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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7 月 17 日至 18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 上深刻阐述了新征程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处理好的 五个重大关系 ,为 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方向指引和根本遵循。 即: (  ) 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 (  ) 重点攻坚和协同治理的关系。 (  ) 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的关系。 (  ) 外部约束和内生动力的关系。 (  ) “ 双碳 ” 承诺和自主行动的关系。 三 、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应知应会 :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 护大会上强调, 要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坚持精准治污、科学 第 3页 治污、依法治污,保持力度、延伸深度、拓展广度,深入推进蓝天、碧 水、净土三大保卫战,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要加快推动发展方式绿 色低碳转型 , 坚持把绿色低碳发展作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治本之策 , 加 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 厚植高质量发展的绿色底色 。 要着力提 升生态系统多样性 、 稳定性 、 持续性 , 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 , 切实加强 生态保护修复监管,拓宽绿水青山转化金山银山的路径 ,为子孙后代留 下山清水秀的生态空间 。 要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 坚持全国统筹 、 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畅通、防范风险的原则 ,落实好碳达峰碳中 和 “ 1+N ” 政策体系,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加快构建新型 电力系统 , 提升国家油气安全保障能力 。 要守牢美丽中国建设安全底线 , 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 积极有效应对各种风险挑战,切实维护生态安全 、 核与辐射安全等 ,保障我们赖以生存发展的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 坏。 建设美丽中国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目标,必须坚 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要继续发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利剑作用。 第 4页 第二 节 法律法规 条例 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 利用资源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 , 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 保护优先 、 预防为主 、 综合治理 、 公众参与 、 损害担责 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 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 护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 6 月 5 日为环境日 。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 企 业应当优 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 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采 取措施 , 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 废气 、 废水 、 废渣 、 医疗 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 第 5页 射 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 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 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 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 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 征收环境 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 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 放污染物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 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销售或者转移 、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 、 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 风险 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 主要污染物的名 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 建设和运行情况 ,接受社会监督。 第 6页 第五十七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 和破坏生态行为的, 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 ,受到 罚款处罚, 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 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 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 限制生产 、 停产整治 等措施 ; 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 ,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 构成犯罪的 ,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其 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 执行的; (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 排污,拒不执行的;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 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 第 7页 拒不改正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八十六条 ( 适用在线监测数据人为 造假 等情况 ) 违 反国家规 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 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 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 行 ,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  )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或者 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 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 , 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 坚持 源头 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 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 调整能源 结构。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 、 减少 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 承担责任 。 第 8页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 采取 低碳 、 节俭 的生活方式 , 自觉 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 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以及其他依法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 ,应当取得 排污许可证 。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 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 。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 总量控制 。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和监测规范 ,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 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 原始监测记录 。其中, 重点排污单 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 监控设备联网 ,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并依法 公开排放信息 。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 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备 。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 、设备和产品实行 淘汰 制度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 不得转让 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 清洁生产工艺 ,配套 建设 除尘 、 脱硫 、 脱硝 等装置 , 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 排放的措施。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 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 等 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条 钢铁 、 建材 、 有色金属 、 石油 、 化工 、 制药 、 矿产开采 第 9页 等企业 , 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 , 采取 集中收集处理 等措施 , 严格控制粉尘 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 密闭 、 围挡 、 遮盖 、 清扫 、 洒水 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 堆存、传输、装卸 等环节产生的 粉尘和气 态污染物 的排放。 第五十九条 在用 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未安装污染控制装 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 , 不能达标排放的 , 应当 加装或者更换符 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 、 垃圾 、 渣土 、 砂石 、 土方 、 灰浆等 散装 、 流体 物料 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并按 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 密闭或者喷淋 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 第七十二条 贮存 煤炭 、 煤矸石 、 煤渣 、 煤灰 、 水泥 、 石灰 、 石膏 、 砂土 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应当密闭 ;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 不低于堆放 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 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 、 停产整治 , 并处 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 停业、关闭 :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第 10 页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 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 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 行的;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 石油焦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处货值金额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钢铁 、 建材 、 有色金属 、 石油 、 化工 、 制药 、 矿产开采等企业 , 未采 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 ,控制、减少 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使用排放不合格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 装置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 处 五千元的罚款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 煤炭、垃圾、渣土、砂石、 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 料遗撒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二 第 11 页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 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 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 存放煤炭 、 煤矸石 、 煤渣 、 煤灰等物料 , 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 下列行为之一 , 受到罚款处罚 , 被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依法作出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按照原处罚数额 按日连续 处罚 :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 尘污染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 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 第 12 页 社会共治、损害担责 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 ,应当 建立噪声污染 防治责任制度 ,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 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 行验收 , 编制验收报告 , 并向社会公开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 该 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业噪声 ,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 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对工业噪声开 展 自行监测 , 保存 原始监测记录 , 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 对监测数据的真 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安装、使用、维护 噪声自动 监测设备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监控设备联网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 , 或者 采用淘汰的工艺 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 违法所得,并 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 声的工业企业的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排放工业噪声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 ,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第 13 页 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 生产、停产整治 :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 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 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 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  )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 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八十八条 噪声排放 ,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设区的市级以上 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 ,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 时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的原 则。