,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 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境、 口岸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联合 防控能力建设,建立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 早发现、控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加强动物防疫,防止动物 源性传染病传播。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抗生素药物等抗微生物药物使用 和残留的管理,支持应对微生物耐药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 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 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农业生产中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 的不合理使用,降低在农业生产环境中的残留。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 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评估抗微生物药物残 留对人体健康、环境的危害,建立抗微生物药物污染物指标评价 体系。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 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 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 动。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 当对本单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采取生物安 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 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实行分类管 理。根据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 度,将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 类。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由国务院科学 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会同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类别判断,密 切关注风险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应当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进行,并依法取得批准或 者进行备案。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 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降低研究、 开发活动实施的风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 因子实行追溯管理。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 殊生物因子,应当进行登记,确保可追溯,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备案。 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 物因子。 第四十条 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 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 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生物技术应用活动进 行跟踪评估,发现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救 和管控措施。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 理,制定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 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 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人和 动物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 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 藏、运输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 者进行备案。 个人不得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 活动。 第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等级管理。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 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 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 门报告。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 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四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实验 动物的管理,防止实验动物逃逸,对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按照国家 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实验动物可追溯。禁止将使用后的实 验动物流入市场。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加强对实验活动废弃物的管理,依法 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置,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四十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 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对有关生物安 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 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验室负责人 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负责。 第四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 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 物的安全。 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 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 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 抢。 国家建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进入审核制度。进入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 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 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制定生物安 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 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规 定报告。 第五十一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验室所在地感染性疾病医疗资源配 置,提高感染性疾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企业对涉及病原微生物操作的生产车间的生 物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和其他生物安全 管理规范进行。 涉及生物毒素、植物有害生物及其他生物因子操作的生物安 全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采 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类遗传 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 国家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享有主权。 第五十四条 国家开展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调查。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 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办法。 国务院科学技术、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 村、林业草原、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生物资 源调查,制定重要生物资源申报登记办法。 第五十五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 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 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 门批准: (  )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 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 (  )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 (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 前款规定不包括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 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为目的采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及开展的相 关活动。 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 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 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 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 部门备案。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 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 资源。 第五十七条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 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 第五十八条 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 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 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 国生物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第五十九条 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 当依法取得批准。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 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 法分享相关权益。 第六十条 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 物多样性。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 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 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 来物种。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 武器威胁。 禁止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 物武器。 禁止以任何方式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 他方式获取生物武器。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公布可被用于生 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 清单,加强监管,防止其被用于制造生物武器或者恐怖目的。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 工,加强对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 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进出境、进出 口、获取、制造、转移和投 放等活动的监测、调查,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负责组织遭受生物恐怖袭击、生物武器攻击后的人员救治与安置、 环境消毒、生态修复、安全监测和社会秩序恢复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引导 社会舆论科学、准确报道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攻击事件,及 时发布疏散、转移和紧急避难等信息,对应急处置与恢复过程中 遭受污染的区域和人员进行长期环境监测和健康监测。 第六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对我国境内战争遗留生物武器 及其危害结果、潜在影响的调查。 国家组织建设存放和处理战争遗留生物武器设施,保障对战 争遗留生物武器的安全处置。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 第六十六条 国家制定生物安全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生物安 全能力建设,提高应对生物安全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安全事业发展,按照事权划 分,将支持下列生物安全事业发展的相关支出列入政府预算: (  )监测网络的构建和运行; (  )应急处置和防控物资的储备; (  )关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  )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  )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的调查、保藏;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生物安全事业。 第六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生物安全科技研究,加强生 物安全风险防御与管控技术研究,整合优势力量和资源,建立多 学科、多部门协同创新的联合攻关机制,推动生物安全核心关键 技术和重大防御产品的成果产出与转化应用,提高生物安全的科 技保障能力。 第六十八条 国家统筹布局全国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国 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快建设生物信息、人类遗传资源 保藏、菌(  )种保藏、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高等级病原微生 物实验室等方面的生物安全国家战略资源平台,建立共享利用机 制,为生物安全科技创新提供战略保障和支撑。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生物基础 科学研究人才和生物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推动生物基础科学 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 国家生物安全基础设施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符合 要求的资格,相关信息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岗位 培训。 第七十条 国家加强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生 物安全风险防控的物资储备。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的研究、开发和技 术储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生物安全应急药品、 装备等物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的相关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保障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 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调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 第七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 物安全事件现场处置等高风险生物安全工作的人员,提供有效的 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履行生物安全管理职责的工作 人员在生物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 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 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 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 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 销相关执业证书。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 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 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 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 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 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吊销 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 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 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 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 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二十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 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 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  )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 生物因子; (  )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 活动; (  )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 室。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采集、保藏我国人 类遗传资源或者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 的, 由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年 内禁止从事相应活动。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 际控制的机构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 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 由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 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 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 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生物安全违法行为,本法未规 定法律责任,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 生物因子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并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  )生物因子,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生物毒素及其 他生物活性物质。 (  )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出现或者已 经宣布消灭再次发生,或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 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引起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稳定的传染病。 (  )重大新发突发动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 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疫病再次发生,或者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 潜伏动物疫病突然发生并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 威胁、危害, 以及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  )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 已经宣布消灭的严重危害植物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 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再次引发病虫害,或者本地有害生物突 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严重危害 的情形。 (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是指通过科学和工程原 理认识、改造、合成、利用生物而从事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 应用等活动。 (  )病原微生物,是指可以侵犯人、动物引起感染甚至传 染病的微生物,包括病毒、细菌、真菌、立克次体、寄生虫等。 (  )植物有害生物,是指能够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 危害的真菌、细菌、病毒、 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 等生物。 (  )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 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 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  )微生物耐药,是指微生物对抗微生物药物产生抗性, 导致抗微生物药物不能有效控制微生物的感染。 (  )生物武器,是指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者其 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任何来源或者任何方法产生的微生物 剂、其他生物剂以及生物毒素;也包括为将上述生物剂、生物毒 素使用于敌对目的或者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者运载工 具。 (  )生物恐怖,是指故意使用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 等实施袭击,损害人类或者动植物健康,引起社会恐慌,企图达 到特定政治目的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生物安全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实施保 密管理。 第八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生 物安全活动,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2021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 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 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 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 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 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 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 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 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 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 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 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 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 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 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 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 支持。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 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 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 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 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 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 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 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 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 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 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 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 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 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 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 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 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 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 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 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 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 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 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 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 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 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 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 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 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 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 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 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 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 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 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 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 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 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 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 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 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 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 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 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 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 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 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 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 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 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 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 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 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 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 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 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 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 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 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 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 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 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 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 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 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 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 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 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 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 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 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 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 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 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 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 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 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 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 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 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 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 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 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 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 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 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 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 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 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 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 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 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 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 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 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 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 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 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 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  )启动应急预案; (  )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 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 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 作; (  )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 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 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  )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 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  )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 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措施 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  )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 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  )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 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  )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 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 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  )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 的建议、劝告; (  )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 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  )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 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 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 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 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 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 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 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 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 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 处置措施: (  )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 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  )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 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  )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 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 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 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 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  )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 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  )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 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  )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  )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 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  )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 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  )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 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 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  )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 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  )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 燃料、燃气、 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  )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 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  )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 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 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 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 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 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 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 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 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 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 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 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 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 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 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 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 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 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 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 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 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 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 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 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 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 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 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 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 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 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 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 交通、铁路、 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 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 等公共设施。 第六十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 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 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 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 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 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 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 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 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 予抚恤。 第六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 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 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 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  )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 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  )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 导致损害发生的; (  )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 造成后果的; (  )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 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  )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 的; (  )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 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 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 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  )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 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  )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 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  )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 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 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 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 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 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 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 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 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4 月 27 日第十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 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 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 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 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 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 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 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 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 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 危害的活动的; (  )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 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 饰、标志的; (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  )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 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 协助、便利的; (  )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 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 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 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 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 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 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 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 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 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 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 主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 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 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 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 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 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 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 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 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 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 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 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 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 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 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 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 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 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 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 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 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 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 口 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 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 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 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 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 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 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 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 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 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 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 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 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 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 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 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 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 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 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 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 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 决定对生产、进出 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 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 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 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 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 口、 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 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 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 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 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 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 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 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 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 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 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 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 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 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 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 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 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 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 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 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 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 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 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 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 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 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 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 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 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 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 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 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 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 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 行培训和演练; (  )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 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  )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  )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 理; (  )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 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 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 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 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 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 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 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 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 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 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 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 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 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 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 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 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 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 航空器或者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恐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  ) 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  )境巡逻, 依照规定对抵离国(  )境前沿、进出国(  )境管理区和国(  ) 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 的船舶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 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 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四十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 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 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 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 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 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 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 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 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 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 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 口 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 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 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 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 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 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 范围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和 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 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 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 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 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 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 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 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 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第五章 调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 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 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 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 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 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 供。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 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 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 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 的处所; (  )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 定的场所; (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  )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 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 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 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 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 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 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 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 范、应对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 对处置预案。 第五十六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 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 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 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 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 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 指挥。 