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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0日第四粮油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四粮油)委托被告拍卖公司对劳卫路150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007年12月7日原告通过竞拍获得该标的物。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标的物是国有划拨土地,而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和未经批准是不得转让的。在拍卖的前一天四粮油已向被告拍卖公司通知了有关事项,其中包括该土地出让金由四粮油承担,但是拍卖公司在原告支付全额竞拍价时,并未告知土地出让金之事,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责任,支付土地出让金55万元,赔偿未交付房屋的租金损失15万元,并交付拍卖的房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委托书,用于证明四粮油委托拍卖公司对其土地及房产进行拍卖;②公告,用于证明拍卖行公开进行拍卖;③关于资产拍卖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于证明被告拍卖公司明知土地出让金应由四粮油承担,却在拍卖成交后将原告支付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四粮油;④成交确认书,用于证明拍卖已经完成;⑤关于四粮油公开出售部分资产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拍卖;⑥原告给被告拍卖公司的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找拍卖公司协商拍卖活动事项;⑦市人民政府文件,用于证明四粮油主管部门同意拍卖;⑧市房地产拍卖核实函,用于证明拍卖后的房屋状况;⑨《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取得了拍卖房屋的所有权;⑩《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原告尚未取得拍卖房产的土地使用杈。

被告拍卖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不妥之处,未隐瞒事实真相,拍卖活动合法有效;原告与四粮油因土地出让金的支付和拍卖资产的交接所产生的纠纷与拍卖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①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四粮油食品公司出售部分资产的批复》,用于证明被告受托拍卖资产已经政府批准;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四粮油食品公司公开出售部分资产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已批准对本案涉及的资产进行拍卖处置;③《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四粮油食品公司改制资产办理过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于证明政府对本案涉及资产处置时土地出让金收入的用途也作出了明确规定;④拍卖规则,用于证明按该规则拍卖成交后,因资产交接、过户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与拍卖行无关;⑤拍卖过程摄像光盘,用于证明被告在拍卖时,对拍卖资产依法进行了介绍;⑥《拍卖成交确认书》,用于证明原告已确认购买本案涉及的资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7)关于拍卖事项的通知,用于证明四粮油同意承担土地出让金;⑧收到条,用于证明被告已将本案涉及资产的凭证和相关资料全部交付给原告;(9)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的拍卖价款已全部转给四粮油。

被告四粮油辩称:原告要求四粮油支付土地出让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四粮油委托被告公司拍卖的三处房产系国有划拨土地,未经政府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拍卖。

拍卖前四粮油已将以上情况书面通知了该拍卖公司,也告知了原告。所以,被告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此次拍卖行为应当认定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的起诉书中可以看出,原告要求四粮油和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意味着此次拍卖行为违反拍卖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果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四粮油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第四粮油食品公司出售部分资产的批复》,同意第四粮油食品公司将黄河北街粮店等五处资产进行出售。2006年11月10日四粮油向被告拍卖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行对其公司下属的黄河北街粮店(劳卫路150号)进行拍卖。2007年11月30日被告拍卖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拍卖公告。2007年12月6日四粮油向被告拍卖公司出具了《关于拍卖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包括:①土地出让金由我方承担,过户费用及税金由买受方承担;②出让方出让房产现已出租,租期截止日为2010年6月30日,买受方须遵守出让方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③以上内容应附在成交确认书里。

2007年12月6日被告拍卖公司对前述劳卫路150号房产进行了拍卖。原告通过竞价,以150万元成交价获得了该标的物。当日原告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07年12月24日被告拍卖公司将房屋拍卖款144.84万元转入了四粮油银行账户。2。08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第四粮油食品公司改制资产办理过户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是“市政府同意四粮油被拍房产在依法过户给原告公司时,需由四粮油缴纳的契税和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土地出让金上缴市政府后再拨付给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用于职工安置,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督使用”。2008年12月23日原告办理了被拍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因在变更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证时,遇到土地出让金问题,找二被告协商无果后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劳卫路150号房产属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国用(1995)字第1112号。该劳卫路150号房产由四粮油于2007年7月出租,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

问题:1.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能否拍卖?本次拍卖是否有效?

2.本次拍卖的土地出让金应当由谁承担?