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 ,不得超过 国家或者地方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 。 第十九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直 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第 14 页 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 总量控制 制度 。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 种类 、 浓度 、 总量 和排放 去向 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 , 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 自行监测 , 并保 存 原始监测记录 。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 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 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车辆和容器 。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 工业 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 弃物 。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 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 的措 施。 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收集和处理产 生的全部废水 ,防止污染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 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 淘汰制 度 。 第六十一条 港口 、 码头 、 装卸站 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 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的; 第 15 页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 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 停产整治 , 并处 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停业、关闭: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 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的;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 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 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 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 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 目 , 应当依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 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 物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 、 第 16 页 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 、 设备或者建筑物 、 构 筑物的 , 应 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 报地方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 超标的污水 、 污泥 ,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 、 尾矿 、 矿渣等 。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 标的工业固体废物 、 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 由地方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 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 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侵权责任。 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 (  )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 ,向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 取水许可证 , 并缴纳水资源费 , 取得 取水 权 。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 、 工艺和设备 , 增加循环用 水次数,提高 水的重复利用率 。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 节水措施方案 ,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 、 同时施工 、 同时 第 17 页 投产 。 第六十八条 生产 、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 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 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 责令限期缴纳 ; 逾 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 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 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的原 则。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 污染担责 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 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采取措施 , 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 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 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使用 。 第 18 页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 第二十条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 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 或者其他防止污染 环境的措施, 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固体废物。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 废物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全过程的 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 建立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 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 种类 、 数量 、 流向、贮存、利用、处置 等信息。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 活垃圾。禁止随意 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生活垃圾。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危险 废物管理计划 ;建立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 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 种 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 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 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备案 。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 护标准要求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一百零二条 擅自倾倒 、 堆放 、 丢弃 、 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 或者未 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 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 、 流失 、 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 染的 , 处所需处置费用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 , 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 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第 19 页 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 物有关资料的;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 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 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 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所需处置费用 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 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 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 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  ) 固体废物 , 是指在生产 、 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 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 、半固态和置于容 器中的气态的物品 、 物质以及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 品、物质。 (  ) 工业固体废物 ,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 20 页 (  ) 生活垃圾 , 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 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  ) 危险废物 , 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 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 我国 的基本国策 。 国家实施 节约与开发并举 、 把 节约放在首位 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 、 进口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 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 产工艺。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 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 ,对节能工作取得 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 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 重点用能单位 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 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 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在具有节能专业 知识 、 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 并 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 21 页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 计数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 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 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 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 由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十、突发环境事件管理办法(  ) 第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按照事件严重程度 , 分为 特别重大 、 重大 、 较 大和一般四级 。 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坚持 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 结合 的原则。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 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 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 取措施 , 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 对于情况复杂 、 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 , 可能 产生 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 ,应当制定 隐患治理方案, 落实 整改 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 ,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 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 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 十一、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 (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 22 页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申请取得排污 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 , 应当按照生产 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 ,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  )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 、 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  ) 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 、 排放量 、 排放浓 度增加。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 建设规 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 、 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 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 、 改建 、 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 , 应当在建设 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 依法开展自行监测 ,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 5 年。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 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 , 按照排 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 、 内容和频次 , 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 、 污染防 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 、 排放量 。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 5 年 。 