第五十七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 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 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 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 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五十八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 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 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 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 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 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 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 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 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 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 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恐 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 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 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 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 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 项应对处置措施: (  )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 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  )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 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  )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  )域管制,对特定区 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  )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  )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 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 经营活动; (  )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 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  )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 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  )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 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 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 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 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 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 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恐怖 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 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 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 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 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得 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 行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活、生产,稳 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 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 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卫生、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 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 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 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 发生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 处置改进措施, 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 反恐怖主义合作。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 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 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 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 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 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 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 怖主义任务,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 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 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 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 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 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 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 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 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 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 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  )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  )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 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 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 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 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 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 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 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 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 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 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 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 款: (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 端主义活动的; (  )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 品的; (  )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服饰、标志的; (  )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 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 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 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  )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 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  )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 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  )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 经营的; (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 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  )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 口 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  )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  )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  )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 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 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 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 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 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 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 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 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  )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 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 停相关服务的; (  )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 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 的。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 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 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  )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 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  )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 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 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 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 款: (  )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 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 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  )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 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  )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 理,情节严重的; (  )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 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  )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 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  )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  )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 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  )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 设备、设施的; (  )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 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 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 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 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 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 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 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 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 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 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 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 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 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 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 严重后果的, 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 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 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 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九十五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 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 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 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10 月 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 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2014 年 11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 年 4 月 26 日第十四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三章 调查处置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 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 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 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筑牢国家安全 人民防线。 第三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 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 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  )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 或者投靠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 (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 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 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 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或者策 动、引诱、胁迫、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 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针对国家机关、涉 密单位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的网络攻击、侵入、干扰、控制、 破坏等活动; (  )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 (  )进行其他间谍活动。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利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条件,从事针对第三国的间 谍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适用本法。 第五条 国家建立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反间谍工 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 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 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 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 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 组织人民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反间谍工 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反间谍工作秘密。 第九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个人和组织给予保 护。 对举报间谍行为或者在反间谍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 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 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 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 法律追究。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 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 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 的个人和组织的信息,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 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应当保密。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 组织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 全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 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 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反间谍安全防范工 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间谍 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培训、普 法宣传内容,增强全民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和国家安全素养。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 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间谍宣传教育。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指导有关单位 开展反间谍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获取、持有属于国家 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持有、 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 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 安全机关举报; 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举报的,相关 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等向 社会公开,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 度,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明确内设职能部门和人员承 担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八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 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教育和管理,对离岗离职人员脱密期内履行反 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事项、 场所、载体等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采取隔离加固、封闭管理、 设置警戒等反间谍物理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反间谍技术 防范的要求和标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强 对要害部门部位、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的反间谍技术防范。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 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 建建设项目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 目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 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安全控制区域的划定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科学合理、 确有必要的原则, 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住 房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共同 划定,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动态调整。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 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单位落实反间谍技 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单位,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 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第三章 调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本法 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 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 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个人和组织问询有关情况,对身份不明、 有间谍行为嫌疑的人员,可以查看其随带物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 任务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 出示工作 证件,可以查验有关个人和组织的电子设备、设施及有关程序、 工具。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 责令其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存在危害国家 安全隐患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电子设备、设施及有关程序、 工具,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 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 任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 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调取有关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有 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查阅、调取不得超出执行反间谍工 作任务所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二十七条 需要传唤违反本法的人员接受调查的,经国家 安全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 违反本法的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 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应 当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 可以强制传唤。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被传唤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 其住所进行询问。 国家安全机关对被传唤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 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 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 被传唤人提供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严禁连续传唤。 除无法通知或者可能妨碍调查的情形以外,国家安全机关应 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在上述情形消失后,应 当立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 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涉嫌间谍行为的人身、 物品、场所进行检查。 检查女性身体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 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涉嫌间谍行为人员的相关 财产信息。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用于间谍行为的场所、设 施或者财物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被 调查的间谍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工作中采取 查阅、调取、传唤、检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 当由二人以上进行,依照有关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 并由相关人员在有关笔录等书面材料上签名、盖章。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 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留存备查。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 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对出境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 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中国公民,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 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准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对涉嫌间谍行为人员,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知移民 管理机构不准其出境。 第三十四条 对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安全活动的境外人员,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通知移民管 理机构不准其入境。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 的人员,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准出境、 入境情形消失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 定,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涉及间谍行为的网络信息 内容或者网络攻击等风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由其依法处置或者责 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修复漏洞、加固 网络防护、停止传输、消除程序和内容、暂停相关服务、下架相 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等措施,保存相关记录。情况紧急,不立 即采取措施将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 有关单位修复漏洞、停止相关传输、暂停相关服务,并通报有关 部门。 经采取相关措施,上述信息内容或者风险已经消除的,国家 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恢复相关传输和服务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和身份保 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涉嫌犯罪,需要对有关事项 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进行鉴定以及需要对危害后果进行评 估的, 由国家保密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保密部门按照程 序在一定期限内进行鉴定和组织评估。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经调查,发现间谍行为涉嫌犯罪 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 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调查间谍行为,邮政、快递 等物流运营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 经出示工作证件,享有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等通行 便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 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经过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 场所、单位。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 和建筑物等,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任务完 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 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移民管理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提供通 关便利,对有关资料、器材等予以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依法 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或者个人 因协助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 威胁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予 以保护、营救。 个人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 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国家安全机 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个人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对为反间谍工作做出贡献并需要安置的人员, 国家给予妥善安置。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移民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 业单位应当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因开展反间谍工作或者支持、协助反间谍工 作导致伤残或者牺牲、死亡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 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反间谍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反 间谍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反间谍专业力量人才队 伍建设和专业训练,提升反间谍工作能力。 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 务培训。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 高专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和安全 审查制度,对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依 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审查。 第五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 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 控告人。 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 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四条 个人实施间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 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五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明知他人实施间谍行为,为其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 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或者窝藏、包庇,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单处或者 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处或者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相关单位、人员违法情节和后果,可以建 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有关证照、撤销登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 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及时反馈国家安全机关。 第五十五条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间谍组织、敌对组织,从事危 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 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 家安全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 会组织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国家安全机 关可以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 关负责人,必要时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产 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警告、通报 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 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 设项目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 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国家 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 或者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 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 (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 (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 押、冻结的财物; (  )明知是间谍行为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 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  )对依法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的个人和组织进 行打击报复。 第六十一条 非法获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 资料、物品, 以及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日以下行政 拘留。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涉嫌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 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  )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事实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 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  )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查封、 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相关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 赔偿。 第六十三条 涉案财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 追缴、没收,或者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供实施间谍行为所 用的本人财物; (  )非法获取、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 物品; (  )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 第六十四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因行为 人实施间谍行为从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获取的所有利益, 由国家 安全机关依法采取追缴、没收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财 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 门可以决定限期出境,并决定其不准入境的期限。未在规定期限 内离境的,可以遣送出境。 对违反本法的境外人员,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决定驱逐 出境的, 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国务院国家安全 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 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以及当事 人依法享有的陈述、 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 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行为, 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 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 行为,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2021 年 6 月 1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 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 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 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 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 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 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 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 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 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 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 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 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 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 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 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 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 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 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 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 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 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 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 自 由流动。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 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 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 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 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 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 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 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 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 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 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 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 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 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 务活动。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 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 展协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 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 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 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 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 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 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 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 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 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 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 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 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 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 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 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 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 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 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 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 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 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 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 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 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 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 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 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 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 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 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 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 施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 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 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 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 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 数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 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 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 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 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 配合。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 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 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 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 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 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 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 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 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 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 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 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 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 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 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 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 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 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 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 义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 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吊销 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 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 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吊销相关业 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 要数据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 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 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 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吊销相关业 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 调取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 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 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 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 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 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 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 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 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 年 8 月 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 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 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 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 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 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 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 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 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 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 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 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 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规划, 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 发和推广,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国际 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 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 济发展。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 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 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 节约资源。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 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 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 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 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 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 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 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 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 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 化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 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 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 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统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 系。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 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 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 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 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 用的, 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 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 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 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 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 组织。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 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 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 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 理制度。 重点能源消费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 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 公布。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 和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制定和 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效率标识等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八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 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进 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 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 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 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 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 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 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 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 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 行全过程控制。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 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节 约淡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油产品。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 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 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 燃油锅炉。 内燃机和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燃机和机 动车燃油经济性标准,采用节油技术,减少石油产品消耗量。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 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 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 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 标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 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 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 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 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 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 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 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 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 药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推动农业机械节能,优先发展 生态农业。 在缺水地区,应当调整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推 进雨水集蓄利用,建设和管护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减 少水的蒸发和漏失。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 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 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国务院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等机构的用能、用水定额指标, 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指标制定支出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 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 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第二十六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 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 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本法施行后新建的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 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 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 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 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由国 务院财政、税务和对外贸易等主管部门制定限制性的税收和出 口 等措施。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 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 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 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 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共同使用基础 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新建和改造各类产业园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 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本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 标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 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 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 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 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建设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 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 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综合利用 资源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 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 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 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 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 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积极发展生态林业,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木 材节约和代用技术,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 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 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 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 交易市场,支持废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的收集、储存、 运输及信息交流。 废物回收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 定。 