3.出租房产拍卖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2004年10月,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公司将其面积为744681平方米的房地产及其租赁收益权进行拍卖,双方还就付款期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拍卖佣金等进行了约定。2。04年10月11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拍卖公司发布了拍卖公告,公告中对标的瑕疵做了特别的说明:“本标的现租赁使用中,租赁期间因各种原因,承租人欠付租金,同时,本标的拍卖成交后须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房屋的改、扩建进行相关处理”。

拍卖会前,有两个竞买人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签订了《竞买协议》。《竞买协议》中对标的物的现状、瑕疵、拍卖后付款、实物移交、产权证的办理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将原《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作为重要的附件。2004年10月18日,拍卖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拍卖,工商局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委托人代表现场送来了密封的拍卖保留价通知书。拍卖会上,竞买人王某以390万元竞买成功,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次日,拍卖公司将拍卖结果报告书送交委托人。

拍卖后第七日,买受人王某未按约定付款。委托人资产管理公司向拍卖公司来函称:因买受人没有按约定付款,已经违约,故认为本次拍卖无效,要求拍卖公司撤消《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公司立即与买受人王某联系,王某表示一个月内保证付清,并愿意按照约定承担滞纳金。一个月期满,买受人王某将拍卖款和滞纳金全部支付给拍卖公司,拍卖公司随后转交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因拍卖标的物原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改扩建投资由谁承担的问题,王某与资产管理公司产生纠纷。资产管理公司便将拍卖公司转交的拍卖款及滞纳金退回了拍卖公司,并拒绝为王某办理过户手续。

2004年12月,买受人王某将资产管理公司和拍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和拍卖公司为其办理竞得房产的产权过户。2004年12月2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拍卖合法有效,判令资产管理公司在五日内将拍卖房产过户给王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买受人没有承担原承租人房屋改造费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3月,上诉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生效判决履行后,王某重新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拍卖款300万元,余款90万元及滞纳金11739.6元交由拍卖公司转交。但拍卖公司仅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50万元,余款始终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拍卖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拍卖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滞纳金,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庭审中,拍卖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剩余的拍卖款及滞纳金,但认为前期已履行付款义务,该案系资产管理公司不履行交付拍卖标的物义务,并退回了王某交纳的拍卖款才导致的纠纷,故拍卖款未付清的责任应由资产管理公司自行承担,且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拍卖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转交了全部拍卖款,资产管理公司则按照约定支付拍卖公司拍卖佣金97500元,并退还了拍卖公司交付的履约风险金39000元。

问题:1.拍卖成交后谁负有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

2.第二个案件中,拍卖人拒不转交成交价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情介绍白云拍卖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下面是该公司与委托人高某签订的一份委托拍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委托人愿将位于本市幸福路21号面积56平方米的两间门面房、祖传唐三彩骆驼一对、当代某著名画家创作的山水画一幅、“奔驰”牌小轿车一辆委托拍卖人依法公开拍卖。

第二条拍卖方式为有底价(保留价)拍卖。

第三条拍卖人应于2007年8月8日之前完成对本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四条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1、委托人应保证对拍卖标的物拥有无争议的处分权,保证委托拍卖的标的物上不存在抵押或质押。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2、在委托拍卖期间,委托人不得擅自将拍卖标的再行委托其它拍卖人进行拍卖。3、委托人有权亲自或委托其代理人到拍卖会现场观看,但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本合同所列各拍卖标的。4、在本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应当将上述标的中除门面房外的其他标的物交拍卖人保管,以便进行标的物展示。

第五条拍卖人的权利和义务1、拍卖人应保证自己是依法成立的拍卖企业,并在本合同签订后,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委托人一份。2、本合同签订后,拍卖人应依法发布拍卖公告,制定出适合本次拍卖活动的策划实施方案,做好招商宣传及竞买人的登记工作。3、拍卖人有权依据市场情况确定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保留价确定后,拍卖人不得擅自变更,也不得低于保留价拍卖本合同委托的标的。4、拍卖人在拍卖开始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委托人对拍卖标的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杈的,有权终止本合同。5、拍卖人应对委托人的身份和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进行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6、拍卖人对委托人移交的标的物负有保管责任,因拍卖人的过错造成标的物损失的,由拍卖人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佣金和费用的承担1、本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应向拍卖人预付受理费2000元,用于对拍卖物进行估价、保管、运输、公告等项费用开支,由拍卖人按实际开支在拍卖会结束后多退少补。2、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拍卖佣金为成交价款的15%,由拍卖人从拍卖成交价款中一次性扣除。3、拍卖会前因委托人原因撤销拍卖标的、中止或终止拍卖时,委托人应支付拍卖人因拍卖活动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拍卖标的物交付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拍卖人将标的物实物移交给买受人,需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由拍卖人负责办理。