第 23 页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 20 万元以 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停业、关闭 :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 排放污染物; (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 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 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 20 万元以 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排污许可证 , 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 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 产整治: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 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 24 页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 、 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 息; (  )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 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 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 或 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处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 以欺骗 、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 可证的 , 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 ,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伪造 、 变造 、 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处 10 万元 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第 25 页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 尚不构成犯罪的 , 除依 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处以拘留: (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被责令停止排污 , 拒不执 行;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 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  )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 , 并按照排污许可证 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 , 不得排放污染 物。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 , 安装或者使用 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 、 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 , 按照规定维护监 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 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 安 装自动监测设备 ,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 联网 。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 , 应当加强 自行监测 , 评估污染防 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四十三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 , 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 项发生变化的 , 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  ) 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第 26 页 (  ) 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 、 改建 、 扩建项目应当开展 环境影响评价的 , 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 , 排污行为发生变 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  ) 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 日内; (  ) 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 三十个工作日内; (  )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 日内; (  )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 个工作日内; (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 , 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 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在排污单位提交变 更排污许可申请前 , 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 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十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自动监控系统 ,由 自动监控设备 和 监控中心 组 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 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 的仪器、流量(  )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 等 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 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 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 27 页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的时 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 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作为环 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 。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 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 的,应当 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 7 日 内予以批复 ;逾 期不批复的,视为 同意 。 十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自动监控设施 ,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 监 控 、 监测 污染排放的仪器 、 流量 (  ) 计 、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 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 污染防治设施 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 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 主要包括 : 人员培训 、 操作规程 、 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 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 。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 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 自动监控设施因 维修、更换、停用、拆除 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 况的 ,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说明原因 、 时段 等情况,递交 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 ,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 设施的维修 、 更换 、 停用 、 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 第 28 页 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 48 小时内恢 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 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 , 要采取 人工采样监测 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 每天不少于 4 次 ,间隔不得超过 6 小时 。 第 29 页 第三节 标准规范类 一、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字体和边框颜色为黑色 , RGB 颜色值为(  )。 第 32 页 第二章 环保管理技术人员环保应知应会 第一节 法律法规条例 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 第三条 本法所称 应税污染物 , 是指本法所附 《 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 表 》 、 《 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 、 水污染物 、 固体废 物和噪声。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 ,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  )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  )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  )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  )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 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 ,减按 百分之七十五征 收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 家和地方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 ,减按百 分之五十征收环 境保护税 。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 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 。不能按固定期限 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 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 内 , 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 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 , 应当 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 第 33 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  ): (  )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对产 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  ) 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产 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  ) 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应当填报环 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建设项目概况; (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  )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 基础资 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 正确或者不合理 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第 34 页 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对建设单 位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 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向大气 排放污染物的 , 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 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 感监测 、 远红外摄像 等方式 ,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 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 并在施工承包 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 定具体的 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 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 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 未安 第 35 页 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 施 , 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业整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驾驶 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 、 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 、 疾驶等方 式造成噪声污染。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 , 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 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 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 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的;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 近居民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 矿山开采区、尾矿库 、 危险废物处置场 、 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 、 管理单位 , 应当采取 防渗漏 等措 第 36 页 施,并建设 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设置排污口 。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新建、改建、 扩建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七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制定有关水 污染事故的 应急方案 ,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 , 采取隔离等应 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 款: (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 、 利用 、 处置工 业固体废物的 , 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 , 依法 签订 书面合同 ,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 清洁生产审核 。 第八十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 无许可证 的单位或者其 第 37 页 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 、贮存危险废物 ,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 废物 。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 、 运行 危 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 第八十五条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 , 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 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备案 。 