第三十八条 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 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 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 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 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 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 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 置设施,提高污泥综合利用水平,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发 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 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 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 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 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 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 消化、吸收和创新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其监督实施;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机制,对重大技术、装 备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实行统筹协调,并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 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 技术、设备和产品,限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 出 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 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 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 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 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 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 供配套金融服务。 对生产、进 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 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 支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 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 制性的价格政策。 对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 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 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 发展状况,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垃圾分 类、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 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 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 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 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 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 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 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 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 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 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 口 者不明的, 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 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 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 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 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 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 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 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 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 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利用余 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的 电力的, 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企业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 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 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 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 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 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 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 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 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 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 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 党的建设,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 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 功能。 第四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 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促进共同富裕,遵循以 下原则: (  )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在干部配备上优先考虑, 在要素配置上优先满足,在资金投入上优先保障,在公共服 务上优先安排; (  )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 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 创造性,维护农民根本利益; (  )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 统治理,推动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  )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 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和高质量发展,不断解放和发展乡村社会生产力,激发农村 发展活力; (  )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顺应村庄 发展规律,根据乡村的历史文化、发展现状、区位条件、资 源禀赋、产业基础分类推进。 第五条 国家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 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壮大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 体系,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 置,坚持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 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第七条 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大力 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加强乡村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公 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繁荣发展乡村文化。 每年农历秋分日为中国农民丰收节。 第八条 国家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 度进 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 技,采取措施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国家粮食安 全产业带,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确保谷物基本 自给、 口粮绝对安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国家完善粮食加工、储存、运输标准,提高粮食加工出 品率和利用率,推动节粮减损。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 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 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振兴促 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支 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 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增强农村集体 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 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优势特色 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 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字乡村 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进农 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特色产业,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有 效供给和质量安全,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 标准化生产,推动农业对外开放,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 争力。 国家实行重要农产品保障战略,分品种明确保障目标, 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体系。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严格保护耕 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 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 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并保护高标准农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用地科 学安全利用,加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 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种质资源 库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实施农 作物和畜禽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鼓励种业科技 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建立并实施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 制,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培育创新 主体,构建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协同的创新机制,强化高 等学校、科研机构、农业企业创新能力,建立创新平台,加 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研发,加强农业知识产 权保护,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 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建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 推动农业农村创新驱动发展。 国家健全农业科研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成果产权保护 制度,保障对农业科技基础性、公益性研究的投入,激发农 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建立 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 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 科技人员等创新推广方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研发和推广应用,推 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设施农业、林草业、畜 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推动农机农艺融合、 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机械化生产与农田建设相适应、服 务模式与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相适应。 国家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加强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和综 合服务,推进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农村资源和生态优势, 支持特色农业、休闲农业、现代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手工业、 绿色建材、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康养和乡村物流、电子商 务等乡村产业的发展;引导新型经营主体通过特色化、专业 化经营,合理配置生产要素,促进乡村产业深度融合;支持 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技园、农村创 业园、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等的建设;统筹农产品 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市场建设,加强农产品流通骨干网 络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鼓励企业获得国际通行的农产品认 证,增强乡村产业竞争力。 发展乡村产业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环境 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指导 服务,支持农民、返乡入乡人员在乡村创业创新,促进乡村 产业发展和农民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 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鼓励支持农民拓宽增收渠道,促进农民 增加收入。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为本集体成 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保障成员从集体经营收入中获得收益 分配的权利。 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涉农企业、电子 商务企业、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与农民 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农(林、牧、 渔)场规划建设,推进国有农(  )场现代农业发 展,鼓励国有农(  )场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 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 革,鼓励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 制,强化为农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 织的作用。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四条 国家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采取措 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 导等服务,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 才服务乡村,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统筹, 持续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支持开展网络远程教育,提高 农村基础教育质量,加大乡村教师培养力度,采取公费师范 教育等方式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对长期在乡村 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保障和改善乡村教 师待遇,提高乡村教师学历水平、整体素质和乡村教育现代 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 设,支持县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参加培训、进修,建立县乡村 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 行优惠待遇,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 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 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农业科技人才、经营管 理人才、法律服务人才、社会工作人才,加强乡村文化人才 队伍建设,培育乡村文化骨干力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职业教 育和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 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 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加大农 村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 村就业创业。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健全 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鼓励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 设的激励机制,搭建社会工作和乡村建设志愿服务平台,支 持和引导各类人才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 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 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 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农民文化体 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积极 作用,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大操大办、铺张 浪费等陈规陋习,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 进男女平等,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培育文明乡风、 良 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 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 众性文化体育、节 日 民俗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视听 网络和书籍报刊,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提供便利可及的 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鼓 励制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 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优秀农业文化深厚内涵,弘扬 红色文化,传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开展保护 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洪水、地震等 灾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划引导、 典型示范,有计划地建设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农业文化展 示区、文化产业特色村落,发展乡村特色文化体育产业,推 动乡村地区传统工艺振兴,积极推动智慧广电乡村建设,活 跃繁荣农村文化市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四条 国家健全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和生态保 护补偿机制,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加强乡村 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 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的种植养殖技术,推动种养结合、农 业资源综合开发,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 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 式生态化,引导全社会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 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 态修复,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等保护修复,开展荒漠化、 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 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 村水系,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治 理农村垃圾和污水,加强乡村无障碍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 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 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体系,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安全住房保 障机制。建设农村住房应当避让灾害易发区域,符合抗震、 防洪等基本安全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 服务,强化新建农村住房规划管控,严格禁止违法占用耕地 建房;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地域、 民族和乡土特色,鼓励 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 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 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农业投入品实行严格管理,对剧毒、 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农产品生产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 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休耕和草原森林 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 法划定江河湖海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并可以根据地下 水超采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 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 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 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 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 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废 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 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严格控制河流湖库、近岸 海域投饵网箱养殖。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 民主协商、 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 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 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 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 乡村经济中心。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 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 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 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 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 工作干部队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能力 和水平,落实农村基层干部相关待遇保障,建设懂农业、爱 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简约高效的基 层管理体制,科学设置乡镇机构,加强乡村干部培训,健全 农村基层服务体系,夯实乡村治理基础。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民委员会民主决 策机制和村务公开制度,增强村民自我管理、 自我教育、 自 我服务、 自我监督能力。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 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农业农村社会化 服务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 基层群团组织建设,支持、规范和引导农村社会组织发展, 发挥基层群团组织、农村社会组织团结群众、联系群众、服 务群众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 建设,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村民委员会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 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健全乡村矛盾纠纷 调处化解机制,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社会治安 防控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 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 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 全管理责任。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 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整体筹划城镇和乡村发展,科学有 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产业发 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全民覆盖、 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县域城乡融 合发展,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 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 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 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 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 设、管护城乡道路以及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 客运、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 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 发展能源需求,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 要。 第五十三条 国家发展农村社会事业,促进公共教育、 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向农村倾斜,提升乡村基本公共 服务水平,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国家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提升乡村公共服务数字化 智能化水平,支持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 培育服务机构和服务类社会组织,完善服务运行机制,促进 公共服务与自我服务有效衔接,增强生产生活服务功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 健全保障机制,支持乡村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建立 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正 常调整机制,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经济社会发 展逐步提高。 国家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 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 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 险。 国家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提高农村特 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水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 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 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五十五条 国家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 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 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在城镇稳定 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 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 户的条件;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享受城镇基 本公共服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到乡村发展与农民利益联结型项目, 鼓励城市居民到乡村旅游、休闲度假、养生养老等,但不得 破坏乡村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 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 产业协同发展,在保障农民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健全联农带农 激励机制,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展。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 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和实施乡 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 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 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 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 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 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脱贫地区 内生发展能力,建立农村低收入人 口、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 机制,持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 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 振兴有效衔接。 国家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实施乡村振 兴战略的支持力度。 第六十条 国家按照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效能的 原则,构建以高质量绿色发展为导向的新型农业补贴政策体 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取之于农、主要用 之于农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 收入使用范围,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重点用于高标准农 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 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 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 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 沙生态保护修复、 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 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国家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 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创 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六十三条 国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 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依法完善乡村资产抵押担保权能, 改进、加强乡村振兴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 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多渠道推动涉 农企业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涉农企业利用 多种方式融资;丰富农产品期货品种,发挥期货市场价格发 现和风险分散功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 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机制, 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 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信 贷支持和其他金融服务,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力度。 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定位和业务优势,创新金融 产品和服务模式,扩大基础金融服务覆盖面,增加对农民和 农业经营主体的信贷规模,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服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中小 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当年新增可贷 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完善 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 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 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业保 险发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 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 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 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建设用 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县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 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探索灵活多样的 供地新方式。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 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 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 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 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 况。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 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 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 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 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 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 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 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 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 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 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  ),是指加强用 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 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 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 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 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 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 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 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 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 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 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 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 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 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 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 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 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 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 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 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 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 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 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 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 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 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 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 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 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 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 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 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 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 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 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 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 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 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 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 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 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 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 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 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 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 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 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 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 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 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 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 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 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 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 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 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 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 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 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 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 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 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 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 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 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 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 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 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 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 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 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 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 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 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 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 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 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 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 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 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 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 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 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 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 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 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 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 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 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 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 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 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 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 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 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 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 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 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 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 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 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 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 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 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 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 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 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 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 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 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 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 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 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 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 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 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 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 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 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 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 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 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 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 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 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 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 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 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 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 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 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 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 备的进 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 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 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 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 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 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 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 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 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 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 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 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 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 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 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 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 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 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 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用能产品、设备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 口、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 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 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 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 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 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 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 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 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 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 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 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 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 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 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 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 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 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 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 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 1994 年 3 月 2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预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八章 决算 第九章 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 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 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 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 区、直辖市,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 乡、 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 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 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 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 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 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 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 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  )的 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 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 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 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 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 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 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 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 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 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 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 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 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三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 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 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 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 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 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 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 批复后二十 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 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 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 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 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 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 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 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 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 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 止。