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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为加大水源地保护力度,甲县政府2018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同意关停甲县集中式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排污的批复》,将该地生产经营多年的某企业经营场所划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并关停该企业,由县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实施其排污口关停工作,但对后续工作未作出安排。2019年5月,县生态环境局全面关停企业排污口,该企业正式停产。2020年7月20日,某企业向甲县政府提出请求给予补偿的申请:因已不能在原地生产,请求甲县政府按照企业被整体征收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免除关停期间的税费及土地使用费等,甲县政府未予答复。2020年12月2日,该企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补偿。被告答辩称,关停企业符合法律规定,该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关停决定提出异议,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企业经营场所涉及的饮用水受益地区为邻近的乙县,甲县不是饮用水受益地区,故甲县无补偿义务。
(附参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1)若企业对关停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如何确定被告,为什么?(2)如何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为什么?(3)法院对本案应当如何判决,为什么?
<通用>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刘军驾驶内河船“龙川18”船从江苏省南通市出发,一路关闭AIS设备,于2021年9月24日晚到达福建西犬岛附近海域后,通过甚高频与该海域的一采砂船联系,并在明知对方采砂船系非法采挖海砂的情况下,与对方采砂船事先通谋订购海砂,由对方采砂船将现场采挖的海砂过驳至“龙川18”船上。后刘军驾船前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锚地将非法收购的4700吨海砂出售牟利,共收到砂款人民币141000元。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刘军再次驾驶“龙川18”船从江苏省南通市出发,于2022年2月20日凌晨到达福建西犬岛附近海域后,通过甚高频与该海域的一采砂船联系,并在明知对方采砂船系非法采挖海砂的情况下,与对方采砂船事先通谋订购海砂,由对方采砂船将现场采挖的海砂过驳至“龙川18”船上。2022年2月20日10时许,福州海事局在福建连江洋屿附近海域查获涉案“龙川18”船,在调查行政违法行为时发现该轮涉嫌非法采矿罪,遂将该轮及船载海砂移交给福州海警局。经鉴定,该批海砂共6503.22立方米,重9243.57吨,价值人民币277687元。(1)该船涉嫌有哪些海事违法行为?(2)刘军在福州海警局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2021年在海上一宗交通肇事案件致3名渔民死亡的事实,请问刘军供述和较大非法采矿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属于自首?
<通用>2021年7月10日,赵某所有的某内河散货船甲轮在广东某内河通航水域航行时,被A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时发现尚未办理船舶国籍证书,该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对该船实施暂扣,执法人员制作了《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并通知船舶所有人赵某到场,赵某拒不到场并指令甲轮船员不要签字同时借故离开船舶,A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随后由执法人员在《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签字后将甲轮扣押至辖区船舶保管场。2021年8月8日,甲轮办理了有效国籍证书并于8月12日向A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解除扣押,2021年10月20日,A海事管理机构对甲轮作出解除扣押决定。解除扣押后,甲轮于A港口满载货物前往B港口,在B港口掉头靠泊码头卸货过程中,由于掉头水域较为狭窄,船舶操纵不当导致船舶在航道中打横时船尾搁浅,随后受退潮影响,船头也发生搁浅,由于重载导致船舶从中间部位断裂,完全坐沉在航道中央,阻塞了整条航道。该水域管辖B海事管理机构接报后立即对事故水域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并要求船舶所有人立即采取措施对沉船实施打捞。(1)A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后将甲轮扣押至保管场的程序是否正确?(2)A海事管理机构作出解除扣押决定是否符合法规要求?(3)如船舶所有人无法立即采取打捞措施,B海事管理机构可否对该沉船实施立即代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