第一百一十八条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按照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计算罚款 ;造成重大或者特 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 计算罚款 , 并对法定代表人 、 主要负责人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 百分之五十以下 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 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 、 主要负责人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处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 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 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的拘留: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 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 第 38 页 严重后果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 , 加强节能管理 , 制 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 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 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 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对各类 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 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 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 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 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 、 丘陵区 、 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 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 设单位应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 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 没有能力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 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 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 第 39 页 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其生产建 设活动中排弃的砂 、 石 、 土 、 矸石 、 尾矿 、 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 ; 不能综 合利用 , 确需废弃的 , 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 专门存放地 , 并采 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 在山区 、 丘陵区 、 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 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 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 地貌植被 , 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 , 应当 缴纳 水土保持补偿费 ,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 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对个人处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采 取补救措施 ; 造成水土流失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造成水土流失的面 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九、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第十二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 审批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 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 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 第 40 页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 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 应当 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 60 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部门应 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 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每次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 , 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 定记录; (  )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 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 、排放量 。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 , 受到罚款处 罚 , 被责令改正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复查 , 发现其继续实 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 、 阻挠复查的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  )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核发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排 污许可证: (  )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第 41 页 (  ) 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 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 、 落 后产品的; (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禁止涂改排污许可证 。 禁止以出租 、 出借 、 买卖或 者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 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 便公众监督的位置 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 求 , 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 , 按照排污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 进行记录。 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 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 ; 发生异常情 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  )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 ; 发生异常情况的 , 应 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  ) 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 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 , 应 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  )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 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 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 告。 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 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 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 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 书面执行报告应当由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 42 页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 ,应 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 排污单位 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及时报告。 第五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 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 个工作日内 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 ,在 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 ;损毁排 污许可证的 ,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 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的规定 ,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 停产 整治,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 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 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  )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 ,其 数 据 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 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 第 43 页 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 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并按照 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  )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 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  )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  ) 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  )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  )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 应当合格; (  )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  )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 合格、持证上岗; (  )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  )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  )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  )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 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十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 ,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 作 、 维护和管理 , 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 , 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 运行单位的 社会化运行 和 排污单位自运行 两种方式。 第 44 页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 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 ,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验收合格 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 联网 。 第十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 。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操作和管理人员 ,应当经 省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 , 能正确 、 熟练 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运行单位 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 每半年 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 , 并接受社会公 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 重点污染源 ,是指列入 国控、省控、市控及 县控 重点污染源名单的排污单位;重点监控企业是指 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 运行单位 包括 社会化运行单位 和 自运行单 位 。 自运行 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从事其自动监控设施操作 、维护和管 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十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 ,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 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 ,应当在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 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 ,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 第 45 页 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 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排污单位或 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 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 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 登记备案 。 第八条 污 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 拆除或者停运的 ,排污单位或者运 营单位应当事先 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 ,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 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 。 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 , 可以组织 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 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逾期不作出决定的 , 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 单位应当在发生 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 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 ,并及 时检修, 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 行。 停运期间 ,排污单位或者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 采用手工监测 等方式 , 对污染物 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三条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 现场监督检查 ,应当重点检查 以下内容: (  )排放口规范化情况;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记录; (  )相关资质、证书、标志的有效性; (  ) 企业生产工况 、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 。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 例行检查 和 重点 第 46 页 检查 。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 。对国家 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 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 对 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 等违 法情况的企业 ,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 重点检查 。 