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 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 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 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 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 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 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 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 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 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 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 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 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 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 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 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 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 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 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 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 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 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 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 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 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 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 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 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 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 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 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 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 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 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 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 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 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 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 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 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 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 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 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 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 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 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 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 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 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 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 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  )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 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 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 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 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 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 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三十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 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 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 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 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 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 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 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 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 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 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 目;支 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 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 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 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 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 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 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 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 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 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 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 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 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 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 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 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 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 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 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 编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 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 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 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 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 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 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 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 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 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十五条 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 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 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 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 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 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 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 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 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  )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 决议的要求; (  )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  )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 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  )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  )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 定; (  )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  )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 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  )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 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 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 的情况作出评价; (  )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 出评价; (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 议; (  )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 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 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 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 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 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 府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 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 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 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 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 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 内向所属 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 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 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 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 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 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 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 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 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 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 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 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五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  )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  )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 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 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  )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 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 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五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 算收入,不得截留、 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第五十六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 以下简称 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 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 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 虚假列支。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 价。 第五十八条 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 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 乡、 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 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 的收纳、划分、 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 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 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 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第六十条 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 不得用退库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 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 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 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 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 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 算支出的用途。 第六十四条 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 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十五条 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不 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 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 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 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 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六十七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 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  )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  )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  )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第六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 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 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 中作出安排。 第六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 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 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 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政 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 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 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 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 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 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 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 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 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 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 调整预算。 第七十条 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 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 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 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 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 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 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 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算 第七十四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 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七十五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 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 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 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 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 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 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务院 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 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 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 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 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 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 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 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 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  )预算收入情况; (  )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 使用及绩效情况; (  )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  )资金结余情况; (  )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  )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  )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  )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  )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  )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 情况; (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  )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 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 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 日内向 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 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 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 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 府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 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 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 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督 第八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 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 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 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 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 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 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 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 情况。 第八十七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 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 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 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 实行审计监督。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九十条 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 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 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 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 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 告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 责任: (  )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 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  )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  )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  )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 出的;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 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  )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的; (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  )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  )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 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 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 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 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  )以虚报、 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  )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 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 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九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 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 规。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10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 1993 年 7 月 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 年 12 月 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三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 第八章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 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 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 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国家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国家现代化建设全局 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实施 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走中国特色 自主创新道路,建设科技强国。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 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为促进经济 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推动人类可持续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 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支撑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目标,催生新发展动能,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国家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国家创新体系,统筹 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举国体 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 用,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各类创新主体 紧密合作、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创新生态持续优化,提升体系化 能力和重点突破能力,增强创新体系整体效能。 国家构建和强化以国家实验室、 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战 略科技力量,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战略支撑引领作用和 重大原始创新效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 第五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健 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 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支持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增强科 技创新支撑国家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 相结合,鼓励学科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革 命老区、 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促进军用与民用科 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 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 由 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重大基础研究、有重大产业应用前 景的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 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加强原始创新 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 第八条 国家保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 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等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 权自主选择课题,探索未知科学领域,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 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 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批判性思 维, 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国家发挥高等学校在科学技术研究中的重要作用,鼓励高等 学校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 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 人才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 改革,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营造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 人才成长规律的环境,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 第十一条 国家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鼓励机 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 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形成崇尚科学的风尚。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 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提高全体公民特别 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 普及激励机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 及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 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保护知识产权,激励 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 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 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 度。 科学技术评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科技创 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实 行分类评价。 第十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中长期 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 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 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 划、科技创新规划应当明确指导方针,发挥战略导向作用,引导 和统筹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 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 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 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 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 及相互衔接,协调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 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 事项。 第十八条 每年 5 月 30 日为全国科技工作者日。 国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 奖等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 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十九条 国家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尊重科学发展规律 和人才成长规律,强化项目、人才、基地系统布局,为基础研究 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有力的制度保障。 国家加强规划和部署,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 机结合,围绕科学技术前沿、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重大需求 和人民生命健康,聚焦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加强新兴和战略产业 等领域基础研究,提升科学技术的源头供给能力。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 身优势,加强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 第二十条 国家财政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国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 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给予财政、金融、税收等 政策支持。 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 额中的比例,与创新型国家和科技强国建设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支持 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坚 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 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 展需要,可以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完善学科布局和知识体系建设,推进学科 交叉融合,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强化对基础 研究人才的稳定支持,提高基础研究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 国家建立满足基础研究需要的资源配置机制,建立与基础研 究相适应的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营造潜心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 鼓励和吸引优秀科学技术人员投身基础研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强化基础研究基地建设。 国家完善基础研究的基础条件建设,推进开放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 研究人才培养,增强基础研究自主布局能力,推动高等学校基础 研究高质量发展。 第三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 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 国家完善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 合,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围绕经济 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加强重点领域项 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产学研紧密合作,推动 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举国体制,组织实 施体现国家战略需求的科学技术重大任务,系统布局具有前瞻性、 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超前部署关键核心技术研发。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面向产业发展需求的共性技术平台 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鼓励地方围绕发展需求建设应用 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共性基础技 术研究,鼓励以企业为主导,开展面向市场和产业化应用的研究 开发活动。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及 应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 应当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 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 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 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 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 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 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 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 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 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 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 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为 了国 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 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 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 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 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 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 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新技术应用,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 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为新技术、 新产品应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传 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利用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 农村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 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 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为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 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 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共同推进国 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参与 国际标准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 序的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 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 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推动 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 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 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国家科技攻关任务, 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 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 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国家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充分发挥科 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  )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  )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 展合作研究,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平台,设立科技 企业孵化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 (  )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  )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 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 业生到企业工作; (  )设立博士后工作站或者流动站; (  )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 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开展技术合作与 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 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 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科技 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 发展。 国家加强引导和政策扶持,多渠道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 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国家完善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制度,畅通科技型企业国内上 市融资渠道,发挥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的融资功能。 第四十三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  )科技型中小企业; (  )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 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 新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新创业服务机构应当 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家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企 业应当不断提高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 竞争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 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 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 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 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 金融、能源、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 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八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建 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国家在事关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科技创新 领域建设国家实验室,建立健全以国家实验室为引领、全国重点 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完善稳定支持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坚持以 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 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 人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 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设立博士后流动站或 者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  )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 和项目, 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绩效考核及薪酬分配、 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及收益分配、 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及合 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  )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 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  )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 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制 度,遵守科学研究活动管理规范;不得组织、参加、支持迷信活 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 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组织开展科 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 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 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 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支持、调整、 终止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 源的有效利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合理范 围内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 项目。 国家完善对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税收优惠制度。 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 主体,完善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 用人机制灵活化的发展模式,引导新型创新主体聚焦科学研究、 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十七条 国家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的社会环境,公 正平等、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生活环境, 为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科研创造良好条件。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培养和 造就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投入科技创新和研 究开发活动,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禁止以任何方式和 手段不公正对待科学技术人员及其科技成果。 第五十八条 国家加快战略人才力量建设,优化科学技术人 才队伍结构,完善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等创新人才和团队 的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机制,实施人才梯队、科研条 件、管理机制等配套政策。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完善创新人才教育培养机制,在基础教育 中加强科学兴趣培养,在职业教育中加强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强 化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与科学技术领域创新人才培养的结合,加强 完善战略性科学技术人才储备。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 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 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 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 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 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 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 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 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科学 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畅通、 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六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 力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信守工作承诺,履行岗位责任,完成职务 或者职称相应工作。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从事 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方式,突出创新 价值、能力、贡献导向,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设 置评价周期,形成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和创新的人才评 价体系,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第六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能力,简化 管理流程,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减轻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 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科研时间。 第六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 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 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和安全保障,为其 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十六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 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 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成 长创造环境和条件,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技领域勇于探索、 敢于尝试,充分发挥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发现、培养和使 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 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 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关心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鼓励和 支持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六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大力弘扬爱国、创新、求实、 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坚守工匠精神,在各类科学技 术活动中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 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 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 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第六十九条 科研诚信记录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 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 目、授予科学技术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 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 流、推进学科建设、推动科技创新、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培 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 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 第七十一条 国家统筹科学技术资源区域空间布局,推动中 央科学技术资源与地方发展需求紧密衔接,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区 域科技创新。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 究和应用,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条件,为推动区域创新发展 提供良好的创新环境。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 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 当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对符合产业发展需求、具有明 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地方重大科学技术计划实施应当与国家科学技术重大任务 部署相衔接。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科技园区,并对科技园区的 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和 示范带动效应。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 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地方发展需要,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 培育创新创业载体,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科技创新中心和综合性科学中 心,发挥辐射带动、深化创新改革和参与全球科技合作作用。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协同互助 机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 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第七十七条 国家重大战略区域可以依托区域创新平台,构 建利益分享机制,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要素自由流动,推动 科学仪器设备、科技基础设施、科学工程和科技信息资源等开放 共享,提高科技成果区域转化效率。 第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区域科技创新模式,尊 重区域科技创新集聚规律,因地制宜选择具有区域特色的科技创 新发展路径。 第八章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第七十九条 国家促进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 合作与交流,支撑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 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 团体、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 作与交流,积极参与科学研究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资源开放 流动,形成高水平的科技开放合作格局,推动世界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通过多种途 径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提供国际科技创新合作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参与和发起国 际科学技术组织,增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八十二条 国家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 人才合作研发,应对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探索科学前沿。 国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 术人员积极参与和发起组织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国家完善国际科学技术研究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科技 伦理、安全审查机制。 第八十三条 国家扩大科学技术计划对外开放合作,鼓励在 华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承担和参与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完善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参与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机制。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鼓励在国 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可以根据发展 需要,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籍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或者取得 中国国籍。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金融、 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十六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 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 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八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的投入: (  )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  )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 (  )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 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 研究; (  )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  )关系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 成果的应用、推广; (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 用、推广; (  )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  )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 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十八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计划,应当按照国家需求, 聚焦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遵循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规 律。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计划协调机制和绩效评估制度,加强专业 化管理。 第八十九条 国家设立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 究、国际联合研究等方面的其他非营利性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 步活动。 第九十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 惠: (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 (  )进 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 究、技术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普及的用品; (  )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 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  )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基地等开展面向公众开放的科学 技术普及活动; (  )捐赠资助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  )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九十一条 对境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 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 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 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通过订购方式实施。采购 人应当优先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 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约定采购。 第九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 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投资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 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 要开发保险品种,促进新技术应用。 第九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 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 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 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 则,统筹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 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九十五条 国家加强学术期刊建设,完善科研论文和科学 技术信息交流机制,推动开放科学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交流和 传播。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 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九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 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 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 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国家加强科技法治化建设和科研作风学风建 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制度和科技监督体系,健全科技伦理治 理体制,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环境。 第九十九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 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 民主化和法治化。 国家改革完善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学技术发 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 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 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一百条 国家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管理,提高资 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 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强化科研项目资金协调、评估、 监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 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 科学技术资金。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分类管理机制, 强化对项目实效的考核评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 划项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 目标导向、需求导向进行立项,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 国家建立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评审专家库,健全科学技 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问 责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等资产和 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 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和资源库,及时向社会公布科 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 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 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 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建立科技伦理委员会,完善科技伦理制 度规范,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和研究,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 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 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建立科学技术项目 诚信档案及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 自律 与监督并重,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各种措施 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 管理的主体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构、伪造科研成果,不得发布、传播 虚假科研成果,不得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 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统计调查制度和国 家创新调查制度,掌握国家科学技术活动基本情况,监测和评价 国家创新能力。 国家建立健全科技报告制度,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 划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加强科学技术 保密能力建设,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依法实行重要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数据资源等 科学技术资源和关键核心技术出境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七条 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 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 用活动。