第八条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拍卖结束后,拍卖人应在交割之日起5日内,将扣除拍卖佣金和相关费用后剩余的拍卖成交款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大小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限。

第十条其他约定1、对需要征税的拍卖物,由委托人交付税金;经税务机关同意,税金可以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扣除。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按成交价金额开给竞买人发票或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收据。2、拍卖人保证在每个标的物的保留价价位上有竞买人应价,如竞买人的应价没有达到保留价,则将该拍品按保留价拍归拍卖人所有。3、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本,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委托人:高××拍卖人:白云拍卖公司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常××签字日期:2007年8月2日签字日期:2007年8月2日

问题:请利用法律知识仔细审查该合同的内容,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案情介绍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通过拍卖程序,向被告某拍卖有限公司购买了第三人电力物资公司委托被告拍卖的电缆附件设备,支付了全部贷款58797元,同时还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原告去提货时,被告却未能交货,致使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拍卖标的物。诉讼中,因第三人电力物资公司表示系争标的已被处分,原告遂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拍卖款5879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5682.12元。

被告某拍卖有限公司辩称:拍卖公司仅是中介机构,不负有交付拍卖标的义务,且按拍卖法有关规定,拍卖标的也可由委托人交付,由于系争拍卖物在委托人电力物资公司处,故应由电力物资公司直接向原告交付。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合同,可得利益金额过高,已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得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愿意退还拍卖款58797元。
第三人电力物资公司辩称,电力物资公司虽委托被告拍卖过废电线电缆,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系争标的不属该合同内容,且已被其处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还认为原告无许可证不能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其与案外人所签合同违反了上海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属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电力物资公司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委托被告拍卖废旧电力电缆一批,并附有清单一份。同年9月28日,被告拍卖公司对上述部分物资进行了拍卖,原告参加了竞拍,拍卖成交后,原、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购得报废电缆附件设备一批,拍卖金额为58797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拍卖款58797元,被告则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电力物资公司出具的调拨单,该调拨单写明供货单位为电力物资公司,需要单位为拍卖公司,供货内容为废电力电缆2979米、废控制电缆8055米、废市话电缆5149米、废塑铝线11100米、镀锡铜丝97.9米。但原告至第三人仓库提货时,第三人拒绝交付货物。诉讼中,第三人称系争标的已被其处分。

问题:(1)拍卖法对移交拍卖标的的义务是如何规定的?(2)本案中,原告得不到拍卖标的,应当向谁主张权利?

案情介绍2000年六月中旬,古典家具收藏爱好者吴先生参加了一场在上海世贸商城举办的“2000年中国古典家具、艺术品专题拍卖会”。在会上,吴先生一眼就看中了四把由苏州“元华堂”家具店提供的标明为“民国年代”的红木灵芝冲天太师椅,觉得这四把椅子做工精细、古意盎然,放在自家装饰得古香古色的大客厅里一定相当合适。于是对这四件拍卖品吴先生就特别留意。当时主办拍卖活动的拍卖行推出了一本介绍此次拍卖会上的拍卖家具价格、年代的宣传手册,上面清楚地介绍这四把太师椅的有关情况:“起拍价为4万至5万、民国年代制作”。在当天的现场拍卖会上,投影显示屏幕以及主持拍卖会的拍卖师也再三宣称四把太师椅为民国时代的家具,吴先生因此投入竞拍,以4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四把太师椅。