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 部门和专家参加。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 , 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现场监督检查 ,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检查前准备工作,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情况、 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现场检查装备配备等; (  )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  )认定运行正常的,结束现场监督检查; (  )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进 行重点检查; (  )经重点检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被检查单位 。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依照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第四十六条第(  )项 的规定处罚: (  )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 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  )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  )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第 47 页 (  )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 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 设施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或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四十六条第 (  ) 项 的规定处罚: (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 监控设施的;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 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  ) 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 , 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 (  )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 不一致的; (  )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 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  )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  )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 的; (  ) 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依照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第四十六条第(  )项 的规定处罚: (  )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 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  )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 控样品的; 第 48 页 (  )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  ) 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 ,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 、 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 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 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  )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十四、突发环境事件管理办法(  )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履 行下列 义务 : (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  )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  )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  )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  )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 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 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预案 ,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 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 应急演练 , 撰写演练评估报告 , 分析存在问题 , 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改完善应急预 案。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 第 49 页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 , 确定风险等级的 ; (  )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 理档案的; (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  )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 , 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 (  )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  )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十五、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 第十一条 开展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 ,应当查明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 的下列情况: (  )建立环境应急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职责的情况; (  )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建设及运行的情况; (  ) 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及时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的情况 ; (  )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备案、管理及实施情况; (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的信息报告或者通报情况; (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启动环境应急预案,并采取控制或者 切断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的情况; (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并按要 求采取预防、处置措施的情况; (  ) 生产安全事故 、 交通事故 、 自然灾害等其他突发事件发生后 , 采取预防次生突发环境事件措施的情况; (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是否存在伪造、故意破坏事发现场, 或者销毁证据阻碍调查的情况。 第 50 页 十 六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 第四条 企业是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责任主体 。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 ,规范工作规程,明 确工作职责, 建立准确的环境信息管理台账 ,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记录, 科学统计归集相关环境信息。 第 五 条 企业应当 依法 、 及时 、 真实 、 准确 、 完整 地披露环境信息 , 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 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 七 条 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  ) 重点排污单位; (  )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  )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 子公司(  ); (  )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 、 公司债券 、 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  );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第 八 条 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 ,应当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  ) 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  ) 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  ) 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  ) 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  ) 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生态环境相关许可证件的; (  ) 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 其法定代表人 、 主要负责人 、 直接负责 第 51 页 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 。 第十二条 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企业基本信息 , 包括企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基础信 息; (  ) 企业环境管理信息 , 包括生态环境行政许可 、 环境保护税 、 环 境污染责任保险、环保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信息; (  ) 污染物产生 、 治理与排放信息 , 包括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物排 放 , 有毒有害物质排放 , 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 、 贮存 、 流向 、 利 用、处置,自行监测等方面的信息; (  )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 (  ) 生态环境应急信息 , 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 重污染天气 应急响应等方面的信息; (  )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  )本年度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 年 3 月 15 日前披露上一年 度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的环境信息。 十七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 第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 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 填 写 、 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 , 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 相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行 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十四位阿 拉伯数字组成 。 第一至四位数字为年份代码 ; 第五 、 六位数字为移出地省 级行政区划代码 ; 第七 、 八位数字为移出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划代码 ; 其 第 52 页 余六位数字以移出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进行流水编号。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数据应当在信息系统中至少保存 十年。 十 八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
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尚未达到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级别的。 上述分级标准有关数量的表述中 , “ 以上 ” 含本数 , “ 以下 ” 不含本 数。 第 55 页 二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 、 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除本条例第四条规 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 取水许可证 ,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 ,开源与节 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 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 相结 合。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 5 年,最长不超过 10 年 。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45 日前 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 作出是否延续 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 水 。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 , 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 累进收取水资源 费 。 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 ,应当向取水单 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 通知单之日起 7 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 每年 的 12月 31日 前向审批机 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责令限期安装 , 并按照日最大取水 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 不正常的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按照日最 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 56 页 二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 , 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 停 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 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 ,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 事故发生的时间 、 地点 、 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 数量 、 经济损失 、 人 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 ; 事故查清后 , 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 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 、 过程 、 危害 、 采取的措施 、 处理结果以及事故 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 、 社会影响 、 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 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 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 区 。 第二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 Ⅱ 类标准 ; 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 , 适用国家 《 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Ⅲ 类标准 。 第 57 页 第二节 标准规范类 一、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