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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邮局工作人员王某为了得到李某赠送的淫秽光碟,明知李某长期从境外将大量淫秽物品夹在行李中托运入境销售而提供帮助。王某的行为构成( )。 (1)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364条第1款),是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它与走私淫秽物品罪在犯罪对象以及主观目的上有一致的地方,但两罪所侵犯的客体有很大的差异,传播淫秽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而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的管理,客体的差异是两罪区别的关键。对上述行为,因为侵犯的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王某为李某夹带淫秽物品入境的行为提供帮助,而非为其传播提供帮助,所以应认定为走私淫秽物品罪。故此A项错误; (2)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152条),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根据刑法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王某身为邮政人员,明知李某通过行李夹带邮寄淫秽物品的方式走私淫秽物品仍为其提供帮助,故此B项正确; (3)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党委、政协、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都不属国家机关范畴,,故邮局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此C项错误;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153条),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刑法第151条、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纳税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与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主观要件除故意外,还要求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淫秽物品罪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故D错误。
李某得知某公司急需大量资金,即与该公司总经理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李某借给该公司2000万元,年息15%。随后,李某编造了贷款理由,伪造了买卖合同,从银行贷款2000万元,年息7.5%,从中获取利差150万元。李某构成( )。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高利转贷罪:指行为人主观上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客观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本案行为人客观上套取了银行贷款2000万元,并转贷他人,从中获取7.5%的利息差共150万元,主观上具有转贷牟利的故意,其涉案行为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罪: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情节的行为。犯罪主体为贷款申请人,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及银行的资金和信用安全,本案行为人客观上编造了贷款理由,伪造了买卖合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000万元,根据2010年5月7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刑。据此,本案行为的涉案行为也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 (3)根据牵连犯的定义,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对于牵连犯,一般“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罪(法律另有规定数罪并罚的除外),本案行为人具备骗取贷款的手段行为与高利转贷牟利的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构成,同时无法律规定的数罪并罚情形,故应择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两者之间的一重罪处罚,此两罪相较,其他量刑均等,但从罚金上看,高利转贷罪为重罪。故本案不应以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观故意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李某通过骗取贷款的手段,将骗得的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其主观上是为占有利息差的目的,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秩序,而李某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及银行的资金和信用安全,因此,李某的行为从主观故意和侵犯客体上明显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故D项错误。
甲因疏于观察,在一建筑工地入口处驾驶重型货车倒车时不慎将在车后劳动的乙的大腿轧断,甲见四周无人,便将乙拖至无人处遗弃后驾车逃逸,乙因出血过多而死亡。甲构成( )。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死亡(一人以上)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第一、甲不存在违章行为;第二、乙的大腿轧断应评定为重伤,达不到交通肇事罪中重伤三人以上;第三、乙的死亡结果非轧断导致,是因为甲事后将乙放置在无人区所致,故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死亡一人以上的结果;第四、工地施工入口应属于非公安交通管理范围内。综上,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此A项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责任存在过失,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造成了死亡的结果。本案中甲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将货车后面劳动的乙大腿轧断,致其重伤。而甲后面将乙拖至无人处遗弃后驾车逃逸,乙因失血过多而死亡,该死亡结果应归责甲后面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此B项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行为须认识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本案甲过失倒车致乙重伤,按照正常救助情况,乙没有死亡的危险,但甲故意将乙遗弃至无人区,使原本没有死亡危险的乙因出血过多而死亡。甲第一行为系先行行为,使甲产生了救助乙的义务,而甲非但没有将乙送医救助,而将其遗弃在无人区,实质上给乙创造、增加了法益危险,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故意,故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C项正确;(4)根据上述三点,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故此D项错误。
某施工队为某单位修建五层高的楼房,为谋取高额利润,私自将水泥标号降低。楼房交付使用后,不久即垮塌,致经济损失5000余万元,死亡2人。对该行为定性正确的是( )。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题中,某施工队属于建设单位,私自将水泥标号降低,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在交付不久坍塌,造成经济损失5000余万元,死亡2人,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故此,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正确选项为A项; (2)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只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题中,在生产、作业中没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故此B项为错误选项; (3)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只有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本题中,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故此C项为错误选项; (4)根据有关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这些事故不是因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原因,也不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原因,也不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原因,故此D项为错误选项;
某校学生向校工反映体育场的篮球架有断裂的情况,请求维修。校工接到反映后,未向校长汇报,不久篮球架倒塌,将一正在打球的学生砸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即生产经营单位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行为是不作为的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六)》,要求生产安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是明知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避免并且放任结果的发生,表现未间接故意,属于复合罪过。而本案校长对于本案是不知的,故此A项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而校工对本案是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在明知后又未向校长汇报,故构成本案犯罪主体。故此B项正确;(3)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者说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职能。根据司法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学校不属于国家机关,所以校长不符合本题的犯罪主体,故此C项错误;(4)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显然校工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本题的犯罪主体,故此D项错误;综上,本题选B。
刘某在公交车上窃得乘客王某的银行信用卡和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号码成功猜出了信用卡的密码,随后在短时间内大量透支消费达数万元。关于刘某的行为认定正确的是( )。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相关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虽然和信用卡诈骗、信用卡盗窃罪主体要件、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行为对象都是信用卡。但两者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不同,行为人持有、运输或骗领信用卡通常是为了用于信用卡诈骗,本属于信用卡诈骗的预备行为,《刑法》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后,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本案的信用卡系真实而非伪造;嫌疑人仅盗取一张信用卡,在数量上未达到较大标准;嫌疑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系盗取而非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向银行部门骗领;本案嫌疑人也不存在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本案例行为不符合该罪名的客观方面。故此A项错误; (2)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本案嫌疑人获取他人信用卡的方式为盗取而非捡拾;其盗取的信用系真实而非伪造或自费;具体犯罪手段为猜出盗取的信用卡密码后进行透支消费,并未存在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但他符合第196条第3款法律拟制的性质规定之内容,故此B项错误; (3)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此规定既有注意规定的性质(盗窃信用卡后到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的,本身就构成盗窃罪),又有法律拟制的性质(如盗窃信用卡后到银行柜台取钱,本身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但根据本规定,定盗窃罪)。故此C项正确。 (4)根据《刑法》总则有关规定,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使用其中一个法条,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针对同一对象、同一财产法益的侵害结果,本案例行为不可能既触犯盗窃罪又触犯诈骗罪。故此D项错误;
张某谎称自己的企业急需资金周转,便用假国债凭证作担保,从王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张某的行为构成( )。 (2)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以上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本罪侵犯客体是国家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试题中张某使用的是假国债凭证进行诈骗,国债凭证属于国家有价证券范畴,不属于金融凭证,故此B项错误。 (3)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企业急需自己周转的事实,从王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张某使用假的国债凭证作担保进行诈骗,因国债凭证属于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范畴,所以也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犯罪金额达到10万,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故C正确。 (4)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上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表现形式为:(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本罪侵犯客体是国家金融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试题中张某使用的是假国债凭证进行诈骗,国债凭证属于国家有价证券,不属于金融凭证(汇票、本票、支票),故此D项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