几天后,吴先生邀请几位收藏界的朋友到家里来玩,顺便看看自己新购的“民国年代”太师椅。没想到朋友仔细一看,便当即指出:“这不会是赝品吧?”根据朋友的建议,吴先生用热毛巾敷了一下太师椅的扶手,才敷了一分钟,扶手处便呈现出明显褪色。据说苏州不少家具店有一种工艺,就是用黄芪等六种中药材掺上茶叶熬成浓汁,涂在做好的仿古家具上,可以造成古董家具的逼真效果。“难道在拍卖行真的买到了假货?”吴先生找出了当时的购货发票,发现发票并非是苏州“元华堂”家具店开出的,而是上海一家贸易行的发票。为了证明这四把太师椅系苏州“元华堂”的拍卖品,吴先生找到苏州“元华堂”的老板,假装要多买几件民国家具作陈设,要求“元华堂”写一份保证书,保证“元华堂”的家具包括先前由拍卖行拍卖的四把“民国太师椅”都是货真价实的古董家具。“元华堂”老板果然写了一份保证书,并签字盖章。

拿到了证据,吴先生立刻以“涉嫌欺诈”为由把拍卖行和苏州“元华堂”家具店一起告到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原告吴先生诉称:2000年6月18日,第一被告拍卖行在上海世贸商城举办的“古典家具、艺术品专题拍卖会”上,原告在第一被告的宣传误导下,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误以为是“民国年代”古董家具的四把太师椅。嗣后原告得知该拍卖品为赝品,并非为拍卖公司和拍卖品提供者宣称的为“民国年代”古董家具。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拍卖款及拍卖佣金4.4万元,并按照消法“双倍赔偿”的惩罚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使本案得到公正的裁决,静安区人民法院专门委托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简称“文管会”)对四把太师椅的制作年代进行了鉴定。2001年3月12日市“文管会”作出了鉴定结论:四把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为“现代仿古红木家具,而非民国时期制品。”

在一审审理当中,第一被告拍卖行辩称:拍卖前,拍卖行已经发给了每一位竞拍者由本行订立的《拍卖规则》,其中明确规定:“竞拍人在竞拍前仔细审查拍卖品原件(包括聘请专家协助鉴定),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品一切现状(包括瑕疵)。竞标成功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退货或拒付货款。”由此推出,拍卖行已经声明不能确保拍品的真伪以及有无瑕疵,一切后果应由竞拍人自己负责。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行有义务说明拍品的瑕疵,但如果它事先声明自己不能保证拍品真伪的,那它就不用负责。因此拍卖行没有责任。

对此,原告吴先生反驳道:既然拍卖行声明不知真伪,那干嘛还在拍卖会上介绍、宣传太师椅为“民国年代”的古董?这不是自相矛盾吗!拍卖行不能推卸误导竞拍人的责任。更何况拍卖行制定的《拍卖规则》本身就不合法,因为这是典型的非公平格式条款。

第二被告“元华堂”家具店则辩称:太师椅是从民间高价收购来的。“元华堂”认为这的确是民国时期的产物,是古董家具。原告如果有怀疑,一开始就应该请专家鉴定这四把太师椅,或者根本不买。事后后悔想退货,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而不应把全部责任都推到商家身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了拍卖品,支付了价款,又按约支付了佣金,表明该拍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拍卖规则》中制定的拍卖人免责条款一节,由于本案的拍卖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就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一被告作为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只有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及品质的才能免责。第一被告在拍卖前末声明其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也没有履行提请对方应当注意的义务,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第一被告不能免除其瑕疵担保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方有欺诈行为,按照消法规定“退一赔一”的赔偿请求,因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方在确认拍品为民国时期制作的行为中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直接发生了钱物互易的法律行为,因此,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1年6月7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第一被告拍卖行退还原告拍卖款及佣金共计4.4万元,赔偿该拍卖款的相关利息,承担受理费1935元;原告返还拍卖公司红木灵芝冲天太师椅4把,承担受理费1215元。

对于一审判决,原、被告均表示不能接受,双方都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审第一被告拍卖行的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既已确认拍卖行与原告的拍卖行为,却又为何得出“第一被告在拍卖前未能对保证拍卖标的真伪作出声明,也没有履行提请对方应当注意义务”的错误结论;其次,第一被告在拍卖前根本不知道争议的标的物是原告诉称的所谓“假货”,一审判决却认定“第一被告作为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然而拍卖行在拍卖前并不知道拍品存有瑕疵,如何“应当说明瑕疵”?第三,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市场行为,作为居间人性质的拍卖行,只要不是故意作假,即不应承担由拍卖标的真伪引起的法律责任,至于拍卖法关于“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其适用前提是拍卖人“明知存在瑕疵”。