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对严 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 由科学技术行政等 有关部门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阻挠、限制、压制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打压、排挤、刁难科学技 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 冒领、贪污、挪用、 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 由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 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 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 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 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 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 违法所得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禁止一定期 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申请相关科 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虚构、伪造科研成果,发布、传播虚假科研 成果,或者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违反科 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 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暂停拨款、终止 或者撤销相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禁 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取 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的, 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等,并依 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 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 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 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 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 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进步的其他有关事项, 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自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 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 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 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 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 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 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 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 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 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 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 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 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 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 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 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 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 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 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 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 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 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 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 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 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 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 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 税收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 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 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 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 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 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 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 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 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 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 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 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 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 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 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 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 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 资。 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 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 保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 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 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 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 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 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 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 构采集信息。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 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 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 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 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 免。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 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 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 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 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 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 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 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 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 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 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 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国家完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 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 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 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 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 国家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 生产活动。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的 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 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 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 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 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国家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 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 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 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 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 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 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 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 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 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 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 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 展。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 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 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 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 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 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 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 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 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 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 口信 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 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 开拓国际市场。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 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 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 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 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 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 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 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 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 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 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 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 和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 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 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 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 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 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 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 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 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 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 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 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 损失进行赔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 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 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 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 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 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 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 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 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 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 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 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 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 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 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 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 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 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 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 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行 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019 年 3 月 15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 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 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外 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  )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 包括下列情形: (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 立外商投资企业; (  )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 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 资新建项目;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 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 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 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 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 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 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 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 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 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 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 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 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 各项政策。 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 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 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 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 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 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 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 放。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 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 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 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 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 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 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 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 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 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 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 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 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 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 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 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 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 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 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 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 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 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 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 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 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 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 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 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 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 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 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 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 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 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 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 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 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 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 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 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 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 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 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 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 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 禁止投资的领域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 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 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 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 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 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 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 由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 的行为, 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 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 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 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 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 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1990 年 9 月 7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 年 10 月27 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 2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11 月 11 日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 作 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 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 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 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 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 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 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 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 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 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文字作品; (  )口述作品; (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  )美术、建筑作品; (  )摄影作品; (  )视听作品; (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和模型作品; (  )计算机软件; (  )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 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 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 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  )单纯事实消息; (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 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 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 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 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 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 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 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 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 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 国家著 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 和分配, 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  )作者; (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 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 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 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 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 的除外; (  )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 复制件的权利; (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 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 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  )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 作品, 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 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 权利; (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 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 体上的权利; (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的权利; (  )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 言文字的权利; (  )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 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 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 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 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 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 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 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 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 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 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 可他人专有使用、 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 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 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 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 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 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 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 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 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 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 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 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 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 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 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 予作者奖励: (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 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 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  )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 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 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 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 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 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 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 内,依法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 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 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 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由国家 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 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 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如果是合作作 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  )由法人 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 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本法第十条第一 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 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 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 成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 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 年的 12 月 31 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 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 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 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 的合法权益: (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 品; (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 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 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 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 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 的除外; (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 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 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 但不得出版发行; (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 品; (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 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 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 画、摄影、录像; (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 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 出版发行; (  )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 发表的作品;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 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 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 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 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 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 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  )付酬标准和办法; (  )违约责任; (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 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作品的名称; (  )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  )转让价金; (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  )违约责任; (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 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 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 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 酬。 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 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 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 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 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 图 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 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 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 自稿件发出 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 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 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 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 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 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 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 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 12 月 31 日。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 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 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 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  )表明表演者身份; (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  )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 报酬; (  )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  )许可他人复制、发行、 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 品,并获得报酬; (  )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 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 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 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 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 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 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 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 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 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 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 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 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 成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 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 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 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 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 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 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 行为: (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 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 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 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 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 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 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 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 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 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 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 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 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 的其他权利: (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 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 取; (  )不以营利为目的, 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 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  )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  )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  )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 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 法避免的除外;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 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 仍然向公众提供。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 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  )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 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  )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的; (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  )剽窃他人作品的; (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 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 规定的除外; (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  )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 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 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 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 计的; (  )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 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  )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由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 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 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 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 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 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 除外; (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 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 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 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 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 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 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 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  )制作、 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 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 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 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 算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 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 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 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 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 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 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 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 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 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 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 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 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 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 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 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 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 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 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 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 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 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 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 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 出租的复制品 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 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 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 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 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 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申请保 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 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 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 2021 年 6 月 1 日前已经届 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 保护。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 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 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 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 199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 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 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 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 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 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 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 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 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 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 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 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 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  )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 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 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 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 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 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 州 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 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 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 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 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 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 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 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 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 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 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 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 违法记录;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 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 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 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 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 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 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 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 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 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 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  )公开招标; (  )邀请招标; (  )竞争性谈判; (  )单一来源采购; (  )询价; (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 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 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 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 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 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 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 标未能成立的; (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 要求的; (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 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  )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的; (  )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 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 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 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 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 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 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 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 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 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 于二十 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 标: (  )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 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  )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  )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  )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 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 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 序: (  )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 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 分之二。 (  )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 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  )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 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  )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 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 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 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  )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 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 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 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 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 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 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  )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 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 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 等事项作出规定。 (  )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 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 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  )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 改的价格。 (  )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 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 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 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 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 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 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 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 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 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  )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  )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 明原因; (  )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  )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  )废标的原因; (  )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 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 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 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 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 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 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 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 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 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 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 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 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 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 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 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 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 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 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 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 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 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 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 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 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 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 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 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 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 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 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 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 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 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  )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  )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 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 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 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 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 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 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 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 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 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 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 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 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 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 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 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 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 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 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 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并予通报: (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的;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采购合同的;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 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  )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  )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 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 应商; (  )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 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 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 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 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 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 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  )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 益的;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  )至(  )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 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 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 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 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 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 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 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 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 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 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 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 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 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 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 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 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 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 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 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 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 自然遗迹、人文遗 迹、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 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 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 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 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 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 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 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 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 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 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 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 6 月 5 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 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 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 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 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 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 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 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 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 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 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 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 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 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  )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 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  )的设置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 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 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 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 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 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 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 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 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 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 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 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 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 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 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 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 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 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 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 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 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 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 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 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 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 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 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 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 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 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 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 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 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 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 的综合防治。 县级、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 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 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 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 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 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 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 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 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 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 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 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 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 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 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 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 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 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 振动、光辐射、 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 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 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 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 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 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 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 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 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 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 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 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 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 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 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 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 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 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 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 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 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 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 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 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 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 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 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 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 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 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 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 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 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 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 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 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 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 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 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 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 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 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 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 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 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 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 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 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 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 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 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以下拘留: (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 拒不执行的; (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 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 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 染物的; (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 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 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 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 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 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 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 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  )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  )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  )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 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  )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  )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  )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  )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2022 年 10 月 3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章 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七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八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黄河安澜, 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 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 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法所称黄河流域,是指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的集水区域 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内蒙古自 治区、 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 山东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 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 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 调机制(  ),全面指导、统筹协调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审议黄河流域重大政策、 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 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黄河流域省、 自治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协调机制,组 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 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水利委员会( 以下简称黄河流域 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职 责,为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相关工作提供支撑保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 (  )依法开展流域生态 环境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 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黄河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黄河流域 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黄河流域建立省际河湖长联席会议制度。各级河湖长负责河 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 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 游、标准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黄河流域水资源 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调控、防汛抗旱、水土保持、水文、水环境 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保护与修复、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 生物多样性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标准体系。 第八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 水定城、 以水定地、 以水定人、 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 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 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 政区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第九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 和城镇节水降损措施,鼓励、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加快形成 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进节 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条 国家统筹黄河干支流防洪体系建设,加强流域及流 域间防洪体系协同,推进黄河上中下游防汛抗旱、防凌联动,构 建科学高效的综合性防洪减灾体系,并适时组织评估,有效提升 黄河流域防治洪涝等灾害的能力。 第十一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 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 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 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 况。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态 状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生态状况。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 开展黄河流域土地荒漠化、沙化调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 查监测结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土流失调 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 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 上,健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水文、泥沙、荒漠化和 沙化、水土保持、 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自然灾害的预防与应急准备、 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体系建设,维护 相关工程和设施安全,控制、减轻和消除自然灾害引起的危害。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 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 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黄河流域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对管理。 出现严重干旱、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 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供水危机、黄 河断流时,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十四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设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 和高质量发展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黄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 重大项目和重大科技问题等提供专业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 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黄河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 论证等工作。 第十五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 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信息共享系统, 组织建立智慧黄河信息共享平台,提高科学化水平。 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共享黄河流域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水土保持、防洪安全以 及管理执法等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运动与调控、防沙治沙、泥沙综合利 用、河流动力与河床演变、水土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 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加强协同创新,推动关键性技术研究, 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提升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系统保护黄河 文化遗产,研究黄河文化发展脉络,阐发黄河文化精神内涵和时 代价值,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 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 量发展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 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活动。 对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 基础, 以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黄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 规划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 作用。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黄河流 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组织编制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黄河 流域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 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黄河流 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黄河流域国土 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 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 调度的原则,依法编制黄河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 划等,对节约、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部署。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编制。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 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黄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 旅游、 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 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 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该规划。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黄河流域国土空间严格实行用途管制。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 规划,对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 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 占用永久基本农 田。禁止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 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以 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 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 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 源利用上线的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 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 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禁止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 工项目。禁止在黄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 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 目的的改建除外。 干支流目录、岸线管控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 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黄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 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黄河流域已建 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八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统筹防洪减淤、城乡供水、 生态保护、灌溉用水、水力发电等目标,建立水资源、水沙、防 洪防凌综合调度体系,实施黄河干支流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 保障流域水安全,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 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 自然恢复与 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黄 河流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统 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水源涵养区的保护,加大对黄河 干流和支流源头、水源涵养区的雪山冰川、高原冻土、高寒草甸、 草原、湿地、荒漠、泉域等的保护力度。 禁止在黄河上游约古宗列曲、扎陵湖、鄂陵湖、玛多河湖群 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砂、渔猎等活动,维持河 道、湖泊天然状态。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 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脆弱区域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护; 需要补充灌溉的,在水资源承载能力范围内合理安排灌溉用水。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 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天然林、 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和荒漠化、沙化土地治理工作的指导。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护林建设、禁牧 封育、锁边防风固沙工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鼠害防治等措施, 加强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 开展规模化防沙治沙,科学治理荒漠化、沙化土地,在河套平原 区、 内蒙古高原湖泊萎缩退化区、黄土高原土地沙化区、汾渭平 原区等重点区域实施生态修复工程。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子午岭—六盘山、秦岭北 麓、贺兰山、 白于山、陇中等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和渭 河、洮河、汾河、伊洛河等重要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防治。水 土流失防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黄河流域省级 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 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 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加强黄河流域砒砂岩区、多沙粗沙区、水蚀风蚀交错区和沙 漠入河区等生态脆弱区域保护和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 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 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 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 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国家支持在黄河流域上中游开展整沟治理。整沟治理应当坚 持规划先行、系统修复、整体保护、 因地制宜、综合治理、一体 推进。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淤地坝建设、养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健全淤地坝建设、 管理、安全运行制度。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 地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 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 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 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 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 方案。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 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实施黄河入海河口整治规划,合 理布局黄河入海流路,加强河口治理,保障入海河道畅通和河 口 防洪防凌安全,实施清水沟、刁 口河生态补水,维护河口生态功 能。 国务院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黄河三角洲湿地生态保护与修 复,有序推进退塘还河、退耕还湿、退田还滩,加强外来入侵物 种防治,减少油气开采、围垦养殖、港口航运等活动对河口生态 系统的影响。 禁止侵占刁口河等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黄河干流、重要支 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征求 并研究国务院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黄河流域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河流生态流量和其他湖泊 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并研究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 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 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保障实施 方案。 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 行调度规程。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统筹黄河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 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黄河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 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 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 园、 自然保护区、 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应当统 筹考虑河道、湖泊保护需要,满足防洪要求,并保障防洪工程建 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对黄 河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 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开展保护与 修复,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 行抢救性修复。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定期评估生物受威胁 状况以及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第四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黄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 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评价 结果作为评估黄河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黄河流域 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黄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 物种,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 工繁育基地建设。 禁止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 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 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对鱼类等水 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 施、河湖连通、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满足水生生物 的生态需求。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制度,禁渔期内禁止在黄 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禁渔期渔民的生活保障工作。 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 为。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并公布黄河流域地下水超采区。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 展退化农用地生态修复,实施农田综合整治。 黄河流域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由生产建设者负责复 垦。 因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以及因自然灾害损毁的 土地, 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监督管 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并因地制 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 施,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十五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 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 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配置。制定和调整黄 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 状况、 区域用水状况、节水水平、洪水资源化利用等,统筹当地 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科学确定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和 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分配区域地表水取用水总量。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商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黄 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黄河水量分配方案经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黄河水量分配 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 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黄河流域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遵循总 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水情 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黄河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 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省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 标。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 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 控制指标,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表水取用水 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 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 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 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 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及河道外生态等用 水量控制指标。 第五十条 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 可。 黄河干流取水, 以及跨省重要支流指定河段限额以上取水, 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取水申请,审批时应当研究取水 口 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取水由黄河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取水申请。 指定河段和限额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适时调 整。 第五十一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差别化管理。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 展黄河流域水资源评价和承载能力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划定 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不超载地区的依据。 水资源超载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 载治理方案,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强化节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 理。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性 措施,防止水资源超载。 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黄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不 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 可。 第五十二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 度。 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 门组织制定黄河流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强制性用水定额。制定 强制性用水定额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 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深度节水控水要求,可以制定严 于国家用水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国家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可 以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 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 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 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五十三条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 自治区其他黄河供 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核定取水单位的取水量,应当符合用水定额 的要求。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 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 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 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取水规模标准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 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高耗 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 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严格限制从黄河流域向外流域扩大供水量,严格限制新增引 黄灌溉用水量。 因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新增用水量的,应当严 格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取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取水许可。 第五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 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 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 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黄河流域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国家鼓励的节水工艺、技术 和装备。 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目录由国务院工 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 用的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推进工业废水资源化 利用,支持企业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 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 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 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开展公共机构节水技 术改造,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 设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 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公众节水意识,营造良好节水氛围。 第五十六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建立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体 系。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 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 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国家在黄河流域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 效标识管理,限期淘汰水效等级较低的用水产品,培育合同节水 等节水市场。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黄河流域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 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 口,加强饮用水应 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综合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经济社会 发展需要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统筹调出区和调入区供水安全和 生态安全,科学论证、规划和建设跨流域调水和重大水源工程, 加快构建国家水网,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区域水资源 配置工程建设,提高城乡供水保障程度。 第五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 水资源化利用,国家对相关设施建设予以支持。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苦咸 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 比例。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 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五章 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 第六十条 国家依据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在黄河 流域组织建设水沙调控和防洪减灾工程体系,完善水沙调控和防 洪防凌调度机制,加强水文和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水沙观测和河 势调查,实施重点水库和河段清淤疏浚、滩区放淤,提高河道行 洪输沙能力,塑造河道主槽,维持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完善以骨干水库等重大水工程为主的水 沙调控体系,采取联合调水调沙、泥沙综合处理利用等措施,提 高拦沙输沙能力。纳入水沙调控体系的工程名录由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干 支流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控制引导河水流向工程等防洪 工程体系建设和管理,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 害防治。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 运行。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黄河流 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黄河干支流水库群统一调度,编制水沙 调控方案,确定重点水库水沙调控运用指标、运用方式、调控起 止时间,下达调度指令。水沙调控应当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对水生 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库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应当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调度指令。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黄河防御洪 水方案,经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批 准的黄河防御洪水方案,编制黄河干流和重要支流、重要水工程 的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国家防汛 抗旱指挥机构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黄河其他 支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年度防凌调度方案,报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黄河流域有防凌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 凌汛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 第六十五条 黄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黄河流域防 汛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承担黄河防汛 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十六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 民政府依据黄河流域防洪规划,制定黄河滩区名录,报国务院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安排滩区居 民迁建,严格控制向滩区迁入常住人 口,实施滩区综合提升治理 工程。 黄河滩区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满 足河道行洪需要,发挥滩区滞洪、沉沙功能。 在黄河滩区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 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 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 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 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 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因黄河滩区自然行洪、蓄滞洪水等导致受淹造成损失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 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 动。禁止违法利用、 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河道、湖泊管 理范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 学划定并公布。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 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 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 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 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六十八条 黄河流域河道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 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河 湖管护等治理措施,加强悬河和游荡性河道整治,增强河道、湖 泊、水库防御洪水能力。 国家支持黄河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稳定河势、规范流 路、保障行洪能力为前提,统筹河道岸线保护修复、退耕还湿, 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 黄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 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黄河流域禁采 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七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 府加强对龙羊峡、刘家峡、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 口 村等干支流骨干水库库区的管理,科学调控水库水位,加强库区 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在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村水库库区养殖,应 当满足水沙调控和防洪要求,禁止采用网箱、围网和拦河拉网方 式养殖。 第七十一条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和 排涝工作,加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涝灾 害监测预警机制,健全城市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 御和应对能力。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防 御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 意识。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七十二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 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 湖环境综合整治。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水环 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作 出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 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 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 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 有污染物, 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 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备案: (  )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 (  )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 要求; (  )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 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 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黄河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 区,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排放水污染物 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污水、固体 废物收集处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因 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 水体。 第七十六条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 污 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 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 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 者扩大排污 口。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 泊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沿河 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 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 下水环境风险隐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 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 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 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 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油气开采区等地 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在黄河流域开发煤层气、致密气等非常 规天然气的,应当对其产生的压裂液、采出水进行处理处置,不 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七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 河流域土壤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新增土壤污染,因地制宜分类推 进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组织开展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八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黄河流域定期 组织开展大气、水体、土壤、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调查监测, 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开展黄河流域有毒有害化学物 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管 控、治理。 第八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 技术服务,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灌区农田 退水循环利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黄河流域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兽 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 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加强畜禽、水产养殖 污染防治。 第七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八十二条 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新发展理 念,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 以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区域经 济和生产力布局。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 展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中部崛起、西部大开 发等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 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乡融合 发展。