一审判决违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司法基本规则,无视拍卖人按照拍卖规定作出的免责声明,以合同法“格式条款”的一般规定来抹煞拍卖法的特殊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拍卖行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吴先生则在上诉状里提出:本案一审的第二被告苏州“元华堂”家具店,多年从事古董家具交易,理应具有不同一般的商业信誉和高度责任感。然而第二被告在毫无根据、也未请文物专家进行鉴别的情况下,就在拍卖会上宣称四把太师椅为民国时期的制品,说明“元华堂”

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直接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进行赔偿。同时本案一审第一被告拍卖行在其中介服务过程里,为第二被告苏州“元华堂”家具店提供的没有任何权威认定的拍品做宣传,误导消费者相信拍品为古董家具,利用拍卖行的信誉为欺诈者提供方便,因此对本案也应负连带责任。

案件经上海市二中院审理认为,本案应该适用拍卖法而不是消法,但对于拍卖行为中有关订立合同、履行等问题,还应该适用合同法。同时,拍卖行在自己制订的《拍卖规则》中指出竞买人“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品之一切现状(包括瑕疵)”,这一内容并非就具体拍品真伪作出的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有效声明,因此拍卖行的责任不能免除。而委托拍卖人未说明椅子制作的真实年代,也不能免除责任。据此,上海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解除买受人吴先生和拍卖行及委托拍卖人之间的拍卖与买受关系。吴先生返还委托人红木椅子,委托人返还拍卖款吴先生4万元及利息,拍卖公司返还吴先生佣金4000元及利息。

问题:1.拍卖中谁享有瑕疵请求权?行使瑕疵请求权的时效是多长?2.本案中拍卖公司的“声明”是否具有免责的法律效力?

2010年8月8日,刘某的麦积区渭南镇吉成采砂厂取得“甘肃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准许在渭南镇杨王村河段长630米的范围内采砂,有效期限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18日,营业执照上注明是个人经营,税务登记证上登记注册类型也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10月26日,刘某曾委托唐某代表吉成采砂厂参加2011年天水市水务局砂厂拍卖活动,该拍卖活动后来因故未能举行。

2012年5月2日,麦积区人民政府在政府门户网站刊登《天水市麦积区河道采砂权拍卖实施方案》,拟对全区29个河道标段采砂权予以拍卖(包括杨王村880米标段),拍卖由区水务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土等部门配合,在天水市拍卖中心进行。方案规定竞买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①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②有一定的注册资金;③具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④有采砂作业的技术人员。由区水务局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初审,审查合格的发给竞标资格确认书,方可报名参加竞拍。

从2012年5月10日起,天水市拍卖中心受麦积区水务局委托,依次在市县招商网、天水广电网、《天水日报社电子报》、《天水晚报》上发布《麦积区河道采砂权拍卖公告》,报名到5月23日17时止。5月18日,天水鹏飞燃料有限公司申请参加竞拍杨王标段,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操作员资格证、收购协议书、购买装载机的收据等相关材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2011年天水市水务局砂厂拍卖活动中吉成采砂厂的代理人唐某。经麦积区水务局初审,天水鹏飞燃料有限公司取得了“天水市麦积区砂厂拍卖竞拍人资格确认书”,并参加了竞拍活动。5月24日,在天水市拍卖中心主持的拍卖会上,该公司以43万元,竞拍到渭南镇杨王标段长约880米的河道采砂权,天水市拍卖中心给天水鹏飞燃料有限公司颁发了NO.0002697号“拍卖成交确认书”,认定注明采砂期限2年。刘某认为唐某是吉成采砂厂的代理人,但是却没有以吉成采砂厂的名义参加竞拍,因此,要求麦积区水务局予以纠正,其要求被拒。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杨王标段拍卖无效。

问题:1.唐某是否是吉成采砂厂的竞买代理人?

2.本次拍卖中杨王标段的拍卖是否有效?