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环境、水资源等约束和城镇开发边界管控, 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上中游地区新建各类开发区,推进节水型城市、 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乡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与乡村发展,加强 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产业融合发展,鼓励使用绿色低碳 能源,加快推进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塑造乡村风貌,建设生 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八十六条 黄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黄河流域生 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在黄河流域布局高 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项目。 黄河流域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有色金属等行业 应当开展清洁生产,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实 施清洁化改造,组织推广应用工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等先进适 用的技术装备,完善绿色制造体系。 第八十七条 国家鼓励黄河流域开展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完 善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网络。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 展和资源型产业转型,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优势现代产业和清洁低 碳能源,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 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 第八十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黄河流域建设高标准农田、现 代畜牧业生产基地以及种质资源和制种基地,因地制宜开展盐碱 地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支持地方品种申请地理标志产品 保护,发展现代农业服务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区域优势农业产 业,服务国家粮食安全战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黄河流域科技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 技成果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黄河流域科技创新能力。 国家支持社会资金设立黄河流域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完善科 技投融资体系,综合运用政府采购、技术标准、激励机制等促进 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城乡居民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资源 禀赋的认识,支持、引导居民形成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八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编制并实施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加强统筹协调, 推动黄河文化体系建设。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丰 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黄河文化和治河历 史研究,推动黄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组织指导黄河文化资源调查和认定,对文物古迹、非物 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等重要文化遗产进行记录、建档,建立黄 河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推动黄河文化资源整合利用和公共数据 开放共享。 第九十四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 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和 古河道、古堤防、古灌溉工程等水文化遗产以及农耕文化遗产、 地名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 文物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和分级保护、分类实施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务院文化和旅游 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 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推进传承体验设 施建设,加强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 第九十五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文物 和遗迹保护,建设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传承弘扬 黄河红色文化。 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设黄河国家文化公园,统筹利用文化遗 产地以及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教育基地、水工程等资源, 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系统展示黄河文化。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黄河国 家文化公园建设。 第九十七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单位和个 人参与提供反映黄河流域特色、体现黄河文化精神、适宜普及推 广的公共文化服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将 黄河文化融入城乡建设和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 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为重点,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促进文化产业与 农业、水利、制造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深度融合。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 黄河文化、流域水景观和水工程等资源,建设黄河文化旅游带。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 地实际,推动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展示和弘扬黄河文化。 黄河流域旅游活动应当符合黄河防洪和河道、湖泊管理要 求,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九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黄河题材文艺作品创作。黄河流 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题材文艺作品创作的支 持和保护。 国家加强黄河文化宣传,促进黄河文化国际传播,鼓励、支 持举办黄河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提高黄河文化影响力。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一百条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加大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投入。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 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安排资金用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 发展。 国家支持设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基金,专项用 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战略性新 兴产业培育、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等。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水、节能、生态环境保护 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鼓励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 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国家在黄河流域建立有利于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节约集 约利用的价格机制,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 制性价格政策。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黄河流域生态功能重要区域 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行政区域间生态保护补偿的统筹指导、 协调,引导和支持黄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 府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用资金补偿、产业扶持等 多种形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设立市场化运作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 偿基金。 国家支持在黄河流域开展用水权市场化交易。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资 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 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一百零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 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黄河流域各类生产生 活、开发建设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开黄 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和 监督黄河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黄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举报和控 告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 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黄河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 设,提高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对跨行政区 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司法保障建设,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司法协 作,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鼓励有关单位为黄 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 对黄河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 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 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 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 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  )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 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 者化工项目; (  )在黄河干流岸线或者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 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 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 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 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 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 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 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 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 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 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 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 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电 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 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 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在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村水 库库区采用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方式养殖,妨碍水沙调控和 防洪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拆除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 省、 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 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 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 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 省、 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 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 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 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 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 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 层地下水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 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取 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 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的, 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 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 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 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 行洪的活动; (  )违法利用、 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 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 他功能补救措施; (  )侵占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破坏自然资源 和生态、污染环境、妨碍防洪安全、破坏文化遗产等造成他人损 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 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 失和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黄河干流,是指黄河源头至黄河河 口,流经青海省、 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 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的黄河主河段(  ); (  )黄河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黄河干流的河流, 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  )黄河重要支流,是指湟水、洮河、祖厉河、清水河、 大黑河、皇甫川、窟野河、无定河、汾河、渭河、伊洛河、沁河、 大汶河等一级支流; (  )黄河滩区,是指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具有行洪、 滞洪、沉沙功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有群众居住、耕种的滩地。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自202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1986 年 6 月 2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88 年 12 月29 日第七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 年8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修订 根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 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 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 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 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 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 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 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 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 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 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 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 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 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 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 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 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 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 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 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 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 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 自留山,属于农民集 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 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 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内各 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  ) 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 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 的耕地、林地、草地, 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 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 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 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 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 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 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 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 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 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 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 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 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 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 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 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  )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  )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 用地; (  )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  )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 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  )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 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 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 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 确土地用途。 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 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 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 自治区人民 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 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乡(  )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 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 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 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 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 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 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 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 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 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 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 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 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 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 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 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 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 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 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 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 的,按照 “ 占多少,垦多少” 的原则, 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 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 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 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 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 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 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 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 由国务院 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 地;耕地质量降低的, 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 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 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 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 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 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  )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 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  )蔬菜生产基地; (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 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  )为单位进行,由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 据库严格管理。 乡(  )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 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 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 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  )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 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 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 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 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 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 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 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 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 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 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 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 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 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 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 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 乡(  )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 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 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 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 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 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 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 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 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国务 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  )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 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 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 要用地的;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 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  )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  )项、第(  ) 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  )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 由国务院批准: (  )永久基本农田; (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  )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 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 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 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 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 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 的乡(  )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 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 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 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 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 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 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 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 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 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 地供求关系、人 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 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 准,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 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 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 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 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 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 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 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 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 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 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 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 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 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 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 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 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 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 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 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 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 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 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 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 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 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 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 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 地的; (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  )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 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 乡(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农村村民住宅等乡(  )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 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  )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  )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 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 自治 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 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 自 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 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 用土地的,经乡(  )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 准权限,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 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 的面积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 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 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 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 内空闲地。编制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 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由乡(  )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 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 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 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 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 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 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 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 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 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 让、互换、 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 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 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 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 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 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  )为乡(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 地的; (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  )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 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 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 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 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 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 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 出说明; (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 测; (  )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 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 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 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 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 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 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 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 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 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 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 用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 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 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 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 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 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 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 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 建的房屋。 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 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 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 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 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 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 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 用国有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 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 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 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 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 止施工, 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 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 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 年 8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 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 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 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 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 势的土地。具体范围, 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 点防治相结合; (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  )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  )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 (  )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 (  )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 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 (  )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 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 量。 国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 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 作情况。 第五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水利、土地、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 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 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 作。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 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发 挥科研部门、机构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培养防沙治沙专门 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合作。 第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 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 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防沙治沙规划。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逐步减少沙化 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 水利、土地、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国 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 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 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 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 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 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 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 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 以及省、 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 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 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 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 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 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 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 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 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草原、农(  )业等有关部门采取 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 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 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 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 采伐。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 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 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  )、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 确定管护人员。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 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 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 管理和建设,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 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 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实行以产草量确定载畜量的制度。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载畜量的标准和有关规 定,并逐级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 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必须考虑 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 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该规划和计划经 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节约用水,发展 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 第二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 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 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 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 防沙治沙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 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 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 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 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 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 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 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 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 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二十五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 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 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 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 利和义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 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 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 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 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  )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  )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  )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治理范围界限; (  )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 (  )主要治理措施; (  )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 (  )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 (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 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 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 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 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三十条 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 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 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 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 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投入的资金 和劳力,可以折算为治理项目的股份、资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 形式给予补偿。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 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 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 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 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 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 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 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三十四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 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使用已经沙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治理者应当 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具体承包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 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双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县级人 民政府依法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保 护集体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 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 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 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对防沙治沙、沙区能源、沙 生经济作物、节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地旱作农业等方面的 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 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 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 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 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 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 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 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 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 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 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 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 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 草原开垦耕地的;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 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 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 防沙治沙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款中所称的有关法律,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 年 12 月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 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 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 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 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 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 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 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 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 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 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 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 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 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 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 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 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 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 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 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 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地方人民政府管 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 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 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 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 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 由国 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 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 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 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 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 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 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 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 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 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 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 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 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 条件: (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有合格的教师; (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遵守法律、法规; (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 教育教学质量; (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 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  )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 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 其他行政管理, 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 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 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 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 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 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 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 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 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 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 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 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 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 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 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 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 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 施、设备、图书资料;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 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 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 诉讼;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遵守法律、法规;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 和行为习惯; (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  )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 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 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 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 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 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 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 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 体育馆(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 命纪念馆(  ),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 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 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 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 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 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 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 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 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 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 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 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 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 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 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教育专项资金, 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 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 政部门统筹管理, 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 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 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 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 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 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 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 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 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 口,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 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 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 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 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 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 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 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 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 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 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 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 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由公安机关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 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收取费用的, 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 收学生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 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 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 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 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 由教育 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 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已经取得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 已经 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 资格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 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 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 格。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 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 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 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 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  )抄袭他人答案的; (  )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 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组织作弊的; (  )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 利的; (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  )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 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 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 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 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 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 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 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 学的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 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 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 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 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 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 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 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 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 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 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 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 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 者自主创业、 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 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 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 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 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 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 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 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 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 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 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 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 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 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 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 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 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  )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 业; (  )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  )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 业; (  )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  )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 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 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 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 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 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 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 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 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 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 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 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 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 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 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 导等服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 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 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 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 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 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 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 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 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 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 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 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 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 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 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 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 息发布; (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  )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  )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 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 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 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 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 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 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 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 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  )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 开办资金; (  )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 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 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 收取押金; (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 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 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 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 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 情况。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 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 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 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 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 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 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 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 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 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 技能。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 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 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 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 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 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 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 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 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 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 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 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 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 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 提供技能培训、 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 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 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 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 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 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 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 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 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 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 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 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 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 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 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 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 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 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 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 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 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 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 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 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 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 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 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 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 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 以户籍登 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 以上记载时间的, 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 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 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 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 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 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 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 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 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 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 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 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 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 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 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  )祖父母、外祖父母; (  )兄、姐; (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 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 年人,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  )配偶; (  )父母、子女; (  )其他近亲属; (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 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 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 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 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 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 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由被监护人住 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 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 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 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 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 以书面形 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 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 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 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 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 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 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 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 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 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 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 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 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 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 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民 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 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 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 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 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 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 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 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 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 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 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 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 能力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 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由财产代管人从 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 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 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 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 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  )下落不明满四年; (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 的,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 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 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 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 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 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 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 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 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 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 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 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 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 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 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 承担;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 以家庭财产 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 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 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 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 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 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 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 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 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 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 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 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 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 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 的,法人终止: (  )法人解散; (  )法人被宣告破产; (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 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  )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  )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 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 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 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 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 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 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 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 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 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 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 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 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 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 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 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 机构成员, 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 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 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 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 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 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 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 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 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 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 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 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 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 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 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 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 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 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 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 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 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 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 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 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 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 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 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 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 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 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 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 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 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 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 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 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 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 由 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 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 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 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  )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 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 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 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 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 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 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 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 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 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 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 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 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  )作品; (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商标; (  )地理标志; (  )商业秘密;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植物新品种; (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 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 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 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 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 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 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 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 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 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形 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 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 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以非对 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 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 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 生效。 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 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 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 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 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 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 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习惯以及诚信 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 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习惯以及诚信原 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意思表示真实; (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 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 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 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 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予 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 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 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 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 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 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 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 (  )当事人受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 使撤销权; (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 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 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 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 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 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 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 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 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 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 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 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期限届至时 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 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 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 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 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 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 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 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 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 己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 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 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 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 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 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 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 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 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 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予以 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 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 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 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 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 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 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 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  )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  )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 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  )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  )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 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 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 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 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 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 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 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 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 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停止侵害; (  )排除妨碍; (  )消除危险; (  )返还财产; (  )恢复原状; (  )修理、重作、更换; (  )继续履行; (  )赔偿损失; (  )支付违约金; (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 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 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 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 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 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 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 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 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 肖像、名誉、荣 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 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 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 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 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 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 自 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 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 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该法定代理终止 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 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 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 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  )不可抗力;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 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 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 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 产; (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 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 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 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 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 计入, 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 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 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 期间的最后一 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 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 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 日。 期间的最后一 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 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 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 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 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 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 权受法律平等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 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 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 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 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 构和登记办法, 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 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  )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  )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 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  )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  )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 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 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 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 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 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 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 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 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 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 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 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 十 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 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 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 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 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 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 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 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 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 者消灭物权的,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 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 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 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 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 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 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 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 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 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 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 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 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 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 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 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 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 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 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 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 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 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 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 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 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 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 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 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 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 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 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 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 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 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 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 (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 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  )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 者个人承包; (  )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  )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  )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  )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 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 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 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 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 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 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 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 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 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 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 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 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 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 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 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 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车库的归属, 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 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 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 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 动; (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 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 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 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 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 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 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 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 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 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 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 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 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 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 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 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 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 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 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 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 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 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 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 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 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 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 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 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 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 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 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 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 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 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 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 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 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 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 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 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 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 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 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 产, 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 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 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 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 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 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 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 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 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 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 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 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 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 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 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 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 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 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 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 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 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 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 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 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 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 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 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 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 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 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 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 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 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 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 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 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 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 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 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 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 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 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 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 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 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 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 事人的原则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 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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